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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施工合同的解除及解除后的结算等问题研究

 望云1120 2022-09-27 发布于北京

来源:谷德法律

转自:格案致知

建设工程从开工到竣工、验收周期往往很长,能够顺利完工,应是发包人(业主)、承包人(施工人)所共同希望。但实际中也处在发包人资金困难、工程进度款支付不到位、施工质量不尽人意、相互配合度不够、业主通过预售房产方式获取资金计划破产等等原因,造成了烂尾楼、停工、撤场等无法达到双方合作预期、合同解除情形。合同解除,就意味着市场交易的中断。在我国鼓励市场交易、稳定市场交易、扩大市场经济的宏观形势下,在司法实务裁判原则也会倾向于慎重对待合同解除,不轻易判令合同解除原则。

本文通过分析合同履行过程中哪些情况可以解除,合同解除后又有哪些法律后果、解除后如何确定已完工工程价款问题、如何处理未完工工程问题等等,对于建筑市场的有序稳定、风险评估、保护各方合法权益均有重要意义。

一、建设工程合同何种情况下可以解除,发包人与承包人如何行使单方解除权?

(一)合同解除分为协商解除、约定解除、法定解除。

协商解除,只是当事人自行协商解除,并就解除后事宜处理进行协商。

约定解除,是指在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时,发包人、承包人已对何种情况下单方可以解除事宜进行了约定,该种情况下容易认定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出现约定解除事宜。但是即使出现合同解除事由,对合同的解除仍有必要加以限制,强化法院对违约行为严重程度的主动审查。原因在于,一方面是需要审视违约行为的程度是否导致了合同目的落空的结果,另一方面是若合同约定的解除事由过于宽泛,则会加大合同解除的概率,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过于放任,也与“促进交易”的合同立法价值相悖。

法定解除,是指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了法律规定的事宜,法律主要是指《民法典》《招投标法》《建筑法》等明确规定,主要是指出现不可抗力、根本违约情形等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情形。

建设工程领域的司法实务中,最易发生争议的是约定解除情形、法定解除情形。

附:《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二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

47.【约定解除条件】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

(二)建设工程领域发包人(业主)单方解除施工合同情形。

发包人作为建设工程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最希望的是承包人按时施工、按期完工、施工质量符合要求。若因承包人存在根本违约,导致发包人不能实现上述合同目的,则发包人可依法享有并行使合同解除权。

1、承包人将承包的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的。

工程转包、违法分包为法律所禁止。若承包人存在转包、违法分包情况,通常情况下无法保障施工质量,同时存在很多工程隐患、管理混乱、诉讼纠纷等,发包人则可行使单方解除权,通知承包人解除合同,或直接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2、不完全履行:已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承包人拒绝修复的。

工程质量是建筑工程领域最基本、最重要的问题。承包人已经完工的施工质量不合格,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任(施工人)进行修复,若承包人拒绝修复,则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即交付质量合格的工程,也无法保证后续工程质量。该种情况下,发包人则可行使单方解除权,解除施工合同。但也应注意若工程不是质量不合格,仅是存在一些微小瑕疵,则不足以达到解除合同的条件,则发包人不能随意解除。

质量不合格的认定与判断。(1)应以国家强制性标准为基础,并考虑合同约定情况。若合同无约定,或约定低于国家强制性标准,则以国家强制性标准为“质量不合格”的认定因素。若合同约定质量标准高于国家强制性标准,则应视案件具体情况,认定涉案工程是否达到“质量不合格”标准。(2)质量不合格的认定主体。应以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认定为准,不能单以发包人主张或承包人抗辩为准。

工程质量不合格之“工程”指已完工程, 不包括工程全部完工情形。若工程全部已完工,即使工程质量不合格且承包人拒绝修复,发把人也不通过行使合同解除权保护做自己,因为此时解除合同的请求已没有实际意义,发包人会通过追加承包人的违约责任(减少工程价款、支付违约金等)。

若工程质量不合格,承包人同意修复,但事后仍不能达到工程质量合格标准,此时发包人是否仍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法律、司法解释并未规定,笔者认为,只要该情况出现多次、不能达到合同目的,则发包人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

3、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承包人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

工程如期完工、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也是发包人最关心的基本问题,一是关系到发包人能否如期交房给购房消费者问题,二是关系到发包人接受工程后就可以资金回笼、如何投资,三是工程再工期内完工也是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的一种对价,也关系合同订立的目的。若承包人无法在约定过你去内完工,并且在合理催告期限内仍无法完工,则发包人当初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该种情况下,发包人则可行使单方解除权,解除施工合同。

合同约定工期的认定。实体要求:(1)必须明确约定了工期;(2)该工期的约定条款是合法有效的,不能违法法律规定压缩合理工期(否则,工期条款无效);(3)工期延误的原因必须是承包人所引起的。若工期内无法完工的原因,是非承包人原因造成,如发包人原因(延迟支付工程款、不符合施工条件、不配合义务、提供材料不能用等)、不可抗力因素,则发包人不能以工期内无法完工解除合同。程序要件:(1)发包人必须履行催告义务。可采取各种方式,如书面形式、视听资料、电子电文、口头方式等。(2)在合理期限内催告完工。该合理期限无具体规定,实践中应当注意给予承包人的宽限期应当与完成工程建设所需时间大致相符,或发包人认为可以承受的超过竣工时间的期限。

4、拒绝履行(预期违约):承包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

承包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属于拒绝违约,根本违约,则继续施工已无可能,合同目的也无法实现。该种情况下,发包人则可行使单方解除权,解除施工合同。

承包人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方式。明示毁约,如书面通知发包人其将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默式毁约,即承包人以自己的行为表示其将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如擅自停工、工地人员或机械撤场等。

合同主要义务的认定标准。如按照合同约定工期按时开工和完工、工程质量必须达到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标准、承包人必须亲自完成合同主要内容、承包人不得违反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强制性规定等。

承包人擅自停工属于以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情形。应注意区分停工的原因及其他履行合同的状况认定合同是否应当解除。若是因为发包人未如约支付工程进度款及合同约定承包人停工权,如承包人不愿意解除合同,应认定是发包人违约而不宜判令合同解除,尽量未婚合同稳定、交易安全。若是因为承包人单方停工,在发包人没有违约情况下,发包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解除。

经典案例:亿祥开发公司、上海星宇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河南省高级法院认为,星宇公司与亿祥公司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时,依照当时法律及行政法规,属于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但双方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招投标手续。在本案一审期间,国家发改委制定的《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及《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自2018年6月1日开始施行。案涉民间资本投资的商品住宅项目不再属于必须招投标的项目。关于合同效力的认定,原则上应适用行为之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但如果在终审判决作出前,根据新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认定合同有效而根据原有法律行政法规认定无效的,应根据从宽例外,持续性行为例外的基本法理,适用新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认定合同效力,故双方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中,星宇公司停工撤场,亿祥公司已将涉案工程发包给第三方施工,双方对前述合同已经终止履行的事实均无异议,故针对亿祥公司要求确认合同解除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审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附:(2020)最高法民申3463号《民事裁定书》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1958号民事判决书

(三建设工程领域承包人(施工企业)单方解除施工合同情形。

承包人作为建设工程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目的主要是获得工程价款。面对建筑市场竞争激烈情况,有些建筑施工企业不得不接受一些苛刻条件,施工过程中索要工程进度款、结算款也往往周期长、时间满,困难重重,在订立合同、履行合同过程中,主要出于劣势地位。所以从保护法益而言,法律对承包企业保护的相对较大。若发包人出现根本违约,不能实现合同主要目的,则赋予承包人解除施工合同权利。

1、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

获得工程价款时施工企业的主要合同目的。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包括迟延支付工程价款、支付工程价款金额不足两种情形。

此处工程价款是指工程进度款及其他款项(备料款、签证款、索赔款),但是不包括结算款。若是因为结算款未支付,此时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则属于追加发包人违约责任问题,请求解除合同已无异议。

经典案例:福建九鼎建设公司、云南佳鸿宇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佳鸿宇合应依约向福建九鼎支付13栋房屋的进度款,其至今未能支付该工程进度款,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佳鸿宇合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福建九鼎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此外,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发包方的主要义务系及时支付足额工程款或进度款,本案中佳鸿宇合作为发包方未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且应支付数额与已付工程款数额相差较大,故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福建九鼎可以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此外,案涉工程虽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佳鸿宇合至今未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也导致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附: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337号《民事判决书》

2、发包人提供的主要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的。

在“包工不包料”施工合同中,由发包人提供建筑材料、配件。若提供的材料、配件,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则施工企业无法将其用到建筑工程上,无法继续进行施工;若继续施工,也必须存在工程质量不合格问题,严重者还会出现工程事故。

需要注意的是:必须是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而非其他标准。

3、发包人未一方未履行协助义务,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的。

建设工程合同具有履行期限长,涉及事项多,影响因素多特点,需要发包人、承包人承担各种相应义务。对发包人而言,在建设工程合同履行的不同阶段,都应承担相应的协助义务,以便于承包人顺利完成建设工程的施工任务。这种协助义务,既源自合同约定,也源自法律规定、行业交易习惯。

协助义务具体形式。如提供施工图纸、办理相应(建设施工)审批手续、提供施工场地(三通一平)、防止承包人施工收到干扰、按约提供原材料设备及技术资料等。

附:《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八百零六条第二款 发包人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的,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6.11.30)

(四)关于不履行协作义务的责任问题。

33、发包人不履行告知变更后的施工方案、施工技术交底、完善施工条件等协作义务,致使承包人停(窝)工,以至难以完成工程项目建设的,承包人催告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发包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视违约情节,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裁判顺延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窝)工损失。

34、承包人不履行配合工程档案备案、开具发票等协作义务的,人民法院视违约情节,可以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令承包人限期履行、赔偿损失等。

经典案例:江苏南通二建公司、万方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案涉施工合同应否予以解除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约定,发包人欠付工程款,工程停止施工超过56天,承包人可以请求解除施工合同。从案涉施工合同履行情况分析,南通二建施工期间,因万方公司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被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2014年12月,万方公司、南通二建签署《建设工程主体结构完成情况》,对南通二建主体结构完成情况进行了确认。南通二建报送了应付进度款8275万元。2015年2月,万方公司向南通二建出具承诺书“因为种种原因,不能支付给贵方建设工程款,我单位的工程款于2015年5月1日支付”。2015年10月,万方公司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此后至2017年3月31日停工主要原因是万方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该事实能够证明此段时间停工非南通二建违约。2018年4月,双方一致确认工程主体结构已经完成验收。从查明事实看,至本案诉讼前,万方公司一直未履行支付工程款8275万元的承诺,已构成违约。一审诉讼中双方就合同能否继续履行进行协商,始终未能达成协议。案涉工程因万方公司欠付工程款而停止施工超过56天,已符合施工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双方不能就继续履行达成协议,南通二建请求法院解除合同,原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万方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系因南通二建违约导致工程停工,并导致施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其主张南通二建违约在先,无权解除施工合同,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附: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738号《民事判决书》

经典案例:亿祥开发公司、上海星宇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河南省高级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按期将验收合格的工程交付发包人,将和工程有关的工程资料交付发包人,配合工程验收备案是承包人应当履行的主要义务。亿祥公司要求星宇公司交付3号、11号、13号、15号、楼已完工程施工资料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最高法院认为,亿祥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发包方提起诉讼,要求星宇公司向其提交案涉工程3#、11#、13#、15#已完主体工程施工资料,诉讼请求具体而明确,星宇公司作为施工方应当依照《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便于亿祥公司办理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要求提供相关工程施工资料,一二审判决对亿祥公司应付工程数额已经明确,该义务已具有强制执行力,星宇公司以其未收到款项为由主张配合亿祥公司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条件不成就,没有事实依据,星宇公司相关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附:(2020)最高法民申3463号《民事裁定书》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1958号《民事判决书》

二、建设工程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方式:通知、起诉(仲裁)

发包人或承包人在符合合同约定解除、法定解除情况下,想要解除施工合同,必须以法定方式行使。根据《民法典》规定,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方式分为两种,通知解除、起诉(仲裁)解除。

(一)直接通知解除。

1、建设施工合同解除通知的方式、形式问题。

具有(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若对方出现合同约定解除事由(如对方违约)、法定解除事由,想要解除合同,必须以明示的方式通知对方解除。

合同解除通知的方式。必须以明示的方式,不得以默示、暗示的方式。

合同解除通知的形式。包括书面、口头、电话、微信均可。可以是正式的合同解除通知书(告知书),也可以是不再履行合同、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

合同解除的通知是否可以撤销?不可以。一旦将合同解除的通知送达给对方,无论对方收到后是否答复、是否同意解除,均不可撤销。若此后,解除权人又重新发出一份更改后的解除通知,则合同仍应自第一次通知到达对方是发生解除效力。

2、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须享有解除权。若发出解除通知的当事人,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则其发出合同通知不发生合同解除效力。当事人根据《民法典》第565条规定通知对方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民法典》第562条或563条规定的条件(具备约定或法定解除权),合同才能解除。法院在审查合同是否解除时,需要审查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不能仅仅以约定或法定的异议期限届满而受通知一方未起诉表示异议就认定合同已经解除。

现实中有很多情况是一方没有合同解除权,认为继续履行合同对自己不利;有的甚至已经违约,为规避违约责任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属于典型的“恶人先告状”。此时,如果法院仅仅以异议期间经过为由就认定合同解除,而不去审查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就判令合同解除不利于保护守约方的合法权益。

如果发出通知的一方不车有解除权,则无论是否经过约定或法定的异议期限,合同都不能解除。而如果发出通知的一方确实享有解除权的则合同从解除通知达到另一方解除。

3、建设施工合同解除的时间节点(何时发生解除的效力)的确定。

自解除合同通知达到对方时,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

若另一方对解除有异议,且以诉讼或仲裁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合同从何时起解除则存在不同观点。司法实务中,一般认为,合同仍应从发出解除通知达到之日起解除,法院判决是在对方对合同是否解除有争议的情况下,对合同是否解除进行确认。

如果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确实享有合同解除权的,则合同从解除通知达到另一方起解除。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并未通过发送通知等方式解除合同,而是直接提起诉讼,则从起诉状送达对方之日其解除。如果享有解除权的一方既未发出解除通知,亦未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同,但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条件已经成就,或者合同已经丧失继续履行条件,双方在诉讼中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的,可以认为双方对合同的解除达成了合意,人民法院可以综合案件具体情况,认定从达成解除协议之日起或者判决作出之日起合同解除。

4、发出附期限解除合同通知。

除了发出直接、明确告知对方合同解除的通知外,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还可发出附期限解除合同的通知即,通知书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

若享有解除权当事人发出附期限解除合同的通知,且对方在通知期限内仍未履行,即发生发生自动解除的法律效力,并无需再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

5、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行使合同解除权,以对抗对方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的,不能改变诉讼前已经确定的合同效力和履行状态。因为该种行为,违背诚实信用(诉讼)原则,不能产生合同解除的效力。

(二)直接起诉(仲裁)请求解除合同

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并未通过发送通知等方式解除合同,而是直接提起诉讼(仲裁),则合同自《起诉状》或《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之时解除。

享有解除权的一方既未发出解除通知,亦未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同,但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条件已经成就,或者合同已经丧失继续履行条件,双方在诉讼中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的,可以认为双方对合同的解除达成了合意,人民法院可以综合案件具体情况,认定从达成解除协议之日起或者判决作出之日起合同解除。

附:《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6.11.30)

46.【通知解除的条件】审判实践中,部分人民法院对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理解存在偏差,认为不论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有无解除权,只要另一方未在异议期限内以起诉方式提出异议,就判令解除合同,这不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有关规定。对该条的准确理解是,只有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解除通知,另一方即便未在异议期限内提起诉讼,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审查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是否享有约定或者法定的解除权来决定合同应否解除,不能仅以受通知一方在约定或者法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内未起诉这一事实就认定合同已经解除。

48.【违约方起诉解除】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时对双方都不利。在此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违约方本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者免除。

(三)必须在一定期限内行使解除权(法定解除权、约定解除权),否则解除权消灭。

对于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法律未作明确规。先行法律也无统一适用标准,仅在部分有名合同司法即使中有所规定,以供参考,但不能一概而论,综合案情认定。

附:《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四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解除权人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三、建设施工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

建设施工合同符合约定、法定调解解除,仅是一个时间节点的法律效力、发了评价。对于合同各方当事人而言,更为关注的应是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即合同解除后相关事宜如何处理。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分为两部分,一是尚未履行的部分,终止履行,不再履行,即债务免除,归于终结;已经履行的部分,视情况进行恢复原状(恢复合同订立状态)、补救(不能恢复合同订立状态)、赔偿(违约赔偿)。

合同解除与债务不履行的损失赔偿责任可以并存。合同解除场合的赔偿损失,依然是违约损失赔偿,赔偿范围以履行利益(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为主,以信赖利益、固有利益为辅。

合同因违约而解除,违约方仍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违约而解除,合同中关于违约条款仍然有效,违约责任的承担包括违约金、赔偿金等。

附:《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六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百零六条第三款 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法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二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6.11.30)

49.【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合同解除时,一方依据合同中有关违约金、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定金责任等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请求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施工合同解除后,工程交付、价款结算、质保金、违约责任等问题

施工合同解除后,工程价款的结算、支付问题,特别是计价问题,是发包人、承包人最为关心的问题。在固定价(含固定总价、固定单价)施工合同被解除后,如何确定已完工工程的工程价款、计价标准是以来争议的司法实务问题。

1、固定价施工合同,合同解除后,如何确定已完工工程的工程价款

固定价施工合同,双方未能如约履行,致使合同解除的,在确定争议的已完工的工程价款时,既不能简单依据政府部门发布的定额结算工程价款,也不宜直接以合同约定的总价与全部工程预算总价的比值作为下浮比例,再以该比例乘以已完工工程预算价款的方式计算工程价款,而应综合考虑案件实际履行情况,并特别注重双方当事人的过错与司法判决的价值取向等因素来确定。

固定价合同中的各方利益、风险的综合考量。我国当前建筑市场行业普通存在着地下部分和结构施工薄利或者亏本的现实。这是由于钢筋、水泥、混凝土等主要建筑材料价格相对较高且大多包死,施工风险和难度较高,承包人需配以技术、安全措施费用才能保质保量完成等所致;而安装、装修施工是在结构工程已完工之后进行,风险和成本相对较低。因此,安装装修工程大多可以获取相对较高的利润。在确定已完工的价款时,应考虑已完工的工程部位、内容、体量因素,不能简单以完工工程量与总工程量的比例,也不能简单预算总价与已完工的预算价的比例计算。

司法实践中大致有三种鉴定方法。(1)以合同约定总价与全部工程预算总价的比值作为下浮比例,再以该比例乘以已完工程预算价格进行计价;(2)已完施工工期与全部应完施工工期的比值作为计价系数,再以该系数乘以合同约定总价进行计价;(3)依据政府部门发布的定额进行计价。审理此类案件,除应当综合考虑案件实际履行情况外,还特别应当注重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和司法判决的价值取向等因素,以此确定计价标准、鉴定方法,以已完工程的价款。

经典案例:方升建筑公司与隆豪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隆豪公司单方解除合同且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相应工程款,属于对合同义务的严重违反,构成了根本违约。关于案涉合同工程价款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第一,就本案应当采取的计价方法而言。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采用按约定建筑面积量价合一计取固定总价,即以一次性包死的承包单价1860元/㎡乘以建筑面积作为固定合同价,合同约定总价款约68345700元。作为承包人的方升公司,其实现合同目的、获取利益的前提是完成全部工程。因此,本案的计价方式,贯彻了工程地下部分、结构施工和安装装修三个阶段,即三个形象进度的综合平衡的报价原则。其次,我国当前建筑市场行业普通存在着地下部分和结构施工薄利或者亏本的现实。方升公司将包括地下部分、结构施工和安装装修在内的土建+安装工程全部承揽,其一次性包死的承包单价是针对整个工程作出的。如果方升公司单独承包土建工程,其报价一般要高于整体报价中所包含的土建报价。作为发包方的隆豪公司单方违约解除了合同,如仍以合同约定的1860元/㎡作为已完工程价款的计价单价,则对方升公司明显不公平。再次,如采用第三种方法即依据政府部门发布的定额计算已完工工程价款。此种处理方法既不明显低于合同约定总价,也不过分高于合同约定总价,与当事人预期的价款较为接近,因而比上述两种计算结果更趋合理。另外,政府部门发布的定额属于政府指导价,依据政府部门发布的定额计算已完工程价款亦符合《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等相关规定,审理此类案件,除应当综合考虑案件实际履行情况外,还特别应当注重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和司法判决的价值取向等因素,以此确定已完工程的价款。

附: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

经典案例:源祥房地产公司、佰祥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认定应付工程款依据的问题。源祥公司与佰祥公司于2017年7月9日签订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佰祥公司进场施工至2017年12月10日停工,该工程至今未完工。虽合同约定了双方的工程造价结算规则和总造价(工程概况:建筑面积20000㎡,承包范围:施工图纸所有施工项目如吊顶、地砖铺贴、墙柱面施工、灯具安装等。合同总造价1158万。合同价款的支付及结算:施工过程中,根据工程形象进度报量,分3次支付工程款),但佰祥公司仅完成部分工程项目,无法依据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一审法院通过工程造价鉴定的方式确定佰祥公司施工完成部分的工程项目价款并无不当。

附: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1646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甘民终520号《民事判决书》

经典案例:福建九鼎建设公司、云南佳鸿宇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佳鸿宇合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案涉工程系未完工程,对于已经完成的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包括修复后合格的工程。关于工程价款如何确定的问题。(1)工程总造价是否应当下浮5%。福建九鼎认为其5%的让利承诺是基于固定包干价作出的,鉴定机构按实际工程量的金额得出造价,改变计价基础,不应下浮5%。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单栋包干价格6279953元,在此总价下浮5%后单栋价格为5965955元;五标段共计16栋,总价为100479249元,下浮后总价¥95455286元。该结算条款采用包干价格,双方达成下浮合意的前提条件为“在此总价”,即包干的价格基础上。本案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工程价款,改变了下浮合意的前提条件,故对于福建九鼎关于工程总造价不应下浮5%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附: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337号《民事判决书》

经典案例:江苏南通二建公司、万方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因万方公司原因导致工程停工,致使施工合同约定的钢筋砼主体封顶未能按约定时间实现。万方公司于2015年2月已作出支付工程款承诺,其未履行该付款承诺,属于迟延支付工程款。《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案涉施工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万方公司应对南通二建已经施工的工程支付全部工程款,南通二建依据法律规定对工程质量承担保修责任。万方公司主张仅应支付70%的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附: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738号《民事判决书》

经典案例:宇洪建设公司、文泰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案涉工程价款按装机容量以固定单价计算,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通过承包2012报告004号报告单变更了主材单价,案涉工程未完工,且存在增量工程,宇洪公司复函(宇字2013函00A-1)中称文泰公司退回了宇洪2013月付001号《工程价款月支付申请书》,说明文泰公司没有认可宇洪公司2013年报送的《工程价款月支付申请书》、工程签证单等,2013年8月宇洪公司停工退场后,双方并未对宇洪公司已施工的工程进行结算,在双方对工程价款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文泰公司申请通过司法鉴定确定案涉工程造价更为客观、公正。故天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工程造价的依据。

附: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455号民事判决书

2、施工合同解除后,工程价款支付的时间节点问题

对于施工合同接触后,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务中存在几种观点。一种是,自合同解除之日支付工程款,另一张是应自合同解除后一定期限内(如30日)支付工程款。

经典案例:温州矿山井巷工程公司、巴彦淖尔西部铜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案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法院认为,《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温井公司与西部铜业公司于2015年7月21日约定解除涉案合同,自此,西部铜业公司应当给付温井公司工程款并返还质量保证金,逾期给付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故西部铜业公司应给付温井公司工程款3295108.19元,返还质量保证金1363786.55元,并自2015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因《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为协议生效后六个月内无息返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西部铜业公司应于2016年1月20日前返还而未返还,应从2016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附: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086号《民事判决书》

经典案例:福州市政建设公司与邯郸建工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三、关于本案应付工程款的起算时间问题。本案工程施工中,福州市政于2015年9月16日向邯郸建工发送《律师函》,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邯郸建工于2015年9月19日收到该份《律师函》,此后,福州市政将案涉工程剩余未施工部分重新招投标,新的施工单位进场施工。在此情形下,原审判决酌定自施工合同解除30日后福州市政应当向邯郸建工支付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四、

附: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3298号《民事判决书》

经典案例:源祥房地产公司、佰祥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甘肃省高级法院认为,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的问题。佰祥公司与源祥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签订后,佰祥公司进场施工至2017年12月10日停工,该工程至今未完工。佰祥公司起诉并请求解除合同,源祥公司同意解除合同,一审法院解除佰祥公司与源祥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同时,对佰祥公司已完成工程量,通过司法造价鉴定予以确认工程价款,在双方对工程质量无争议的情况下,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由源祥公司向佰祥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

附: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1646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甘民终520号《民事判决书》

经典案例:巴中长林瑞公司、合川区第四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最高法院认为,2017年10月28日,巴中长林瑞、合川四建司、担保人吴正明签订《解除协议》,约定巴中长林瑞对2017年10月20日前的停工、窝工损失、逾期拨款损失、施工合同解除损失等。据此,案涉《解除协议》是对2017年10月20日前的停工、窝工损失、逾期拨款损失、施工合同解除损失等全部损失的约定,其内容独立于《施工合同》。《施工合同》是否有效并不影响《解除协议》的效力。因此,案涉《解除协议》应视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关于合川四建司要求给付工程款利息的诉求是否应得到支持。如前所述,巴中长林瑞未完成以房抵工程款,按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巴中长林瑞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支付利息。本案中,案涉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亦未结算,二审判决认定合川四建司起诉之日(2018年3月29日)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利息从2018年3月29日起计算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

附:(2020)最高法民申6271号《民事裁定书》

3、施工合同解除后,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计算起点问题。

对于合同接触后,工程款利息、违约金如何计算、从何时计算问题,应分为合同解除时协商解除后的争议,或是诉求解除合同同时请求的争议。对于双方此前已达成解除协议并约定了工程款利息、违约金处理的,应按照解除协议、结算协议约定处理。若是因为单方发出解除通知,后被法院确认解除效力,则应自解除通知达到时开始计算工程款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等。

经典案例:东阳三建公司、烟台经纬实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方式和起算点认定是否正确问题。从东阳三建一审诉讼请求看,其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5429日,应指合同解除之后经结算和清理所欠付的工程总款。可见,东阳三建并未就进度款未按期足额支付利息提出诉讼请求,因此,本案二审主要审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是否正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发承包方应及时核对工程进度款额度,发包方应及时向承包方按双方确认的工程进度款额度支付工程进度款,如遇支付困难,发、承包方双方应友好协商,经承包方同意重新确认延迟支付时间,如仍无法按时支付,发包方需承担应付款额度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双倍。东阳三建认可,该《补充协议》签订后烟台经纬仍有支付工程款的行为,该约定系对进度款支付迟延违约责任的约定,东阳三建主张所有欠付工程款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利息,依据不足。一审判决考虑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欠付工程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案涉施工合同于2015430日解除,根据合同性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无法恢复原状,东阳三建诉请支付工程款实质上是合同解除后的结算和清理,烟台经纬应自合同解除之日支付相应的结算和清理款项。东阳三建上诉主张自201551日为起算点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以东阳三建一审起诉之日作为利息起算点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附: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920号《民事判决书》

经典案例:江苏南通二建公司、万方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工程款利息问题。万方公司未按照约定向南通二建支付工程款,应支付相应利息。第一,关于2015年2月5日承诺书中约定的2000万元的利息计算问题。原判决认定万方公司请求南通二建代为支付的2000万元工人工资为垫资款,并无不当。万方公司虽承诺按月息二分支付利息,但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除外”因此,2000万元应自2015年2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第二,关于其余工程款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2015年2月5日承诺书,万方公司承诺2015年5月1日支付工程款,故从2015年5月1日起应以8275万元为本金计算利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因南通二建于2018年7月25日起诉之时案涉工程未竣工,未交付,其亦未请求解除合同,其请求万方公司支付全部已完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其于2019年11月15日变更诉讼请求,增加解除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并调整欠付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的数额,故其余工程款应自南通二建变更诉讼请求之日2019年11月15日起计算利息。

附: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738号《民事判决书》

经典案例:江苏南通二建公司、万方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南通二建主张万方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问题。《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约定,因发包人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发包人应从约定的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贷款利息(贷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无故延期付款一天,向承包人交纳合同价款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南通二建主张万方公司应按照上述施工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万方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与上述违约责任条款约定的情况并不完全相符。且南通二建与万方公司就工程停工问题,经协商确认万方公司补偿南通二建停工损失700万元'’在计算工程造价时,对于因停工后重新施工所产生的人工费增加费用,即调整差额1855750.62元,亦予调整增加。万方公司承担工程款利息以及上述费用后,已适当弥补了南通二建的经济损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损失赔偿额应以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作为认定依据)。南通二建主张万方公司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承担其他违约责任,依据并不充分,原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附: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738号《民事判决书》

经典案例:亿祥开发公司、上海星宇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最高法院认为,关于工期延误责任及损失认定的问题。首先,关于工期延误责任问题。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星宇公司施工的11#楼主体封顶时间较合同约定迟延274天,15#楼主体封顶时间较合同约定迟延215天,16#楼主体封顶时间较合同约定迟延214天,13号楼施工至主体16层砼浇筑,至星宇公司停工撤场时主体也未封顶,迟延271天,17#楼施工至16层砼浇筑,至星宇公司停工撤场时主体也未封顶,迟延267天。上述事实表明,星宇公司施工的工程均存在迟延施工情形,且迟延天数均在200天以上。星宇公司主张工程延误的原因在于亿祥公司,包括施工许可证迟延办理,设计变更,受政府指令、亿祥指令、村民闹事等因素以及亿祥公司延期支付工程款等原因。经查,星宇公司在案涉施工许可证办理前已经开始施工,可知施工许可证的迟延办理并未影响星宇公司开工。星宇公司提交关于设计变更、天气因素等工作联系单,均非明确的工期顺延申请,而仅是就施工过程中相关情况向亿祥公司进行反映,根据《施工总承包合同》第九条关于工期及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中关于“除有发包方顺延工期签证外”的约定内容,星宇公司提交的上述工程联系单和函,不足以证明亿祥公司已同意工期顺延,而且从工程联系单上载明的内容来看,也无法得出具体顺延天数。星宇公司提交的《工期延误申请表》,载明的申请延期的天数为9天或13天,远不足以证明其对案涉工程迟延施工超200天以上具有合理性。另外,根据已查明的亿祥公司付款情况,亿祥公司3#楼付款时间较合同约定付款时点迟延5天,11#楼付款时间较合同约定付款时点迟延9天,13#楼、15#楼、16#楼、17#楼虽然亦存在迟延付款情形,但迟延时间均未达到200天以上,而且星宇公司亦未提交因亿祥公司迟延付款而申请工期顺延的相关签证等证据,二审判决综合在案证据及星宇公司迟延施工情况和亿祥公司迟延付款情况,认定星宇公司对工期延误承担主要责任,亿祥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其次,关于亿祥公司因星宇公司停工离场及工期延误损失问题。《施工总承包合同》第十六条第三款约定,因星宇公司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义务,亿祥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星宇公司应赔偿亿祥公司为完成剩余工程多支出的费用,即亿祥公司自行或安排第三方完成剩余工程所发生的超出星宇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完成剩余工程所需要的部分费用。该条同时还约定,工程未按原计划完工,导致亿祥公司逾期向购房人(承租人)交付房屋的,损失(由于甲方原因的除外),由星宇公司承担,损失按已售总房价(租金)日万分之五计算直至交付,但最高额不超过合同总造价的3%。本案中,星宇公司在未完成案涉工程施工的情况下,于2016年1月17日撤离全部施工人员、设备,其以实际行为明确表明不再履行其与亿祥公司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根据上述合同约定,星宇公司应承担亿祥公司由此而多支出的费用。亿祥公司为证明其因星宇公司工期延误而遭受的逾期交房损失,提交了所有交房户的购房合同及赔付凭证,一二审判决将上述损失合并认定为2500801元,并不属于缺乏证据证明情形。因星宇公司停工离场、工期延期是造成未施工工程另行分包增加费用的损失和逾期交房损失的主要原因,亿祥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工程款对上述损失的形成亦具有过错,一二审判决认定上述两项费用,由星宇公司承担70%,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附:(2020)最高法民申3463号《民事裁定书》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1958号《民事判决书》

经典案例: 宁波康尔房地产公司、宁波华鼎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二、关于违约责任问题。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华鼎公司作为违反合同一方,其在订立《补充协议书》时,案涉工程总价款尚未确定,华鼎公司可预见的因违反工期约定承担的违约责任以暂定总价款8000万元为基数更符合实际。华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时尚未形成工程编制报告,康尔公司主张以工程编制预算造价作为计算违约金的基数,超过华鼎公司可预见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范围。因《补充协议书》明确B地块总工期不计奖罚,原审判决以A地块暂定总价款5400万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妥。康尔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高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其主张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判决华鼎公司向康尔公司支付违约金以及对违约金的计算,并无不当。

附:(2020)最高法民申6257号《民事裁定书》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标准】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标准】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4、施工合同解除后,质保金问题

对于合同解除后,发包人是否仍有权扣留质保金、质保金条款是否仍然有效,目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务中也存在争议,有认为质量保证金属于结算和清理条款的,则不应当支付质量保证金;也有认为质量保证金不属于结算和清理条款的,则应当支付质量保证金,还有认为,发包人无权扣留质保金,但并不免除承包人质保责任,此后出现质量问题,发包人仍有权要去承包人维修。

笔者认为,在认定质保金是否应当扣留或返还问题时,应着重考虑合同解除的原因,各方当事人的过错、涉案工程是否停工及停工时间等因素。若过错方主要在发包人,且工程早已停工或早已另发包第三人施工,则质保金不应扣留,应与工程款同时支付。若过错方在承包人,则应考虑质保金扣留。

经典案例:新兴建设公司、国泰纸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认定国泰纸业公司应向新兴公司支付的工程欠款数额时,应否扣除质保金的问题。国泰纸业公司作为发包人返还所扣留的质量保证金的时间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的28天内”,但这是在工程能够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形下。本案中,因资金问题,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1月停工至今,并且新兴公司在一审时的诉请之一就是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此情形下,在新兴公司和国泰纸业公司之间,案涉工程不可能再满足竣工这一条件,故有关质量保证金的返还问题不能直接适用上述规定。鉴于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1月停工,至今已经超出两年,在此期间,国泰纸业公司并未提出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以及需要进行质量返修,故其主张应继续扣留质量保证金没有依据,其应按照已经认定的数额向新兴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及损失费用。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附: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252号《民事判决书》

经典案例:东阳三建公司、烟台经纬实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工程价款中是否应当扣除1%质保金的问题。根据《施工总承包合同》专用条款约定,至2020430日(东阳三建撤离施工场地,烟台经纬将涉案工程交由其他施工方继续建设),剩余的1%质保金全部到期,对此,烟台经纬亦予以认可。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本院认定,在计算案涉工程总价款时,不再扣除质保金。当然,是否扣除质保金不影响施工人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质量承担保修责任,如烟台经纬有证据证明东阳三建施工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自可另行主张权利。

附: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920号《民事判决书》

经典案例:贵州仁怀茅台酒业公司、中铁二十二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中铁二十二局与大唐酒业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发包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退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1年后的14天内,退还80%质量保证金;满2年后的14天内退还余额”。本案各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已共同确认解除本案《工程施工承发包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大唐酒业公司应全额支付工程结算款。

附: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245号《民事判决书》

经典案例:福建九鼎建设公司、云南佳鸿宇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工程总价款5%的质保金是否应当扣除。福建九鼎认为合同解除后,质保金条款不再适用,故不应扣除质保金。本院认为,质保金条款属于结算条款,合同解除不影响质保金条款效力,因此在合同约定的条件满足时,工程质量保证金才应返还施工方。虽然案涉工程未完工,但福建九鼎的质量保修义务并不因此免除。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质量保修书》之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按实际完成工程结算总价款5%扣留5年,案涉工程于2016年1月8日完成主体封顶,至今工程未竣工验收,也未交付使用,质量保修期尚未届满,故福建九鼎主张质保金不应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

附: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337号《民事判决书》

经典案例:宇洪建设公司、文泰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质保金是否应当退还。(一审法院认为,在案涉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双方请求解除《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均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条款。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文泰公司应向宇洪公司返还预扣的质保金70.3万元。文泰公司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宇洪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文泰公司认为,案涉工程至今没有竣工验收,质保金不满足合同约定的退还条件,不应退还。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因文泰公司未依约对宇洪公司报送的工程资料进行签证、未及时支付进度款等违约行为而于2013年8月停工,至今已七年之久,已远远超过案涉工程质保期限,且文泰公司已经进入破产重整,如再以竣工验收为条件扣留宇洪公司质保金显然不合理,故一审法院认定文泰公司应向宇洪公司返还质保金70.3万元并无不当。

附: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455号《民事判决书》

经典案例:浙三建公司、凯创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最高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包方和承包方在合同中约定。本案中,双方约定了各项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并约定质量保证金为合同造价的4%,在工程竣工结算时预留,土建、安装、防水工程各自保修期限到期后,按造价比例自保修期满后14天内分别无息退还承包人。其他保修项目由承包人负责直至保修期满后无息退还,地下车库工程预留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2015年4月7日,凯创公司收回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应自此日起计算。按照《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规定,以及双方的约定,截至一审判决作出时间2019年12月27日,本案各项工程均已过保修期,已扣留的质量保证金应予退还,并支付保修金利息。一审对质量保证金的处理正确。

附:(2020)最高法民终483号《民事判决书》

5、施工合同无效情况下,质保金条款是否有效,及是否应当返还问题。

施工合同有效且解除情况下,质保金的返还,目前主流司法实务观点倾向于合同解除后,发包人再继续扣留质保金已失去合同解除,故质保金与工程款一起支付,发包人无权扣留质保金,同时明确不免除承包人的维保责任。

但建设工程无效情况下,质保金条款是否有效,司法实务中也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质保金条款属于清算条款,施工合同无效,质保金条款仍然有效,也有观点认为质保金条款属于广义的价款条款,根据《民法典》施工合同无效参照合同约定价款进行折价补偿原则,质保金条款也有效。

但目前大多观点认为,施工合同无效,质保金条款并非合同的结算和清理条款,不应认定为有效,发包人应将质保金应随工程款一起支付给承包人。若事后出现质量问题,发包人可单独另行主张,并不免除承包人质保责任。

笔者也同意第三种观点。(1)施工合同无效是包括工程质量保证金条款在内所有条款整体无效。《民法典》规定的是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而不是将价款条款认定为有效,既然是折价补偿,则应该全部折价补偿,不应当将质保金扣留。(2)既然诉讼双方已发生纠纷,则原告诉求本意应是一次性解决纠纷,若法院还将质保金作为遗留问题,显然不符合定分止争的司法目的。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有权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而发包人再以工程质量保证金的名义扣留折价补偿款缺乏依据。(3)将质保金与工程尾款一起支付给承包人,并非就免除了承包人的质保责任,若存在质量问题,发包人也还是可以让承包人承担维保责任。建设工程实务中,相对而言,承包人(施工人)处于劣势地位,发包人处于优势地位,若此后确实出现质量问题,承包人一般情况下会自觉进行维保义务。

经典案例:中扶建设公司、德化金龙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最高法院认为,关于金龙公司欠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问题。因金龙公司、中扶公司确认案涉招投标系为了履行相关手续而进行的形式意义上的招投标,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双方在2014年4月6日协议中约定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招投标文件作废,故金龙公司关于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招投标文件应预留5%工程款作为质量保修金的主张,缺乏依据。如案涉工程在质保期间出现质量维修问题,金龙公司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关于保证金利息问题。《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审法院判令金龙公司将1000万元保证金及占用该款项期间的法定孳息,即自2013年1月15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返还给中扶公司,并无不当。金龙公司提出的因双方对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均有过错,故即便计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也应根据双方过错,由双方进行分担的主张,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附:(2017)最高法民终766号《民事判决书》

经典案例:潍坊雅居园置业公司、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纠纷案

最高法院认为,工程造价包括质保金,故雅居园公司折价补偿的金额应包括质保金。案涉主体分部工程分别于2013年9月29日、2014年4月20日通过雅居园公司、晟元公司诸城分公司及监理单位的验收。晟元公司请求返还质保金具有合理性。根据查明事实,不能认定未能竣工验收系晟元公司的原因造成,雅居园公司主张仍然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后三年返还质保金,依据不足。

附:(2017)最高法民终360号《民事判决书》

6、施工合同解除后,工程的交付问题、质量问题。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必然涉及工程、技术资料、图纸的交付。既然工程已经解除,则承包人应当将工程所涉的图纸、技术资料移交给发包人,并负有一定的协助配合义务。对于承包人租赁或所有的机械设备、建筑材料的后续处理问题,也应引起注意。若设备、材料仍在施工场地,则承包人是否有权索赔损失、利息,笔者认为仍应考虑合同解除的原因、何方当事人违约情形。

施工合同解除后,若发包人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为由抗辩支付工程款,则必须提供证据或提起反诉、进行鉴定,否则视为涉案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符合支付工程款条件。

经典案例:东阳三建公司、烟台经纬实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东阳三建的停窝工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已查明事实,东阳三建租赁的永兴公司钢管、扣件、顶丝等建筑物资确在东阳三建退场后(东阳三建于2015年4月30日撤离施工场地。烟台经纬将涉案工程另交给第三人施工)留置于案涉工程施工现场一段时间,烟台经纬自2015年7月13日起才开始部分返还,给东阳三建造成了租赁费损失,该损失应当由烟台经纬承担。一审判决认定相应的2015年5月、6月、7月的物资租赁费损失共计99468.65元,并无不当。

附: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920号《民事判决书》

经典案例:源祥房地产公司、佰祥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十条规定,合同解除后支付工程价款的前提为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源祥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甲方职责组织工程阶段性验收,佰祥公司亦无法自行组织工程验收。在佰祥公司停工后,案涉工程处于源祥公司控制之下,而源祥公司在一审答辩以及反诉中均未对工程质量提出主张,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综合案涉工程停工以及未办理验收的原因、案涉项目的实际占有情况、当事人在本案诉讼中的实际主张等事实,原判决认定案涉工程质量合格,满足工程款支付条件,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附: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1646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甘民终520号《民事判决书》

经典案例:亿祥开发公司、上海星宇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河南省高级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按期将验收合格的工程交付发包人,将和工程有关的工程资料交付发包人,配合工程验收备案是承包人应当履行的主要义务。亿祥公司要求星宇公司交付3号、11号、13号、15号、楼已完工程施工资料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最高法院认为,亿祥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发包方提起诉讼,要求星宇公司向其提交案涉工程3#、11#、13#、15#已完主体工程施工资料,诉讼请求具体而明确,星宇公司作为施工方应当依照《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便于亿祥公司办理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要求提供相关工程施工资料,一二审判决对亿祥公司应付工程数额已经明确,该义务已具有强制执行力,星宇公司以其未收到款项为由主张配合亿祥公司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条件不成就,没有事实依据,星宇公司相关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附:(2020)最高法民申3463号《民事裁定书》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1958号《民事判决书》

转自:格案致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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