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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甲、文乙与文某杰继承纠纷案 ——无亲子关系情况下继父子关系的认定

 律师戈哥 2022-10-07 发布于河南
关键词: 民事  继父子  关系解除  继承

裁判要旨

母亲怀有某男子的孩子而与他人结婚,该他人明知孩子非其亲生而在孩子出生后以父子身份共同生活、抚养教育,该男子与孩间形成了具有扶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线子女。

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案件索引】

一审: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7)0114民初1999(2018716)

二审: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01民终7911(201935)

【基本案情】

原告文甲、文乙诉称:被继承人文丙于2017年6月26日因病离世,生前留有位于昆明市吴井路302-304号福景花园8幢2单元xxx号、位于昆明市呈贡区白龙潭俊园·淏园65幢1单元401室房屋,以及因文丙离世遗留的30多万元抚恤金、丧葬费等遗产。被继承人文丙生前一直独自生活,配偶文某芳于2012年9月10日经由官渡区人民法院(2012)官民一初字22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其父文某浩、其母白某某均在文丙生前离世,大哥文丁已于 2014 年离世,二弟文己已于2013年离世,现在仍然在世的只有弟文甲和妹妹文乙,也就是本案的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既不是被继承人文丙的婚生子女,与被继承人也没有收养与被收养的关系,也没有形成抚养关系,被告没有权利继承被继承人文丙的遗产,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1)求令被告文某杰对被继承人文丙生前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2)求令被继承人文丙生前的位于昆明市吴井路302-304号福景花园8幢2单元**x号房屋(房产证号为昆明市房权证字第xx号、面积:8433m、价值70万元),位于昆明市呈贡区白龙潭俊园-淏园65幢1单元xxx室房屋(房产证号为呈房权证2010字第xx号、积:168.58m1被继承人生留下30多元金、丧葬等遗产由两位原告继承(以上遗产价值共计220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文某杰辩称:应驳回原告的诉请。文丙没有生育能力是法律文书确认的,文丙明知儿子不是亲生,自愿抚养孩子,文丙从孩子出生是无争议,被告不存在欺诈的行为。被告没有欺骗过文丙,文丙怀疑或不认可被告,可以和文某芳离婚,文丙知道其没有生育能力知道文某芳有孩子是高兴的。原告不具备起诉的条件,《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子女,被告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二原告身份是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开始后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二原告没有继承权。文丙独居生活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被告和文丙一直共同居住,由我方证据可以证明,文丙的丧葬都是被告负责的。对诉争的房屋两套无异议,抚恤金和丧葬费我方不清楚。文某杰与文丙同时构成了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继子女四种关系。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文丙与被告文某杰的母亲文某芳于1985年1月登记结婚,于1988年8月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于1993年2月25日办理复婚登记手续。1993年10月28日,文某芳生育文某杰,文某杰出生至 2012年文丙、文某芳离婚纠纷案件一审时,均由文丙、文某芳共同抚养。2012年6月20日,文某芳起诉文丙离婚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0日判决准予离婚,文某芳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并于2012年12月25日出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确认文丙、文某芳自愿离婚。2013年4月17日,文丙以文某芳为被告向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诉讼,认为文某芳对文某杰的出生问题进行欺诈,文丙在被欺诈的情况下养育了文某芳和其他男人所生的孩子19年,故要求文某芳赔偿已付出的抚养费和精神损失费,并要求确认其与文某杰无亲子关系,该案经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文丙的诉讼请求,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上述案件确认文丙无生育能力,文丙与文某杰之间不具有亲子关系。

另查明,在文丙与文某芳离婚诉讼之前,文丙与文某杰以父子名义共同居住、生活,文丙对文某杰进行了抚养。在文丙与文某芳离婚后,2015年7月22况为文杰;在2017年文患病后,文某杰以亲属(儿子)身份填写了医院相关材料;在文丙去世后,文某杰办理了文丙的殡葬事宜。无当事人披露、亦无证据表明被继承人文丙有遗嘱,或与他人订立过《遗赠抚养协议》。

【裁判结果】

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于2018716日作出(2017)0114民初19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文甲、文乙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文甲、文乙负担。

宣判后,原告文甲提出上诉。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35日作出(2018)01民终7911号民事判决书,对于文某杰与文丙之间形成了具有扶养关系的父子关系,以及文某杰系文丙第一顺位继承人的一审观点予以确认,同时认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仅以一审判决没有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即“一、文甲身患多种疾病且不适宜工作,无生活来源;二、文甲系文丙的弟弟,文丙在生前对其给予了较多的扶养,故文甲虽然不是第一顺序继承人,也可分得适当的遗产。”为由改判文某杰向文甲补偿继承款项30万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首先明确了我国继承法法定继承的继承顺序,本案中无证据显示文丙留有遗嘱或与他人订立过《遗赠扶养协议》,故文丙去世后其财产问题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二原告系文丙的兄弟姐妹,系第二顺位的继承人,在文丙的父母已过世,其离异未再婚无配偶的情况下,要继承遗产的前提是文丙无符合法定继承条件的子女。故被告文某杰是否与文丙形成父子关系,能否作为文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文丙的遗产,系本案争议的两大焦点。

关于文丙与文某杰的关系问题,原告认为系继父母子女关系,但认为因文丙提起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诉讼而解除;被告认为同时构成了《继承法》规定的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继子女四种关系。法院认为,婚生子女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或者出生的子女,非婚生子女是指婚姻关系以外受胎所生的子女,如未婚同居、通奸、强奸所生的子女,上述两种关系均基于子女出生事实而构成具有自然血亲关系的父母子女关系。虽然文丙与文某芳在文某杰出生时系夫妻关系,但文丙本身不具有生育能力,无法生育子女,文丙与文某杰之间不具有自然血亲关系,故不构成婚生和非婚生的父子关系。《继承法》同时规定了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即基于法律的认可而人为地设定养父母子女关系和继父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关系,无抚养关系的继父母继子女之间不产生父母子女关系。养子女是指基于收养行为而使本无亲子关到的人因法律的拟制而成为收养人的子女,根据《收养法》相关规定,收养行为系民事法律行为,要有收养的合意并办理收养登记手续,本案中明显不符合收养关系的情形。

最后,继子女关系是指配偶一方对另一方与前配偶或其他男子或女子所生的子女之间所形成的关系,继子女关系无须经特定的法定程序认定,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无自然血亲关系。本案中,文某芳怀有其他男子的孩子与文丙结婚,文丙明知文某杰非其亲生,在文某杰出生后双方以父子身份共同生活、文丙对文某杰进行了抚养教育,在文丙患病后,文某杰也对文丙进行了照顾,并以儿子的身份办理了丧事,故双方之间是具有扶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文某杰对文丙有继承权。在文丙与文某芳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文某芳也主张文丙与文某杰系继父子关系,与本案原告的主张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针对继父子关系是否解除的问题,虽然原告以前述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诉讼为由主张继父子关系已经解除,但该纠纷是文丙与文某杰母亲文某芳之间的诉讼,文某杰并非当事人,该案并不能直接得出文丙有解除继父子关系的意思表示。且在该案诉讼之后,文丙、文某杰的户口登记关系仍为父子,文丙个人于2015年填写的《干部退休呈批表》子女情况写的是文某杰,文丙并未否认双方父子关系并作出相关意思表示。尤其是在文丙患病后,文某杰以儿子身份签署手术同意书、输血同意书等,在文丙过世后以儿子身份办理丧葬事宜,都是在尽为人子女的义务,上述事实都与原告的主张相矛盾。

法院审理认为,文丙与文某杰不具备亲子关系虽是无争议的事实,但文某杰作为文丙前妻文某芳的儿子与文丙以父子身份及名义共同居住生活到成年,即便在文某芳与文丙离婚后,双方的父子关系并未自然终结,如果文丙有意解除双方关系,是有时间和条件作出相关意思表示的,但其并未作出相关意思表示,故无法认定继父子关系解除。此外,在文丙患病及过世后,文某杰尽到了为人子女的义务,也与我国《继承法》关于继子女仅在具有扶养关系时才享有继承权的规定及精神相一致。综上,法院认为文某杰作为与文丙有扶养关系的继子,系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被继承人文丙的遗产,对于原告要求判令文某杰不享有继承权以及要求继承文丙遗产的诉讼请求,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一、文丙与文某杰继父子关系的认定依据——父母子女关系认定要点分析——具有扶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宜“从宽认定”

父母子女关系,又称亲子关系,亲为父母,子为子女,在法律上指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其产生的根据不同,可分为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和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前者包括婚生父母子女、非婚生父母子女关系,后者是基于法律的认可而人为地设定的,包括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和继父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关系。无抚养关系的继父母、继子女之间不产生父母子女关系。

本案中,文某杰的母亲文某芳在与文丙离异后的单身阶段与其他男子发生性关系受胎(非医学人工受孕)而怀有文某杰,文丙不具备生育能力,在明知文某芳已怀孕的情况下与其复婚,后文某杰以双方婚生子身份出生,并经双方共同抚养长大。直到文某杰成年后的2012年,文某芳向法院起诉要求与文丙离婚,文丙、文某芳经法院调解离婚后,文丙于2013年以文某芳为被告提起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诉讼,认为文某芳对文某杰的出生问题进行欺诈,文丙在被欺诈的情况下养育了文某杰19(文丙称文某芳告知其文某杰系试管婴儿而非其与其他男人所生的孩子),要求文某芳赔偿已付出的抚养费和精神损失费,并要求确认与文某杰无亲子关系。经一审二审均驳回了文丙的诉讼请求。另查明2015年文丙办理退休手续时,交单位的呈批表中子女情况为文某杰。2017年文丙患病后,文某杰以文丙儿子身份填写相关医院材料,并在文丙去世后办理了殡葬事宜。

针对被告文某杰主张的其与文丙同时构成了《继承法》规定的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继子女四种关系。婚生子女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或者出生的子女,非婚生子女是指婚姻关系以外受胎所生的子女,如未婚同居、通奸、强奸所生的子女,上述两种关系均基于子女出生事实而构成具有自然血亲关系的父母子女关系。虽然文丙与文某芳在文某杰出生时系夫妻关系但文丙本身不具有生育能力,无法生育子女,文丙与文某杰之间不具有自然血亲关系,故不构成婚生和非婚生的父子关系。养子女是指基于收养行为而使本无亲子关系的人因法律的拟制而成为收养人的子女,根据《收养法》(199241日实施),相关规定,收养行为系民事法律行为,要有收养的合意并办理收养登记手续。本案文某杰出生在《收养法》实施以后,在此之后不承认事实收养关系,本案亦无收养的意思表示,故明显不符合收养关系的情形。

继子女关系是指配偶一方对另一方与前配偶或其他男子或女子所生的子女之间所形成的关系,继子女关系无须经特定的法定程序认定,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无自然血亲关系。与传统理解的另一方与前配偶所生、再婚时带来的继子女不同,文某芳与文某杰的生父并未结婚、不构成配偶关系,且文某杰在文某芳与文丙复婚时仅为怀孕受胎状态、尚未出生、双方复婚后数月文某杰才出生,且文丙不具备生育能力是未公开的隐私,文某杰出生后各方一致以婚生子女的口径对外,即文丙、文某杰实际的继父子关系被各方对外呈现的婚生子女关系所掩盖,故从表象来看文丙与文某杰的关系更加类似于婚生子女,即婚姻关系期间以婚生身份出生,但婚生子女关系需具备婚姻关系与血亲关系两个要件,本案因不具备血亲关系故不能认定为婚生父子关系,换言之文丙因文某杰与其无血亲关系,即使其与文某芳存在婚姻关系,其也不当然对文某杰具有抚养义务,故符合继父子关系的要点,即因后生家庭形成的姻亲关系(如再婚时子女已成年不需抚养的情形)不当然形成继承法规定的父子关系,需成立拟制血亲关系、发生抚养或扶养方才构成具有继承法权利义务的父子关系,故本案中对继父子关系的认定从宽,突破了传统观念上的“与前配偶所生”“生了以后再婚带来”两个要件,实际是符合法律要义也未违背传统人伦观念的。

本案中,文某芳怀有其他男子的孩子与文丙结婚,文丙明知文某杰非其亲生,在文某杰出生后双方以父子身份共同生活、文丙对文某杰进行了抚养教育,因本案被继承人文丙退休不久即患病,患病至去世之间时间不长,其亦具有一定的经济能力和生活自理能力,而文某杰在此期间主要是就学和初工作阶段,并未像传统意义理解的时刻随床左右,针对文某杰对文丙是否进行了扶养双方各执一词,但均未举证证实,经法院向文丙生前工作单位了解情况,在文丙患病后,文某杰对其进行了照顾,在医院以儿子名义签字,并以儿子的身份办理了丧事,故应当说是尽到了子女对父母晚年的义务的。综上,双方之间是具有扶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文某杰对文丙有继承权。至于文丙主观上可能认知的文某杰系文某芳通过试管婴儿方式生育的孩子,并不影响文某杰有文丙以外的生物学上的父亲的事实的认定,不影响本案继子女关系的认定。

二、继父子关系是否解除的认定——继父子关系解除宜“从严”认定—需符合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及程序正当两个要件

针对已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能否解除的问题,我国法律未作明文规定。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及学理,通说继父母、子女关系的终止,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况处理。第一,因继父母子女方死亡而终止。第二,协议解除:在子女未成年时经生父母及父母协商一致,并经有识别能力的继子女同意,可以协议解除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继子女成年后成年,继子女、继父母关系恶化,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的也可以解除。由继父母抚养长大的继子女对年老体弱、困难的继父母应给予其必要的晚年生活费。第三,诉讼解除。当事人要求解除与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裁决是否准予解除。实践中,当事人因以下原因请求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的,人民法院一般可判决予以解除:生父母一方要求将子女领回抚养,生父母另一方或其父母不同意的,如果继父母有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遗弃子女的行为;继父或继母不愿意对未成年子女继子女继续抚养教育,要求其生父母领回抚养,其生父母不同意的;成年继子女与继父母关系恶化,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的。由继父母抚养成人的继子女要承担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继父母的晚年生活费用

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的是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是否是终止或解除已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6年发布的《关于继母与生父离婚后仍有权要求已与其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批复》,继父与生母或继母与生父离婚后有负担能力的继子女,对曾经长期抚养教育他们需要赡养的继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因为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已形成了抚养关系,并不因继父与生母或继母与生父离婚而消灭。依此批复,继父与生母或继母与生父离婚的,并不终止已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但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已失效)第十三条之规定,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依此意见,受继父与生母或继母一生父离婚的,只要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则终止已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上述两项意见一个侧重于保护继父母在长期抚养教育继子女后,享有被赡养的权利,体现了权利义务的一致性;一个侧重于尊重继父母子女拟制血亲关系中继父母一方在不具备法定抚养义务的情况下的意思自治。笔者认为既然继父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已形成了一种拟制血亲关系,那么关系的解除或者终止宜通过诉讼或者协议方式解除,而不能以离婚而自然解除。

本案中,文丙与文某芳离婚,文丙与文某杰的继父子关系并未终止,此时文某杰已成年,文丙与文某杰仍可以父子关系相处及履行权利义务,完全取决于双方的自愿。其后文丙以文某芳在文某杰出生问题上对其进行欺诈为由提起了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诉讼,要求文某芳就其欺诈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该纠纷是文丙与文某杰母亲文某芳之间的诉讼,文某杰并非当事人,该案并不能直接得出文丙有解除继父子关系的意思表示。且在该案诉讼之后,文丙、文某杰的户口登记关系仍为父子,文丙个人于2015年填写的《干部退休呈批表》子女情况写的是文某杰,文丙并未否认双方父子关系并作出相关意思表示。尤其是在文丙患病后,文某杰以儿子身份签署手术同意书、输血同意书等,在文丙过世后以儿子身份办理丧葬事宜,都是在尽为人子女的义务,上述事实都与原告的主张相矛盾。综上,笔者认为双方继父子关系并未解除或终止。至于本案争议的继承问题,纵观文丙与文某杰的关系,主要是文丙作为父亲一方进行了抚养照顾,承担了父亲的义务,即便发生了前述离婚诉讼、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诉讼,文丙在其后办理退休手续时仍以文某杰作为其儿子身份进行填报,其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知道相应的法律后果,在其去世后其所在单位确按父子关系向文某杰发放了抚恤金等费用。后文丙患病,如其确有不愿意文某杰以其儿子身份继承相关财产的意愿,其亦有充分的时间和机会通过遗嘱等方式维护其权利,故本案认定继父子关系未解除充分考虑了案件事实及当事人意思表示,也体现了司法审判面对错综复杂的婚姻家庭关系时条分缕析,同时不过分干预的原则。

三、有关父母子女关系法律规范完善及审判方法改进的相关思考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涉及父母子女关系的法律规范散见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等法律规范中。随着现代医学科学的日渐发达,非男女两性性行为受孕子女的人工生育方式愈加普遍,大大冲击了现有的社会观念和法律制度。通过本案的审理和思考,笔者拟提出以下完善改进意见:

()非婚生子女准正及认领的确立

非婚生子女准正指因父母结婚或法院宣告而使非婚生子女取得婚生子女资格的制度,准正的非婚生子女称为准婚生子女。尽管我国婚姻法规定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完全相同,但只要婚姻制度存在,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在名分上的区别就会存在,两者在亲子关系的确定方法上就有不同非婚生子女的准正有其社会效果。该制度巧妙地将尊重、正视婚姻,保护结婚而准正,其效力溯及于子女出生之日。

非婚生子女的认领指通过法定的程序由认领人确认非婚生子女为己身所出的行为,一般是在非婚生子女无法转正的条件下出现的,分为自愿认领和强制认领两种形式。自愿认领又称任意认领,是指认领人自己承认该子女为自己所生并领为自己子女的行为。强制认领是指认领人不愿认领子女,有关当事人诉请法院强制认领人认领子女。赋予相关权利人认领请求权以及诉权,是解决现实生活中不断出现的非婚生亲子争议及责任承担问题的有效路径。

()继父母子女关系终止情形及程序的思考

将审判实践和理论研究通说中分歧不大的解除情形予以法定化,既能发挥法律的社会示范引导效应,也能有效的化解社会矛盾,在诉讼解除制度的确立方面,应当对以下情形予以确认:第一,生父母一方要求将子女领回抚养,生父母另一方或其父母不同意的,如果继父母有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遗弃子女的行为;第二,继父或继母不愿意对未成年子女继子女继续抚养教育,要求其生父母领回抚养,其生父母不同意的;第三,成年继子女与继父母关系恶化,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的。由继父母抚养成人的继子女要承担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继父母的晚年生活费用。

(三)父母子女关系与抚养、赡养、继承制度的衔接问题

遵循传统伦理道德和权利义务一致性的原则,在审判实践中将父母子女关系与具体的抚养、赡养、继承争议相结合,才能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针对未成年子女,婚生、非婚生、养子女关系的父母均应当承担抚养义务,在司法实践中已形成一致意见;继子女基于拟制血亲关系的特殊性,以及子女与亲生父母之间仍有亲子关系的事实,则不应当一概而论,要充分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在未成年子女仅有继父或继母而无其他抚养人时,应当根据情况判决承担抚养义务。

针对赡养问题,除婚生父母外,其余父母子女关系中如父母完全未抚养过子女,则其赡养问题也要区别于一般的父母子女关系。继子女对继父母的赡手主要依据是否形成抚养关系来确定,但继子女在父母再婚时已成年自愿履行购养义务的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按照继承法规定在继承时可作为对被继承人尽购养义务的继承人以外的人分得遗产。如作为继父母的被继承人在继子女对其自愿赡养时无子女,在继承发生时无其他继承人,此时继子女能否以子女身份直接继承在实践中存在争议,建议完善相关规定,尊重社会传统,确立此时继子女的继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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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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