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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及其损失的认定

 激扬文字 2022-10-15 发布于四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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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及其损失的认定

文 | 陕西融德律师事务所   田媛媛

编者注 | 本文仅供参考,不代表律所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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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对申请财产保全错误作出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该条有两个重点,一是申请有错误,二是被申请人因保全遭受的损失。而关于保全错误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保全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首先,申请保全错误如何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公报案例《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欣、张学山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中明确,申请财产保全人的法律知识、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各不相同,通常达不到司法裁判所要求的专业水平,因此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一致,对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不应过于苛责。如果仅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作为申请保全是否错误的依据,必然会对善意当事人依法通过诉讼保全程序维护自己合法权益造成妨碍,影响诉讼保全制度功能的发挥。也就是说,最高院认定申请财产保全属于侵权责任,在法律并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属于过错责任,申请人应在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者过失,只要申请保全人尽到合理审慎行使诉讼权利的注意义务,则不宜认定为申请保全错误。如果对申请人采取无过错责任,那么不考虑申请人主观是否有过错均要承担赔偿责任,此举虽然达到了保护被申请人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的效果,但却变相加重了申请人的责任,导致申请人为降低责任风险而避免采取申请保全的方式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那么财产保全制度也就违背了其设定初衷。

其次,关于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行为对被申请人造成实际损失的认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申请人应当对其因错误保全造成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在此处需要注意的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银发〔1993〕356号)《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第二条第六项规定:“被冻结的款项,不属于赃款的,冻结期间应计付利息,在扣划时其利息应付给债权单位;属于赃款的,冻结期间不计付利息,如冻结有误,解除冻结时应补计冻结期间利息。”该规定虽然被最高人民检察院修改,但在其修改的内容中未涉及该规定关于冻结款项的利息计付问题。因此,被申请人虽然银行账款款被冻结,但依然可以计付利息,被申请人并未因银行存款被冻结而造成利息损失,故其如主张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损失无据,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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