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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循名更要责实——从<底线>“主播猝死案”法律性质认定说起

 lawyer9ac8cs7b 2022-10-06 发布于河北

来源:法务之家(ID:law114-com-cn)

投稿作者:周玉文 (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循名责实是孔子教导我们的古训。“名”是指名称,“实”是指实质,认定一个事物或者一件事情的性质,一般都是从其名称入手,因为名称和事物的性质总是有联系的,许多名称其本身即反映了其事物的实质;但是,也有的名称和实质是有较大差距的,甚至是完全两个不同的事物。这种情况,在对法律性质的认定方面,也是屡见不鲜的。近日正在热播的电视剧《底线》中,法院对新南卡吧卡吧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和与其签订《经纪合同》的主播骆优优在工作时猝死一案纠纷的法律性质的认定,为我们以循名责实的方法认定案件的法律性质提供了一个很好的范例。
在立案庭方远法官接手承办的“主播猝死案”,在开始的调解中,原告死者骆优优的父母一方并没有举证证明死者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且原告一方也知道自己有逼迫向女儿要钱的行为,女儿的过度劳累和自己的行为也有一定关系,只是认为女儿是死在单位工作过程中,坚持要被告公司赔偿20万元,即原告实际上也没有认定骆优优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被告公司坚持认定与死者订立的是《经纪合同》,与劳动关系无缘,而不同意赔偿。而作为调解的法官方远当然知晓此类纠纷一直都不是按劳动关系认定的,只是从一般情理上准备调解由被告赔偿原告20万元。对此类案件有一定研究的助理法官叶芯全面了解的被告公司的运营模式后,认为主播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更切合实际。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该案经过公开开庭审理,最后认定死者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死者骆优优是在工作中猝死的,符合工伤的认定条件,进而判决被告向原告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赔偿原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各项损失100万元。
本案给笔者的一个重要启示是,案件审理中法官虽然会有自己的“前见”和
在对案件的接触后会有自己的一定认识,但这个认识不会是固定不变的,是会随着事实的认定的深入而进行重新认定的,《底线》中的方远法官即是如此。就“主播猝死案”来说,一开始,方远认为此案不属于的劳动关系,在调解中当然也不是按劳动关系进行调解的。但是,在开庭过程中呈现出来的事实,主要是原告委托的法律援助律师提出的被告公司向死者骆优优发放劳动报酬的记录,公司制定的对包括骆优优在内的主播奖惩的制度规定,骆优优使用的进出公司门禁卡,尤其是通过对被告一方提供的证人的当庭询问,死者骆优优一直是按着被告公司规定的固定工作时间工作的等情况,说明主播骆优优的工作是在公司的管理下进行的。该一系列情况,更符合劳动关系的性质,而不符合《经纪合同》的性质。换言之,本案认定劳动关系更为合适。这一系列情况,说明法官是会按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来认定事实和裁决案件的。
本案给笔者的另一个重要启示是,有些案件一看虽然是可以归属于某一类案件的。但是,我们说“天下没有两片完全相同的树叶”,“也没有两个完全相同的案件”。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就应当穷尽与案件相关的一切事实,其中一个事实就可能改变案件的定性。例如,笔者在两年前代理的一起劳动关系纠纷案件中。在一起民办幼儿园与幼儿教师乔某的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中,某民办幼儿园与其7名幼儿园教师均签订了《劳动合同》,其中与乔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其他6名教师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完全一致,工资和待遇也完全一致,但由于乔某在儿童教育方面比有一定成就,在当地也有一定名望和影响,而且乔某也还有其他工作。因此,双方口头约定,乔某每周只是来一次幼儿园,而讲课或者活动内容由乔某自己根据幼儿园教学大纲范围自己安排具体内容,具体时间也有乔某自己决定,但乔某事先2天通知幼儿园,由幼儿园安排。在《劳动合同》签订后的半年时间内,双方也完全是按照口头约定进行的。在签订《劳动合同》的第7个月的一个周末,乔某在幼儿园讲课结束回家途中发生车祸造成骨折(乔某承担次要责任),花费医疗费5万余元。双方就医疗费承担及误工费问题不能达成一致。乔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幼儿园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获得支持。在该幼儿园提起的诉讼中,幼儿园委托笔者作为诉讼代理人,笔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因为乔某的工作时间、工作内容都是比较自由的,不是在幼儿园的管理下进行工作。笔者的代理意见得到了法官的认同,最后,在法院调解下,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有幼儿园向乔某一次性支付了乔某人民币3万元,双方案结事了。

事物的性质总是由矛盾的主要方面决定的,就劳动关系的认定来说,根据2005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中指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这里,第(一)和第(三)项认定并不难,最重要的是第(二)项,只要该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从事有报酬的劳动,即可以认定构成劳动关系。尽管双方订立了劳动合同,但实际上没有按劳动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且在实际上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不同,则应当按实际履行的义务和行使的权利的情况进行认定。即一定要“责实”而不是仅仅去“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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