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长喜,男,X族,1978年3月20日出生,高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南召县。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于2016年7月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8月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7月21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卫,男,X族,1972年5月30日出生,小学毕业,无业,住南阳市卧龙区。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于2016年7月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8月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7月21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玉峰,男,X族,1967年5月13日出生,小学毕业,无业,住南阳市宛城区。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于2016年7月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8月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7月21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案件概述被告人梁长喜、赵卫、张玉峰组织考试作弊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公诉刑诉[2017]86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大朋、刘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长喜、赵卫、张玉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5月份,被告人梁长喜将张某介绍给被告人张玉峰,张玉峰通过耳机、摄像头等装置帮助张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考试科目一考试中作弊;6月份,被告人梁长喜将谭某等二人介绍给被告人赵卫,赵卫通过耳机、摄像头等装置帮助谭某等二人在机动车驾驶证考试科目一考试中作弊。 指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梁长喜、赵卫、张玉峰的供述;2、证人张某、谭某等人证言;3到案经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长喜、赵卫、张玉峰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考试作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长喜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罪,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卫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罪,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玉峰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罪,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份,被告人梁长喜将张某介绍给被告人张玉峰,张玉峰通过耳机、摄像头等装置帮助张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考试科目一考试中作弊;6月份,被告人梁长喜将谭某等二人介绍给被告人赵卫,赵卫通过耳机、摄像头等装置帮助谭某等二人在机动车驾驶证考试科目一考试中作弊。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梁长喜、赵卫、张玉峰的供述;证人张某、谭某等人证言;扣押物品照片、现场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梁长喜、赵卫、张玉峰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其行为已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长喜、赵卫、张玉峰到案后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长喜、赵卫、张玉峰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被告人梁长喜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赵卫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玉峰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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