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云亭法评|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如何认定,其受损的权益如何救济?

 云亭律师事务所 2022-09-30 发布于北京

作者/ 彭镇坤(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

在案件纠纷处理过程中,对当事人而言,如何实现利益最大化是其核心和目的之所在。实务中,连还债、三角债的情形比比皆是,当债务人将其对其他人享有的债权以虚假诉讼的方式“消灭”掉,势必严重影响当事人债权的实现,此时当事人该如何维护自身权益?依据民诉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提起撤销之诉,是否切实可行?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两类第三人才能作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

原案系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本案原被告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首先,就原案而言,本案原告对原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标的并不享有独立请求权,其不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其次,无论原案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如何处理,其结果均不会对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项下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本案原告作为与本案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普通债权人,其在债权能否实现方面与原案存在一定事实上的关系,但这种事实上的联系不同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原告就原案而言,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案情简介


1、胡某等五人分别系陈某的合法债权人,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

确认,对陈某共计享有约4000万元债权,由于陈某夫妇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胡某等五人已分别向相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陈某与金某公司、张某、沈某之间因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成讼(以下简称原案),经杭州中院一审审理作出了(2012)浙杭商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判令金某公司向陈某支付股权转让款和投资款78548457.18元及相应利息、张某向陈某支付股权转让款和投资款57000000元及相应利息。

3、金某公司、张某不服提起上诉,双方在二审程序中达成互不欠款的调解协议,浙江高院作出(2013)浙商终字第63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4、胡某等五人向浙江高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浙江高院(2013)浙商终字第63号民事调解书。

法律分析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三款之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第三人”须满足以下条件:1、对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2、对诉讼标的虽无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独立请求权”在理论和实务届基本不存在争议,但如何认定无独立请求权时“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实务中却往往很容易陷入困境。有学理认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主要区别于“事实上”的利害关系,“法律上”的本质性特征是第三人与案件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两个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上的牵连,表现为第三人与案件当事人一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同案件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相互影响和作用。据此,所谓“法律上”,应当也只能在法律规范中确定两个法律关系相牵连的依据。除此之外,如果法律给予了特别保护也可能会使得原本某些事实上牵连的关系上升为法律上的牵连。

就本案而言,胡某等与陈某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其为陈某的普通债权人,并没有受法律的特别保护;而陈某与原案被告系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两者不仅主体不同、权利义务不同,而且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且该两种法律关系互不牵连,不存在相互影响和作用。虽然陈某对本原案被告的债权能否实现、如何实现会对胡某等对陈某享有的债权的实现产生影响,但这种影响只是事实上的而非法律上的。因此,胡某等并不具备民诉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主体资格。

实务总结


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对民诉法第56条规定的“第三人”采取了严格的文义解释,将“事实上的利害关系”严格区分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由此认为受虚假诉讼侵害的案外人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进而认定该等案外人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去主张自身权利。

可问题是审判监督程序该如何启动?本案如果不是胡某等启动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经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定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后由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再审,胡某等能有机会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吗?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以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由驳回胡某等起诉,同时裁定指令浙江高院再审,最终浙江高院在再审程序中撤销了民事调解书。

虽然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之规定,胡某等有机会撤销陈某等的虚假行为,但当陈某等的虚假行为已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时,在该文书不被撤销之前恐怕该种机会也只会是水中之月,难以落在实处。

本案裁判后,2019年11月8日发布的《九民纪要》基于引入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最初立法目的是为保护受虚假诉讼侵害的案外人合法权益,对《民事诉讼法》第59条进行了扩张解释,将受虚假诉讼侵害的案外债权人纳入第三人范畴。该意见是截至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假诉讼中普通债权人能否作为第三人的最新司法政策。但如何协调立法目的与一般债权人特别是虚假诉讼中一般债权人的保护,尚需要进一步研究探索。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九条(原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九条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法院判决

浙江高院一审认为:

一、关于胡某等五人是否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条件的问题

根据法律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应当是因不能归责于本人事由而未参加原案诉讼的第三人,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一般而言,原案处理结果可能损害其民事权益的案外人,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但普通债权原则上不受第三人撤销之诉保护,即原案当事人的普通债权人,一般不能作为原告启动第三人撤销之诉,但是,如果原案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实施虚假诉讼行为的,普通债权人可以作为虚假诉讼受害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此外,法律明确规定给予特别保护的债权,包括法律规定享有法定优先权的债权以及享有法定撤销权的债权,也可以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予以保护。

本案中,胡某等五人只是基于与陈某(杨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而对其享有普通债权,对于原案纠纷的诉讼标的,不具有独立请求权;原案处理结果对于胡某等五人能否在法院执行程序中实现其普通债权,具有一定的事实上的利害关系,但这种事实利害关系也不等同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就通常而言,胡某等五人并不属于原案中的第三人,其作为陈某的普通债权人,是否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还应当结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体条件,审查原案诉讼当事人是否恶意串通实施虚假诉讼行为从而损害胡某等五人合法权益,或者审查胡某等五人的普通债权是否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给予特别保护的债权范围。

二、关于本案是否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实体条件的问题

胡某等五人在诉讼中主张,陈某与金某公司、张某在原案二审诉讼中恶意串通达成虚假调解协议,放弃巨额债权,因而构成虚假诉讼,损害了包括胡某等五人在内的众多债权人合法权益。该主张尽管缺乏直接证据证明,但综合原案诉讼的全部事实和证据,应当予以采信。

实际上,作为理性经济人,无论是陈某还是金某公司、张某,在签订股权(债权)转让合同时,对于转让标的、价款等合同最基本的要素,都应当具有正确的认识,其所预估的转让价款数额与实际数额一般并不可能发生巨额偏差。从事实看,原案股权转让协议及其他相关文书载明的陈某投资款总额(即转让的债权额),远高于原案调解协议第一条约定,却与韦宁公司审计结论相近。在原案诉讼中,陈某一审请求金额本息也高达1.7亿元,一审判决在扣减相关项目后支持了1.49亿余元;浙江高院二审主持调解时,金某公司、张某在主张扣减、抵销的基础上,也曾经同意支付4000万到4500万元的转让款。但在当事人所主张的基础事实并未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下,双方最终却自行达成所谓“债权债务均已结清”的调解协议请求法院确认,其行为并不符合常理,令人有充分理由对调解协议内容的真实性产生怀疑。

据上,原案调解协议内容的真实性无法予以认定。陈某在对他人负有巨额债务的情况下,却在调解协议中放弃了到期债权,具有明显恶意;就陈某对外负有巨额债务的事实,金某公司、张某在主观上应当属于明知,相关法院曾为此向其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但其仍与陈某达成上述调解协议,也难认定系善意所为。本案中即使不认定陈某与金某公司、张某恶意串通达成虚假调解协议,也应当认为调解协议落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制范围。由于该调解协议对包括胡某等五人在内的陈某的债权人正常实现债权产生消极影响,损害其民事权益,故浙江高院(2013)浙商终字第63号民事调解书对此予以确认错误,根据规定,本案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体条件。

三、关于本案是否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条件的问题

第三人撤销之诉主要应当具备二项程序条件,一是原告必须因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而未参加原案诉讼,二是原告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提起诉讼。就第一个程序条件而言,原告未参加原案诉讼是指没有成为原案诉讼的第三人,而不是指未实际参与原案诉讼的过程。胡某等五人作为陈某的债权人,在原案一审期间不可能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二审期间对于原案当事人达成虚假调解协议的事实也并不知晓,故其对于自身未成为原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主观上没有过错;就第二个程序条件而言,胡某等五人于2015年4月1日共同向浙江高院提交诉状提起本案诉讼,现并无证据证明其在6个月前已经知道原案二审调解书内容损害其权益的事实,故金某公司、张某、沈某主张胡某等五人起诉已超过6个月期间,缺乏依据,不予采信。本案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条件。

综上所述,本案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条件,对原案二审调解书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该调解书被撤销后,一审判决自然也不生效,原案当事人之间的股权(债权)转让纠纷,应当重新通过相应诉讼程序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在二审中认为:

本案一审原告胡某等五人提起的系第三人撤销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两类第三人才能作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

原案系陈某与金某公司、张某、沈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胡某等五人为与陈某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普通债权人。首先,就原案即陈某与金某公司、张某、沈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而言,胡某等五人对原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标的并不享有独立请求权,其不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其次,无论陈某与金某公司、张某、沈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如何处理,其结果均不会对胡某等五人与陈某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项下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胡某等五人作为与陈某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普通债权人,其在债权能否实现方面与原案存在一定事实上的关系,但这种事实上的联系不同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胡某等五人就原案而言,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一审原告胡某等五人并非原案的第三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条件。金某公司、张某、沈某关于胡某等五人不是第三人撤销之诉项下的适格原告,应驳回胡某等五人起诉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江高院作出的(2013)浙商终字第63号民事调解书如确有错误,应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撤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胡某等的起诉。

案件索引

(2017)最高法民终319号


律师简介



彭镇坤  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彭镇坤律师获得法律硕士学位,具有中国专职律师执业资格,至今已经从事法律工作近二十年。

彭镇坤律师具有丰富的法律从业经历,曾为中国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中钢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五矿集团有限公司、富力地产、华润集团、鄂尔多斯投资控股集团公司、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知名企业提供过法律服务,并曾在红圈所执业8年。在近二十年的法律工作中,彭镇坤律师总能深刻地理解客户的真实法律需求,能从表象的法律关系、法律事实入手,通过挖掘案件或项目的关键所在和核心事实,形成清晰有效的诉讼思路和诉讼策略,辅以对证据的梳理和取舍、谈判策略的个案化制定等,真正实现完美维护客户权益和客户风险最小化等代理人目标。

彭镇坤律师在民商事诉讼与仲裁、投融资事务、房地产及金融等领域有诸多成功案例,积累了丰富的实务经验和对行业的深刻认知,且在最高人民法院、各高级人民法院、各中级人民法院以及基层人民法院都有诸多出庭经历,并取得过优异的成绩,其至今已代理过上百起民商事案件。彭镇坤律师不仅为多家知名企业提供过优质的常年法律顾问服务,还在诸多投融资项目中凭借专业化、高水准的业务能力,获得大量客户的好评。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