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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高院:未经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能作为解除劳动合同依据 | 劳动法典

 智能改造人 2022-10-08 发布于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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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观点】

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公司《规章制度汇编》是通过民主程序制定,也未举证证实已将公司《规章制度汇编》特别是“员工奖惩制度”的具体内容明确告知员工。劳动合同能否正常履行,事关劳动者的基本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只有对违反规章制度达到严重程度的劳动者,用人单位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基本事实】

一审法院查明,李某哲原是富春某方公司的员工,任职电气工程师。双方于2006年1月1日签订了首期《协议合同》,之后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2012年5月2日,富春某方公司以李某哲私自收取客户财物,严重违反其司规章制度为由,对李某哲作出即时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李某哲于次日办理完离职手续并离职。富春某方公司尚未支付李某哲2012年5月工资。

之后,李某哲作为申请人,以富春某方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富春某方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0020.82元等。《仲裁裁决书》裁决富春某方公司支付李某哲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0020.82元等。

【一审法院观点】

广某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问题。富春某方公司以李某哲私自收取客户财物,严重违反其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李某哲否认其私自收取客户财物,也没有在富春某方公司作出的《过失通知书》上签名确认该情形。富

春某方公司提供了广州市红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刘某、四会会港新中华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张汤发、广某荣基鸿业建筑工程总公司员工钟某、深圳市华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员工郑建忠手写关于李某哲收取了卫生清理费的凭据以及相关的单位证明等证据证明李某哲私自收取客户财物,该四证人从属于不同的工作单位,但均证明李某哲当时收取了其所在单位的卫生清理费200元,其中证人刘某、钟某已出庭作证,李某哲不能举证证明该证人或证人所属单位必然受制于富春某方公司而出庭作假证,故该证人证言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李某哲收取了证人刘某、钟某所在单位的卫生清理费各200元,现无证据证实李某哲已及时将收取的款项交回给富春某方公司,此情形属于私自收取客户的财物,损害了富春某方公司的利益,富春某方公司有权依据其公司的规章制度对李某哲作出处理。至于富春某方公司的规章制度是否有效送达给李某哲的问题,从富春某方公司、李某哲最后两期《劳动合同》均在双方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中约定双方应严格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以及李某哲一直以《规章制度汇编》考勤制度的加班规定办理加班申请等情形分析,证明富春某方公司一直有各项规章制度以及李某哲当时就知道富春某方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并同意遵守。且李某哲在富春某方公司处工作多年,任职电气工程师,其并非是一般的临时员工,也应该知道富春某方公司的规章制度。李某哲不能举证证明其所知道的富春某方公司规章制度非富春某方公司提供的《规章制度汇编》,故认定富春某方公司的《规章制度汇编》已有效送达给李某哲。

李某哲的上述情形严重违反富春某方公司的规章制度,富春某方公司依据《规章制度汇编》的相关规定解除与李某哲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富春某方公司不需要向李某哲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二审法院观点】

关于焦点一,李某哲上诉称并不知晓公司的规章制度,也没有违反该规章制度的行为,故认为富春某方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首先,李某哲在富春某方公司处工作多年,任职电气工程师,其并非是一般的员工;

其次,双方签订的最后两期《劳动合同》亦有约定双方应严格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的条款,再与李某哲一直以《规章制度汇编》考勤制度中的加班规定办理加班申请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认为形成证据链。

故一审法院认定富春某方公司的《规章制度汇编》已有效送达给李某哲,并无不当。关于是否存在违反该规章制度行为问题,李某哲二审庭审中亦承认工程部对外协调所有事情全由其负责,并由其将相关清洁费收据发给客户,这与富春某方公司提供的四名证人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证实李某哲提供盖有工程部印章的收据,收取了相关的清洁费用。李某哲虽然称是工程部经理让其收费的,但并无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其亦自认工程部对外协调的所有事情全由其负责,故一审法院认为此情形属于私自收取客户的财物,损害了富春某方公司的利益,富春某方公司依据《规章制度汇编》的相关规定解除与李某哲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需要向李某哲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正确。

【省检察院抗诉意见】

终审判决认定富春某方公司依据《规章制度汇编》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缺乏法律依据。虽然富春某方公司的《规章制度汇编》中规定劳动者私自索取客户财物属即时辞退情形,但该项规定直接涉及劳动者的切身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富春某方公司在制定《规章制度汇编》的过程中依法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协商,共同制定。且富春某方公司证人谢某甲在仲裁庭审的陈述表明《规章制度汇编》并非由全体职工参与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由此可知,即使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出规章制度后也要对劳动者履行公示或告知义务,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富春某方公司虽然提供《规章制度汇编》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其已公示送达,但上述证据无法达到证明目的。

第一,《规章制度汇编》的照片无法显示富春某方公司张贴的具体时间,且富春某方公司代理人在仲裁庭审中也自认照片的“拍摄日期是我司收到仲裁申请书之后拍摄的”。

第二,《规章制度汇编》的照片无法显示富春某方公司张贴了全部内容,与富春某方公司代理人在仲裁庭审中自认一致。

第三,《规章制度汇编》的照片显示印章处颜色与字体同色,说明张贴的并非原件,与富春某方公司证人谢某甲在仲裁庭审的陈述相矛盾。

第四,富春某方公司代理人、证人在仲裁庭审中均表示《规章制度汇编》自2008年1月1日公布以来一直张贴,至拍摄《规章制度汇编》的照片止已张贴四年多之久,但照片显示纸张平整、无磨损痕迹,这显然与常理不符。

第五,证人谢某甲、胡某、邓某、谢某乙均系富春某方公司在职员工,与公司具有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对上述证人证言所反映的内容不予采纳。

第六,证人吴某在一审出庭作证时用词模糊,无法准确表达富春某方公司张贴《规章制度汇编》的时间和具体页数,且表示在当时对公告栏并未细看,该证言缺乏准确性不应予采纳。

除此之外,《规章制度汇编》自身存有矛盾,其总封面上写明规章制度汇编“从公布之日起实行”,落款时间为“2008年1月1日”,但其第一章“岗位责任制度”最后一页上的落款时间为“2009年7月28日”,第五章“印章管理制度”最后一页上的落款时间为“2008年3月28日”,规章制度汇编的形成时间早于其中组成部分的时间显然与常理不符。

因此,《规章制度汇编》无证据显示经依法制定、公示,且自身存有矛盾。

综上,富春某方公司解除与李某哲劳动合同的事实、理由均不充分,终审判决认定富春某方公司解除与李某哲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缺乏证据证明。

【再审法院观点】

关于李某哲是否私自向客户、合作方索取报酬、财物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在李某哲、富春某方公司均无法充分举证证实如何作出收费决定、款项实际用途为何的情况下,应由用人单位富春某方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富春某方公司《规章制度汇编》能否作为富春某方公司解除李某哲劳动合同的依据问题。本案诉讼过程中,富春某方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公司《规章制度汇编》是通过民主程序制定,也未举证证实已将公司《规章制度汇编》特别是“员工奖惩制度”的具体内容明确告知李某哲。富春某方公司主张公司《规章制度汇编》已经进行了公示,但李某哲对此存有异议,从举证情况来看,也难以证实李某哲已经知晓或应当知晓“员工奖惩制度”的具体内容。劳动合同能否正常履行,事关劳动者的基本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只有对违反规章制度达到严重程度的劳动者,用人单位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如前所述,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李某哲是私自向客户、合作方索取报酬、财物,因此,富春某方公司将《规章制度汇编》第八章“员工奖惩制度”的相关规定作为解除李某哲劳动合同的依据,理由并不充分

综上两点,富春某方公司单方解除与李某哲的劳动合同,依据不足。二审判决认定富春某方公司系合法解除,确有不当,应予纠正。

处理结果:省高院撤销一、二审关于赔偿金判项,判决广州富春某方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向李某哲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0020.82元。

案件来源:广某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99号

(责任编辑:陈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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