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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企业也转让排污许可证,合法吗?

 书洋康乐 2022-10-08 发布于辽宁

一家之言

案例介绍

2021年4月,某局检查发现,A公司未批先投,源于受让于B公司。B是修建浩吉铁路成立的商砼企业,铁路完工拆除之际,以110万元转让给A。

该局从源头入手,以违反《环评法》第25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来论,拟按第31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24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罚款3.3万元……。

案件分析

1、源头预防问题

(1)环评手续转让。生态环境保护始终牢牢抓住源头预防,把住产业准入绿色关口,引导、规范和约束各类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行为,用最严格的制度保护生态环境。但在转让问题上,因为公司的更换与污染处理设施及排放无关,只与转让后污染防治设施制度及运行的管理有关。原浩吉铁路建设整体环评下的B环评文件仍然有效(具体根据《污染影响类建设项目重大变动清单(试行)》判断),除非出现“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以及“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情形。本案不需要重新报批或者重新审核。

B及其相关配套设备不存在设施的减少或者工序的割裂,转让后仍具有合格污染防治作用,污染防治设施验收报告也可以转让,除非没有验收或者未通过。本案验收也不存在问题。

法律没有规定环评手续不可以转让。因而,环评有关手续的转让,包括验收在内,不存在违法问题。

(2)新发展理念落实。“十四五”时期,生态文明建设进入了以降碳为重点战略方向、推动减污降碳协同增效、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时期。《民法典》也确立了绿色民法基本原则,系统构筑贯彻生态文明理念绿色法条体系,尤其是第326条规定“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规定”;第346条规定,“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生态环境保护执法,也理应落实和体现这些规定。

为此,本案要从企业即将拆除而继续生产利用的角度考虑,生态环保部门应当积极服务企业,服务当地经济社会健康发展,因为生态环保从来没有龟缩限制发展之意,历来强调和谐发展、绿色发展、循环发展、低碳发展、可持续发展。

2、排污许可问题

《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明确:“完善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尽快在全国范围建立统一公平、覆盖所有固定污染源的企业排放许可制,依法核发排污许可证,排污者必须持证排污,禁止无证排污或不按许可证规定排污。”

当前,要将排污许可证制度建设成为固定源环境管理核心制度,实现“一证式”管理:整合各项环境管理制度,实现排污企业在建设、生产、关闭等生命周期不同阶段的全过程管理;实行一企一证,明晰各方责任,强化监管,推动企业从被动治理转向主动防范。企业也要建立“排污台账”、提交“执行报告”、“自证守法”等。

(1)应当取得证件。《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下简称《条例》)第2条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即使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一旦出现“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项目;生产经营场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去向发生变化;污染物排放口数量或者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量、排放浓度增加”,企业也要依据第15条规定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其实,重点管理或者简化管理之外、只是填写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也不在排污许可证之外。否则,依据第43条处理,“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填报排污信息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要强调的是,第26条规定,排污单位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并按要求提供排污许可证、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自行监测数据等材料;禁止伪造、变造、转让排污许可证。否则,要依据第39条规定处理,拒不配合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2)应当依证排污。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

如应按规定建设规范化排污口,并设置标志牌;排污口位置和数量、排放方式和去向应当与许可证规定相符;应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按证规定的格式、内容和频次,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以及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当然,还应按证规定的内容、频次和时间要求,向审批部门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行为、排放浓度、排放量等。

处罚建议

综上分析,本案环评手续和验收结果不存在问题,上述拟处罚不合理,而要从事中事后的排污许可证管理入手。

第一,不论B是否取得排污许可证及继续有效,A都应申领排污许可证。无证排污,就要依据《条例》第33条规定:排污单位“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如有证据证明,B存在转让排污许可证行为,就要在处理A的同时,也处理B。因为《条例》第41条规定,伪造、变造、转让排污许可证,没收相关证件或者吊销排污许可证,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三,《条例》施行前已排污的,按第46条处理:不符合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在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整改,达到规定的条件并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逾期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继续排放污染物;整改期限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向其下达排污限期整改通知书,明确整改内容、整改期限等要求。

第四,取得排污许可证只是开端,排污许可证更是监管的主要依据。如《条例》第36条的各种规定。

所以,处理本案,在当前,首要的是看清监管趋势,理清处罚思路,强化排污许可证运用,从《条例》入手,实施“一证式”管理,进行纲举目张、宣传《条例》、示范当地的处罚。

作者单位:河南省三门峡市生态环境局


转自:中国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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