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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执行」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

 纵横捭阖9ic770 2022-10-08 发布于黑龙江

《执行规定》第88条第2款规定:“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

1.各债权清偿的顺序。处理执行竟合问题首先要考虑的因素,就是多个债权之间种类是否相同,只有相同且都是金钱债权的,才可能产生分配问题,才可按《执行规定》第88条第1款确定的按执行措施先后顺序受偿。如果种类根本不同,则不存在参与分配的问题,同时也不能按照《执行规定》第88条第1款中确定的执行的先后顺序清偿,而应当根据债权种类、性质,确定优先次后的顺序,这就是说,根据实体法确定的权利,在本质上要优先于根据程序法确定的权利,执行中涉及的各种不同债权主要有以下几种:(1)所有权,或请求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请求权,或像本款中所说的基于所有权而享有的债权;(2)担保物权,或者说对该执行标的物有担保物权保障的债权;(3)请求交付标的物的债权;(4)一般金钱债权,即请求支付金钱的债权。

基于所有权享有的债权,是指债权人基于对执行标的物拥有所有权,而经法院判决被执行人应当将该标的物返还给他,他就拥有了请求被执行人将该标的物返还的权利。基于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是指债权本身有担保,而其担保物就是现在执行的标的物,那么该债权人当然应当享有从该标的物优先受偿的权利。请求交付标的物的债权,如根据合同请求交付标的物的权利。如果各种债权同时出现,则在顺序上所有权和担保物权是最优先的,其次是请求交付标的物的债权,最后是一般金钱债权。请求交付特定物的债权肯定应优先于金钱债权,但交付种类物的权则不一定优先于金钱债权。

所有权的债权优先受偿,还是担保物权的债权优先受偿,对这个问题,法学者和实践者都有不同认识。有的认为应当由所有权的债权优先受偿,因为执行所取得的财产,虽然属于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但该财产权源于原所有人,即现在基于所有权而享有债权的人,原所有权人的债权就该财产而言属于原始债权,而担保物权的债权不能以所有权的债权为代价优先受偿。也有的认为应当由担保物权的债权优先受偿,因为执行所取得的财产已经用于债权的担保,担保物权的债权与该财产直接存在担保关系,不能以所有权的债权对抗担保物权的债权,不能使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效力受到所有权的债权的减弱。我们认为在形式上可能所有权更优先,但实质上还是担保物权优先。因为尽管所有权人有权要求优先把标的物交还给他,但因为在该物上设定了担保物权,而担保物权的权能中有一项追及权,就是不论该物转移到谁的手中,担保物权人都可以追到该物,从该物的变价中优先受偿。

2.各个担保物权的清偿顺序。被执行的财产事先已经设立多个担保物权,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分配?《执行规定》第88条第2款规定,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也就是说,成立在先的担保物权的债权优先受偿。

按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是根据担保法的精神而规定,因而在具体操作上,应当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办理。

抵押权的次序,是指于同一标的物上有数个抵押权时,各个抵押权优先受清偿的次序,又称为抵押权的顺序。如果说抵押权作为优先受偿权指的是抵押债权优先于一般债权人的关系,则抵押权顺序指的是各抵押权人之间优先受偿的关系。对于一般债权人来说,各抵押权人均得较之优先受偿;但就各抵押权人来说,相互间就有优先受偿的先后顺序,先顺序抵押权人较后顺序的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抵押权人间这种先后受偿的顺序直接关涉各抵押权人的利益,后顺序抵押权实质上是就前一顺序抵押权优先受偿后剩余的标的物的价值的受偿权,因而抵押权顺序也是一种权利,被称为次序权或顺序权。

根据担保法第54条规定,抵押权之次序问题分为两种不同的情况:

(1)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设立抵押权应进行登记的财产包括: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城市房地产或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林木;航空器、船舶、车辆;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等。当事人如果以上述财产之一向两个以上的债权人设立抵押时,就应与每一个债权人分别订立抵押合同确立财产抵押关系,并且到有关机关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此外的顺序,即是时间顺序,也就是抵押合同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以抵物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为标准清偿抵押债权是世界各国抵押担保制度中的通行规则。确定抵押物登记时间的先后,以登记部门登记材料中的记载为准,抵押物登记的时间相同,则二者的清偿顺序相同,各债权人按照各自债权比例分配抵押物价值;时间不同的,则按照先后顺序清偿,只有在先的债权获得清偿后,后设的抵押债权才有机会获得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8条对登记“顺序相同”的认定作了规定,该条规定:“当事人同一天在不同的法定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的,视为顺序相同。因登记部的原因致使抵押物进行连续登记的,抵押物第一次登记的日期,视为抵押登记的日期,并依此确定抵押权的顺序。

(2)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当事人就一般财产设立抵押权时是否登记,由当事人自主决定,自愿办理,法律不作强制要求。当事人就非法定必须设立抵押物登记的财产设立抵押关系时,其清偿顺序的确定,可分下述三种情况处理:

①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且抵押合同均未办理登记,则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之价款按债权比例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6条规定:“同一动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实现抵押权时,各抵押权人按照债权比例受偿。

②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且均已办理抵押物之登记。在这种情形下,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如果抵押物登记时间相同,则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③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且只有一部分抵押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在这种情形下,并存的抵押权中,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由于登记的公示价值,本法赋予了它较未登记的抵押更大的效力,这对于保障安全的交易环境及抵押关系当事人的利益是十分重要的。

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之价款先就登记的抵押清偿时,如果抵押物之登记顺序相同,则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变价所得在此情况外依抵押物登记之先后顺序清偿。在就已登记的抵押进行清偿后,抵押物拍卖、变卖之价款方可就未登记之抵押清偿。在这种情况下,先就成立在先的抵押清偿,如果顺序相同,则依照债权比例清偿。 

(四)按比例受偿

人民法院对多个债权人共同诉一个债务人的案件,有时作为一个案件审理,并作出一份法律文书。当这种法律文书生效后,各个债权人又分别为各自独立的权利人。各个独立的权利人在法律文书生效后,是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各个权利人自己决定,其中任何一个权利人未经其他权利人委托授权,都不能代替其他权利人向法院申请执行。因此,一份生效法律文书进入执行程序后,可能只有一个申请执行人,也可能全部权利人都提起执行申请而都成为申请人。一份生效法律文书有多个债权人,而只有一个债权人提出执行申请,不存在分配问题,只要将执行所得交付申请人清偿债权即可,但是,当有两个以上债权人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时,就有可能涉及分配问题。当一份生效法律文书有多个债权人共同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时,执行法院应当作一个案件受理执行。当多个债权人分别提出申请时,有的法院分别立案执行,出现多个执行案件,有的不再办理立案手续,而将后来的申请执行并入前面已经受理的案件一起执行,这就形成只有一个执行案件。当被执行人有足够财产可供执行并能清偿全部债务时,不论并案执行、一起清偿还是分案执行、分别清偿,都可以不存在分配问题。但是,被执行人财产不足清偿所有债务的,尽管执行法院已作多个案件受理,也应合并为一个案件执行,然后将执行所得的财产,在该案内向多个债权人分配。为此,《执行规定》第88条第3款规定:“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各债权比例受偿。

因为执行法院在一个案件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或执行措施,一般是将若干个权利人视为一个整体进行的。在处分财产时多个权利人之间不应有差别待遇应处于平等地位。但是,如果在法律文书中已经明确规定了各债权人之间受顺序上的差别的话,则应当按照法律文书确定的顺序清偿。根据该款规定,各债权人间按债权比例受偿,须具备以下条件:第一,执行根据只有一份生效法律文书,而不是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第二,必须有对同一被执行人的两个以上申请执行人;第三,必须是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案件;第四,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申请人的债权;第五,无优先受偿债权,若有所有权或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债权的,先清偿优先受偿债权,剩余部分按债权比例受偿。

此外,如果多份生效法律文书是由一个法院作出的,在下列情况下可以考虑按比例清偿多个债权的情况还有:(1)债务人是同一个,各项债权的性质相同,案件性质相同,都是基于相同的事由而对债务人享有的权利。这种情况下区分先后顺序受偿明显不合理。(2)尽管两个案件性质不同,债权性质不同,如果执行中明确采取的执行措施是为了两个案件的债权人共同实施的,则两个案件的债权人之间应当平等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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