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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加盖公章本身是否意味着已经取得了公司的有效授权?

 柳林1211 2022-10-04 发布于湖南

加盖公章本身是否意味着已经取得了公司的有效授权?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1年第17次法官会议纪要)







简要案情








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甲,乙以甲的名义代表A公司与丙签订买卖合同,并加盖了A公司公章。后丙请求A公司履行付款义务,A公司抗辩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问:A公司应否承担责任?






法律问题








加盖公章本身是否意味着已经取得了公司的有效授权?







法官会议意见








甲说:否定说

虽然乙以法定代表人甲的名义代表A公司订立合同,但其毕竟不是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其以A公司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不属于代表行为,而系代理行为。尽管乙持有并加盖A公司公章这一行为本身会给相对人丙以很强的其具有代理权的信赖,但其是否享有代理权是一个客观事实问题而非主观信赖问题,故,如果其确实享有代理权,则是否加盖公章及加盖的是否为真章,均不影响公司承担责任;反之,如其不享有代理权,也不会因为加盖公章这一事实就使无权代理转化为有权代理。

乙说:肯定说

乙不是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其以法定代表人甲的名义代表A公司订立合同的行为不属于代表行为,而是属于代理行为。但乙持有并加盖A公司公章的这一行为,本身就意味着其已经取得了A公司的合法授权,A自然应当承担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申言之,只要公章是真实的,加盖公章的行为就是公司的意思表示,至于盖章之人的身份则在所不问。

法官会议纪要

【采甲说】

公司主要通过代表与代理两种方式对外从事交易活动,除法定代表人以外的任何人以公司名义对外从事的行为(包括冒充法定代表人名义对外进行的所谓代表行为)均属于代理行为,要综合考虑行为人有无代理权或者在无权代理时相对人是否善意、有无过失等情形确定公司是否及如何承担责任。考察行为人有无代理权时要区别职务代理与委托代理进行具体判断,不可一概而论,但不论何种情形,都不会因为所该公章的真实性而使无权代理转化为有权代理。当然,考察公章的真实性并非全无意义,其是认定相对人是否善意的重要考量因素,但绝非全部因素。在认定相对人是否“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无代理权时,还需要考察行为人的身份及职责、盖章场所、公章类型等因素。就此而言,“认章不认人”“认人不认章”等表述均不够全面准确,只有在特定语境下才有其合理性。

意见阐释

盖章行为的本质P149

公司印章,包括公章以及各种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发票专用章等各种专用章,只能用于特定用途,超出特定用途就很难代表公司的意志。鉴于本部分主要针对公司在缔约时的盖章行为,故所指的公司公章主要是指公章,当然也包括合同专用章等能够用于订立合同的各种专用章,但不包括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等不以缔约为目的的专用章。

自然人签订合同,除作为委托人签订合同外,本身既是行为人又是合同当事人。而公司作为组织体,需要通过特定自然人的行为才能实现其意志,从而出现行为人和合同当事人相关分离的特点,导致需要考虑行为人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以及在行为人越权代表或者无权代理时,还要考察相对人是否善意、有无过错等因素来确定公司应否以及承担何种责任。此处的“行为人”,主要是指在合同书上以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身份签字的人;未在合同书上签字的人,是指盖章之人或者与相对人进行缔约磋商之人。至于其身份,既可能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可能是公司的代理人,甚至是没有任何授权的人。此外,行为人与相对人进行磋商后,通常还需要公司以盖章方式予以确认。可见,盖章行为以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的行为人签订的合同符合公司利益为前提,其性质与自然人在合同书上签字相同,即是公司表达意思或者说将其意思表示外化的主要方式。因此,公司在合同书上盖章会产生以下法律效果:一是公司作出要约或承诺等意思表示的方式。《民法典》第490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手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手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方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是,该合同成立。”第493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最后签名、盖章或者按手印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公司以盖章方式作出承诺之时视为合同合同订立之时,盖章的地点视为合同成立的地点。二是作为确定合同当事人的依据。加盖公章表明公司是合同当事人,而不是代表或代理公司订立和的行为人是合同当事人。三是作为确定合同内容的依据。盖章行为同时还表明,公司对行为人经磋商的合同内容表示确认,进而作为自身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依据。

异常人章关系及其效力P150

异常人章关系包括五种情形。

1、先盖章后签约

具体又包括两种情形:

一是公司将加盖了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交给行为人,由行为人与相对人通过磋商确定合同内容。此时,应当视为行为人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代理权而确定法律后果: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视为公司给予了行为人概括授权,所签订的合同对公司生效;行为人无代理权的,则属于无权代理。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考虑到此种情形实在有悖交易习惯,一般不宜认定相对人为善意无过失,即原则上不能适用表见代理规则。

二是公司将加盖了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直接交给相对人,由相对人确定合同内容。此时相对人即时合同当事人,又是公司的代理人,属于自己代理行为。依照《民法典》第168条有关“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之规定,该行为原则上无效,除非公司事后表示同意或者予以追认。

2、“假人真章

在实践中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一是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是他人假冒的,但发生纠纷时难以认定系何人所假冒。在法定代表人主张被假冒签字的情况下,考虑到相对人有义务合适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身份,因而相对人要举证证明何时何地与何人进行缔约接触、何时签字盖章等事实;未能举证的,要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二是他人以法定代表人名义代表公司缔约,纠纷发生时可以认定该他人系何人,即本案所涉情形。《公司法》第13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在法定代表人依法登记的情况下,相对人很容易核实缔约人是否为法定代表人,自然也谈不上越权代表的问题。但其确有代理权的,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缔约,不妨碍构成有权代理;反之,构成无权代理。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相对人明知缔约人并非法定代表人且未取得代理权就与其订立合同,往往表明其并非善意相对人,一般可以排除表见代理规则的适用。

三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在代理权终止后仍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此时应当根据《民法典》第171条、第172条有关无权代理、表见代理的规则来认定公司应否以及如何承担责任。

3、“真人假章

《民事审判会议纪要》第41条规定的即属此种强行,即尽管章是假的,但行为人缺是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的,主要包括:一是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书上签字;二是代理人以代理人身份签字;三是代理人尽管并未在合同书上签字,但能够证明其以代理人身份参与了缔约磋商。此时,行为人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且签订的合同也体现了公司的意思,公司本应通过盖章行为予以确认。但其为逃避未来可能面临的责任,故意加盖假章,自然不应让其得逞。故即便盖的是假章,也不影响公司承担责任。

4、“有章无人

此种情形指的是合同书上仅有盖章并无行为人签字,且不能确定章系何人所盖,或者系与何人进行缔约接触。如果最终确定是假章,当然不能对公司发生效力。即便认定盖的是真章,因为不能确定行为人,自然也谈不上适用代表或者代理制度的问题,故应当认定合同不成立

5、“有人无章

此种情形指的是合同书上固然有签字,但并未加盖公章。此时要综合考虑合同内容、行为人的身份及职权等因素,来确定行为人究竟是以个人名义签订合同,还是以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的身份签订合同,不能简单地以未加盖工资为由就认定属于个人行为。在确定是以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的身份签订合同后,再根据其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是否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以及相对人是否善意等因素确定公司是否承担责任。

三、盖章问题的裁判思路

1、人章关系的核心要看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

通过对异常人章关系的类型化分析可以发现,考察人章关系的核心在于确定行为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只要行为人有代表权或代理权,即便不加盖公章甚至加盖的是假章,都要对公司发生效力;反之,行为人没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也不会因为加盖了公章就使越权代表或无权代表转化为有权代表或有权代理。

2、要区别委托代理和职务代理

就代表权来说,鉴于相对人很容易核实行为人是否为法定代表人,因而认定其是否为有权代表行为相对比较简单,本部分对此不再详细展开,此处主要讨论如何判断是否构成无权代理问题,这就有必要区分委托代理和职务代理而进行具体判断。

(1)关于委托代理。委托代理,是指基于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而发生的代理权的代理。委托代理中,代理权来自委托人的单方授权,授权的形式主要是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代理权限和期间,并由作为白色恋人的公司签章。授权委托书不同于委托和。授权委托书是单方行为,已经颁发就产生授权的效力,无须征得被授权人的同意;而委托和作为双方行为,只有在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后才能成立。通常情况下,委托人基于与受托人存在委托合同而向受托人颁发授权书。

(2)关于职务代理。职务代理,顾名思义,即根据其所带人的职务而产生的代理。职务代理确有不同于委托代理的某些特征,如职务代理的代理人是被代理人的工作人员,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与其说是受民事法律的约束,不如说更多地搜劳动法律关系或行政法律关系的约束,职务代理相当稳定,除非代理人职务变动,其代理权一般不能被剥夺等。但职务代理又具有委托代理的本质特点,即都是被代理人单方授权行为的结果,尽管其授权形式各有特点,代理人都只能在授权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等。因此,职务代理实质上是委托代理的特殊形式。

总之,在委托代理中,要着眼于客观事实来审查代理人有无代理权,不考虑相对人是否有合理信赖等因素。但在职务代理中,鉴于本身并未明示的授权,且职权范围内又有一定程度的不确定性,在确定有无代理权时要充分考虑相对人是否有合理信赖的因素,这也是《民法典》第170条第2款规定“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原因。

3、相对人负有核实行为人身份及权限的义务

相对人应当核实与其交易的对象究竟是自然人本人还是其所代表或代理的公司,也就是说,相对人有核实缔约当事人身份的义务。一旦认定缔约当事人是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还应当进一步核实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具体来说:一是要核实行为人的身份,如核实行为人是否为委托代理人或者职务代理人。前者主要审查有无授权委托书,该项审查主要是形式审查;后者主要审查行为人是否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及是否享有法定职权,行为人的工作场所、工作时间乃至着装等可能给相对人行使职务外观的因素,也是需要考虑的因素。二是核实行为人的代理权限,确定是否为无权代理。在委托代理中,主要考察授权委托书载明的授权范围、授权时间;在职务代理中,需要考察工作人员的职权,重大交易还需要了解作为被代理人的公司章程、机构设置、合同审批流程等。

总之,相对人审查的对象既包括人,如核实行为人的身份以及是否具有代表或代理权限;也包括章,如所盖公章的类型及真伪;还包括二者人章的结合,如在什么地方以何种方式盖章;等等。就此而言,笼统地说“认人不认章”是有失偏颇的。

4、盖章行为给人以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外观

为保障交易便捷和交易安全,相对人审核行为人的身份及代理权限是有限度的,在相对人已尽合理审查义务但仍未合适行为人的身份及权限的情况下,此时公司的盖章行为往往给人以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外观,使相对人成为“善意”相对人,很大程度上可能构成表见代理。当然,能构成表见代理,还需要考察相对人是否无过失。

类案文书】(2019)最高法民终1535号-民间借贷纠纷,(2020)最高法民申6584号-买卖合同纠纷,(2019)最高法民终694号-合同纠纷。




冯钟若 律师


会计师 私募基金管理人

冯律师房地产与建设工程团队

房地产与建设工程 刑事辩护 经济合同 税务筹划






福建纬瀚建工团队








福建厦门纬瀚建工团队:由法学、工程复合型律师组成。多年来一直专注于“全过程法律+项目管理”和建设工程领域民事、刑事和行政三位一体的系统风险防范和纠纷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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