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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手记丨记一起「骑墙式」辩护的传销案

 激扬文字 2022-10-11 发布于四川
  “任律师,请问能帮商会的一位优秀企业家进行无罪辩护吗?”

这是我在2015年10月的一天,接到的深圳市重庆商会老会长在电话中讲的第一句话。

“无罪辩护”这四个字,一下就勾起了我作为一名刑事律师的嗅觉和激情。

无罪判决一直都是刑事律师最想得到,但也是最难成功的判决。

每一份无罪判决背后都蕴含着刑辩律师的果敢、坚韧、智慧以及无数个日夜的汗水,也承载着当事人及其亲属全部的希望,何况,这个案件竟然还引起了商会“一把手”的重视。

但一开始就直截了当要求进行无罪辩护的案例,我还很少遇到。毕竟,我也还没有掌握到具体的案情。

回过神之后,我了解到案件涉及的当事人是深圳市重庆商会某会员企业A公司的总经理陈某。我的印象中A公司是商会中的一个很有前途的明星企业,在企业数量多如牛毛的深圳,连市、区政府的领导都曾亲自到A公司考察过。

堂堂一位明星企业的总经理,怎么会“沦落至此”?接下来,随着我的深入追问,终于得出了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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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一场收取保证金的“营销活动”

A公司是一家经过正规注册,专门研发、生产、经营空气净化器产品,拥有10多项专利技术的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

明明是一家正规企业,为何会卷入一场刑事案件中呢?这还要从一场合作开始说起。

2014年9月,为了扩大销售,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王某与文某签订了一份标的可观的买卖合同,由A公司按照出厂价向文某长期供货,文某收货之后可以再行开展销售业务。为了工作方便,文某对外自称为A公司创新事业部经理。

签订合同之后,文某自行注册了B公司并依托某网站和某系统作为宣传推广平台,利用熟人、亲属相互介绍,大力推销A公司的空气净化器产品,同时招募产品代理商。

除此之外,文某还设计了成为不同级别代理商的条件和奖励政策,加入的会员通过缴纳不同金额的保证金后分别成为县(区)、市和省级代理,并根据缴纳的费用和发展的下线人数享受不同比例的奖励,包括对碰奖、见点奖、市场开拓奖、领导奖。

为了吸引更多人参与销售,文某还拉拢和组织想加入B公司的会员到A公司实地参观。而陈某作为A公司的总经理则负责给来公司参观的客户宣讲,主要介绍A公司及产品情况等。

按理来说,宣传自己的公司、产品以及市场前景等,从而进一步拓展业务、提高企业知名度和影响力本没有错。但由于文某和B公司在招募代理商时,收取了相应的保证金并实行逐级奖励,这就让一项普通的营销活动变成了一项涉嫌触碰法律底线的传销活动。

通过上述方式,文某和B公司在湖南省、广东省、香港等地招募了若干省级、市级、县级代理商,各地代理商发展会员后,由会员将保证金直接交给上家,再依次交给文某。其间,文某和B公司还组织了以奖励为名的代理商出国游等各种活动。

最终,B公司和文某共发展各级代理商60余人,收取保证金130多万元人民币。由于部分代理商在缴纳保证金之后业绩惨淡要求退款,却遭遇文某失联,代理商后又把矛头指向A公司,并向公安部门集体报案。

2015年9月至10月,A公司的王某、陈某和一度失联的文某在深圳地区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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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约定不明的合同成了为自己挖的坑

案发之后,感到十分冤枉的陈某在看守所捎信给商会会长,要求聘请我为其作无罪辩护。

我和团队合伙人周洪律师,第一时间介入案件,了解到A公司与文某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属于单纯而普通的供销合同,仅仅约定了固定的供货单价、退货条件和产品维修等,A公司以及王某、陈某等人并未参与文某组建团队以及销售模式等,涉案的犯罪行为主要为文某所为和控制。

基于对案件基本事实的初判,我和周洪律师一度还对案件的走势持相对乐观的态度。但当案件移送审判阶段时,令人意外的是陈某不光位列起诉书犯罪嫌疑人之中,还被作为主犯。

原来,文某归案之后,一直咬住自己仅是A公司创新事业部的经理,并称所有工作都是听命于A公司的王某和陈某。一个为了工作方便随意授予文某的部门经理头衔,一场为了扩大销售而对来访客人的普通接待和宣讲,让王某与陈某在案件中有口难辩。

公安侦查和公诉机关的办案逻辑是:

本案中的买卖合同条款虽然显示A公司没有直接参与和干涉文某以及B公司的销售行为,但也没有规定文某必须采取合法的方式销售产品。在此情况下,陈某为文某组织的客户进行公司及产品宣讲,便是印证了陈某参与文某涉嫌犯罪活动的客观证据,尤其是陈某作为A公司总经理的行为,在整个传销活动中的宣讲站台起到了明显的吸引他人投资作用。

而且,双方签署的合同中没有规定文某应对组织的销售行为自负其责,也没有明确A公司在销售中发挥作用的法律边界。由于对法律的无知和疏忽大意,其实在A公司与文某签订合同时,王某、陈某等人就已经对可能陷入犯罪泥潭埋下了伏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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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无罪还是罪轻辩护?

律师面临的两难选择

在我多年的执业生涯中,忠赢团队一共办理过几宗在法院直接判决无罪的案件,获得不捕、不诉、缓刑和即判即放等“中国式无罪”结果的案件倒不少见。但是否每一个案件都适合进行无罪辩护呢?这是个值得深思和慎重决策的问题。

我始终认为,每一个法律问题,都应统筹考虑和综合解决。因为,法律服务是在风险和收益之间寻求平衡的艺术。

每一次会见时,陈某都会强调自己无罪,希望通过我们的辩护还她清白。虽然我也很想拿到无罪判决,但我也不得不对案子的整体情况进行综合考虑。

当下,我国刑事审判的现状是一旦被告人被正式指控就很难出罪。

尤其是在我梳理完案情的证据后发现,虽然陈某在传销活动中不起领导作用,但客观上仍参与其中,陈某的行为即使不构成主犯,但还是为文某的组织传销活动起到了一定的“帮助作用”。主观方面,陈某实施犯罪的故意虽不直接,但是否存在为了提升业绩而对客户的违法销售行为予以放任和默认呢?法庭有可能按此认定陈某存在具有间接故意。

因此,如果按照陈某的要求一股脑地进行无罪辩护,着实有一些风险和难度,甚至有可丧失罪轻辩护的机会。但是如果不顾陈某的意愿,又有违刑事辩护的伦理。

如何在尽量满足委托人意愿的前提下,通过无罪辩护的方式兼顾和实现罪轻辩护的目标?这是辩护团队一度抉择辩护思路时一直思考的问题。最终,经过与陈某多次充分的沟通,达成了一致的选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

“对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案件,法庭辩论时,可以引导控辩双方先辩论定罪问题,后辩论量刑问题。”

同时,《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司发〔2015〕14号)第三十五条规定:

“辩护律师作无罪辩护的,可以当庭就量刑问题发表辩护意见,也可以庭后提交量刑辩护意见。”

虽然,我国法律对辩护人同时作无罪辩护和罪轻辩护没有明确禁止,但如果辩护律师当庭既作无罪辩护,又发表罪轻辩护意见,如果把握不当,难免会形成自相矛盾的尴尬局面,甚至还有可能遭到审判人员的打断与质疑。

因此,最恰当的方式就是在为当事人作定性的无罪辩护之后,在假设被告人被认定为有罪的情况下,为其进行罪轻的量刑辩护,也就是通常所说的“骑墙式辩护”。而对于有的案件,坚定的无罪辩护虽然未必能达成无罪的判决结果,但有时可能对法庭最终从轻处罚争取到较大的空间。

为此,我和团队做了大量的阅卷工作,并对质证意见和辩护思路反复修改,期望从中找到有利于减轻陈某罪责的有效辩点。

尽自己最大的努力争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全面而谨慎地维护他们的生命与自由是判断一名刑事律师是否专业的“试金石”。

在该案的庭审辩护过程中,我与周洪律师事先作好分工,在我发表完陈某不构成犯罪的相关辩护意见后,周洪律师又自然、合理地补充了假设性的罪轻辩护意见,对法院最终的判决结果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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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主要辩护观点及判决结果

根据《刑事诉讼法》(2012修正) 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在本案的辩护过程中,我和周洪律师结合事实、证据综合考虑,发表了如下辩护观点:

一、A公司与文某及其B公司是彼此独立的法律主体,二者建立的是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并由A公司交付货物及收取货款的行为,既符合法律的规定,也符合行业的惯例。

二、文某依托其自行注册的B公司和个人控制的某系统,采取直销模式对所购买A公司产品进行再次推销的模式,从策划、组织、运作等各个方面,均为文某单方所为,A公司及陈某个人并未参与其中。

三、陈某虽然存在为文某组织的客户提供了接待和针对公司以及产品的宣讲,客观上可能为文某组织传销活动提供了帮助,但其主观上是出于扩大公司产品销售业绩的合法目的,并不存在明知文某组织传销活动而仍然提供帮助的犯罪故意。

依照刑法“罪行法定”原则,陈某由于缺乏与文某构成共同犯罪的主观故意,不符合刑法第224  条之一规定的组织领导传销犯罪构成要件,因而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在此基础上,周洪律师接着发表辩护意见:

我完全赞同第一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但如果法庭坚持不采纳上述辩护意见,认定陈某构成犯罪,那么,本辩护人请求法庭考虑本案的刑事违法性重点在于文某所建立的收取保证金以及逐级提成的销售模式,陈某在本案中仅仅提供了一般性的接待和产品宣导,参与程度低,对于发展客户投资作用较小,即便起到了帮助作用,亦属情节轻微,建议认定其为从犯,并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虽然,与其他组织领导传销的案件相比,该案涉案人数和金额都比较小,但由于控辩双方观点分歧较大的原因,在审判阶段先后经历了两次开庭,每次庭审的对抗性都非同一般,第二次庭后我还听到了两名公诉人走出法庭时的对话:“这是遇到了真正的对手”。

经过充分的质证与激烈的辩论之后,判决下来了。陈某虽然被认定为构成犯罪,但改变了起诉书中作为主犯之一的认定。

法院认为,本案系共同犯罪,本案中的传销活动由文某策划、发起,由王某、陈某和A公司予以配合,包括宣传、培训、收款、发货等。陈某起帮助作用,可以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最终,文某作为本案的主犯,对全部犯罪后果承担责任,而陈某成为全案量刑最轻、名列判决书最末位的当事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案件宣判时,陈某在看守所已经被羁押一年七个月,仅剩两个月就可重获自由了,又是一个属于即判即放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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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5. 

结语

宣判之后, 陈某表示服判而没有上诉。从陈某对判决结果的接受满意程度而言,这是一例较为成功的“骑墙式辩护”。取得这份从轻处罚的判决,过程中面临辩护方案的两难选择,背后所承担的风险以及压力,或许只有亲身经历之后才能深刻体会。

刑辩律师每天都面对着堆积如山的案卷资料,脑子里想的也就只有一件事情——怎样才能为当事人争取最大限度的减轻刑罚。一边受着“总为坏人辩护”的质疑,一边想着怎样维护自己的当事人……这或许就是刑事律师的日常。

当然,对于任何一位刑事律师而言,哪怕案件再苦再难,哪怕只有一丝希望,都值得为其拼尽全力。

记得之前曾经有人问我:“既然做刑事律师这么难,你为什么还要坚持做呢?”

我说:“刑事辩护被称为律师业务王冠上的明珠,再复杂的案件也需有人办,再难走的路也要有人走,越是艰难越是价值所在。”

于我而言,能真正做到如办公室墙上悬挂的“为生命辩护,为自由辩护”,既是我锲而不舍的目标,也是我选择成为一名“刑辩人”的初衷。

(文中人物为化名)

素材来源丨任忠孙、周洪

排版丨deer

校对 | 伯贤

审核丨橙子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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