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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个人信息的,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以一宗无罪案例为例

 邓世运刑事律师 2022-10-19 发布于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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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个人信息的,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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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与裁判观点



1.基本案情

肖某昌为非法办理公安局网上服务中心的驾驶人实名认证,从而实现帮助他人非法代办交通违章处理并从中获利的目的,通过从其他办理交通违章处理的中介处获取机动车驾驶人姓名、身份证号码及手机号码,再通过微信将上述信息提供某公安局辅警仇某(另案处理),由仇某将上述信息转发给某区行政服务中心交通违法处理大厅工作的辅警蔡某、范某(另案处理)。蔡某、范某收到信息后,在未核实驾驶人本人身份的情况下私自登录某市公安局网上服务中心为相关驾驶人办理实名认证。

被告人肖某昌每非法办理一条实名认证,从上家处收取100元,并将其中50元分给仇某作为好处费,仇某再将其中10元好处费分给蔡某、范某。经核查,截至案发,被告人肖某昌通过微信及支付宝共向仇某转账69858元作为办理实名认证的好处费。

2.裁判观点

对于公诉机关起诉的两项罪名: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和行贿罪,法院支持了行贿罪,没有支持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法院在阐述裁判理由时指出: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主要是惩治违背公民个人意愿,出售、非法提供其个人信息和非法获取、倒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

从在案证据来看,被告人肖某昌供称“找我办理实名认证的上家都是中介,这些中介提供的驾驶员资料都是因为驾驶员要卖分因而将个人相关资料提供给中介。为了保证是驾驶人本人自愿办理实名认证,我要求上家提供给我的信息必须附带驾驶人本人手持驾驶证或身份证的照片”;被告人肖某昌与上家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有大量驾驶员手持驾驶证的照片,且当上家询问实名要什么资料时,肖某昌回复需要“手持驾驶证拍照,电话号码”;证人谭某的证言称其自愿将其驾驶证拍照发给其丈夫,为其他车辆扣分。上述证据表明,本案存在驾驶员为了卖分而自愿提供个人身份信息给中介办理实名认证的情况,因此,该部分不符合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构成要件和犯罪特征,应予以剔除。

虽然黄某2、陈某1、许某、陈某2、谭某、严某的证言等证据显示本案存在驾驶员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驾驶证被他人盗分的情况,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肖某昌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其为了办理实名认证所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系上家违背驾驶员个人意愿提供给他的。

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肖某昌的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该项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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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同意”的认定



《中华⼈民共和国个⼈信息保护法》第十四条规定,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个人信息的,该同意应当由个人在充分知情的前提下自愿、明确作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单独同意或者书面同意的,从其规定。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和处理的个人信息种类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取得个人同意。

根据上述规定,符合法律规定的“个人同意”,是指个人在充分知情的前提下自愿、明确作出的同意处理个人信息的意愿。

而如何满足个人的充分知情权,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作出了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在处理个人信息前,应当以显著方式、清晰易懂的语言真实、准确、完整地向个人告知下列事项:(一)个人信息处理者的名称或者姓名和联系方式;(二)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处理的个人信息种类、保存期限;(三)个人行使本法规定权利的方式和程序;(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告知的其他事项。

在本案中,中介提供的驾驶员资料都是因为驾驶员要卖分因而将个人相关资料提供给中介的,也即是说,驾驶员对中介使用其相关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是明知的,也是同意的,如证人谭某的证言就称其自愿将其驾驶证拍照发给其丈夫,为其他车辆扣分。被告人肖某昌与上家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有大量驾驶员手持驾驶证的照片,且当上家询问实名要什么资料时,肖某昌回复需要“手持驾驶证拍照,电话号码”,这也证明被告在获取驾驶员资料时,有通过上家征求驾驶员的同意,且也获得了驾驶员的同意,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人是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个人信息。

04

总结



综上所述,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个人信息的,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符合法律规定的“个人同意”,应该满足两个条件:一是满足了被采集者的知情权;二是该“同意”是自愿、明确作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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