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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案件: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及确认之诉的时效问题

 律师戈哥 2022-09-28 发布于河南

【裁判要旨】

1、诉讼时效制度仅适用于请求权,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2、为夫妻共同经营的公司提供担保,公司之债也是夫妻家庭共同之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2020)最高法民申2755号

【基本案情】

黄连香申请再审称,主要理由如下:

一、原审判决将夫妻一方担保之债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适用法律错误。

(一)黄连香未在《借款合同》签字,事后也未追认,该担保之债属于申华平的个人债务。

(二)案涉担保之债不是基于夫妻共同经营,黄连香并非华平公司的股东,亦非高级管理人员,不存在共同经营行为。

(三)案涉担保之债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借款并未用于黄连香与申华平家庭共同生活,黄连香亦未从华平公司借款、申华平担保行为中获得任何利益,该担保之债对家庭共同生活无任何经济帮助。

(四)原审判决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依据错误。原审判决仅凭衷惟国提交的在工商部门调取的黄连香担任华平公司监事的材料,就认定黄连香与申华平共同经营华平公司,进而认定申华平为华平公司提供的担保之债属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范畴,缺乏依据。

二、衷惟国不享有本案诉权,应驳回其起诉。衷惟国未在(2015)赣中民二初字第84号案件中起诉黄连香,已丧失诉权。原审判决将案由定为确认之诉错误。衷惟国的诉讼请求,实质就是要求黄连香对申华平担保之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确认之诉的特征。即使衷惟国享有诉权,也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不仅超出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法也应当驳回衷惟国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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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案件的核心点在于是否属于确认之诉以及衷惟国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一、确认之诉是指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某种民事法律关系存在或者不存在的诉,给付之诉是指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判令对方当事人履行一定民事义务的诉。衷惟国的诉讼请求为“确认84号判决确定的被告申华平向原告衷惟国连带偿付借款本金968万元及利息和律师费8万元的担保之债系申华平与黄连香夫妻共同债务”,该诉请系确认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没有给付内容,原审判决认定本案诉讼系确认之诉,并无不当。

二、诉讼时效制度仅适用于请求权,本案系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且衷惟国在案涉债务保证期间内向申华平提起本案诉讼,主张申华平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审判决对黄连香关于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以及保证期间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三、关于案涉债务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借款人系华平公司,华平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申华平及公司监事黄连香系夫妻关系,公司的经营状况决定其家庭收益,故华平公司实际是申华平和黄连香夫妻共同经营,申华平为华平公司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实际上也是为家庭利益所负债务,应当由夫妻二人共同承担责任。

四、(2018)赣民终597号生效判决确认黄连香系华平公司监事的事实,与华平公司工商登记公示信息相一致,足以证明黄连香的监事身份,无需对工商登记档案中涉及黄连香的笔迹进行鉴定。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担保债务系申华平与黄连香的共同债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关于黄连香所述案涉债务属套路贷问题,案涉债务已经84号判决确认,黄连香如认为该案判决错误应另行主张。原审判决认定黄连香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黄连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连香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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