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木林交通事故系列探讨课⑨:对道路交通事故含义中“造成”的理解

 木林随笔 2022-10-19 发布于陕西
《现代汉语词典》(第6版)中认为,造成,动词,引起;形成(多指不好的结果)。引起,动词,一种事情、现象、活动使另一种事情、现象、活动出现。
《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在界定交通事故含义时使用了造成这个词,可能就是想使用它的引起的这个意思,用来表达前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本来对这个词是不准备解释的,也是因为偶然看到的这几个案例,让我有了想就这个词谈一点认识的想法。
第一个案例: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霍某诉颜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2019)京01民终1679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载明,驾驶两轮电动车行驶中的霍某向左倒地,驾驶小轿车的颜某赶到,其车轮胎与霍某相接触,霍某受损伤,霍某负主要责任,颜某负次要责任。经法院向鉴定机构重申了案件争议焦点及鉴定目的后,鉴定机构出具的补充意见认为,“颜某车辆轮胎与霍某左下肢(大腿部位)相接触”造成骨盆骨折的伤情参与度为0。结合霍某单方倒地事故的地面划痕、霍某各部位的伤情损害程度以及双方之间的接触痕迹、日常生活经验等具体情况,认为,霍某单方倒地事故的严重程度相较于双方接触事故而言,单方倒地致伤的盖然性明显更高,霍某的伤情与双方接触事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对其主张的人身损失不予支持。考虑到颜某所驾车辆的轮胎与霍某的裤子有接触,对霍某主张的财产损失中的裤子损失,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最终,仅判决保险公司赔偿霍某裤子损失费二百元,驳回了霍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民法典》第1213条的规定可知,有责的机动车一方,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仍有不足或没有投保商业三者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机动车之间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这个案例的特殊之处在于,它告诉我们:
一是,在事故中有人员受伤的,受伤人员的伤情,并非必然就是交通事故原因造成的。人们经常考虑到的要么是碰瓷类事故中的新旧伤问题,要么就是受害人特殊体质在损害后果中的参与度问题,很少有人对伤情与事故的关联度,也就是事故与损害后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总以为,对方所受到的人身伤害,都是跟自己有关,既然是次责,就得在次责范围内承担对方的相应损失。
二是,两轮电动摩托车被认定为了机动车,故而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而不是针对非机动车驾驶人的无责赔偿责任。
三是,一般情况下,对于追尾类事故来讲,后车的责任较大,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前车无照且未确保安全负主责,后车未确保安全负次责,可能说明前车的倒地主要是自己紧急刹车防止追尾前车造成的,后车可能也跟的较紧,交警认为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
四是,从法院的裁判观点中不难看出,法官认为,这是两起事故,先是受伤当事人先在单方事故中摔倒受伤,之后才和其他机动车再发生二次交通事故,两轮电动摩托车驾驶人所受的人身损伤与随后的机动车的接触事故没有因果关系。
五是,从相关材料中,我们无法得知前车摔倒与后车赶上接触之间的时间间隔是多少?法官为什么没有认定前车的摔倒与后车的紧跟有关系?法官是否在内心中产生了摩托车驾驶人有故意摔倒的可能?这是否也说明,法院否定了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是否也在说,道路交通事故含义中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结果,必须是由特定的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行为造成的结果?
六是,这个案例,在实践中能被法官这样判定的的情况很罕见,如果不是这点接触,法官也会按无接触性事故对待。当然了,该案对辩护律师、诉讼律师来讲,可以作为一种打诉讼官司的思路。
而在第二个案例: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顾某圣诉中国人保济南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2019)鲁03民终3817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本案作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虽只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结合相关调查情况,包括对当事人及证人的询问以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顾某圣和肇事车辆在事故现场出现时间的确定,能够认定肇事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具有高度盖然性,同时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原告故意或因原告自身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故认定原告所受伤情系由肇事车辆造成,双方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最终,酌情判定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这是一起法官借用民事侵权中高度盖然性原则裁判的一个案例,交警在事故认定中却不能使用高度盖然性规则,如果没有明确的证据的话,只能是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在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时要慎重,必须有相关证据支撑。
关于该案,木林查阅了《山东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中关于交通事故处理的第66条规定可知,法院认定,在事故中,双方负同责,判机动车一方承担了70%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个案例: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高某秀等诉阳光财险芜湖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2018)皖02民终243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交强险无责赔付,应以被保险人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为前提。
关于交强险的赔付问题,主要依据《民法典》《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2020年9月中国银保监会发布的《关于实施车险综合改革的指导意见》和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保协发〔2020〕号)文件《关于发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新费率浮动系数方案〉的通知》。
第四个案例,就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5期(总第79期)〕中发布的“周庆安诉王家元、李淑荣道路外交通损害赔偿纠纷案”中的观点:大货车同时撞到小车和自行车,小车未与自行车接触,二者之间不存在直接事故,不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机动车一方因无责任而应承担10%赔偿责任的情况。
该案虽然发布的时间比较早,但其借鉴指导意义非常大,主要是因为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实施办法》这个文件。
结合以上这四个案例,我们不难看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这个结果发生,必须与前面的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引发的那个行为有因果关系,且这种因果关系,在事故行政责任认定上,或者在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认定上,都应该是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后面的文章,将进入事故预防方面,届时敬请朋友们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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