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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纬观点】谁是建筑工程一切险保单中的第三者?

 建纬律师 2022-10-12 发布于上海

【摘要】 建筑工程一切险项下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专门承保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风险。但由于工程项目中常涉及到多方参与主体,而保单对被保险人和第三者身份的界定又比较含糊,故一旦发生保险事故,对于谁是建筑工程一切险保单中的第三者这一问题,保险合同双方往往容易产生争议。为解析这一问题,本文针对国内司法判例进行了检索,归纳整理了投保企业、保险公司的不同认识及法院的裁判观点,并在此基础之上,提出切实可行的风险管理建议,以帮助投保人和保险人明确建筑工程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第三者”赔偿对象与承保范围,从而规避日后可能出现的索赔争议。

【关键词】 建筑工程一切险 第三者责任 风险防范


一、问题的提出

建筑工程项目的开展过程中,势必面临各种纷繁复杂的风险,不同的风险将会给工程项目带来不同程度的损失,故风险管理工作显得尤为重要。针对工程项目建造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建筑企业往往通过购买建筑工程一切险来进行转移,建筑工程一切险可谓实务中最常见的工程保险产品。

建筑工程一切险通常由物质损失保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两部分组成。以人保建筑工程一切险保单2009版为例,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专门承保因发生与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导致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而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风险;其常见的责任免除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两条:

1. 工程所有人、承包人或其他关系方或其所雇用的在工地现场从事与工程有关工作的职员、工人及上述人员的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或疾病;

2. 工程所有人、承包人或其他关系方或其所雇用的职员、工人所有的或由上述人员所照管、控制的财产发生的损失。

从保险原理角度来看,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一般是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外的第三人,责任保险的承保标的为被保险人依法应对第三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但是,由于工程项目中往往涉及到多方参与主体,例如业主、总包商、分包商、材料供应商、技术顾问、咨询顾问、融资机构等,因而多数情况下建筑工程一切险项下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的身份界限其实并不明朗。故一旦发生保险事故,对于谁是建筑工程一切险保单中的第三者这一问题,在实务中保险合同双方往往容易产生争议。

为解析这一问题,本文针对国内有关建筑工程第三者责任险的司法判例进行了检索,归纳整理了投保企业、保险公司的不同认识及法院的裁判观点。并在检索基础上针对实务中建筑工程一切险下“第三者”认定疑难问题,提出可行的应对之策,以期能够对建筑工程一切险的投保人和保险人有所帮助。

二、司法实践中对“第三者”的认定

笔者以北大法宝为检索工具,以“标题:保险合同纠纷+全文:建筑工程+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损失”为检索条件,筛选出以下以建筑工程一切险下第三者范围为主要争议焦点的案件。从检索结果来看,对于谁是建筑工程一切险项下“第三者”这一问题,司法实践中的认识并不统一,且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一般会结合被保险人的范围来认定第三者的范围。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A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1)豫04民终2570号】

基本案情:2019年3月27日,A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为其承包的道路工程项目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2019年6月14日,材料供应商王某某前往A公司工地洽谈运送施工用料时被上料机碰伤。

保险公司认为,根据《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第二十一条规定:“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二)工程所有人、承包人或其他关系方或其所雇用的在工地现场从事与工程有关工作的职员、工人及上述人员的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或疾病。”本案受害人王某某是与工程相关的材料供应商,不属于工程的第三者。

A公司认为,受害人王某某前往A公司工地洽谈运送施工用料时发生事故,此时A公司并未与受害人王某某建立任何法律关系,故受害人王某某并非案涉工程的其他关系方,王某某的受伤属于建筑工程一切险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受害人王某某受伤符合《建设工程一切险条款》第十八条的约定。

法院认为,受害人王某某系前往A公司工地洽谈运送施工用料时被上料机碰伤,符合案涉《建设工程一切险条款》第十八条关于“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的约定。故人保财险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二)南京大陶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案号:(2015)宁商终字第254号】

基本案情:2012年10月21日,公用水务公司就其工程在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建筑安装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南京公用水务有限公司、承包商分包商和/或约定分包商、有关联专业供应商和/或顾问工程师、监理公司、设计单位和/或供货商以及由业主确定的与工程项目有关的有关权利和利益的其它关联方。2012年11月,公用水务公司前述承保工程发包给大陶公司施工,双方在《施工合同》约定大陶公司作为承包人享有被保险人的一切权利和义务。2013年5月20日,大陶公司施工过程中,使用挖机卸管时,挂钩意外脱落砸伤卸管工人谢某,导致谢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大陶公司认为,2013年11月7日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可以证明上海饮安管业有限公司才是本案供应商,宁江公司既非供应商,亦非被保险人,谢某系宁江公司临时雇佣的卸管人员,不是被保险人的员工,属于第三者。并且主张根据“特别约定”条款第10条,“被保险人雇佣的非投保人以外的员工,包括与本项目施工相关的正式及临时雇佣、招聘的工人等,由于施工过程中造成的各种伤害、伤亡,由此引发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应予理赔。

保险公司认为,案涉保险条款约定与工程项目有关的利益的其他关联方均为被保险人,故不能因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未列明而否定宁江公司的实际供应商地位。死者谢某为宁江公司的员工,该公司系承保工程的材料供应商,依据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范围的约定,承保工程材料供应商及与工程项目有关的权利和利益的关联方均属于被保险人,故谢某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中约定的第三者。而“特别约定”条款第10条的约定,其实质仅仅是将投保人即公用水务公司员工因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的伤亡纳入保险责任,并不包括其他被保险人员工的人身伤亡,死者谢某并非投保人公用水务公司工作人员,故保险人有权拒赔。

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建筑/安装工程一切险条款及附加条款》“特别约定”条款第10条“非投保人以外的员工”产生争议。本院认为,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认为此处系双重否定的表述方式,应定义为“投保人员工”,但根据通常理解,如需表达“投保人员工”,直接陈述即可,没有必要使用双重否定表示肯定的句式。因此,此处宜理解为“非投保人员工”或“投保人以外员工”更符合合同本意,两重否定仅起到着重强调的作用。另外,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应作出不利于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的解释,即该条款系将被保险人雇佣的投保人以外的员工纳入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

(三)南通永诚惠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0)苏0684民初416号】

基本案情:通达公司承包海门市交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案涉养护工程后,于2018年9月向人保南通公司投保,保险费由永诚公司员工向人保南通公司员工汇款,保单记载投保人为通达公司;被保险人为建设单位/所有人、承包人、其他关联方,但未载明具体名称和地址等信息。2018年12月,通达公司与永诚公司正式签订《沥青砼摊铺专业分包施工合同》,约定将其中的沥青砼摊铺工程分包给永诚公司。2018年12月20日,案外人俞菊红在永诚公司施工现场发生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

永诚公司认为,其作为案涉养护工程中的合法分包人,应当作为其他关联方享有保险利益。

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人信息中并未载明原告的名称和地址等,其不应向原告进行赔偿。

法院认为,被告业务员在明知分包人的工作人员以承包人通达公司名义向被告缴纳保险费的情况下,未明确告知原告是否具有保险单中其他关联方的身份,也没有提示原告应当作为其他关联方记载于被保险人信息一栏。现以原告并非其他关联方为由拒绝承担理赔责任,不予以支持。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格式条款理解发生争议,按通常理解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对原告是否具有其他关联方身份这一争议应当作出不利于被告人保南通公司的解释。故本院认为,被告人保南通公司作为保险人,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永诚公司给付理赔款。

(四)吉林省中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新区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案号:(2017)甘0191民初1559号】

基本案情:2015年6月,中盛路桥公司就其中标承建的公路项目向人保兰州新区分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保险。2015年9月30日,中盛路桥公司因承建的路面工程项目发生山体滑坡遭受经济损失,其中包括公司工作人员曾志明、范和平和李生州的人身损失以及越野车车辆损失。

中盛路桥公司认为,其受伤工作人员的损失及车辆损失,依据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交叉责任条款,应由人保兰州新区分公司予以赔付。

保险公司认为,中盛路桥公司主张的人身伤害系针对中盛路桥公司的工作人员,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内,故不予赔偿。中盛路桥公司提到的车辆是工程承包人或者雇员所有或者控制的财产,也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中盛路桥公司主张的交叉条款,在保险合同第八条有明确解释,但中盛路桥公司并没有列明保险范围及于工程所有人或者其他关联方,所以本案的被保险人只能是中盛路桥公司,不能拓展。

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曾志明、范和平和李生州与中盛路桥公司存在劳务关系,系中盛路桥公司工作人员。故根据《一切险条款》保险责任第十八条约定:"在保险期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责任免除第二十一条约定:"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工程所有人、承包人或其他关系方或其所雇用的在工地现场从事与工程有关工作的职员、工人及上述人员的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或疾病;(三)工程所有人、承包人或其他关系方或其所雇用的职员、工人所有的或由上述人员所照管、控制的财产发生的损失",该三人并非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则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而涉案保险单特别约定处第八条交叉责任扩展条款约定:“兹经双方同意,鉴于被保险人已缴付了附加的保险费,本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项下的保障范围将适用于本保险合同明细表列明的所有被保险人,就如同每一被保险人均持有一份独立的保险合同,但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不承担以下赔偿责任:......(二)已在或应在劳工保险或雇主责任保险项下投保的被保险人的雇员的疾病或人身伤亡",但中盛路桥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三人为保险合同明细表列明的被保险人,所以保险范围不能拓展于该三人,且根据该条约定上述三人的人身伤亡损失应在劳工保险或雇主责任保险项下投保,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最后对于私人越野车等车辆损失,根据《一切险条款》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约定,属于工程承包人或者雇员所有或者控制的财产,也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综上,对中盛路桥公司主张赔付的请求不予支持。

三、风险防范建议

综上所呈,笔者发现,建筑工程一切险中的第三者范围发生争议时,法院裁判的着眼点往往在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约款及其解释上。若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足够明确,则根据实际情况依约解决;若当事人之间约定不明,则先根据格式条款解释规范进行解释,再进行争议裁决。

因此,笔者认为,无论是投保企业,还是保险公司,最好的应对之策即是在投保阶段就进行充分协商,通过在保险合同中进行明确的约定来确定建筑工程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第三者”赔偿对象与承保范围,以规避日后可能出现的索赔争议。

具体来说,保险合同双方可对合同条款进行如下明确的约定:

列明被保险人的范围,例如明确分包商、材料供应商、运输商等关系方是否为被保险人。

列明保险责任免除的范围,例如明确分包商、材料供应商、运输商等关系方所雇用的职员、工人等是否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的“第三者”对象范围。

通过批单或特别约定实现投保需求,例如通过“工地访问条款”与“交叉责任条款”等批单进一步阐明第三者的范围,或者通过特别约定将“项目施工相关方临时雇佣、招聘的工人”纳入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

实操中如何在有关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第三者的范围需要专业人士的协助,建纬保险团队可以协助与指导投保企业正确购买包括建筑工程一切险在内的各类工程保险,并可协助进行有关保险索赔工作,以帮助投保企业最大程度地实现通过保险进行风险转移的目的。

王民 博士 

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高级顾问、律师

具有保险、法律与管理学复合型教育背景,法国尼斯大学工商管理博士,美国南加州大学法学硕士,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南开大学经济学学士,曾服务于若干家国际领先保险与再保险公司,具有十七年保险业务管理经验与多项国际领先保险职业资格(CPCU, RPLU, FLMI, ANZIIF(Fellow), ARM, ARe),在责任保险、再保险与涉外保险方面具备丰富的实务经验。

主要服务领域:保险与再保险、家族办公室、ESG

张雅楠 

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实习生、上海对外经贸大学民商法学研究生在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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