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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高院 | 关于在审理破产案件中防范逃废债行为的意见(试行)

 祺翊馆 2022-10-17 发布于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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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在审理破产案件中防范逃废债行为的意见(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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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推动破产程序合法有序高效运行,公平清理债权债务,维护市场正常秩序,进一步优化我省营商环境,加强防范、打击利用破产程序逃废债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我省法院破产审判工作实践,制定本办法。

1.在进行破产申请审查时,应当严格审查申请人是否具有申请资格、是否具备破产原因、申请资料是否真实完整等事项。

2.申请人系债权人的,应着重审查债权的合法性和真实性,防止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利用破产程序达到帮助被申请人逃废债务的目的。

3.申请人系债务人的,应要求其就债务人主要资产、资金的去向作出说明。通过审查企业主要资产、资金的流向及对外投资情况,审查该企业是否存在先行剥离企业有效资产再申请破产等行为。

4.经审查发现被申请人有巨额财产下落不明且不能合理解释财产去向,但符合破产申请受理条件的,可以依法予以受理。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应通过撤销和否定其不当处置财产行为,以及追究出资人等相关主体责任的方式,防止利用破产程序逃废、悬空债务。

5.在受理审查阶段发现有“逃废债”嫌疑的,应及时向提出破产申请的债权人以及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等关系人释明法律责任,并可通过召开听证会的方式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进行慎重审查。负责审查的合议庭还应针对个案做好“逃废债”的风险评估和防范预案。

6.执行转破产案件,经审查发现申请人、被执行人恶意串通,通过虚构事实,恶意阻却执行法院依法执行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等规定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7.人民法院在审查过程中发现债务人有通过与关联企业的交易、资产置换等方式转移财产或债务的情形,应当启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听证或调查,着重审查债务人与关联企业之间法人人格是否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是否过高、以及是否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

8.债务人财产去向不明,或者债权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提供了债务人相关财产可能存在被非法侵占、挪用、隐匿等情形初步证据或者明确线索的,管理人应当及时对有关财产的去向情况进行调查。有证据证明债务人及其有关人员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等规定的行为的,管理人应当依法追回相关财产。

9.管理人应当及时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债务人拒不移交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管理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并可以就债务人应当移交的内容和期限作出裁定。债务人不履行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采取搜查、强制交付等必要措施予以强制执行。

10.管理人基于清查、追回债务人财产而提出的对债务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申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11.对于管理人在履行调查、追回债务人财产职责过程中面临的相关单位或者个人不配合、不协助调查等实际困难,人民法院可根据管理人的申请及时出具调查函、调查令或依职权主动调查、协调。

12.管理人追查债务人逃废债的工作进展,应及时向人民法院或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会议汇报。管理人追查债务人逃废债行为的勤勉程度,应当列为人民法院对管理人履职考核的重要指标。

13.管理人应调查债务人的出资人是否存在没有出资、出资不足或抽逃出资等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

14.管理人应调查在债务人已构成破产原因的情形下,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管是否存在利用职权获取绩效奖金等非正常收入的行为。

15.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提出的追回债务人财产要求。

16.债权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申报债权。债权人可以采取现场申报,也可以采取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的方式或通过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申报,但应当将原件提交管理人审核,未提交原件的,管理人应将债权列为待认定债权,审核原件后,再依法审查认定。

17.债权人仅以法律文书进行申报的,应告知债权人一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防止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构债权债务关系。

18.管理人应当依据现行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申报的债权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实质审查。审查内容包括债权的性质、数额、担保财产、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否超过强制执行期间等情况。

19.管理人在审查债权过程中,遇到重大疑难问题的,可以组织债权人、债务人对债权情况进行说明,也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对债权涉及的特定事项发表意见。

20.因企业经营不规范导致债务人财产被不当转移或者处置的,管理人应当通过行使撤销权、依法追回财产、主张损害赔偿等途径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追究相关人员的民事责任。企业法定代表人、出资人、实际控制人等有恶意侵占、挪用、隐匿企业财产,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管理人的提请或者依职权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21.对有“逃废债”嫌疑的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应在受理后传唤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其他主要责任人员就债务人的资产和负债情况作出明确的说明并提供相关的证据。

22.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或者其他人员有故意作虚假陈述,或者伪造、销毁债务人的账簿等重要证据材料,或者对管理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打击报复等违法行为的,人民法院除依法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强制措施外,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等规定予以处理。

23.对债务人相关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破产案件,因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导致无法清算的,人民法院应当在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书中,告知债权人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的规定,向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主张相应的民事责任。

24.本规定由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感谢作者授权中国破产法论坛微信公众号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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