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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师招聘考试-法律法规必考知识点讲义
2022-09-25 | 阅:  转:  |  分享 
  






教师招聘考试



法律法规



必考知识点讲义







































下划线的一般出选择题★一般出大题

波浪线的代表重点语句▲要着重理解



教育法规:是指国家权力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为调整教育与经济、社会、政治的关系,调整教育内部各个环节的关系而制定和发布的教育法规、法令、条例、规程等规范文件总称。

纵向结构:

我国《宪法》中有关教育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其他一切法律法规制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有关教育的条款是我国教育立法的根本依据,是教育法规的最高层次。

教育基本法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教育宪法,教育母法”

教育单行法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教育行政法律:由国家最高行政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教育法规制定,有条例、规定、办法和细则

地方性教育法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教育法规只在该行政区域内有效,有条例、办法、规定、规则、实施细节

6、教育章程:部门教育规章是国务院所属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有关教育的规范性文件,

横向结构:

教育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基础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3、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4、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5、成人教育或社会教育法6、学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7、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8、教育投入法或教育财政法

教育立法:广义(一切国家机关,我国是广义的教育立法)狭义(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是实现依法治教的前提和基础。

立法的程序包括:教育法律草案的提出、教育法律草案的审议、教育法律草案的表决和通过(最重要,最有决定意义的阶段)、教育法规的公布

★教育立法的原则:1、坚持子法从属于母法的原则2、必须反映法律规范的基本特征3、必须同党的教育方针、政策保持一致4、教育法规的制定,需要参照其他相关法律的精神与原则,以协调好教育法规与其他法规的关系5、从我国的国情出发,必须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遵循民主化与科学化的原则6、借鉴外国教育立法的有益经验

教育法规实施的原则:教育性原则、效力性原则、民主性原则、平等性原则

教育法规的遵守可分为:禁令的遵守;义务的履行;权利的享用

教育法规适用的要求:公正准确;合理合法;及时高效;

教育法规适用的特点:教育法规适用的主体是检查机关和审判机关;教育法规适用具有被动性、国家强制性、程序法定性、态度中立性、裁决权威性

★教育行政执法的特征:是一种具有国家意志性的活动;是一种具有法律性的活动;是一种具有强制性的活动;是一种具有单方权威性的活动;具有主动性特征;具有执法主体多元化特征;

教育行政执法的原则:合法性原则;越权无效原则;应急性原则;合理性原则;公开、公正原则;

教育行政执法的形式:教育行政许可;教育行政处罚(申诫罚-警告、财产罚、行为罚、人身罚);教育行政强制措施;教育行政强制执行和教育行政奖励

★判断和确定教育法律的效力等级应遵守的原则:下位法服从上位法;特殊法优于一般法;后定法优于前定法;特定程序法律优于一般程序法律;被授权机关的立法等同于授权机关自己的立法

教育法律规范: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则。教育法律规范与教育法规是个别与整体的关系

教育法律规范的结构:教育法律规范通常由法定条件(假定)、行为准则(处理)和法律后果(制裁)三个要素组成

教育法规的功能:规范功能、标准功能、预示功能、强制功能

教育法规的作用:指引作用、评价作用、教育作用、保障作用

按照要求人们行为的性质:可以分为▲义务性规范(数量最多)和▲授权性规范

按照法律规范表现的强制性程度:可分为▲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

按照法律规范的法律后果:可分为▲制裁性规范和▲奖励性规范

教育法律关系:是教育法律规范在调整人们有关教育活动的行为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是一种权利义务关系,是以法律规范为前提,在法律规范的基础上调整的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

教育法规关系的特征:(1)教育法律关系的发生以教育法律规范的存在为前提;(2)教育法律关系必须是在教育教学活动过程之中发生的;(3)教育法律关系是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依据教育法规关系主体的社会角色不同:可分为教育内部的法律关系和教育外部的法律关系

依据主体之间关系的类型:可分为▲隶属型教育法律关系和▲平权型教育法律关系

根据教育法律规范的职能:可分为▲调整性教育法律关系和▲保护性教育法律关系

法律法规关系的构成要素:主体、客体、内容

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公民、机构和组织、国家,最重要的法律主体是学生与教师

教师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包括:1、教育和被教育的关系;2、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3、保护和被保护的关系;4、互相尊重的平等关系。

教育法律关系的客体:包括物质财富、行为、非物质财富

教育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依据法律规定而享有的权利与义务,权利和义务是法律关系的核心。

权利和义务的含义:在现代法律制度基础之上所理解的权利是以法律形式规定并加以保障的、人们所应当或者可以享有的种权益。权利对其主体来说,具有可选择性。义务对其主体来说,具有无可选择性。

权利和义务的关系:(1)相互依存,不可互缺。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认为,权利与义务的关系是一种成对的相互依存的关系(2)权利人所享有的权利的实现依赖于义务人对义务的承担,义务人如果不承担义务,权利人就不可能享到权利。(3)权利和义务的相互依存关系还表现在其主体双方之间不可能一方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任何义务,另一方只承担义务而不享有任何权利。(4)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从其主体的数量上来看不一定是对等的,即可能不是一对一的。有时个主体享有权利,多个主体负有义务。

教育法律权利:指的是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依据法律规定而享有的某种权能或利益

教育法律义务: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依据教育法律规范的规定必须承担或履行的某种责任

法律事实:把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情况称之为法律事实。事件不是以主体的意志为转移的法律事实,行为是以主体的意志为转移的法律事实。

教育法律责任;是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因实施了违反教育法的行为,依法承担的带有强制性的法律后果。

教育法律的类型:行政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刑事法律责任、违宪责任

教育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1、过错责任原则2、过错推定原则3、公平责任原则4、无过错责任原则

教育法律责任的归责要件: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只有具备以下四个教育法律责任的归责要件,才被认定为教育法律责任的主体,并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有损害事实(前提条件)、损害行为必须违法、行为人主观有过错、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

教育法律责任的归责形式:1、教育行政机关及其他国家机关(赔偿是行政法律责任的最主要形式之一)2、教育行政机关及其其他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公职)3、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学校、校长与教师4、就学学生(纪律处分:警告、记过、留校察看)5、家长或其他监护人6、其他负有遵守教育法义务的公民和法人

教育法律救济:是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并造成损害时,获得恢复和补救的法律制度。包括:教师申诉制度、受教育者申诉制度、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民事诉讼

教育法规救济的特征:1、是宪法公平、正义的立法精神的体现2、纠纷的存在是教育法律救济的基础3、损害的发生是教育法律救济的前提4、补救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是教育法律救济的根本目的5、法律救济具有权利性6、具有补救与监督双重作用

教育法律救济的作用:

1、保护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2、维护教育法律的权威3、促进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行政4、有利于推进教育法制建设

教育法律救济的渠道:1、行政渠道2、司法渠道3、仲裁渠道4、调解渠道

教育法律救济的基本原则:1、事后救济2、职权专属3、正当程序

教师教育申诉制度的特征:1、法律性2、特定性3、非诉讼性

教师申诉的范围:

1、教师认为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的合法权益,可以提起申诉

2、教师对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做出的处理决定不服,可以提起诉讼

3、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享有的合法权益的,可以提起诉讼。(被诉的对象只能是当地政府隶属的行政机关)

教师申诉程序:包括提出、受理和处理三个环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书的次日起30日内,做出处理。

受教育者申诉制度:即学生申诉制度,是指受教育者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依法向主管的行政机关申诉理由,请求处理的制度。

受教育者申诉的范围:

学生对学校给予的处理不服的2、学生对学校或教师侵犯其合法财产权利的可以提出申诉3、学生对学校或教师侵犯其人身权利,可以提出申诉4、学生对学校或教师侵犯其知识产权可以提出申诉(提起申诉的人必须是受教育者或其监护人,被诉人是学校和教师)

教育行政复议:是指教育行政相对人认为教育行政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作出该行为的上一级教育行政机关或该机关所属的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对发生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复查并做出决定的活动。

教育行政复议的范围:

1、对教育行政处罚不服的。2、对教育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3、对教育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4、对教育行政机关因不作为违法的。5、认为教育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6、行政相对人认为教育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7、认为教育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

教育行政复议的程序:申请(60日内提出)、受理、审理(7日内申请副本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收到后10日内提交有关材料)、决定(自受理起60日内)、执行

教育行政诉讼:是指教育行政管理相对人认为教育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对教育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和裁判的诉讼救济行为。

教育行政诉讼的特征:诉讼专属;标的明确;救济和监督相结合;被告举证;不得调解

教育行政诉讼的范围:

(1)对教育行政处罚不服的。

(2)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教育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或执照,教育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不予答复的。

(3)申请教育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教育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

(4)认为教育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5)认为教育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教育行政诉讼的程序:起诉和受理(收到起诉状7日内回复)、审理和判决(两审终审制)、执行

依法执教:就是要求教师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按照教育法律法规使自己的教育教学活动法制化和规范化。依法执教是依法治教在教师工作中的具体表现,也是对教师的基本要求。

依法执教的基本要求:1、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2、拥护党的基本路线和领导3、自觉增强法律意识4、认真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教师要模范地遵守宪法及其他各种法律、法规,要依法进行教育教学活动)

依法执教的意义:

(1)、是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基本要求: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2)、是依法治教的重要内容。(3)、是人民教师之必需(教师是依法执教的主体)依法执教的基本原则:(1)坚持教育社会主义方向的原则;(2)受教育机会平等的原则;(3)教育活动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4)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5)教育法制统一的原则。

教师违法行为:指教师出于故意或由于过失而侵害他人(主要是学生)合法权利的行为。在履行教师职责、实施教育教学活动中,中小学教师实施的侵权行为若是执行职务的行为,那么学校必须承担因此而导致的损害后果。如果是教师的个人行为导致他人权利受损,则学校不必承担责任。教师违法(侵权)行为的主要类型及其表现特征:(一)▲侵犯学生的受教育权(受教育权是学生最基本的权利)1、侵犯学生受教育机会的平等权2、侵犯学生的入学权3、侵犯学生参加考试的权利4、随意开除学生。此外,还有侵犯学生上课学习的权利、侵犯学生受教育的选择权、侵犯学生升学复学方面的同等权利、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学生的受教育权、延误学生录取通知书的发放等。(二)▲侵犯学生的人身权(人身权是公民享有的最基本的、最重要的权利)1、侵犯学生的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2、侵犯学生的姓名肖像权、名誉荣誉权3、侵犯学生的人格尊严权4、侵犯学生的人身自由权5、侵犯学生的隐私权6、性侵害。

(三)▲侵犯学生的财产权(四)侵犯学生的著作权(五)不作为违法侵权学校和教师的不作为侵权行为表现形式有:1.对学生身体状况关照不力2.教师对生病或受伤学生救护不力3.在履行职责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4.学校活动组织失职5.饮食安全事故6.未及时向学生监护人履行告知义务。

教师违法(侵权)行为:1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2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3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教师的法律责任:1.按现行教师管理权限,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2.教师有上述违法行为中的后两种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人民法院追究刑事责任。3.对学校、其他教育机构和学生造成损害或损失的,应当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这既可由学校或教育行政部门处理,也可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预防教师违法(侵权)行为的必要措施:1、建立完善的教育法规体系2、建立严格公正的教育执法制度3、建立全面的教育法律监督机制4、增强法制观念,宣传、普及教育法规5、加强学校的规范管理6、增强教师的法律意识,减少侵权行为的发生7、加强学生对自己法定权利的认识,培养学生的自我保护意识8、加大安全教育力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教育法:1995年1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5年3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条公布,自1995年9月1日实施(是我国第一部教育基本法)

第一条:为了发展教育事业,提高全民族的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级各类教育,适用本法。

第三条:国家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

第四条: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国家保障教育事业优先发展。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第五条: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人民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和社会实践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六条:教育应当坚持立德树人,对受教育者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增强受教育者的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国家在受教育者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教育,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法治、国防和民族团结的教育。

第七条:教育应当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传统,吸收人类文明发展的一切优秀成果。

第八条: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第十条: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教育事业。国家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发展教育事业。国家扶持和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

第十一条:国家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需要,推进教育改革,推动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衔接融通,完善现代国民教育体系,健全终身教育体系,提高教育现代化水平。国家采取措施促进教育公平,推动教育均衡发展。国家支持、鼓励和组织教育科学研究,推广教育科学研究成果,促进教育质量提高。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育教学语言文字,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进行教育教学。民族自治地方以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从实际出发,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本民族或者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实施双语教育。国家采取措施,为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实施双语教育提供条件和支持。

第十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高等教育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

第十五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育工作,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国的教育事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育工作。

第十七条:国家实行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的学校教育制度。国家建立科学的学制系统。学制系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置、教育形式、修业年限、招生对象、培养目标等,由国务院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九条: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制度。各级人民政府采取各种措施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就学。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有义务使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二十条:国家实行职业教育制度和继续教育制度。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和行业组织以及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并保障公民接受职业学校教育或者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国家鼓励发展多种形式的继续教育,使公民接受适当形式的政治、经济、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等方面的教育,促进不同类型学习成果的互认和衔接,推动全民终身学习。

第二十一条国家实行国家教育考试制度。国家教育考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种类,并由国家批准的实施教育考试的机构承办第三十五条:国家实行教师资格、职务、聘任制度,通过考核、奖励、培养和培训,提高教师素质,加强教师队伍建设。

第四十三条: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1、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2、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3、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4、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四条:受教育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遵守法律、法规;2、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3、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4、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第五十四条:国家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多种渠道筹措教育经费为辅的体制,逐步增加对教育的投入,保证国家举办的学校教育经费的稳定来源。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办学经费由举办者负责筹措,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支持。第七十二条:结伙斗殴、寻衅滋事,扰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秩序或者破坏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义务教育法: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二条: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国家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实施。第十一条: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第十二条: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子女接受义务教育予以保障。第十四条: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寄宿制学校,保障居住分散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第二十一条: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应当进行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促进学校均衡发展,缩小学校之间办学条件的差距,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学校不得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的性质

第二十六条: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校长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聘任。第二十七条: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不得开除。

第二十九条: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充分发展。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第三十条:教师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国家建立统一的义务教育教师职务制度。教师职务分为初级职务、中级职务和高级职务。第三十一条:。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

第三十三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城市学校教师和高等学校毕业生到农村地区、民族地区从事义务教育工作。国家鼓励高等学校毕业生以志愿者的方式到农村地区、民族地区缺乏教师的学校任教。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认定其教师资格,其任教时间计入工龄。

第三十六条:学校应当把德育放在首位,寓德育于教育教学之中,开展与学生年龄相适应的社会实践活动,形成学校、家庭、社会相互配合的思想道德教育体系,促进学生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第三十九条:国家实行教科书审定制度。教科书的审定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未经审定的教科书,不得出版、选用。第四十一条:国家鼓励教科书循环使用。

第四十二条:国家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义务教育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保障。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将义务教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按照教职工编制标准、工资标准和学校建设标准、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等,及时足额拨付义务教育经费,确保学校的正常运转和校舍安全,确保教职工工资按照规定发放。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用于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第四十三条:学校的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调整。制定、调整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应当满足教育教学基本需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不低于国家标准的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第四十四条: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实行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职责共同负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落实的体制。农村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分项目、按比例分担。各级人民政府对家庭经济困难的适龄儿童、少年免费提供教科书并补助寄宿生生活费。义务教育经费保障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四十九条:义务教育经费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用于义务教育;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不得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

第五十七条: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的;(二)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三)违反本法规定开除学生的;(四)选用未经审定的教科书的

第五十八条: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教师法: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3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5号公布,自1994年1月1日起实施。第三条: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第七条:教师享有下列权利:(一)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二)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三)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四)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五)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六)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第八条: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三)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的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四)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五)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六)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第十条: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中国公民凡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有教育教学能力,经认定合格的,可以取得教师资格。第十四条: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

第十六条:国家实行教师职务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九条: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制定教师培训规划,对教师进行多种形式的思想政治、业务培训。

第二十四条:教师考核结果是受聘任教、晋升工资、实施奖惩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侮辱、殴打教师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教师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九条: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本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未成年人保护法: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06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二条: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未成年人享有受教育权,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未成年人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平等地享有权利。

第五条: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二)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三)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第十七条: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注重培养未成年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

第二十二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学校、幼儿园安排未成年人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第三十八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招用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应当执行国家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的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第三十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对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查阅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查阅。

第五十四条: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七条:对羁押、服刑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羁押、服刑的未成年人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应当对其进行义务教育。解除羁押、服刑期满的未成年人的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

第五十八条: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第六十九条:侵犯未成年人隐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第三条:学生伤害事故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合理适当的原则,及时、妥善地处理

第九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二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四)学生自杀、自伤的;

(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第十三条: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

(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四)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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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系公职资料库原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