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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立波:作为诠释事业的法律

 张卓媛 2022-09-25 发布于北京
在每一个学科领域,都存在许多重要著作,但只有极少数著作,可以称作界碑式的。界碑式著作不只重要,它的出现还意味着某种整体性变化,或用界碑一词的通常含义来说,这类著作界定了一种新的学术研究的“边界位置和走向”,甚至会引起学科精神气质的改变。在过去五十年来的英语法理学界,出版于1967年、由哈特所著的《法律的概念》(TheConcept of Law),可以算是一本界碑式著作。正如本书第二版编者所言,该书出版不久,就改变了英语世界甚至之外的人们理解法理学的方式(transformed the way jurisprudence was understood in theEnglish-speaking world and beyond)。即使德沃金也承认,“在法哲学的几乎任何一处,建设性的思想必须从考虑他(指哈特-引者注)的观点开始。”而出版于1986年、由德沃金所著的《法律帝国》,也是另一部有资格称为界碑式的著作。此书雄心勃勃,又论述缜密,从方法论和实质观点两个方面,对包括哈特在内的既有法理学模式提出了重大挑战,并阐述了极具竞争力的替代性观点,整体性地标示出了一种更具活力的法理学“边界位置和走向”,殊堪关注。

本书共11章,大致可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包括1至3章,可以说是全书的导论。在这一部分,德沃金基于法律的论辩性特征,分析了理论争议的性质及解决争议的适当方法。第二部分是第4至6章,通过与惯例主义(conventionalism)和实用主义(pragmatism)两种主要法理学理论的辩论,提出并辩护了其整全性(integrity)和整全法(law as integrity)主张。第7至10章,是整全法理论的应用部分。其中第7章又是该部分的总论,主要阐释了整全法在法律领域应用的一般原则和方法。从第八章开始,则分别以普通法、制定法和宪法为例,检验了整全法理论的实践有效性。第十一章是总结性的。
 
作为一篇导读文章,我们无法全面介绍本书的内容,而是将重点放在法理学性质及其方法论这一根本问题上。但是,本文也不是忠实地追随或介绍作者的观点,而是通过参与式的思考和辩驳,包括重构其理论结构,来呈现本书这部分内容的合理形态及其价值。在第一部分,我们会阐述本书的主要问题及其理论规划,第二部分检讨和澄清其实践诠释学的确切含义。第三部分考察德沃金如何将实践诠释学运用于法理学。结语部分则简要地指出了本书可能带来的法理学变化。

一、问题与理论规划

(一)理论争议
 
学术著作是针对特定问题而写的。理解一本著作的关键,是要深入其问题处境,不仅要理解作者的主要问题为何,还要细致体会该问题的重要性,亦即该问题为何会成为一个问题,并值得我们关注。最后,还要揣摩该问题之难点何在,解决起来为何不易。一旦理解了问题的性质及其难点,也就把握了理论努力的要点与重点。接下来,我们就可以考察作者的研究规划,检讨其研究规划如何回应其问题,以及其回应是否成功。
 
本书一开始,德沃金就提出了我们都非常熟悉的法律现象,即:法律人,尤其是法官,经常就一些案件进行争议,并深入分析了法律争议的性质。德沃金将关于法律允许、禁止或授权我们做什么的各种主张或陈述,称为法律命题(propositions of law)。法律命题可以为真或假(true or false)。决定特定法律命题为真的条件,德沃金称为法律根据(grounds of law)。(页4)如果一项法律命题有法律根据支持,则该法律命题为真。德沃金所关注的法律争议是关于法律根据的争议。他区分了两种争议类型。一种是经验争议。例如,根据一种看待法律根据的显明事实观点(plain fact view),法律被认为是政治机构在过去特定阶段做出的特别决定。但是,人们仍然可能会对某个法律根据是否包含在这些决定内存在争议。这一争议可以透过查阅记载制度决定的典章等经验方法来解决。所以,经验争议在理论上并无太大价值。
 
德沃金关注的是另一种争议,他称作理论争议(theoretical disagreement)。(页6)这类争议的参与者,对政治机关颁布了哪些决定的事实,并不存在异议,但他们仍然会争议,对于特定的案件来说,妥当的法律根据究竟是什么。例如,在Elmer案中,由于担心祖父修改以其为继承人的遗嘱,Elmer将其祖父毒死。法官们都很清楚,当时的《纽约遗嘱法》,并未规定继承人谋杀被继承人的应被剥夺继承权,可他们对于Elmer是否具有继承权仍有争议。
 
如何解释这种争议呢?按照显明事实法律观,这种争议显然不是关于法律根据的争议,因为什么是法律根据,在本案中已经事实昭然:既然法律对此类情形未做规定,法官就没有法律根据剥夺Elmer的继承权。所以,他们可能会认为,这类争议不是关于法律根据的,而是关于法律忠诚的。主张忠诚于法律的法官,即使不怎么认同法律,也不会用自己的正义观修正或取代法律。而试图剥夺Elmer继承权的法官,不过是偏好正义胜于法律,想要通过修改或创造法律来实现正义。显明事实法律观还可能提出一种更精致的解释,这一解释认为,法律并不像外行人所想象的,为每一个案件都准备好了决定性的解决方案。在法律保持沉默的地方,说法官是执行法律还是变更法律是没有意义的。法官只能运用自由裁量决定案件的结果。但这种说法并没有解决问题,反而容易导致两种立场。其中一种是犬儒式的,认为法律从未真正存在过,法律是什么是由意识形态或阶级偏好所主宰。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在运用自由裁量确定法律根据时,优秀的法官会将“类比、技艺、政治智慧与对自己角色之体认,在直观的判决中融为一炉”。但这种说法“太没有组织”,也太神秘。(页10-11)
 
这种法律人熟悉的争议,指向一个关键问题:如果我们承认法官有遵守和适用法律的义务,那么,法官应该如何行动,才算履行了司法职责?[jc1] 这种理论的乱象表明,如果我们不能很好地理解这些争议,就“欠缺必要的良好工具,用来对法官的所作所为,进行睿智与建设性的批判”。[jc2] (页11)显明事实法律观看上去更像是对这一现象的“回避”,而非理论解释。[jc3] 由于“法院是法律帝国的首都,法官是法律帝国的君王”(页415),所以,这些问题也是法律事业的根本问题。德沃金指出:
 
“法律理所当然是一种社会现象。但这种现象的复杂性、功能与后果,皆取决于其结构的一项特殊特征。与许多其它社会现象不同,法律实践是论辩性的(argumentative)。实践中的每个行动者都理解到,法律实践允许或要求什么,乃取决于某些命题的真值,而这些命题的意义仅有透过实践并且在实践中才能获得;这个实践主要在于运用与争论这些命题……而且除非注意到他们如何证立与捍卫这些主张,否则法律对他们所揭示的东西,有一大部分都无法被发现。”(页13,译文有修改)
 
按照德沃金的看法,理论争议不是在“法律是什么”的名义下,争论“法律应该是什么”,相反,正是因为法官真诚地认为,法官的职责是适用法律,他们才严肃地争论什么可以算作适当的法律根据,特别是下述问题:过去的政治决定,包括法典与司法判决,“是否穷尽了适切的法律根据”。(页6)此类争议在简易案件(easy cases)中虽然一般不会出现,但在疑难案件(hardcases)中却成为焦点。我们不能仅仅因为这些争议只出现在疑难案件,就认为它们是法律实践的边缘情形。判断某种争议是不是边缘的,不是看其出现的概率,而是争议问题之性质。如果法官们的争议确实是关于法律根据的争议,法理学对法律是什么这一基本理论问题的回答,就必须能解释理论争议。在这个意义上,理论争议给法理学提供了检验性的(testing)或关键性的(pivotal)的事例。(页42)本书的主要目的,就是要通过阐明理论争议的性质,“建构和捍卫一种正确法律根据的特定理论”。(页12)
 
(二)理论规划
 
一旦我们注意到《法律帝国》的问题处境,就能体会到德沃金在方法论上的苦心。当代法理学关于方法论的争议,主要是由德沃金激发的。法律实证主义将法律是什么当作社会事实问题,而理论争议论题有力地表明,在法律是什么或法律根据问题上,人们彼此存在实质性分歧。那么,我们该如何来确定一个“正确法律根据的特定理论”呢?
 
这一问题的难点在于,法律是什么是一个公共问题,对这一问题的回答会影响到他人的权利义务,所以,任何一位法官,都不能仅仅援引他所支持的法律观,作为决定法律根据的基础。法官也不能将某种法律观的可接受性,委托给投票之类的程序。相反,参与投票的法官,应该基于对某种法律观的正确性判断做出选择。这里所谓的正确性,至少意味着某个法律观是所有法律实践的参与者能够共享的。
 
我们必须小心地对待这个问题,体会其难点所在[jc4] 。一方面,德沃金的目的是要寻找一种可共享的法律观,而另一方面,我们彼此之间不仅在实质问题上存在严重分歧,即使在方法论层面,也存在各种合理的争议。所以,寻求一种可共享之法律观的法理学思考,不但不能从任何一种实质观点开始,甚至也不能依靠某些既定的方法论展开讨论。如果我们要理性地寻求这种可共享的法律观,就必须暂时放下自己的实质性和方法论主张,退回到一个更根本的层次,[jc5] 先行确定何为“理性地寻求”,特别是要确定理性思考者都能接受的程序和原则,这些程序和原则不会预设或支持某种特定的法理学主张,而是要确定一个共同思考如何进行的基本规划,使得共同的法理学思考可以进行下去。
 
依据争议的性质,我们可以获得两个非常抽象的讨论规划。[jc6] 其一,建立共同问题。事实上的争议未必是真正的争议。真正的争议必须是针对共同问题的争议。共同思考必须清晰准确地界定问题。其二,确定公共思考的目标和需要遵守的准则。既然我们的目标是要寻求对法律是什么的公共理解,下面这个原则就是所有思考者必须遵守的:在未来的思考中,任何人都不能引入无法共享的材料和主张,来支持其法理学论证。当然,对法理学来说,这两步远非足够。要将一般哲学规划延展到法理学领域,不可避免地涉及对法律的某些实质性看法,所以,这种延伸必须是审慎的,需要通过可普遍接受原则的检验。

从这个角度,我们可以将德沃金的方法论区分为三个层次。[jc7] 第一个层次是上面提及的一般哲学规划,即建立共同问题、目标和讨论原则。这些一般规划源自争议和任务的性质,德沃金当然不会反对,事实上他也多次强调这些方面的基础性地位。《法律帝国》所建立的共同问题,包括:(1)我们要探究的是法律是什么,而不是法律应该是什么或其它问题。(2)基于对法律是什么的可共享理解,来解决特定的法律争议。在这两个问题中,第一个问题通常被认为是法理学问题,第二个问题会涉及到特定的法体系,法理学并不能完备地回答,但可以阐明一些原则或原理。这些方面仍然是一般性的。
 
本书的第二个层次规划,建立在关于法律的一个实质判断上,即:法律是一种社会实践,而法律与其它社会实践一样都是诠释性的。所以,德沃金认为,“任何值得拥有的法理学,就必须建立在'诠释是什么’的某个观点上”。(页52)在这一层次,德沃金发展出了一套可称为实践诠释学( PracticalHermeneutics)的理论,作为研究“作为社会实践之法律”的一般工具。(页70)最后一个层次,是将其实践诠释学方法运用于法律实践,属于法律诠释学。而其成果则是整全法理论。
 
不难看出,实践性和公共性可以说是德沃金法理学的两大特征。[jc8] 描述性法理学将法律制度视为社会事实,试图通过阐明法律的要素和结构来促进对法律性质的社会理解。这一事业通常也被视为旁观者的和理论性的事业。但是,德沃金现在已经通过理论争议指出,法律是什么这一法理学的根本问题是可争辩的,他就有了很充分的理由,将这一问题作为法律实践的公共争议来对待,并致力于为公共争议提供一个可共享的理论解决方法,所以,对德沃金来说,法理学事业既是理论性的,又是参与性的和实践性的。其实践性首先体现在下述被广泛引用的主张,即:“法理学是司法裁判的总则部分,是任何法律决定的无声序言”。(页99)但是,实践性还具有更深一层次的含义,这就是任何一种可共享的法律观,都不能采取笛卡尔式的独白式沉思,而应相信并尊重他人对法律是什么也拥有合理的理解,与其他人一起,在一组可共享的研究规划和原则指导下展开共同思考,通过集体努力形成可共享的法律观。要言之,一种可共享的法律观应该是由理性的人们集体地建构起来的。这一点也给我们阅读本书提供了启示。阅读本书的最佳方式,是以参与者的身份,与德沃金进行对话和辩论,并不断表明,德沃金的理论在何种意义上,是我们可以共享的,在什么地方是可以争议的。由于第一个层次的规划不存在争议,本文将重点考察其实践诠释学的合理性及其在法理学领域的运用。

二、实践诠释学
 
(一)实践的结构
 
如前所说,德沃金将法律视为一种社会实践,所以,在进入法理学思考之前,他要锻造出一套适合用来研究社会实践的一般工具。而某种工具是否合适,则取决于研究的目标和对象的性质。德沃金因此细致考察了实践的性质。
 
德沃金以礼仪实践为例,阐明了实践的两个关键要点。首先,实践不是单纯的事实,而是负荷了价值的(value-laden),例如,用来实现某种利益、目的或原则。这些利益、目的和原则构成了实践的本旨(point)。其次,实践本旨的要求并不“必然或排他性地”体现为由历史和惯例所产生的规则。例如,礼仪的本旨是尊敬,而“农民应该向贵族脱帽致意”是一个曾经出现过的礼仪规则,但该规则显然不是礼仪本旨的必然的或排他性的要求。
 
在此基础上,德沃金指出了对待实践的两种诠释性态度。其一我们可以问,某个实践的本旨究竟是什么。其二是假定实践的本旨是P,然后去考虑,根据对P的正确理解,P究竟要求些什么。这两种诠释态度是可以分离的,但完整的诠释性态度包含了这两个要素。举例来说,一旦我们对礼仪实践采取完整的诠释性态度,我们不但会问礼仪实践的本旨是什么,而且还会问:“农民应该向贵族脱帽致意”是否代表了正确理解的礼仪的要求?并基于这一诠释,来“理解、适用、扩张、调整、修正或限缩”实践规则。因此,在完整的诠释性态度中,我们不但理解了礼仪实践为何会存在,而且也决定了正确理解的礼仪现在要求什么。(页50)
 
在诠释性态度的两个要素中,对实践本旨或价值的诠释,是非常关键的内容,也是第二种诠释性态度的前提。按照德沃金后来的看法,实践价值是实践独有的(distinct)和根本性的价值。所谓独有的价值是指实践自身的善(good),而不是它们会提供什么其它种类的善。例如,合法性价值是法律独有的价值,也是独立于正义或其它价值,且是后者无法替代的。纽伦堡审判从正义的角度看可能是正当的,但它的合法性却一直存在争议,这就是合法性价值独立于正义价值的一个例子。而根本性价值是指实践价值不但确定了实践存在的理由,也塑造了其规范性结构,所以,某一实践为何包含某些要素而非其它要素,以及它们之间为何呈现此种结构而非另外的结构,都只有结合实践价值才能得到合理的说明和辩护。最后,实践价值也是真实的价值(real value),而不是理论家的虚构或想象。实践价值真实地出现在人类实践中,是由实践的规范结构和行动所支持和维护的。虽然参与者未必能清晰地表达实践价值,但我们仍然可以一般性地说,实践价值构成了参与实践的理由,而实践参与者也共享了一个实践意图,这就是要以最佳地实现实践价值的方式行动。而当实践价值为何存在真正争议时,就需要对实践价值进行诠释。在这个意义上,实践价值是诠释性的和可争辩的。

对实践结构的这些分析,解释了实践为何具有论辩性,以及这一论辩的性质,也确定了基本的论辩原则。实践之所以会出现论辩,是因为实践负载了价值,而规则的适用是敏感于实践的价值的,正因如此,我们才会对具体规则的含义进行争议,争议的核心则是要从最佳实现实践价值的角度看,规则的适当含义是什么。这些说明从更抽象的层次,解释了理论争议的性质,同时也将焦点指向了实践的价值根基,以及价值是如何影响遵守规则的实践的。不过,一旦将价值问题置于理论核心,也会产生新的问题。其理由正如德沃金自己反复强调的,既然价值分歧是理论争议的根源,对实践价值的诠释,又如何能帮助我们获得一个可共享的价值观?让我们记住这一点,再审慎细致地考察德沃金的实践诠释学。
 
(二)建构性诠释
 
德沃金的实践诠释学,具体来说,就是将实践诠释视为建构性诠释(constructive interpretation)。根据德沃金的说法,实践诠释不同于科学诠释。科学诠释的对象不是人们所创造的,而实践诠释的对象是人类活动。科学诠释的目的是要说明对象的因果关系,而实践诠释的目的是要阐明实践的性质,特别是其目的。但是,实践诠释也不同于对话诠释。两者的相同之处,在于它们的诠释对象都是人类的活动,不同之处则在于对话诠释的目标是要理解说话者的意思,而中立地描述或报道社群中的人们如何看待实践的态度或观点,却不是关于实践的诠释。
 
德沃金认为,社会实践诠释之所以本质上是建构性的,是因为要诠释一种实践,必须赋予实践某个特定的目的,进而将实践的各种素材组织成为一个有意义的整体。所以,在建构性诠释中,目的具有“基础地位”,或者说,“诠释生来就是目的的报道”。但是,我们该如何决定将哪个目的赋予实践呢?赋予实践目的的目的又是什么?德沃金以艺术诠释为例,指出赋予艺术实践特定的目标,无非是因为艺术拥有特定的美学价值,而赋予艺术以特定的目标,可以最佳地实现预设的艺术价值。(页62)所以,德沃金以总结式的语句写道:
 
“建构性诠释是这样一件事,即为了使某个对象或实践,成为其被认为所属之形式或类型的最佳可能实例,而赋予该对象或实践以目的。”(页55)
 
在确定了实践诠释的性质之后,德沃金提出了诠释的操作性观点,包括三个阶段和两个原则。三个阶段是:其一,前诠释阶段(pre-interpretive stage),在这个阶段,我们虽然对实践本旨还缺乏明确的和可普遍接受的理解,但对于所要诠释的实践对象具有某些共识,足以让我们辨识出一种实践。其二,诠释阶段(interpretive stage),是要根据前诠释阶段所确认的实践要素,来决定某种一般化证立(justification),提供关于此种实践何以值得追求的论证。其三,后诠释阶段(post-interpretive or reforming stage),即根据第二个阶段的诠释成果,也就是关于实践的一般性证立,来确定具体实践规则的意义究竟是什么,以使实践更适于达成在第二阶段的证立。(页70-72)
 
在这三个阶段中,诠释阶段是最核心的环节。诠释者必须在这一阶段,确定实践的本旨、价值与目标。德沃金提出两个原则作为指南。其一是符合(fit)原则,要求对实践本旨的诠释,应该与前诠释阶段的可识别之实践形式保持最大程度的一致。其二是证立(justification)原则,该原则要求“诠释社会实践的参与者,透过以下方法提出实践的价值,即透过描述利益、目标或原则的某个体系,而该实践能够被看成适于达成、表达或例示了这个体系”。(页55)也就是说,诠释者必须去判断,赋予实践以何种目标,可以将其参与的实践塑造成为该实践门类的最佳个例。(页72)
 
就这两个原则而言,符合原则不存在太大争议,这是诠释的一般原则。有争议的是证立原则。在论及这一原则时,德沃金认为,诠释者赋予实践价值与目的时,不能只是接受他人普遍持有的观点或某些权威性判断。因为他人怎么看待实践,与实践究竟是什么,是两个不同问题。实践诠释也不需要预设某种超实体(super-entity)的整体社群,去报道它看待实践的观点。这不仅是因为这种预设本身存在问题,还在于这种做法同样混淆了诠释一种实践与他人如何看待一种实践之间的关键区别。实践的诠释者必须以参与者的身份,去思考实践对他来说究竟意味着什么,独立地获得自己的判断。
 
不仅如此,德沃金还强调,诠释者赋予实践的目标,包含了认知(cognitive )与意愿(volitional )两种要素。前者与理解有关,是指诠释者对何种目标可以最佳化实践,具有充分的认知。而后者则与对待实践及其目标的态度有关,体现为诠释者对实践及其目标的承诺(commitment )。这种承诺是规范性的和参与性的,它意味着诠释者认为实践应该致力于所赋予的目标,且诠释者会致力于推动实践如此进行。因此,所谓建构性诠释的建构,在下述意义上确实是创造性的或建构性的:诠释者意愿以其价值判断去重新塑造实践,使此种实践更值得追求。

对建构性诠释存在诸多批评我们不妨考察一下菲尼斯的批评。菲尼斯指出,诠释概念不同于一般性的实践推理之处,在于实践推理需要考虑全部的相关理由,而诠释存在一种不可化约的消极性或派生性(an irreducible passivity or derivativeness about the concept of interpretation)。例如,立法是实践推理的主要形式,立法者通常要诉诸于相关理由的全面权衡,再做出立法决定,而法官的主要工作是诠释,其目的只是要说明立法者做出的权衡是什么。我们也可换个说法:立法是一种带入秩序或价值的实践,代表了对法律如何运行的规范性判断或承诺。在这个意义上,立法也可以说是创造性活动的产物,而诠释的对象虽然说是创造性的产物,但其主要目的不是带入秩序和价值,而是要澄清立法者带入的价值或秩序的含义,而不是要表达法官对法律应该如何运行的判断或承诺。

这一区分对理解某些实践诠释是重要的。人类实践确实包含了带入价值的意图,正因如此,不同实践才有其价值本旨。对实践的说明当然也包含了对本旨的诠释。但是,许多人类社会实践形式,在当时可能被认为是有价值的,但后来发现是无价值的、甚至严重损害了其它价值而被抛弃了。我们仍然可以诠释这类实践,且为了诠释这类实践,诠释者必须说明,对于当时的实践参与者而言,他们发明、参与和维持这一实践时,意图带入的价值是什么。这类价值对当时的参与者而言,是“说得通的”价值。这些说得通的价值使得这类实践具有了可理解性,但诠释者不会认为,其所赋予的价值与目标是他所认同的。我们可以将这类诠释称作保存性诠释(conservative interpretation,简称CI)。CI典型地突出了诠释的一般规范结构:
 
假定对实践P来说,X、Y、Z为真并构成了P的主要方面,当且仅当某个诠释,既可以最大程度地与X、Y、Z保持一致,同时又对它们为何会出现及其结构关系做出了最佳说明,该诠释就可以归属于P。
 
诠释的这一结构,将诠释看作一种模态性的评价活动(a modal evaluation,简称ME)。ME一般分为两个步骤。其一,在前诠释阶段,先确定关于诠释对象的某些共识,并根据诠释对象的重要方面,界定有待诠释的模态问题。这些问题的确定是独立于诠释结果的。其次,根据某些被普遍接受的环境、人性和其它假设,判断将何种价值和目标归属于特定的实践,可以最佳地说明,这类实践为何会包括X、Y、Z等要素,以及它们为何会呈现出特定的结构。在这个过程中,诠释者为了诠释的需要,固然要将某个目标赋予对象,但他却不必认同这一目标。允许目标与诠释者的价值判断或承诺分离,对许多诠释活动来说是必要的。相反,说一个致力于保存性诠释的诠释者,将某个目标归属于实践的理由,是因为该目标的归属会让该实践更值得参与,是奇怪的和不真实的。将目标与价值判断或承诺分离开来,也使得我们可以去诠释自己不支持、也不打算参与的实践。而判断一种诠释是否可接受,自然也不需要诉诸如何令实践变得更好的价值判断,而是可以通过客观的、技术性的方法进行。
 
大多数理论诠释都属于CI。这类诠释在下述意义上也是建构性的,即:通过将特定的价值或目标归属于某实践,进而将实践的各种素材组织成为一个有意义的整体。所以,支持此类诠释的人们会承认,目的在诠释中的地位是基础性的。事实上,就诠释是通过将某个目的归属于实践,以获得对诠释对象的整体理解而言,所有的诠释都是建构性的。CI也可能同意,将何种目的归属于实践,确实取决于诠释者对何种目的能整体上最佳地阐明诠释对象的含义之判断。但CI会反对德沃金意义上的建构性观念,亦即赋予诠释对象的目的,不仅是诠释者独立做出的判断,且诠释者必然会认同这一目的。
 
建构性诠释显然不是CI,但CI也不是唯一的诠释形式。德沃金所关注的是参与者的诠释,我们可称为关于实践的实践诠释(practical interpretation of practice,简称PIP)。两者的关键区别在于,CI以可理解性为目标,而PIP却可以包含重要的实践意图,例如,他们相信实践是有价值的、值得参与的,并且会采取行动来促进实践的最佳化。PIP就是其中一种方式,且PIP也要预设ME。因为ME呈现的是诠释的一般结构,而不只是CI的结构。任何类型的实践诠释,如果要被视为一种诠释,而不是关于实践如何进行的实质判断,都应该知道自己是在从事诠释工作,以及诠释是什么性质的活动,什么不是诠释。一个理解诠释性质的人,不会认为诠释是要表达他对某个实践如何运行最好做出的判断,也不会将诠释结果表达为自己的价值判断。即使诠释者意图通过诠释,在实践中带入新的价值,其主张也应满足诠释的一般要求,也就是要具有ME结构,否则他就不是在诠释,而是在阐述一种关于实践更好地进行的方案。
 
(四)诠释的多元性与唯一正解
 
然而,ME如何带入价值并通过诠释引起实践的变迁呢?一种带入价值的活动,在何种意义上是诠释活动呢?毕竟对德沃金来说,建构性诠释的重要性,就在于它能带入价值并令实践成为最佳。ME在何种意义上可适用于德沃金的建构性诠释,而非仅仅是单纯的CI呢?这需要我们对建构性诠释做一些诠释。趁此机会,也可顺带讨论一下唯一正解与诠释的多元性问题。
 
是否存在唯一正解,是德沃金诠释理论中最富争议的另一个问题。唯一正解的要求看上去是由实践诠释的性质所决定的:既然诠释的目的是要提出某种共享的实践观,那么,唯一正解似乎是必要的。假设存在多个相互竞争的理解,就没有一种诠释是可共享的。但是,唯一正解究竟是什么意思?真的存在唯一正解吗?在何种意义上存在唯一正解?唯一正解反对诠释的多元论吗?本文的看法是,德沃金既支持唯一正解,也容许诠释的多元论。这两个主张看上去相互矛盾,但这种矛盾是表面的。
 
德沃金在实施建构性诠释时,进一步引入了概念(concept)和概念观(conception)两个操作性术语。这两个术语对理解德沃金的诠释理论非常关键。德沃金所谓的概念,并不是指制度的定义性特征(defining feature)。德沃金只是假设,争议需要预设对实践的某些抽象共识,这些抽象共识构成了争议的平台(plateau)。只有共享了这一平台的群体,才能构成一个论述社群。(页75)德沃金将关于实践的抽象共识称作概念。但他马上指出,概念一旦具体化,就会引出进一步的问题。对这类问题的回答不可避免地是诠释性的,这些诠释就构成了概念观。对实践的完整理解包含了概念和概念观。
 
德沃金的这些说法与ME显然是一致的。概念界定了有待诠释的模态问题,然后我们就可基于可普遍共享的其它材料或原则来发展一组概念观。如果某个概念观对概念问题的回答,被普遍接受为最佳回答,该概念观就可以说是概念问题的唯一正解。但是,正如德沃金所强调的,诠释是对象与诠释者的互动过程。诠释的这两个方面,可能都不支持实践诠释只有唯一正解,而是支持诠释的多元论,并为创新性诠释提供了可能。
 
首先,对象的性质对诠释来说,虽然是一个重要限制,但这种限制是程度性的。在简单实践中,限制程度比较高,可能只存在唯一正确的诠释。而复杂的社会实践则会支持不止一个概念共识。不同概念共识会支持不同的概念观,也给诠释的多元化留下空间。基于不同概念共识提出的最佳概念观,可能是不可比较的,但它们都可以算作对同一种实践的诠释。
 
其次,即使是基于同一概念提出的概念观,在某个特定历史环境下,或许是最佳诠释,而在另一种环境下,却不再是最佳诠释。诠释作为人类意向性活动(intentional act),不仅是敏感于诠释的概念,也敏感于诠释理由。诠释理由决定了诠释的目标。一种诠释是否成功,除了要满足符合原则的要求外,还应该最佳地回应诠释的理由。但是,诠释理由也是多样化,而且会随着环境和条件而改变。一旦诠释理由发生变化,两者就会重新开始互动,寻找到某种新的可被接受的平衡,甚至会导致一些创新性和革命性的诠释。例如,在《身披法袍的正义》一书中,德沃金提出三种法律价值观,即:精确(accuracy)、效率(efficiency)和整全(integrity)。抽象地说,很难判断哪种诠释更好,需要结合环境和条件来判断。德沃金自己也写道,“边沁在一个更简单、更稳定的商业年代和一个更同质化的道德文化中写作:如他所做的那样,他满可以合理地期待制定法典——它很少留下漏洞或要求有争议的诠释。”而在复杂多元的现代社会,“实证主义的政治诉求枯竭了”。新的社会环境会赋予整全以高度的重要性。由此可见,对法律价值的诠释,随着环境的变化,是可以由精确转变为效率再变为整全的。这种价值变迁和中断,仍然可以算是对同一种实践的诠释,只不过是一种创新性诠释。
 
诠释的复杂性还在于,诠释环境不仅会改变对法律价值的判断,还会影响到对实践重要方面的看法。实践的复杂性之所以支持诠释的多元论,主要是因为复杂性为选择提供了可能。而选择哪些特征作为概念共识,也是一个评价问题,取决于诠释群体重视实践的哪些特征,并意图在未来实践中加以保障。以德沃金喜欢的连锁小说比喻为例。小说已完成的部分,虽然对续写者构成了某些限制,但某续写者完全可以基于自己对小说的最佳理解,赋予一些人物与线索更重要的地位。而另一个续写者则可能更重视其它人物或线索。在这里,评价或证立的考虑,不是出现在诠释阶段,而是作为一种判准,介入到对实践共识的提炼和确认之中了。
 
在这类实践诠释中,符合仍然是一项有效要求,该要求担保了实践的连续性,但对实践的诠释确实可以带入新的价值。因此,正如德沃金所指出的,不同时代的人可能会发现,他们虽然从事的是同一种实践,但对实践的理解却存在重要差异。相比之下,PIP比CI也更为根本,因为CI需要参照PIP才能做出。而且德沃金的连锁小说的比喻,遮盖了实践诠释的一个重要特点:连锁小说要尽可能地保持意义的连贯,而实践参与者所关注的,是该实践对他们意味着什么。所以,他们可以在保持实践形式的某些重要方面的同时,赋予实践新的价值或内容,而不用担心实践的意义或价值发生中断或与前人诠释不一致。
 
总结来说,唯一正解只能是ME意义上的,但ME是条件性的,也就是说,某个ME的结果是否是唯一正解,不仅取决于ME所确定的模态问题和其它诠释材料是不是可共享的,更重要的是,ME中的“最佳说明”,需要结合社会环境、特别是我们对实践的价值需求来判断。只有当某个诠释一方面与实践的主要方面保持一致,同时又成功地回应了实践价值需求时,才可以算是最佳诠释。不可否认的是,ME所预设的条件是很难满足的。ME不能提供满足这些条件的解决方案。但ME在下述意义上允许了诠释的多元性和创新性诠释,为通过诠释带入价值提供了可能:每个竞争性诠释都应该将自己呈现为ME形式,并主张自己在ME意义上的唯一正解。在某些情形下,存在多个合理的实践诠释是有益的,但对法律这类实践而言,如果法官基于某种可争议的法律观进行裁判,则会面对正当性质疑。而ME的重要之处,也在于它为各种竞争性诠释成为可共享的诠释,提供了努力方向,亦即每一个诠释都要尽量满足上面提及的最佳诠释的两个条件。而如何满足这两个条件,则是具体的实践问题,取决于诠释者与对象的互动,特别是诠释共同体关于实践应该如何进行的价值判断。如果人们在概念共识和价值需求两个方面单独或同时陷入严重冲突或对立,就不可能形成真正的论述社群。在这种情形下,不但谈论什么是唯一正解没有意义,实践也会陷入混乱甚至失败。

三、整全法
 
(一)法概念与政治哲学的联系与区别
 
一旦阐明了德沃金的实践诠释学,就可以考察其法理学。德沃金的法理学主要也是根据概念与概念观建构起来的。根据这一哲学规划,法律诠释必须先确定一个关于法律的概念共识,确保诠释是关于法律实践的诠释,而不是自说自话,或自己发明某种实践,或在法律的名义下进行的却是对正义、公平或道德问题的诠释。在德沃金看来,这并不是什么难题。因为法律是真实的社会制度,其存在和特征不依赖于任何人的发明、信仰和决定,社群成员对于法律实践亦拥有前诠释阶段的抽象共识,例如,法律是“用过去的政治决定证立当下的官方强制”。这一共识的具体化可能会产生三个问题:
 
“首先,法律与强制的证立之间,存在我们所假定的连结吗?要求公权力只能以与'源自’(flow from)过去政治决定之权利与责任一致的方式行使,有什么本旨(point)吗?其次,如果存在这样的本旨,这个本旨是什么?第三,对'源自’的何种解读,或者说何种'与过去的决定一致’的观念,能够最佳地实现这个本旨?”(页103,译文有修改。)
 
对这三个问题的不同回答,形成了相互竞争的法律观。而这些问题也构成了不同法律观的组织性理念。其中,第三个问题涉及到法律内容应当如何决定,而对这一问题的回答又取决于第二个问题,即法律的本旨究竟是什么。
 
德沃金将证立(justify)作为法律共识的关键概念,引起了许多批评。例如,哈特认为法律的唯一目的是指引人的行为,而不包括诸如为国家的强制力提供证立,也不会解答公民是否该遵守法律、法官如何判案之类等规范性问题。而在德沃金看来,这些批评是含混的。首先,所有的法律理论都包含了一个关于法律约束力的抽象共识,对法律根据的说明应该与预设的法律拘束力理论保持一致。法律实证主义也不例外。拒绝这一主张就会陷入怀疑论。法律的拘束力至少部分体现在,当某个人根据法律规则行动时,这一行动是可以得到辩护的。从这个角度看,德沃金说“法律原则上为官方的强制提供了证立”,并不算奇谈怪论。其次,法律理论需要预设的、关于通常情形下法律具有约束力的主张,与公民如何行动或法官如何判案等具体的规范性主张,是两个非常不同的主张。具体的规范性问题需要结合特定的法律实践才能做出判断。而法理学关于法律约束力的假设是抽象而一般的。德沃金写道:
 
“完整的法律政治理论(political theory of law),至少包括两个部分:其谈论两个东西,即法律根据(grounds of law)——特定法律命题应该被当作有效或为真的情况——以及法律拘束力(force of law)——任何为真的法律命题,在各种例外情形下,证立强制的相对力量。这两部分必须相互支持。一个完整理论对'法律在何种程度上具有支配性’与'它何时可以或应该被置之不理’所采取的态度,必须与该理论为法律的强制命令所提供的一般化证立相符,而这个一般化证立反过来又是从该理论对有争议之法律根据的观念中所推导出来。因此,法律的一般理论,对一组复杂的联立方程式,提供了一套解法。”(页118-119)
 
在这段话中,德沃金所谓的法律,是指过去官方宣布的政治决定,它们宣称或被认为对我们的行动具有支配性。法理学可以在这一预设下来讨论法律根据问题。这种做法促进了法理学与政治哲学的分工,会使法理学的讨论更有效。但是,理论争议表明,在常规情形下如何确定法律根据虽然重要,却不是关于法律根据的完备理论,至少在某些例外情形下,我们会根据某些别的方式来确定法律根据,或将某些由显明事实确定的法律置之不理。法理学应该阐明,在例外情形下确定法律根据时,什么是相关的和决定性的因素。对这些问题的回答不能不涉及法律的约束力问题。对法律拘束力提供的一般化证立,既解释了正常情形下我们为何接受法律的拘束力,同时也提供了在例外情形下将特定的法律规则置之不理的理由。所以,根据这些理由修改和否定具体的规则,并没有背离真正的法律,反而促进了法律与其证立理由的一致。
 
对德沃金提出的另一个批评,是指责他将强制力置于法律概念的核心,而忽视了法律的义务性。这恐怕也是一种误读。德沃金明确指出,强制力的正当性问题,虽然通常与政治义务或守法义务密切相关,但这两个问题不可完全等同。例如,国家有时候可以对没有义务的人实施强制。德沃金的观点只是认为,如果总体而言,法律不是真正义务的渊源,国家的强制就不能被证明为是正当的(页118)。所以,正如下文所要展示的,德沃金主要还是通过论证政治义务的可能性,来回答强制的正当性问题。法律概念与强制力正当性的联结,将法律与政治和道德紧密联系在一起,要求法哲学勇敢地进入政治哲学与道德哲学。而这一概念框架也确定了法律诠释的最佳努力方向,是要让法律具有产生真正义务的能力,或者说,是要看何种诠释可以最佳地提升一个社会“采取与运用独占强制力的道德权威”。(页119)
 
(二)整全性与政治义务
 
在简要考察了默示同意、服从正义的自然义务和公平游戏理论之后,德沃金提出政治义务应该被视为社群义务(communal obligations),德沃金也称之为角色义务(obligations of role)、友爱义务(fraternal obligations)或联合义务(associative obligations)。(页217)通过“重新定位了正当性问题”,德沃金对正当性之谜提供了一套独特的“解法”。(页216)
 
德沃金以友谊和家庭为例,阐述了团体义务的四个要素。(1)团体义务是特别的(special)义务,亦即只是可归属于某团体之内的义务,而不是对团体成员之外的普遍义务。(2)团体义务是个人的(personal),即它们是每个成员对其他成员的义务,而不仅仅是个人对某种抽象集体的义务。(3)社群成员必须将团体义务,看作是每个人都负有的、关怀(concern)团体其他人的福祉的更普遍责任。(4)团体实践展现的非仅是关怀,还是对所有成员的平等关怀。(页206-221)在这四个要素中,前面两个是关于团体义务的概念,而后两者则是对团体义务如何可能的回答。这一回答将团体义务与平等尊重和关切原则联系在一起了。它们共同构成了团体义务的概念观。
 
在此基础上,德沃金将对团体义务的一般说明,适用于社群义务和政治义务。他区分了两类社群。一类是单纯社群(bare community),它们是由遗传学、地理或其它历史条件所组成的。另一类是真正社群。事实社群不是真正社群,只是具有构成真正社群的可能性。真正社群的观念体现了友爱(fraternity)的精神,最佳地满足了团体义务的要求,因为“真正社群所部属的责任,是特别的与个人化的,并且展现与某种似有道理的平等关怀概念观相符的普遍相互关怀”。(页211)德沃金通过区分三种政治社群模型,指出了真正社群的性质和要素。一类是环境模型的社群,其成员只是把彼此的联合,视为历史和地理上的偶然事实,但缺乏对他人的关注。另一类是规则手册模型(model of rulebook),其成员承诺服从社群的规则,并将此视为他们对社群的义务,但是,这一社群“所展现的关怀太过肤浅与稀薄,以致无法算是遍布的,亦即根本就无法算是真正关怀” 。(页221)
 
在德沃金看来,能够构成真正社群的是原则模型(model of principle)的社群。此类社群的人们坚持下述信念:“只有当人们接受自己的命运以下述强力方式联系在一起时,他们才是真正社群的成员:他们接受,统治他们的是共同的原则,而非仅在政治妥协中绞尽脑汁想出来的规则”。(页220)在这类社群中,人们会严肃地争议,他们应该采取哪些原则作为其统治原则。德沃金提出了四种政治道德原则:正义、公平、正当程序与整全。其中,正义与资源、自由与机会的配置相关。公平则要求赋予参与者同等地影响决策的权力。正当程序与裁判争议有关。德沃金认为这些道德原则既是独立的,又是相互冲突的。但是,在一个原则模型的社会中,人们不会寻找内在妥协。因为内在妥协意味着,虽然在某些时候,我们为了证立某些法律,必须援引某些原则,但为了证立其它部分,又必须拒绝这些原则。所以,内在妥协意味着国家是以不具原则性的方式(unprincipled way)行动。(页194)
 
正如德沃金所指出的,对内在妥协的直觉性反对,本身就包含了对整全性的承诺。德沃金将整全性称之为政治领域的海王星。这一说法清晰地指明整全性的地位。在发现海王星之前,天文学家就假设了它的存在,因为只有借助海王星的假设,才能说明其它行星的活动。同样,我们在争议采取正义、公平与正当程序的那个观点作为统治原则时,也预设了整全性的原则,即:寻求某种原则来指导我们的政治实践。所以,整全性不但独立于正义、公平、正当程序等政治原则,而且也解释了这些活动。
 
因此,整全性可以通过两种方式发挥作用。其一,如果在正义或公平原则要求什么等问题上不存在争议,政治社会应根据这些原则进行统治。在这种情形下,整全性只是作为背景性力量起作用。其二,当公民们对“正确的正义与公平原则实际上是什么”存在分歧时,我们必须退回到整全性原则,要求国家至少以原则性的方式行动。
 
由此可见,整全性是以一种不同于正义等其它原则的方式,来证成政治义务的。政治原则的分歧构成了整全性的环境,使整全性成为一个必要且重要的原则。但整全性并非完美的原则。依据整全性做出的决定,并不总是与正义诸原则一致,相反要求我们接受从完全公平正义的立场看,可能是不妥当的做法。整全性之所以具有这种力量,是因为整全性代表了一种意愿,亦即在一个充满分歧的不完美世界中,我们要求被当成道德主体的国家或社群,对所有社群成员展现出融贯一致的态度,以一个声音说话,以一个原则性的和融贯的方式来行动。因此,“对整全性的普遍承诺,表达了每个人对所有人的关怀,而根据我们在他处接受的社群义务标准,那样关怀是特别的、个人的、遍布的、以及平等主义的,而足以建立起社群义务”。(页224)所以,在我们从正义诸原则的角度看不认同法律的决定时,整全性能够提供尊重这些决定的决定性理由。
 
(三)与哈特的简单比较
 
在《法律的概念》中,哈特认为法律最显著的特征是义务性。不过,哈特主要是用接受来阐明法律何以是义务性的。简单来说,如果社群成员接受了规则作为正确行动标准,这些规则对他们就是义务性的。哈特还特别强调,社群成员接受规则的理由,只要是个人认为合理的理由就足够了。这些说法存在某些内在困难。例如,如果法律制度是普遍且彻底地不正义的,我们可能会基于审慎理由接受法律,但基于审慎理由接受法律,并不能支持法律是义务性的。更为困难的是,对法律的接受是整体性的,也就是说,社群成员接受的是法律,而非单个的法律规则。按照哈特的观点,就会出现一个两难选择。因为某个法律体系,总有些规则不具有可接受性。整体上接受法律的规范性,似乎要求我们也要尊重某些不道德的规则,这种观点很难证成。哈特本人也不支持这一观点。但是,在整体上接受法律的规范性,却不接受法律的某些规则,无疑又是非原则性的。
 
德沃金在两个方面与哈特不同。首先,德沃金认为,法律对我们来说是否是义务性的,关键并不在于大多数社群成员事实上是否接受法律,而是取决于是否存在接受法律制度的一般规范性理由。假如存在这种理由,法律对所有成员来说都是义务性的,不需要考虑他们是否接受。整全性是否可以充分证成政治义务,虽然仍可争议,但德沃金显然是要提供这类理由。如果缺乏理由支持,就不能说明法律的义务性在概念上是如何可能的,只能将其描述为人们的一种信念,且这一信念在概念上可能是错误的。从这个角度说,阐明法律的义务性是如何可能的,并不一定是要推荐或支持法律制度,而是要使之更具有可理解性。

其次,德沃金将包括政治义务在内的团体义务,视为诠释性问题。例如,在面对特定的家庭制度时,我们必须先共享一个关于团体义务的概念观,然后再用它们去诠释,这一家庭制度内的义务,是不是真正的团体义务。如果不正义的支配存在于该家庭制度的核心,而对该制度的任何合格说明,都显示该制度是普遍且彻底的不正义,那么,我们对家庭成员义务是否是真正义务,就会持一种怀疑论态度。但是,假如该家庭制度整体上接受两性平等,但要求女儿在婚事上接受父母安排,且这一安排是该家庭制度唯一不正义的特征,那么,诠释性态度支持该家庭制度下的成员义务是真正义务,同时也承认女儿在婚姻问题上接受父母安排的义务,是一种真正义务。如果我们一方面承认家庭义务是真正义务,另一方面却拒绝特定的义务,显然是不融贯的。不过,这并非要求女儿一定要接受父母的婚姻安排。相反,我们可以将这一问题视为后诠释问题,通过原则来限制、隔离或移除这类不可接受的做法。在这种情形下,接受家庭成员义务为真正义务,与不履行某些义务的根据是一致的,而且包含了一个重要的实践意图:通过诠释使我们的家庭制度成为最佳。
 
这些解释呈现了团体义务的复杂结构,我们也可以用来阐明法理学上的诸多争议。例如,纳粹德国是否存在法律的争议。按照德沃金的逻辑,整全法只是提供了一种法律观,但这种法律观是以复杂的方式发挥作用的。首先,概念部分指出了法律的某些外在制度结构,我们可以据此判断某个社会是否存在法律制度。其次,基于法律的概念观,诠释这一法律制度,是否满足了法律观的要求,是不是一个真正的法律制度。所以,当某人说纳粹德国存在法律体系,他只是在前诠释阶段,根据法律概念做出了判断。而当另一个人说,纳粹法律“实际上不是法律,或是堕落意义下的法律,或是不完全的法律”,他已经不是在陈述前诠释状态下的法律,而是要表达其诠释性态度。(页112)
 
如此看来,这种貌似严肃且对立的争议,其实只是不同立场的表达。相比之下,诠释性态度无疑是最重要的。任何受法律约束的人,在确认其所属的社群存在法律制度之后,都必须进一步追问,他身处的法律制度是不是真正的法律?应该对其采取什么样的立场?从这个角度看,哈特所谓的内在立场与外在立场,其实也可视为诠释的结果,表达的是一种后诠释态度。但是,诠释性态度所要求的内在立场,并不要求我们一定要将具体的法律规范当作行动理由。因为诠释阶段只是确定了法律社群是不是真正社群,而如何对待具体的法律,则取决于后诠释阶段的进一步判断。因此,诠释性态度的复杂结构,不但可以解释某个事实上的法律义务为何是真正义务,也可避免一旦接受法律义务为真正义务时,就必须遵守特殊恶法的困境。
 
(四)两种整全法理论
 
按照德沃金的哲学规划,一旦我们能够确定整全性是法律的本旨,就应该进入后诠释阶段,亦即考虑如何以与法律本旨一致的方式进行法律实践。总体而言,整全法反对“棋盘式法律”(checkerboardlaws)。(页188)这种法律是以非原则性的、任意的或武断方式来解决政治分歧,是对整全性的最为戏剧性的违反。德沃金区分了两种法律的整全性:立法整全性(integrity in legislation)和裁判整全性(integrity in adjudication)。立法整全性主要涉及“在扩张和变更公共标准时,可以妥当地做什么”。而裁判整全性则要求法官接受法律应该“表达与尊重一组融贯原则”的观念,并基于这一观念解释和适用法律。(页175-176)
 
德沃金主要关注的是裁判整全性。德沃金认为,与惯例主义和实用主义相比,整全法最具诠释性特征。惯例主义虽然也要解释规则,但是,一旦经验事实确定了某个规则是有效的,惯例主义者就很少对全部法律材料做出整体性诠释。而被称为实用主义的法律观,只是将法律视为工具,主张从他认为最佳的观点去确定法律根据,而不太考虑过去政治决定的约束。而整全法是彻底地诠释性的,它要求法官既要考虑法律的整体,同时又要关注如何解释和适用,才能最佳地促进法律实践。整全法因此也确定了法律命题为真的标准:
 
“根据整全法,如果法律命题出现在,为社群法律实践提供最佳建构性诠释的正义、公平与程序性正当程序等诸原则之中,或从中推导出来,那么这些法律命题为真。”(页234)
 
不过,这一标准存在许多复杂的情形。在很多时候,德沃金均强调,整全法的约束是真实的。例如,符合原则会要求法官尊重判决先例原则,立法至上原则等,这是对法官的制度性约束,也是非常刚性的约束。对法律实践算得上成功的诠释,都应该承认这些制度性约束。此外,还存在一些不那么刚性的约束,例如,法律部门在诠释上的领域优先性,以及其它程序性或实践上的考虑、各种经验法则等。(页410)
 
这些说法强调了实在法律秩序的重要性。读者可能也会疑惑:如果实证法律秩序存在大量的不平等秩序,德沃金的诠释理论如何同时满足符合与证立这两个不同的要求?但这些理解和质疑只是片面地抓住了诠释理论的某些方法。例如,德沃金写道:
 
“社群的历史是一段巨大变迁与冲突的历史。在道德上复杂甚至模棱两可的地域上,仍旧能够建构出有想象力的诠释。”(页236)
 
在这段话中,符合的要求看似被严重压缩,而最佳证立成为最迫切的需要。这也表明,德沃金的两个原则在诠释中的份量,也是敏感于环境的,最终依赖于诠释者与对象的互动,特别是参与者的价值实践。这里不存在任何关于如何诠释的操作性指南。正因如此,德沃金才强调,整全法只是提供了一种研究途径(approach)或复杂联立方程的解法,而不是直接决定诠释结果的演算法则。(页247)
 
很显然,要在“道德上复杂甚至模棱两可的地域上”,建构出“有想象力的诠释”,必须依赖某些原则。这些原则可以解释事实上存在的法律制度,在这个意义上,也可以说是内在于法律之中的。但它们不可能来自有待诠释的制度,而是超越制度之上的。按照德沃金的看法,这是一种“内在的且超越法律的法律”(law within and beyond law)。但这种法律不是前文提及的整全性。德沃金在论及整全性时,大多数时候指的只是包容的整全性(inclusive integrity)。包容的整全性与特定的制度观点相关。但是,包容的整全性并不能消除冲突,甚至自身也会卷入冲突之中。例如,由于要遵守符合原则,诠释的结果未必是不受约束情形下的最佳判断,所以,裁判整全性允许且会促长各种类型的实质性紧张与冲突。(页412)但这只是冲突情形之一。由于裁判整全性对国家强制力应如何使用,并不拥有最后发言权(thelast word),法官可能在某些案件中偏重正义、公平或正当程序,而非整全性。而在立法中,整全与公平正义也会处于紧张之中。例如,立法机关可能迫于压力,单独制定汽车瑕疵损害赔偿法,而将其它产品瑕疵问题放在一边,由于此种做法聊胜于无,正义会支持这种做法,但整全性会反对这种做法。立法机关也可能基于公平的关怀,制定出棋盘式法律。
 
如果包容的整全性只是诸多政治原则之一,且需要与其它原则竞争,我们就必须提供进一步的解决原则竞争的某些方案,而不能单纯由官员的偏好来决定。德沃金为此提出另一种整全性,即:纯净的整全性(pure integrity)。德沃金写道:
 
“我们所拥有的法律,亦即我们现实具体的法律,是由包容的整全性所确定。这是对法官的法律,是他不得不去宣告与执行的法律。然而,现行法律包含着另一个法律,而这个法律明确标示对于自身的雄心壮志;这个较纯净的法律是由纯净的整全性所界定。它存在于这样的诸正义原则,即从非特定制度的观点,也就是从抽象化包括的整全性所要求之公平与程序的所有约束的观点来看,这些原则为现行法律提供了最佳证立。”(页414)
 
纯净的整全性不同于包容的整全性,在于是独立于特定的制度立场的。在纯净的整全性中,正义问题具有优先性,它要我们超越特定的制度约束观点,追问“单独从正义的观点来看,整全性同时允许和要求了什么”。这一追问又塑造了进一步的问题,即:“为了达成从正义来看的整全性要求,何种制度性决定会是必要的。”(页413)而公平与程序则是对这些问题的具体回答。因此,纯净的整全性界定了某种法律的理想概念(the idealconcept of law)。(页413)现行法律不可能完全实现纯净的整全性。但是,所有的法律,在诠释的意义上,都代表了一种雄心壮志,这就是要以正义的诸原则来统治。这种雄心壮志是由纯净的整全性所指引的,但又是通过建构性诠释来实现的。纯净的整全性不仅指导着诠释中的证立原则,也会通过“应该符合什么”的判断,来指导符合原则。在我们根据纯净的整全性,去建构对法律的整体理解的过程中,法律是什么与法律应该是什么就内在关联在一起了,而法律也因此而使自己纯净化了(law works itself pure)。(页408)

结语

作为一篇导读性文章,本文确实太长了一些,即便如此,本文仍然忽略了本书的许多重要内容,对一些重要问题也没有展开讨论。由于学力所限,本文的解读肯定也存在不少错谬之处。好在读者都清楚,再好的导读也不能取代原著。在结语部分,我们简要地回答前言中提出的问题:在何种意义上,《法律帝国》可以视为一本界碑式的著作。
 
我们已经指出,法理学是关于法律的哲学研究,其目的是要回答法律的性质。法律实证主义与自然法之间虽然存在诸多争议,但它们的共同之处,是持一种分类式(taxonomic)的和判准型的(criterial)法律概念,也就是说,他们试图提供某些判准,来区分法律与非法律,其争议只是法律判准是否与道德相关。由于自然法理论遭遇到一些重大困难,在当代占主导地位的理论是法律实证主义。其核心是坚持某种可称为法理学的独立性论题的主张。该主张一方面坚持法律作为一种社会事实,可以采取独立于价值判断的方式,说明法律的要素和结构。在这个意义上,法理学被视为一种独立的概念分析,保持着法理学相对于政治哲学与道德哲学的独立性。另一方面,则强调法理学的一般性,拒绝进入规范性的实践议题。例如,法官是否有义务依法裁判,或公民要不要遵守法律等,都被视为道德问题或规范性问题,而不是法理学问题。
 
对于法理学的独立性论题,我们可以提出一些合理质疑。首先,以促进对法律实践的社会理解为目的的法理学,是否可以不涉及信念根据和制度本旨这类基础问题?例如,哈特从纯粹描述的立场,指出法律是规范性的这一主张,普遍存在于对法律持内在立场的人的信念中;这些人可能只是基于对他们来说合理的理由接受法律。不过,哈特对其信念是否有根据,以及个人的合理理由是否能支持法律的规范性主张,却拒绝做出说明。哈特的这种理论是否能促进对法律的社会理解,似乎存在很大的疑问。其次,如果法律确有其本旨,它在实践中如何发挥作用?法律价值对法律实践的复杂影响为何?特别是它们是否会影响我们对法律是什么的看法?如果回答是肯定的,这种影响的机制为何?这些问题可能是特殊的,也具有高度的一般性,似乎也不应该被排除在法理论之外事实上,当代法律实证主义也试图将法律与行动理由关联起来,但他们似乎在两者之间采取了一种简单的决定论立场,而未能注意到法律与行动理由之间的复杂关系以及价值在实践推理中的关键作用。持这种独立性主张的描述性或概念性法理学,不但对法官和律师缺乏吸引力,也导致了法理学在法学院的萎缩。即使就促进法律理解这一目标来说,也难谓达使命。

德沃金的主要工作,是要恢复法理学作为公共哲学或实践哲学的品格。通过法律实践的论辩性特征,德沃金指出,法律根据的争议源自价值争议,本身就是诠释性的结果,也只能通过诠释的方式予以解决。在这个意义上,将法律是什么视为分类问题,确实有些“混淆视听”。而德沃金则将法律是什么和法律应该是什么链接起来,拓展了法律是什么这一传统法理学问题的理论深度,也让我们重新反思法理学的定位及其方法论,亦即何种理论形态才是对法理学问题的适当解答。尽管德沃金的观点仍然可以继续争议,但在下面三个方面,他对法理学确实做出了重要贡献。
 
首先,德沃金将价值问题视为法理学的根本问题,主张法理学应致力于对法律价值的哲学探索,推动法理学领域的价值论转型。这一看法要求我们放弃关于法律与道德的传统区分,重新将法律问题视为政治哲学乃至道德哲学的一部分,用德沃金自己的话来说,法理学应被“当作一个通过对制度结构的进一步界定而区分出来的政治道德的特殊部分来处理”。
 
其次,德沃金主张法理学应关注实践问题或规范性问题。这并不是要求法理学者去从事部门法学者的工作,而是因为一般性理论问题,是内在于具体的规范性问题之中,且对解决规范性问题具有重要贡献。德沃金也相信,重大的理论贡献大多都是通过关注和反思实践问题做出的。在理论气质上,德沃金也不同于法律实证主义。他不承认法律存在本质的或定义性特征,而是更关注如何理解真实的实践争议,以及如何以相互尊重的方式,对实践争议形成可共享的看法。这些方面彰显了法理学作为实践哲学的品格,亦即法理学乃至哲学应该为实践问题提供解决方案。
 
其三,建构性诠释理论提供一套处理法律价值问题的方法。该方法并不会抛弃描述方法,而是将其作为价值哲学探索的重要环节,在价值与事实、评价与描述、概念性问题与规范性问题的关联中来回答法律的价值难题。在这套规划中,描述不是理论的终点,而是起点,描述只是界定了有待诠释的问题,而诠释则是要回答描述所呈现的实践形式的本旨或价值。
 
毋庸赘言,建构性诠释方法远非完善,但它的基本方向是正确的。在经过适当修正之后,建构性诠释可能是最具竞争力的法理学方案。不过,建构性诠释并不仅仅是法理学的方法论,而是一般实践诠释学,或者说,是一般价值难题的哲学解决方案。道德、政治哲学和法理学都要致力于探讨什么世界是可共享的,对这些问题的回答,必须以相互尊重的方式进行建构。因此,该方法不仅为我们介入具体的法律、道德乃至政治哲学议题提供了指南,也为法理学呈现了更为壮阔的前景。由于法律在现代社会具有高度的重要性和制度性,我们也有理由期待,法理学可以成为解决实践争议的典范。

(本文发表于《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2014年卷273-30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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