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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五巡审判实务问答25则(中)

 望云1120 2022-09-27 发布于北京


目   录
9.先行判决在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中如何适用?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不明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如何裁判?

10.发包人将依法不属于必须招标项目进行招投标后,招投标文件能否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

11.对于存在涉嫌刑事犯罪因素的纠纷,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是否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12.如何认定法人分支机构未经法人授权加入债务的效力与责任?

13.当事人在诉讼中将争议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未替代原权利人参加诉讼的,转让人是否有权申请再审?

14.项目经理以工程项目部名义对外借款应否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15.被拆迁人与拆迁人通过产权调换方式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此后拆迁安置房屋上设立抵押权的,在査明拆迁安置房屋的具体位置及明确用途等基本事实的前提下,被拆迁人的补偿安置权益是否应优先于抵押权予以保护?

16.混合担保情况下,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其他担保人是否可以免除相应的担保责任?

Image  先行判决在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中如何适用?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不明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如何裁判?(最高人民法院第五巡回法庭2019年第41次法官会议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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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说:应当在先行判决的适用中充分发挥法官的释明义务明确当事人的申请是变更诉讼请求还是先行判决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先行判决仅为中间判决,如果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经审理后认为可以先行判决的,在作出判决后应当就剩余部分继续审理,不应驳回当事人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在当事人提交申请书明确请求先行判决、其他部分另行主张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该申请究竟是请求先行判决还是主张变更诉讼请求,随后再针对其明确的意思表示作出裁判。

乙说:如果当事人提交的申请书已经明确其他部分将另行主张应当理解为其明显具有变更诉讼请求的意思表示可不适用先行判决,直接对査明部分进行裁判

一审法院进行终局判决虽有瑕疵,但可以纠正,即将驳回甲、乙二人其他诉讼请求的部分撤销即可,并在说理部分阐明理由,以保留当事人的诉权。当事人可依据生效判决申请执行后就剩余款项另行起诉,这种做法也有利于解决当事人的资金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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釆甲说

先行判决并非终局裁决,适用条件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已有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是否适用。在当事人囿于专业知识、文化水平等因素,于诉讼中提交的申请书存在表述不清或与法律规定相冲突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就其提交的申请书进行询问,在明确其真实意思后就相应法律效果作出释明,避免仅就字面模糊意思迳行裁判,出现裁判结果与当事人权利处分意思表示不一致的情形。根据民事诉讼法理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可以发生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该请求再次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先行判决并驳回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的做法,使得当事人就该部分诉讼请求无法另诉主张,显属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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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阳中广发汇成置业有限公司、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275号

2.唐山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唐山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26号

Image  发包人将依法不属于必须招标项目进行招投标后,招投标文件能否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五巡回法庭2019年第44次法官会议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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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说:与必招项目的招投标程序相比非必招项目的招投标程序较为随意

乙公司以签署澄清文件方式对投标文件的相关内容进行了确认、调整,并对其投标报价进行相应核减。表明乙公司的投标报价并非完全按照工程施工所必需的成本加上合理利润后得出的准确数字。因『中标通知书』并未标明中标价,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后,双方仍可继续协商。案涉合同为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亦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

乙说:不论是否属于必招项目当事人选择以招标投标方式缔结合同就应受招投标制度的约束

招标、投标、『中标通知书』符合合同法上要约、承诺之成立合同关系的规定。甲公司向乙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时,案涉「中标合同」即告成立。招投标文件构成「中标合同」的内容,合同价格不一致,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书面合同」条款无效,应以「中标合同」为据确定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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釆乙说

甲公司选择以招投标方式缔结合同。经过招标、投标、开标、评标等环节,最终确定乙公司为中标人,并向其发送了『中标通知书』。按照要约、承诺合同订立的规定,甲公司的招标为要约邀请,乙公司的投标为要约,中标通知书为承诺。甲公司向乙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时,双方合同关系已经成立。乙公司在投标过程中所作的澄清系不构成对承诺的变更。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双方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该条并未区分必招项目与非必招项目,应当一体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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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都兰县水利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905号

2.海南省核工业地质大队、海南琼山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249号

Image  对于存在涉嫌刑事犯罪因素的纠纷,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是否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最高人民法院第五巡回法庭2019年第46次法官会议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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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说:应当受理

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与相对人订立合同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同时给相对人造成损害,合同相对人请求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认为当事人是基于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

乙说:不应受理

行为人在没有经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该行为涉嫌刑事犯罪的,民事案件的主体与涉嫌刑事犯罪的主体相同,即都是行为人本人,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的主要事实系同一事实,受害人提起民事诉讼的,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受理条件,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并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侦査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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釆甲说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精神,同一当事人基于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本案中,A作为甲公司总经理助理,未经公司授权,伪造公司印章,以公司名义与B订立合同,并向B收取履约保证金,B起诉请求甲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因民事案件的被告与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系不同主体,且民事案件所解决的是甲公司与一审原告B之间的纠纷,而刑事案件所追究的是犯罪嫌疑人A的刑富责任,两者属于不同事实,应当分别审理。本案中,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后进行实体审理,查清甲公司是否有过错、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等事实,这需要经过实体审理之后才能确定。因此,针对该存在涉嫌刑事犯罪因素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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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黄某辉、晋江市鑫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323号

2.城建开发公司与徐某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390号

Image  如何认定法人分支机构未经法人授权加入债务的效力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五巡回法庭2019年第47次法官会议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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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说:行为有效全部责任说

根据『民法典』总则编关于法人的规定,法人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该规定确立了判断法人分支机构所实施法律行为的效力及责任归属的一般规则。现行法律并未对法人分支机构加入债务的相关问题进行特别规定,应根据『民法典』总则编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一般规定判断债务加入的效力,在此基础上按照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确定责任归属。法律并未规定法人分支机构加入债务需经法人特别授权,因此,只要该债务加入行为满足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有效要件,法人就应该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民事责任。在法人分支机构有自己管理的财产的情形下,可以其所管理的财产承担责任债务,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乙说:行为无效过错责任说

现行法律未就法人分支机构加入债务的行为效力及责任承担等问题进行规定,属于法律漏洞。债务加入,相当于在债务人之外为债权人增加了一个新债务人。债务加入和保证一样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在责任承担上,债务加入又近似于连带责任保证。基于二者的相似性,可类推适用法律、司法解释关于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提供保证的裁判规则判断法人分支机构加入债务的效力、责任承担等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法人分支机构提供保证需经法人特别授权,则债务加入亦须有法人授权。法人分支机构越权加入债务的行为无效,法人及其分支机构有过错的,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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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乙说

法人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虽然可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但所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后果最终归属于法人。法人分支机构系法人基于特定经营目的而设立,其可从事民事活动范围来源于法人概括授权。通常情况下,债务加入不属于法人分支机构的日常经营活动范围,法人分支机构实施此种行为会使法人陷于为他人债务承担责任的风险之中,可能损害法人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法人分支机构提供具有法定追偿权的保证尚需法人特别授权,举轻以明重,债务加入作为责任更重的债务承担行为,更需有法人授权。由于债务加入与连带责任保证在功能、责任性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故在法律未作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对法人分支机构加入债务的效力、责任承担等问题,可类推适用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相关规定处理。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法人分支机构未经法人授权加入债务的行为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法人分支机构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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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甲公司与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再审审査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4371号

2.甲集团公司、甲集团公司A分公司与王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再审民事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322号

Image  当事人在诉讼中将争议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未替代原权利人参加诉讼的,转让人是否有权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第五巡回法庭2019年第48次法官会议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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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说:否定说

甲银行已转让案涉债权,包括诉讼救济等从权利也一并转让,甲银行申请再审缺乏权利基础,无权申请再审。再审利益归属于丁资产公司,但丁资产公司申请执行行为表明其已接受生效判决确定的结果,如再允许丁资产公司授权甲银行申请再审,将使司法解释所确定的「生效判决确定债权的受让人不能申请再审」的立法目的落空,故丁资产公司也不能申请再审。

乙说:肯定说

申请再审是案件当事人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案涉债权的转让人是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当事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确立的「当事人承继」原则,应肯定转让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即诉讼中转让争议权利义务的当事人有权对该案生效判决申请再审。司法解释关于「生效判决确定债权的受让人不能申请再审」的规则仅适用于生效判决确定债权的转让,不涉及诉讼中债权转让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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釆乙说

当事人在诉讼中将争议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的,除受让人申请替代原权利人参加诉讼且被人民法院批准外,诉讼仍在原当事人之间进行,转让人的诉讼当事人资格和诉讼地位不受影响。一般而言,申请再审作为一项基本诉讼权利,是「当事人资格与诉讼地位」的应有之义,自然为转让人所享有。「生效判决确定债权的转让」与「诉讼中债权的转让」是性质不同的法律问题,分别适用「生效判决确定债权的受让人不能申请再审」与「诉讼承继」规则。

本案中,受让人书面确认同意转让人申请再审,不存在两者主张或利益相悖的情形。若在其他案件中出现受让人提出程序参与权受损且转让人未尽善意尽职的诉讼担当义务、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诉讼的受让人与转让人同时申请再审但主张不同等特殊情形的,还应当视情况区分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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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南昌县支行与被申请人江西省万事发粮油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13号

2.再审申请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苏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二审被上诉人张家港市大成纺机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69号

Image  项目经理以工程项目部名义对外借款应否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五巡回法庭2019年第49次法官会议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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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说: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项目经理代表公司与实际施工人之间进行了多项与项目相关的活动,作为债权人的实际施工人知道或应当知道项目经理的身份;借条上也加盖了公司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因此,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借款主体为公司。公司内部对项目经理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且债权人对于借款的实际用途无法了解。因此,应该认定该款为公司借款,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乙说:由项目经理个人承担还款责任

项目经理只有权进行与工程项目有关的行为,但无权进行与工程项目无关的个人借贷。尽管借条上加盖了公司工程项目部的印章,但并非所有加盖公章的行为都视为公司认可的行为,应只限定于与项目相关的行为。案涉借条上并未载明该款为项目保证金或其他与工程相关的用途,借款均进入项目经理个人账户,而非公司账户,且无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借款实际用于项目工程。因此,应认定该款为项目经理的个人借款应由其个人承担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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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乙说

项目经理以工程项目部名义对外借款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需要满足三个条件。

首先,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外观。项目经理有权以公司名义进行与工程项目相关的活动。案涉行为人以项目经理的身份与相对人进行过多次与工程相关的活动,其所出具的借条上不仅签有公司项目经理的签名,且加盖有公司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因此,相对人有理由相信项目经理具有代理权。

其次,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项目经理只有权进行与工程有关的行为,对外借款一般情况下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事务。在对外借款的情况下,借条上应写明所借款项的实际用途,否则无法证明相对人并无过失。

最后,所借款项实际用于工程建设。案涉借条上并未写明所借款项的实际用途,且借款均进入项目经理的个人账户,相对人亦无任何证据证明借款实际用于工程建设。因此,在无法证明所借款项实际用于工程建设的情况下,应由项目经理个人承担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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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武威金满园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277号

2.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夏某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199号

Image  被拆迁人与拆迁人通过产权调换方式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此后拆迁安置房屋上设立抵押权的,在査明拆迁安置房屋的具体位置及明确用途等基本事实的前提下,被拆迁人的补偿安置权益是否应优先于抵押权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第五巡回法庭2019年第92、96次法官会议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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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说:可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抵押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对补偿安置房屋行使优先取得权利的,应予支持。但此类案件适用法律的前提须是査清案件事实,明确房屋具体位置、确定用途等基本事实。

乙说:抵押权人基于物权公示效力在案涉房屋上设立抵押权,属于善意第三人,和被拆迁人的权益都应依法受保护,法律政策不应厚此薄彼,被拆迁人对于补偿安置房屋不享有优先取得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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釆甲说

法官会议形成一致意见,被拆迁人对于补偿安置房屋主张的优先取得权利应顺位在抵押权之前予以保护,但由于原审未查清安置房屋的具体位置、面积大小、确切用途等相关基本事实,同意提审该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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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亳州市恒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史某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6875号

2.吉林鑫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汤某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1774号

Image  混合担保情况下,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其他担保人是否可以免除相应的担保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五巡回法庭2020年第9次法官会议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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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说:其他担保人在债权人放弃的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

『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丿I条规定:「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从文义上看,上述规定均未设置适用前提。从法理上讲,债务人是本位上的债务承担者,其他担保人仅是代其承担责任,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在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提供抵押的情况下,债权人首先向债务人主张抵押权,既可以避免其他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再行使追偿权,也符合公平原则。如果债权人放弃了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权,其他担保人应当相应免除担保责任,除非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本案中,甲银行部分放弃了乙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丙在相应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乙说:其他担保人免除担保责任以享有顺序利益为前提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体系解释,在混合担保情形下,『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八条的适用应当以第一百七十六条为基础。按照『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仅在当事人未就物的担保与保证的责任顺序进行约定或约定不明,以及明确约定债务人物保责任优先的情况下,其他担保人相对于债务人才享有担保责任实现上的顺序利益,其顺序利益才因债权人放弃债务人物保责任而受到影响,并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或者第二百一十丿I条主张相应免责。在当事人明确约定保证责任优先的情况下,并无『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八条的适用空间。本案中,『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赋予债权人实现担保权的选择权,且『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丙放弃基于担保责任顺序利益的抗辩权,故丙相对于乙公司并不享有顺序利益,不能基于『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免除相应的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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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乙说

现行法未规定担保人代位权,其他担保人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并不能代位取得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权;即使在债务人物的担保被放弃的情况下,其他担保人依然可以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故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并不必然对其他担保人的利益造成影晌,除非其他担保人相对于债务人享有顺序利益。在其他担保人相对于债务人不享有顺序利益的情况下,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不会加重其他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故其他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不应当因此减免,此时『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八条并无适用空间。基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性质上的同一性,以及『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将所有担保物权同等对待,上述结论亦可类推适用于对债务人提供的留置权的放弃。至于其他担保人是否享有顺序利益,应当以『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作为判断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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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渤海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38号

2.青海五彩矿业有限公司、唐山三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质押合同纠纷再审审査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37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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