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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五巡审判实务问答25则(上)

 望云1120 2022-09-27 发布于北京
最高法院五巡审判实务问答25则(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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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1.与船舶担保或者船舶优先权有关的借款合同纠纷中管辖法院如何确定?从合同与主合同管辖法院约定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2.建设工程转包合同的结算是否应以承包合同的结算为前提?
3.「抵押人」未与债权人签订抵押合同,但作出以特定房产对特定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意思的股东会决议(同时加盖股东公章与公司印章),在该股东会决议由债权人持有、「抵押人」否认将该股东会决议送交给债权人但自认将股东会决议送交主债务人的情况下,「抵押人」的责任如何认定?
4.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一方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并主张违约损害赔偿,如何应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认定预期违约以及应如何计算相关违约责任?

5.债权人能否以管理人处置财产不当导致债务人财产不当减损对其造成损失为由提起诉讼,主张管理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6.合同解除后的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问题

7.以物抵债协议有效且不存在履行障碍,债权人可否要求债务人履行旧债?

8.间接代理中第三人选择受托人主张权利对委托人介入权的影响


图片  与船舶担保或者船舶优先权有关的借款合同纠纷中管辖法院如何确定?从合同与主合同管辖法院约定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第五巡回法庭2019年第2次法官会议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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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说: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

本案系与船舶担保有关的借款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与船舶担保或者船舶优先权有关的借款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船舶的船籍港、船舶所在地的海事法院管辖。」本案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船舶抵押合同为从合同时债权人同时起诉主债务人和抵押人地方人民法院应否受理请示的复函』载明:船舶抵押合同纠纷案件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船舶抵押合同为从合同时,债权人同时起诉主债务人和抵押人的船舶抵押合同纠纷案件,一律由海事法院管辖;债权人直接起诉船舶抵押人的船舶抵押合同纠纷案件,亦应由海事法院管辖;地方法院受理的上述案件,应当移送有关海事法院。本案合同履行地、担保船舶的船籍港均在重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属于武汉海事法院管辖范围,乙公司请求将本案交由武汉海事法院管辖的异议成立。

乙说: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船舶抵押合同为从合同时债权人同时起诉主债务人和抵押人地方人民法院应否受理请示的复函』仅针对个案作出。本案涉及船舶抵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借款合同是主合同,主合同与担保合同有冲突,以主合同为主。案涉借款合同的签订地是董庆市,双方在借款合同中亦约定有关本协议的一切争议均应由甲银行住所地(即重庆市)的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重庆市的人民法院管辖。鉴于本案诉讼标的额超过1亿元,且部分当事人住所地不在重庆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本案应由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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釆甲说

2000年7月1日起施行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事诉讼法』)中关于管辖问题的规定,釆取的是补充『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体例。即『民事诉讼法』中能够套用到海事诉讼中的,在『海事诉讼法』中不再规定;『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的,『海事诉讼法』中加以规定。

船舶抵押纠纷提起的诉讼,还可以由船籍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而2003年1月6日作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船舶抵押合同为从合同时债权人同时起诉主债务人和抵押人地方人民法院应否受理请示的复函』则更进一步明确:「船舶抵押合同纠纷案件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船舶抵押合同为从合同时,债权人同时起诉主债务人和抵押人的船舶抵押合同纠纷案件,一律由海事法院管辖;债权人直接起诉船舶抵押人的船舶抵押合同纠纷案件,亦应由海事法院管辖;地方法院受理的上述案件,应当移送有关海事法院。2003年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与船舶担保或者船舶优先权有关的借款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船舶的船籍港、船舶所在地的海事法院管辖。」

本案中,甲银行同时起诉债务人乙公司和提供船舶作为抵押的保证人丙公司,属于与船舶担保有关的借款合同纠纷,故应移交给海事法院专门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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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西霞口集团有限公司、荣成市西霞口船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393号

图片  建设工程转包合同的结算是否应以承包合同的结算为前提?(最高人民法院第五巡回法庭2019年第5次法官会议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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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说:肯定说

本案转包合同采用的结算标准与承包合同相同。因而承包合同与转包合同具有牵连关系,不能作为完全相互独立的合同看待。承包人在收到实际施工人的结算资料后转交给发包人的行为,不构成对工程价款的认可。发包人未审核同意结算资料的,实际施工人无权请求结算。特别是在发包人与承包人已另案发生诉讼的情况下,将可能导致同一个工程在不同案件中出现不同金额的工程价款。另外,实际施工人提交的结算资料普遍存在「水分」。如果本案按照结算资料支持实际施工人主张的工程价款,而在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另案诉讼中发包人提出有效抗辩,则可能导致承包人承担巨额差价损失。

乙说:否定说

本案转包合同只是约定按照承包合同定额结算,而非以前者结算为前提。转包合同与承包合同仍然属于独立的合同。转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提交的结算资料未进行审核即提交发包人,且在实际施工人提起诉讼后仍未就结算资料欠缺真实合理性提出有效抗辩,理应承担相应责任。即便由此导致承包人可能承担一定的损失,亦应视为其应当承担的商业风险,不能作为其拒绝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价款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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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乙说

承包合同与转包合同仅具有事实上的牵连关系而非法律上的牵莲关系,分属于独立合同。在当事人双方无特殊约定的情形下,转包合同的结算不以承包合同的结算为前提。实际施工人向承包人提交结算资料后,承包人理应在合理期间内审核并及时向实际施工人提出核定意见。承包人未对结算资料提出异议,而仅以发包人尚未与其结算作为抗辩事由的,应不予支持。即便在发包人与承包人、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的不同诉讼中可能会出现工程价款差异,但此种差异乃是两个合同事实牵连关系的体现,不能作为其具有法律牵连的理由。实际施工人提交的结算资料具有「水分」只是可能而非现实,且承包人可以通过审核结算资料挤掉「水分」,而不能将此项工作完全交由发包人处理。承包人长期怠于行使此项权利,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图片  「抵押人」未与债权人签订抵押合同,但作出以特定房产对特定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意思的股东会决议(同时加盖股东公章与公司印章),在该股东会决议由债权人持有、「抵押人」否认将该股东会决议送交给债权人但自认将股东会决议送交主债务人的情况下,「抵押人」的责任如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第五巡回法庭2019年第10次法官会议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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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说:抵押合同成立抵押人承担违约责任

虽然未签订书面抵押合同,但抵押人作出了提供对外担保的明确意思表示,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应认定双方抵押关系成立。是否办理登记仅影响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问题,不影响抵押人依据抵押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具体违约责任范围依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十条予以确定。

乙说:抵押合同成立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

该说在合同成立与责任成立问题上与违约责任说看法一致,不同之处在于责任性质。该说主张抵押人成立的是担保责任,在责任范围上与登记设立的抵押权大致相当;由于缺少了抵押权所具有的优先受偿权,抵押人还可能因对未办理抵押登记存在过错而对债权人优先受偿权受损另行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丙说:抵押合同不成立视情判断「抵押人」是否成立缔约过失责任

案涉股东会决议仅是一个内部决策,不符合法律关于抵押合同的要式性要求。结合公司意思表示的特殊性、合同主体的专业性、各方关于股东会决议送达问题的争议、当事人交涉协商的具体情形等因素,不能认定该决议具有对外担保的意思,也无法得岀构成缔约过失责任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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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丙说

甲银行与丙公司之间的抵押关系不能成立。从合同形式角度看,我国『合同法』与『物权法』明确规定抵押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甲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理应负有此项注意义务。本案当事人未签订书面抵押合同,不符合法律关于抵押合同的形式要求。从实质合意角度看,甲银行与丙公司也难谓形成了担保合意。一方面,案涉股东会决议虽加盖了公司股东的公章,载明了被担保债权的种类、数额及抵押财产范围,但法律性质为公司内部决议,而非书面要约、合同文本等通常以公司名义向特定主体发出的抵押意思表示载体。另一方面,即便将之视为一种抵押意思表示载体,其送达方式也存在争议,丙公司的意思外化过程存在瑕疵。

抵押关系不成立时,抵押人或需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但本案中甲银行未提供证据证明丙公司存在假借订立合同恶意磋商行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持有丙公司股东会决议后曾积极催告丙公司订立抵押合同,加上案涉抵押系对发生在先的借款的追加担保,对借款的发放不产生实质影响,甲银行不能证明丙公司的行为对其造成了损失,故甲银行关于丙公司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主张也不能获得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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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天津市崔明饲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银湖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区吉奥饲料有限公司等及原审被告内蒙古康福源肉制食品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津民终323号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2884号

图片  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一方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并主张违约损害赔偿,如何应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认定预期违约以及应如何计算相关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五巡回法庭2019年第22次法官会议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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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说:能够按照预期违约主张合同解除只能是守约方违约方不能够主张合同解除

合同解除制度的基础在于赋予守约方保护自身利益的权利,『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之中,并未有违约方可以解除合同的相关条款设置。即便合同因违约方原因导致客观上不能履行等情况,只要守约方不提出解除合同,则违约方无权主张解除合同。

乙说:预期违约制度中并不排除违约方在一定情形下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

『合同法』虽然并未明文规定违约方可以主张合同解除,但在出现合同事实上处于履行不能状态、继续履行会给违约方甚至是守约方造成比合同解除更严重的损失时,也即「合同僵局」的情形,违约方可以主张合同解除。对于违约方的惩罚可以在合同解除后的损失确定环节确定,在可预见性规则之下,运用与有过失、减轻损害规则、损益相抵等规则,综合判断当事人的损失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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釆乙说

「合同僵局'最终导致非违约方不必要的损失,也导致整个社会资源的浪费。根据公平原则,在合同僵局的情况下,首先应由违约方催告守约方,守约方于宽限期满仍不行使解除权,也不与违约方协议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应当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允许违约方可以解除合同并不是赋予其「法定解除权『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中确认的是合同的「司法解除」。此外,在双方均存在违约的情形下,要根据双方违约行为的程度以及其他具体情况,判断合同解除权的归属,进而判断合同是否应该予以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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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宇公司诉冯某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 (2004)宁民四终字第470号

2.兰州滩尖子永昶商贸公司等与爱之泰房地产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2012)民一终字第126号民事判决

图片  债权人能否以管理人处置财产不当导致债务人财产不当减损对其造成损失为由提起诉讼,主张管理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五巡回法庭2019年第22次法官会议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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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说:监督权说

对管理人财产处置中的不当行为应当通过监督程序解决。由于破产程序中债权人之间往往存在利益冲突和意见分歧,因此,破产法规定重大财产处分行为的决定权在债权人会议,同时赋予债权人通过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对管理人履行职务行为予以监督之权,但债权人个人无权直接干涉管理人行使职务行为。如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债权人委员会认为管理人实施的处分行为不符合债权人会议通过的财产管理或变价方案的,有权要求管理人纠正,或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债权人个人可以对管理人执行职务中的财产处置行为提起赔偿诉讼,管理人处置资产不当时主张权利的主体应为债权人委员会,个别债权人并无独立的诉权,更不能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诉讼,本案应当驳回债权人的起诉。

乙说:请求权说

管理人处置资产的行为与管理人实施的其他执行职务行为并无区别,若管理人在处置资产过程中未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债权人仍有权主张赔偿。管理人虽扮演「法定受托人」的角色,但仍需对其行为过失承担责任。至于本案管理人在资产处置中有无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则属于实体审理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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釆乙说

虽然『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第六十八条分别赋予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对管理人处分财产的监督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五条规定了债权人委员会行使监督权的具体方式,但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权并不排斥债权人的赔偿请求权,两者互为补充。债权人委员会可以发挥事前与事中的监督与纠错作用,而债权人的赔偿请求权则是事后弥补监督机制失效的救济途径。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明确赋予了债权人对于管理人的赔偿请求权,因此债权人以管理人执行职务不当导致债务人财产不当减损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提起诉讼,主张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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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河南安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与华飞彩色显示系统有限公司管理人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14)民申字第827号

2.甲公司与乙律师事务所管理人责任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827号

图片  合同解除后的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第五巡回法庭2019年第26次法官会议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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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说:支持说

在合同系因一方违约而解除的情形下,存在违约损害赔偿问题。按照完全赔偿原则,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当然包括可得利益损失。既然合同本身已经无法履行,则非违约方将无法通过请求违约方继续履行的方式实现其履行利益,此时,非违约方在主张解除合同后,应当有权主张履行利益损失赔偿。损害赔偿的目的是填补损失,无论该损失属于现实利益的减少还是可得利益的减少,都应当属于填补的范围;无论合同解除的效力是否及于违约所生后果,都应当将可得利益之损失纳入赔偿范围。

乙说:不予支持说

合同的解除不应超出合同解除效力所能达到的范围。合同解除具有溯及效力,其法律后果为恢复到合同缔结前的状态,而可得利益只有在合同完全履行的情况下才可能产生。解除合同本身就是对违约方的一种制裁,非违约方只有在合同继续存在对违约方有利的情况下才会选择解除合同。既然非违约方已经行使了合同解除权,说明其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而在合同无需继续履行的情况下,自然也就无所谓可得利益的计算和赔偿问题。

如果再要求可得利益的赔偿,则两者之间显然存在着矛盾,且可得利益的计算是在已经违约的情况下计算合同在正常履行时的状况,而可得利益的取得常常需要具备各种条件,当事人往往难以将这些条件全部列出并计算出它们对利益取得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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釆部分支持说

合同解除既对将来发生效力,又可产生溯及既往的效果。对于尚未履行的应当终止履行,对于已经履行的则可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乙公司在甲公司厂房范围内为甲公司修建的生产线已建成,无法简单恢复原状,根据双方『BOT协议』的约定,乙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由甲公司收购该生产线。至于解除合同后的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问题,因合同己经履行了5年,应分情况、分阶段进行考察。在已经履行的5年运营期内,甲公司具有按300元/吨的固定单价以及每年10万吨的最低接收量收购乙公司生产线产品的合同义务,因甲公司实际接收量不足10万吨/年,依约双方应按10万吨/年进行结算,由甲公司补足差价。该差价扣除乙公司的生产成本及税费后,即为乙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在合同解除后,对于尚未履行的5年运营期,则不应计算可得利益损失。因为,如案涉『BOT协议』得到完全履行,则运营期满后该生产线应无偿移交甲公司。现因甲公司违约,乙公司选择解除合同并要求甲公司按照合同解除时该生产线的/余值进行收购,该项诉讼请求获得了人民法院的支持,其损失已经得到填补。而根据合同约定,甲公司支付收购款后,生产线及其未来的权益均归甲公司所有。乙公司同时主张生产线余值收购款以及尚未履行的5年运营期可得利益损失,存在重复主张,且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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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成都和信致远地产顾问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省南部县金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5)民一终字第226号

2.山东正大菱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济宁德聚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16号

图片  以物抵债协议有效且不存在履行障碍,债权人可否要求债务人履行旧债?(最高人民法院第五巡回法庭2019年第39次法官会议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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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说:有权说

以物抵债协议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以他种给付代替原给付,以消灭旧债的合同,属于代物清偿。根据债法原理,清偿是消灭债的方式之一,需债权人实际受领抵债物并取得所有权才发生清偿的效果。基于此,以物抵债协议是实践性合同,在抵债物的所有权未转移至债权人前,以物抵债协议未成立。因此,债权人仅能要求债务人履行旧债。此外,即使以物抵债协议成立,在实际履行前旧债未消灭,而当事人签订以物抵债协议的目的也是清偿旧债。因此,债权人亦可选择要求债务人履行旧债达到清偿债务的法律效果。

乙说:无权说

以物抵债协议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双方民事权利义务的安排,属于『合同法』调整的范畴,应以『合同法』的规定确定协议的效力『合同法』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在认定以物抵债协议的成立时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在当事人未特别约定以债权人实际受领抵债物作为合同成立要件的情况下,以物抵债协议自双方达成合意时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在以物抵债协议不存在履行不能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债权人不能要求债务人履行旧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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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乙说

以物抵债协议作为民事合同,其成立要件受制于当事人意思自治以及『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确立了以诺成合同为原则、以实践合同为例外的合同成立规则。『合同法』分则中未规定以物抵债协议,该协议属于无名合同,参照与其性质最相近的买卖合同的规定,以物抵债协议应为诺成性合同。在当事人未约定以債权人实际受领抵债物作为以物抵债协议成立要件的情况下,该协议自双方达成合意时即成立。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是为了清偿旧债,在以物抵债协议未履行前新债与旧债并存,但基于对债权人与债务人利益的平等保护,以及对当事人行为的可预期性要求,为了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在以物抵债协议不存在履行障碍时,当事人不得单方要求履行旧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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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兴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484号

2.秦某平、河南博亿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再审审査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070号

图片  间接代理中第三人选择受托人主张权利对委托人介入权的影响(最高人民法院第五巡回法庭2019年第40次法官会议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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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说:肯定说

间接代理中,第三人行使选择权,选择受托人主张权利,该选择直接约束第三人和受托人。『合同法』、国外立法例及相关学说关于委托人行使介入权的除外情形中,均不包括第三人已经选择受托人主张权利的情形。因此,第三人选择受托人主张权利后,不影响委托人行使介入权向第三人主张权利。

乙说:否定说

间接代理中,第三人的选择权具有不可变更性,即第三人一旦选定委托人或者代理人作为相对人,其与选择的相对人之间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就不可再作变更,另一人就无法再介入合同关系。因此,第三人行使选择权后,合同的相对方即得以确定,由第三人所选择的当事人享有和承担合同的权利义务,未被选择的当事人不能成为合同的相对方,不能根据合同向第三人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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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甲说

『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所确立的间接代理制度,主要目的是解决当时外贸代理中的相关问题。间接代理制度通过赋予第三人选择权和委托人介入权,使非缔约当事人能够直接介入合同,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该制度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旨在衡平合同当事人和第三人间的利益,鼓励交易,提高效率。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系例外情形,因此无论是第三人选择权还是委托人介入权,都必须在满足法定条件时才能行使。但在关于委托人介入权的限制情形中,不包括第三人已经选择受托人主张权利的情形,因此本案所涉情形下,认定委托人可以行使介入权,符合法律规定和间接代理制度的法理,且能够更好地维护合同外当事人的权利,提高效率,减少当事人诉累。

若委托人的主张于实体法上能够得到支持,第三人对于受托人所享有的权利,可以与其对于委托人所负的义务互相抵销。


转自
 
法语
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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