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她私自下湖游泳淹死,让我赔146万?”家属起诉物业,法院判了

 lixj1028 2022-10-17 发布于天津

曾经有过这么一个案例,一女子报团参加海边旅游,不料私自下海游泳溺亡,家属起诉旅行社索赔57万,被法院驳回。

原来女子是清早5点私自去的危险非泳海域,景区早就已经竖牌警示此处危险不得游泳,导游事先也再三强调提醒,女子仍然在原定休息的时间离开酒店,自陷险境,溺水淹死,事后导游等人尽力地救助,故此法院认为被告尽到了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必承担赔偿责任。

文章图片1

安全保障义务这个词常常出现在民事侵权纠纷案中,影响着最终的判决结果,今天说到的这桩案例同样如此,事发浙江宁波,小区一名女业主私自下湖游泳溺亡,家属起诉物业索赔146万余元,法院判决物业公司赔偿29万余元。

同样是自己下水游泳溺死,为何一个不用赔,一个要赔呢?

(本文图片均为网图,配合叙事,与案情无关,请勿对号入座)

案情经过:

50余岁的谢女士家住宁波某小区,小区紧邻景区淡水湖,环境十分优美。每天晚饭后,不少业主都会去湖边散步,到亲水平台赏景,物业公司在湖边沿线安装了阻挡铁链,亲水平台处有石柱和路灯,路灯与电费费用包括在物业费中。

湖边沿线的铁链不是连续封闭的,还留下了空白区,物业管理人员在亲水步道边设置了“湖边漫步,当心落水”的警示牌。2019年前,小区的业主只习惯到湖边走一走散散心,从来没人下湖游过泳,但这年湖边台阶处忽然出现了专供游泳的下水踏板,不知道是谁安装的。

文章图片2

从那以后陆续有人从踏板下湖游泳,尤其夏天天气炎热时,不少业主都喜欢傍晚时分去水中游上一会享受放松,谢女士就是其中一员游泳爱好者,没想到2021年竟然出现了溺亡意外。

事发7月20日,这天傍晚6点左右谢女士照例从湖边的踏板处下水游泳,以往游泳谢女士都没遇到过危险,这次游着游着,她的脚突发抽筋,其他业主发现不对劲时已经来不及了,谢女士呛水过多,被救上岸后昏迷不醒,丈夫谢先生得知匆忙赶来,拨打急救电话并报警。

救护车和警车到小区后没法直接从机动车道开到事故发生的湖边,急救人员和民警一时间也找不到正确路径,谢先生急得不行,跑到小区内给他们指引了正确的路,遗憾的是谢女士得到救助的时间太晚,不幸身亡。

谢先生难以接受这个结果,将物业公司告上了法院,原因是物业公司明明知道小区紧邻湖畔有人身安全隐患,却长期放任那处下水踏板存在,湖边没有全部安装防护栏,对业主下水游泳的行为也从未提醒制止,以至于大家都误以为从案发地点下湖游泳是安全无忧的;

文章图片3

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物业公司不够尽责,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退一步说,谢女士发生溺水意外后,物业安保人员没有作为,既没有查监控找落水点,也没有采取应急措施,积极参与搜救,甚至连救护车到来时都懒懒散散,未指引正确路线,存在严重的过失。

谢先生主张由物业公司赔偿谢女士溺水身亡的全部经济损失,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46万余元。

“她私自下湖游泳淹死,让我赔146万?”被告物业公司坚决不同意谢先生的主张,认为谢女士是个成年人,又不是小孩子,她应该知道但凡下水就有潜在危险,仍然私自下湖游泳导致溺亡,自己应该承担全部的责任。

法理分析:

事后救助

这起案件中,物业公司应不应该为谢女士溺亡的结果担责呢?首先,被告对小区业主的人身财产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是无疑问的,关键在于物业是否尽到义务,法律对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主体要求更高,不光要求事后积极救助,还要求事先积极作为,先来看事后的救助。

文章图片4

物业公司表示谢女士溺水后,他们首先发现了事故,并且积极配合警方和急救人员,尽到了义务,却没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倒是谢先生能提供妻子溺水后他第一时间打120以及报警的记录,从证据来看,物业公司不能够证明其事后尽到了必要的救助义务。

事先防范

再看事先的防范作为,小区坐落在风景湖畔,业主们能接触到的这片水域非指定可游泳的区域,其实本来是不该随意下水的,2019年之前大伙也没有下水游过泳,直到湖边无防护铁链和防护栏的空白区忽然出现专供游泳的下水踏板。

踏板是谁装的,谢先生和物业说法不一,谢先生认为多半是物业公司不开放小区游泳池,又想宣传小区亲水的特点专门安装,物业则主张是小区某业主自行安装,谁也没法提供相应证据,所以不能确认这踏板从何而来,但可以肯定的一点是:

长达2年的时间里,小区业主下湖游泳的事,物业从来没有管过,既没有提示,也没有采取措施阻拦,放任大家随意从亲水平台到湖中去游泳许久,直到出了事才紧急善后,安装了必要防护,竖起了“水深危险禁止游泳”的警示牌,亡羊补牢,对于谢女士来说,为时已晚。

文章图片5

过错责任

根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该承担侵权责任,过错责任原则的核心要件包括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行为违法性与过错,谢女士长期住在小区里,明知涉案水域不是指定可游泳的地方依然私自下水,自身承担主要责任。

物业公司的不作为、过失的过错也不能忽视,其应该主动采取措施防止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事发前却一无警示提醒,二无防护措施,放任下水踏板的存在,导致众多业主误以为可以随意到湖中游泳,最终出现悲剧,两者有一定因果关系,物业需要承担部分责任。

审判结果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物业公司承担20%的责任,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合计赔偿谢女士家属29万余元。

小结

可以看出,本文所述案例与开篇提到的“女子私自下海游泳溺亡案”审判结果不同,关键区别在于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主体,有无尽到必要义务。相对一般人的注意义务来说,它更强调事先的作为,即防患于未然,当然,当事人对自身安全负的责任不因此被弱化,这也是为何物业公司负部分而非全部的责任。

(《“她私自下湖游泳淹死,让我赔146万?”家属起诉物业,法院判了》一文图片均为网图,与案无关;原创文章,禁止抄袭转载)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