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八二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一九八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令第十二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卫生, 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 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增强各族人民的体质,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食品卫生监督制度。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 都必须遵守本法。 第二章 食品的卫生 第四条 食品应当无毒、 无害, 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具有相应的色、香、味等感官性状。 第五条 专供婴幼儿的主、 辅食品, 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营养、卫生标准。 第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第七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第八条 食品不得加入药物 。 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以及作为调料或者食品强化剂加入的除外。 第三章 食品添加剂的卫生 第九条 食品添加剂必须符合质量标准, 由国务院和省、 自治区、直辖市的化工、轻工、石油、林业、水产、医药等主管部门指定工厂生产。 第十条 生产经营和使用食品添加剂, 必 须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不得经营、使用不合格产品和非指定工厂的产品。 第四章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卫生 第十一条 食品容器、 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 设备必须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十二条 食品容器、 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 设备的生产必须采用符合卫生要求的原料。产品应当便于清洗和消毒。 第十三条 直接接触食品的纸张、塑料、橡胶等制品和涂料应当由生产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门生产。 第五章 食品卫生标准和管理办法的制定 第十四条 食品、 食品添加剂,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用于清洗食品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洗涤剂以及食品中污染物质、放射性物质容许量的国家卫生标准、卫生管理办法和检验规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或者批准颁发。 第十五条 国家未制定卫生标准的食品, 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地方卫生标准,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食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或者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可以在产品质量标准中列入卫生指标。 第十六条 食品添加剂的国家产品质量标准中有卫生学意义的指标 , 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定。 第十七条 各项卫生标准、 卫生管理办法和检验规程, 由制定或者颁发的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及时进行修订或者审定。 第六章 食品卫生管理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的食品卫生工作,并对执行本法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管部门和 食品生 产经营企业必须建立健全本系统、本单位的食品卫生管理、检验机构或者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 第二十条 食品卫生管理、检验机构或者食品卫生管理人员的职责是: 第二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 扩建、 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其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必须有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参加。 第二十二条 利用新资源生产的食品、 食品添加剂的新品种, 生产经营企业在投入生产前,必须提出该产品卫生评价和营养价所需的资料;利用新的原材料生产的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新品种,生产经营企业在投入生产前,必须提出该产品卫生评价所需的资料。上述新品种在投入生产前还需提供样品,并按照规定的食品卫生标准审批程序报请审批。 第二十三条 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 必须有产品说明书或者商品标志, 第二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 ,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索取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销售者应当保证提供。需要索证的范围和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 ; 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后方可参加工作。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商贩 , 必须先取得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第二十七条 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和 一般食品卫生检查工作,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畜、禽兽医卫生检验工作由农牧渔业部门负责。 第二十八条 进口的食品、 食品添加剂、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及设备,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出口食品由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进行卫生监督、检验。 第七章 食品卫生监督 第三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食品卫生监督工作。 第三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 所属县 以上卫生防疫站或者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为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食品卫生监督工作。 第三十二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设立食品卫生监督员 。 食品卫生监督员由合格的专业人员担任,由同级人民政府发给证书。 第三十三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职责是: 第三十四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执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交付的任务。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和省、 自治区、 直辖市的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之外确定具备条件的单位作为食品卫生检验单位,进行食品卫生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第三十六条 发生食物中毒的单位 和接 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除采取抢救措施外,应当根据国家有规定,及时向所在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法情节较重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可以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 , 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对食品控制的决定应当立即执行。对罚款的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申请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程序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 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 应当负损害赔偿责任。受害人有权要求损害赔偿。 第四十条 损害赔偿要求, 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由受害人或者其代理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 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 致人死亡或者致人残疾因而丧失劳动能力的,根据不同情节,对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或者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分的,由主管部门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四十三条 本法用语定义如下: 第四十四条 出口食品的管理办法 , 由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生产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法自一九八三年七月一日起试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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