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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合法经营目的收购个人信息,是否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见喜图书馆 2022-09-28 发布于山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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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案件频发,其中部分嫌疑人通过某些渠道,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用于合法经营,被指控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而在此类案件过程中,辩护律师往往会以“合法经营”作为辩护理由。

以“合法经营”为无罪辩护理由时,应当注意以下四点:

首先,行为人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不能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五条第三、第四款中规定的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信息。

其次,行为人获取他人信息系用于合法经营。

此外,行为人不能有《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情形,即获利五万元以上、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或有其他严重情形。

最后,行为人不得将获取到的公民个人信息外流(如倒卖或外传)。

在以合法经营为目的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案件中,须同时具有以上四点,才有可能不作犯罪处理。 以下为叶律师整理的一些关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的典型案例,这些案例中辩护人均以“合法经营”为由提出抗辩,但结果各不相同,叶律师也将对案情进行简单的评论。

1.刘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案号:(2018)粤0106刑初1395号

审判法院: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案情:2015年9月始,被告人刘某在本市天河区骏景花园骏宇轩B2座806房广州宏酷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做业务员,为推销企业管理培训课程,其通过在网上购买、和他人交换等方式获取大量公民信息用于业务拓展。2016年9月22日,被告人刘某在本市天河区骏景花园骏宇轩B2座806房被抓获,其使用的手机5部、笔记本电脑1台和移动硬盘1个被缴获。经鉴定,其手机、笔记本电脑和移动硬盘里面共有居民信息39597309条(其中,包括公民身份及车牌号码等财产类信息194175条)。截至2016年9月,被告人刘某通过上述公民个人信息在公司经营获利人民币约9万元。

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经营获利的9万元,包括了被告人正常的补贴和提成,还有的可能不是非法利用公民个人信息获取。2.被告人刘某购买公民个人信息是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用于违法犯罪。3.被告人刘某平时表现较好,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自愿认罪。

法院观点: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利用非法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获利人民币9万元的指控。经查,被告人辩解其入职宏酷公司一年来收入约9万元包括补贴和销售提成,其亦利用合法积累的客户信息开展营销活动,公诉机关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9万元的收入是其利用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获得,现被告人承认其利用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获利约4万元,故本院认定被告人非法获利约4万元。被告人及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判决结果:被告人刘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评析:本案值得关注的重点有两点,一是辩护人提出的“合法经营”的抗辩理由,二是关于本案的数额认定。

该案中,被告人为了推销其企业管理培训课程,在网络上购买大量公民信息,属于“为合法经营目的购买公民信息”,法院认定获利数额为4万元,本应可以出罪,但因涉案公民个人信息包含公民身份及车牌号财产类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被认定为“情节严重”而构成犯罪。

此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通过购买、使用公民个人信息而获利9万元,辩护律师抗辩称指控获利的9万元包括了被告人正常的补贴和提成,同时还有该部分提成涉及到的业务也有利用原有客户积累而产生,并不都是“非法获取信息”而得,而在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未能证明指控的9万元获利均是由非法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而产生,因此法院只能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推定,综合被告人的口供及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为获利4万元。

2.任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案号:(2020)粤0981刑初351号

审判法院: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

案情:2019年12月7日至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任某以人民币44883元(币种,下同)向上家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上述公民信息含有个人姓名、身份证号码、住址、电话及车辆财产登记信息。后任某将该信息向他人出售获利。2019年12月13日至2020年4月15日,任某共向他人出售信息648条,共收入40753元。

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有异议,本案涉案信息属于一般公民个人信息,不属于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被告人出售的上述信息648条,未达刑事追诉标准。2.本案涉案信息条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法所得未经审计鉴定;涉案信息是用于合法经营。综上,认为被告人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法院观点:在本案中,被告人任某在非法获取一般公民个人信息后向他人出售牟利,故此,其行为不符合司法解释对于合法经营活动的规定。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获取的信息是用于合法经营活动的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此外,被告人任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向他人出售获得人民币40753元,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构成要件,应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被告人任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评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一般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要满足三个条件:一是为了合法经营;二是仅限于一般公民个人信息;三是信息没有再流出扩散,即行为方式仅限于购买、收受。本案中,被告人在非法获取他人信息后,将相关信息向他人出售牟利,不符合“公民信息未再流出扩散”的要求,因此“合法经营”的抗辩理由并不成立。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七)项关于“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七)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的规定,本案被告人任某向他人出售获得人民币40753元,超过“情节严重”的标准,应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3.严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案号:(2018)粤0304刑初448号

审判法院: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案情:被告人严某系深圳市鑫弘汇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主要从事个人贷款业务)业务组长及系统管理员。为开展业务,被告人严某将自己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中的电话号码通过电脑导入拨号系统,供业务员拔打电话锁定客户。 经鉴定机构对被告人严某所使用的电脑进行检查,提取到含有公民个人信息的电子文档共7份,检出疑似公民信息总条数共125950条。

辩护意见:1.被告人严某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2.即使构成犯罪,但其电脑中检出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部分有重复计算,信息的条数应当少于125950条,而非起诉书指控的979836条(节选部分)。

法院观点:1.被告人严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2.公诉机关指控情节特别严重,法院不予认定;3.“book1.xlsx”、“副本观澜豪园二期.xlslll”中记载的信息不予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

判决结果:被告人严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评析:该案涉及到三个关键要点:1.被告人严某将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用于合法营业,是否可以作无罪处理;2.公民个人信息在实践中应当如何厘定?

第一,关于将非法获取的个人信息用于合法经营是否可作无罪处理。本案中,辩护律师认为被告人严某系为合法经营而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不应认定构成犯罪。法院在说理部分称被告人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收受公民个人信息12590条,数量巨大,且获取的信息被用于自动拨打他人电话推销贷款业务,其行为严重干扰公民正常生活,社会影响恶劣,应当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因此应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

笔者认同该院的判决立场,但对该部分说理的法条依据持不同意见。根据《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本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而本案中法院查明,被告人严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包括公民姓名、贷款额度、电话号码、贷款余额、每期还款额、累计还本、贷款期限、房屋总值等,上述信息属于《解释》第五条第三、四款中的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交易信息,因此不应适用《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而应适用《解释》第五条第三、四款进行定罪。审理法院以“其他情节严重的情节”为依据入罪,有法律适用错误、滥用自由裁量权之嫌。

需要注意的是,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后,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行为可能会被认定为非法经营罪。本案若于该《意见》试行后案发,则辩护律师的“合法经营”抗辩理由很可能在最开始便不能成立。

第二,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罪中的“个人信息”应如何厘定:该案中,法院认为“book1.xlsx”、“副本观澜豪园二期.xlslll”中记载的单一电话号码不应认定为个人信息,其原因在于,单一的电话号码信息不能单独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反映特定自然人的活动情况,因此不应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

关于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和范畴,应参考《解释》第一条“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通知》中“公民个人信息包括公民的姓名、年龄、有效证件号码、婚姻状况、工作单位、学历、履历、家庭住址、电话号码等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或者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信息、数据资料”。单一的信息是否能属于公民个人信息,应考察该信息与公民个人的联系程度,如果只是单一的电话号码信息,难以与行为人所掌握的其他信息相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则不应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

4.黄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案号:(2017)粤0106刑初1571号

审判法院: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案情:2014年7月至2016年9月期间,被告人黄某先后在天河区某公司(已倒闭)及广州市穿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期间,通过在互联网上购买、交换及由公司提供等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276051条。2016年9月22日,被告人黄某被抓获归案。

辩护意见:1.黄某获取的都是法人信息,而非公民个人信息;2.黄某作为公司员工履行职务行为;3.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

法院观点:1.被告人黄某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涉案公民个人信息269317条,公诉机关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人黄某符合前述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该部分行为不足以认定为犯罪;2.被告人黄某交换获取公民个人信息6734条,应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

判决结果:被告人黄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评析:该案系非常典型的基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款而对部分犯罪指控作无罪认定的案件,较为罕见。

该案中,法院查明被告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27万余条,其中以交换获取6734条,其余信息为以其他渠道获取。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涉案公民个人信息269317条,公诉机关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人黄某符合前述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该部分行为不足以认定为犯罪。被告人黄某交换获取公民个人信息6734条,应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

或许有观点认为,本案中被告人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269317条,即便公诉机关未提供证明被告人黄某具有《解释》第六条“情节严重”的规定,从获取个人信息数量而言,也应当适用《解释》第五条第五款,追究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对于《解释》中第五条、第六条之间的联系存在错误解读。《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中之间联系的理解逻辑在于,应当首先判断涉案个人信息是否为行程跟踪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如果不属于,则需考量行为人获取相关信息是否系为合法经营活动为目的,如果是,则应当适用《解释》第六条,以第六条第一、二、三款为标准判断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追诉标准,如果不是,则应当使用《解释》第五条为标准判断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追诉标准。

需要注意的是,本案中即使因“合法经营”而排除涉案的大部分公民个人信息入罪认定,剩余交换获取的的6734条公民个人信息仍可据以进行定罪。如果本案不存在交换公民个人信息的情节,那么审理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恐怕难度会比排除犯罪认定数量要困难得多,此中缘由不另论述。

(本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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