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风险缓释合约(CRMA)(信用衍生品:合约类信用风险缓释工具) 目前,信用风险缓释合约允许银行交易,我国被允许交易信用风险缓释合约(CRMA)的只有9家中资商业银行和5家外资银行,监管层目前为保证这部分金融风险可控,暂时没有让券商,基金等机构参与交易的计划,因为监管层担心如果标的债务出现大规模信用事件,原本留存在银行体系中的信用风险就会转移到证券行业,给监管带来不利。现在信用风险缓释合约(CRMA)的交易平台是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交易由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金融衍生品专业委员会监管。 信用风险缓释合约风险交易情况 2010年11月5日,我国首批信用风险缓释合约上线交易.共有9家交易商达成20笔合约交易,名义本金合计18.4亿元。标的债务中,贷款均为正常类贷款、债券信用评级均在AA级以上,这意味着此类债务出现违约的风险概率极低。因此,作为产品交易方的银行,并不存在真正的风险转移需求,而仅仅是为了熟悉新业务流程。 信用风险缓释合约的交易对手方需要签署信用风险缓释凭证(Credit Risk Mitigation Warrant),该合约的创建标志着中国债券市场进入对冲信用风险的时代,意义重大。 已经有17家机构获准称为交易商,包括—— 9家中资商业银行:中国银行 建设银行 交通银行 工商银行 光大银行 民生银行 兴业银行 浦发银行 5家外资银行: 汇丰银行(中国) 德意志银行(中国) 巴黎银行(中国) 花旗银行(中国) 巴克莱银行(上海分行) 一、主要政策文件依据 1.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关于修订《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指引》的通知(现行有效 / 中汇交发〔2018〕45号 / 2018.01.29发布 / 2018.01.29实施) 2.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有关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事项的公告(现行有效 / 中汇交公告〔2010〕49号 / 2010.11.09发布 / 2010.11.09实施) 3. 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关于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一般交易商备案有关事项的通知(现行有效 / 中市协发〔2018〕119号 / 2018.10.10发布 / 2018.10.10实施) 4. 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开展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登记托管、清算结算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现行有效 / 清算所发〔2017〕69号 / 2017.04.28发布 / 2017.04.28实施) 5. 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关于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试点业务相关备案事项的通知(现行有效 / 中市协发〔2016〕135号 / 2016.09.30发布 / 2016.09.30实施) 6. 《信用风险缓释凭证业务指引》的公告(现行有效 / 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公告〔2016〕27号 / 2016.09.23发布 / 2016.09.23实施) 7. 《信用风险缓释合约业务指引》的公告(现行有效 / 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公告〔2016〕26号 / 2016.09.23发布 / 2016.09.23实施) 8. 《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试点业务规则》的公告(现行有效 / 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公告〔2016〕25号 / 2016.09.23发布 / 2016.09.23实施) 9. 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关于疫情防控期间银行间市场二级交易和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自律服务相关安排的通知(现行有效 / 2020.02.04发布 / 2020.02.04实施) 10. 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持有人账户、信用风险缓释凭证登记、交易结算操作指南的公告(部分失效 / 清算所公告〔2010〕3号 / 2010.11.08发布 / 2010.11.08实施) 11. 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信用风险缓释凭证登记结算业务规则的公告(现行有效 / 清算所公告〔2010〕2号 / 2010.11.08发布 / 2010.11.08实施) 12. 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试点业务相关备案事项的公告(现行有效 / 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公告〔2010〕14号 / 2010.10.29发布 / 2010.10.29实施) 13. 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试点业务指引(现行有效 / 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公告〔2010〕13号 / 2010.10.29发布 / 2010.10.29实施) 14. 商业银行信用风险缓释监管资本计量指引(失效 / 2008.09.18发布 / 2008.10.01实施) 15. 商业银行银行账户信用风险暴露分类指引(失效 / 2008.09.18发布 / 2008.10.01实施) 16. 商业银行信用风险内部评级体系监管指引(失效 / 2008.09.18发布 / 2008.10.01实施) 17.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保险资金参与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和信用保护工具业务的通知(现行有效 / 银保监办发〔2019〕121号 / 2019.05.07发布 / 2019.05.07实施) 二、《信用风险缓释合约业务指引》的公告(现行有效 / 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公告〔2016〕26号 / 2016.09.23发布 / 2016.09.23实施) 第一条 为丰富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管理工具,完善市场风险分担机制,促进市场持续健康发展,根据《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试点业务规则》及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简称交易商协会)相关自律规则,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信用风险缓释合约指交易双方达成的,约定在未来一定期限内,信用保护买方按照约定的标准和方式向信用保护卖方支付信用保护费用,由信用保护卖方就约定的标的债务向信用保护买方提供信用风险保护的金融合约,属于一种合约类信用风险缓释工具。 第三条 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业务参与者(简称参与者)应在以下风险控制指标内进行信用风险缓释合约交易: (一)任何一家参与者对某一标的债务的信用风险缓释合约净买入余额不得超过该标的债务总余额的100%; (二)任何一家参与者对某一标的债务的信用风险缓释合约净卖出余额不得超过该标的债务总余额的100%; 信用风险缓释合约买入和卖出余额按照各期限未到期余额加总计算。 第四条 本指引由交易商协会秘书处负责解释。 第五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规则 第一条 为丰富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管理工具,完善市场风险分担机制,促进市场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发布的《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试点业务规则》(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公告[2016]25号)及相关配套文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就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信用风险缓释工具指交易商协会指定的合约类产品及凭证类产品。合约类产品包括但不限于信用风险缓释合约、信用违约互换;凭证类产品包括但不限于信用风险缓释凭证、信用联结票据。 第三条 市场参与者在开展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业务前应向交易商协会备案成为核心交易商或一般交易商,并签署由交易商协会发布的《中国银行间市场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主协议》(以下简称“主协议”),或交易商协会根据某一类别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产品制定发布的交易协议特别版本。 第四条 交易中心为市场参与者提供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信息等相关服务。市场参与者通过交易中心交易系统达成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的,交易系统出具成交单。成交单及其补充条款与主协议、补充协议(如有)共同组成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完整交易合同。 第五条 交易中心根据交易商协会报价商制度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报价提供系统服务。信用风险缓释工具报价商可在交易中心系统报价。 第六条 交易中心将信用联结票据等凭证类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数据实时传输至上海清算所据以结算,将信用违约互换等合约类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数据依照市场参与者指令实时传输至上海清算所。 第七条 交易中心对市场参与者信用风险缓释工具报价交易行为履行一线监测职能,将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信息传输至交易商协会。交易中心认为发生异常交易的,有权向相关市场参与者了解情况,市场参与者应根据交易中心要求提供相应说明。交易中心发现市场参与者有违规行为的,有权要求其立即停止相关行为,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示、通报、暂停交易等处理。交易中心酌情将相关情况上报中国人民银行、抄送交易商协会。 第八条 市场参与者应遵循公平、诚信、自律、风险自担原则开展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产品交易,遵守本规则以及交易中心发布的其他相关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 市场参与者开展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应遵守交易中心发布并不时更新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指引》。交易双方的约定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其他银行间市场相关规章制度。 第十条 信用违约互换、信用联结票据、信用风险缓释合约和信用风险缓释凭证等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产品要素、报价交易、应急服务等具体规定参见本规则附件。 第十一条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相关服务费收取标准参照本币市场买卖类交易收费规则。 第十二条 本规则的解释权和修改权归属交易中心。 第十三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 1.1、信用违约互换 1.2、信用联结票据 1.3、信用风险缓释合约 1.4、信用风险缓释凭证 附件1.1 信用违约互换 一、产品及交易要素 (一)产品含义 指交易双方达成的,约定在未来一定期限内,信用保护买方按照约定的标准和方式向信用保护卖方支付信用保护费用,由信用保护卖方就约定的一个或多个参考实体向信用保护买方提供信用风险保护的金融合约,属于合约类信用风险缓释工具。 (二)交易要素 信用违约互换交易要素适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发布并不时更新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指引》。 (三)交易日及交易时间 交易日为每周一至周五,遇法定节假日除外。交易时间为每交易日9:00-12:00和13:30-17:00;如遇变更,交易中心将提前发布市场公告。 二、报价交易 (一)交易系统 信用违约互换可通过中国银行间本币交易系统(以下简称“交易系统”)交易。 (二)交易方式及报价方式 1.信用违约互换通过询价方式交易。交易系统提供其他交易方式的,由交易中心另行规定。 2.信用违约互换询价方式下,报价方式为双向报价和对话报价。其中双向报价属意向性报价,不可直接确认成交;对话报价属要约报价,经对手方确认即可成交。 3.交易中心根据交易商协会报价商制度为信用违约互换等信用风险缓释工具报价提供系统服务。信用风险缓释工具报价商可在交易中心系统报价。 (三)关系授信 市场参与者在开展信用违约互换业务前应在交易系统中进行双边授信关系设置。未设置双边授信关系的市场参与者之间不可达成交易。 (四)交易合同 1.信用违约互换的交易合同由主协议、补充协议(如有)和成交单及其补充条款组成。 2.主协议指市场参与者签署的当前有效的《中国银行间市场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主协议》,补充协议指市场参与者签署的当前有效的《中国银行间市场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主协议补充协议》(如有)。 3.交易系统于交易达成后生成信用违约互换成交单,成交单为体现交易双方约定的有效书面凭证,双方须遵照执行。交易双方可于成交前在补充条款内约定其他未尽事宜。交易达成后,补充条款的内容列示于成交单上。补充条款不得与成交单上的其他要素约定相冲突。 三、应急服务 (一)应急报价及成交 市场参与者无法使用交易系统报价、成交或打印成交单功能时,可向交易中心提交书面申请,交易中心提供相应应急服务。 (二)应急修改及撤销 1.交易一经达成,交易双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交易双方确需对成交进行修改或撤销的,需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向交易中心提交书面应急修改/撤销申请。 2.应急修改当日成交的,交易系统按照修改后要素自动重新计算信用保护费用;应急修改历史成交的,交易系统按照修改后要素和当日参数重新计算信用保护费用。如果修改时已发生单期或多期金额的支付,则修改日计算得出新的信用保护支付费用仅对未发生的现金流进行调整,不对已发生的现金流进行回溯。 3.参与机构向交易中心申请应急服务应符合相关规则。本规则未尽事宜,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本币交易应急服务规则》(中汇交发〔2010〕第283号)执行。 附件1.2 信用联结票据 一、信用联结票据指由创设机构向投资人创设的,投资人的投资回报与参考实体信用状况挂钩的附有现金担保的信用衍生产品,属于凭证类信用风险缓释工具。 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通过中国银行间本币交易系统(以下简称“交易系统”)提供信用联结票据交易服务,交易方式及报价方式同现券买卖。交易系统变更交易方式、报价方式的,交易中心另行规定。 三、信用风险缓释工具报价商为银行间市场做市机构(包括做市商及尝试做市机构)的,可自主选择开展信用联结票据做市业务。 四、交易达成后,交易系统出具信用联结票据成交单。成交单为体现交易双方约定的有效书面凭证,双方须遵照执行。 五、信用联结票据交易要素适用交易中心发布并不时更新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指引》。 六、信用联结票据应急服务参照现券买卖相关规定。交易中心变更应急服务的,交易中心另行通知。 附件1.3 信用风险缓释合约 一、信用风险缓释合约指交易双方达成的,约定在未来一定期限内,信用保护买方按照约定的标准和方式向信用保护卖方支付信用保护费用,由信用保护卖方就约定的标的债务向信用保护买方提供信用风险保护的金融合约,属于合约类信用风险缓释工具。 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通过中国银行间本币交易系统(以下简称“交易系统”)提供信用风险缓释合约交易服务,交易方式及报价方式同信用违约互换。交易系统变更交易方式、报价方式的,交易中心另行规定。 三、信用风险缓释合约交易要素适用交易中心发布并不时更新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指引》。 四、市场参与者在开展信用风险缓释合约业务前应在交易系统中进行双边授信关系设置。未设置双边授信关系的市场参与者之间不可达成交易。信用风险缓释合约与信用违约互换共用双边授信关系。 五、信用风险缓释合约应急服务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信用违约互换相关规定。交易中心变更应急服务的,交易中心另行通知。 附件1.4 信用风险缓释凭证 一、信用风险缓释凭证指由标的实体以外的机构创设的,为凭证持有人就标的债务提供信用风险保护的,可交易流通的有价凭证,属于凭证类信用风险缓释工具。 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通过中国银行间本币交易系统(以下简称“交易系统”)提供信用风险缓释凭证交易服务。 三、信用风险缓释凭证采用询价交易方式。询价方式下,报价方式有意向报价、对话报价两种。交易系统变更交易方式、报价方式的,交易中心另行规定。 四、信用风险缓释凭证交易要素适用交易中心发布并不时更新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指引》。 五、市场参与者无法使用交易系统报价、成交或打印成交单功能时,可向交易中心提交书面应急服务申请。 交易一经达成,交易双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交易双方确需对成交进行修改或撤销的,需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后向交易中心提交书面应急修改/撤销申请。 参与机构向交易中心申请应急服务应符合相关规则。本规则未尽事宜,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本币交易应急服务规则》(中汇交发〔2010〕第283号)执行。 四、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关于修订《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指引》的通知(现行有效 / 中汇交发〔2018〕45号 / 2018.01.29发布 / 2018.01.29实施) 前言 市场参与者开展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适用本指引。本指引由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制定和解释。本指引未列明事项参见《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试点业务规则》(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公告[2016]25号)、《中国场外信用衍生产品交易基本术语与适用规则(2016年版)》(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公告[2016]30号)、《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规则》以及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交易中心发布的其他相关规范性文件。 第一部分 服务开通 1.资格条件 1.1 在交易商协会备案成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核心交易商或一般交易商; 1.2 签署由交易商协会发布的《中国银行间市场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主协议》,或交易商协会根据某一类别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产品制定发布的交易协议特别版本。 2.申请材料 2.1 《开通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系统权限申请表》(详见附件2.1); 2.2 取得交易商协会信用风险缓释工具核心交易商或一般交易商资格的证明材料。 2.3 签署《中国银行间市场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主协议》(如签署多份,只需提交一份证明)或交易商协会根据某一类别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产品制定发布的交易协议特别版本的相关证明,若有补充协议须一并提交。 3.申请流程 3.1 符合条件的机构可向交易中心提交开通服务申请材料(需提供的申请材料见2.申请材料)。交易中心在收到上述申请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形式审核,并告知机构。 3.2 机构申请通过的,交易中心为其开通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系统权限。申请机构获得信用风险缓释工具报价商资格的,可向交易中心申请开通信用违约互换双向报价权限。 4.权限设置 4.1 机构获得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相关交易系统权限后,应尽快完成系统准备工作。 4.1.1 机构的系统管理员应通过本币交易系统中后台客户端为内部相关交易员设置权限,包括对话报价、双向报价、限额管理、参考实体查询、信用联结票据信息查询等各项权限。 4.1.2 具有限额管理权限的机构中后台用户应在中后台子系统通过内部管理菜单对信用违约互换产品进行双边授信。 第二部分 操作流程 1.信用违约互换 具有前台报价权限的用户可通过报价界面填写报价要素并发出报价。用户在提交报价前,需知悉非交易要素默认值。如需对前述非交易要素进行修改的,可在报价时填写补充条款重新约定。如未在补充条款作特殊说明,则将默认适用非交易要素约定。 完成上述步骤后,用户通过对话报价直接达成信用违约互换交易。交易达成后,交易系统向用户出具信用违约互换成交单。 用户可查看市场行情、成交明细,并可通过信息查询功能获取参考实体、参考债务等信息。 1.1 填写报价要素 1.1.1 非集中清算合约 用户选择非集中清算对话报价的,双方需约定的交易要素有参考实体、参考债务名称、参考债务代码、起始日、期限、约定到期日、计算机构、清算方式、交易名义本金、币种、前端费、前端费率、费率、支付频率、计息基准、营业日准则、计息天数调整、前端费支付日、首期支付金额、首期支付日、债务种类、债务特征、信用事件、结算方式、现金结算条款、实物结算条款、资金账户信息、托管账户信息、履约担保条款,用户应按下列要求完成要素填写。其他报价方式下的交易要素另行规定。 1.1.1.1 参考实体:仅可填写一个参考实体的全称。系统提供参考实体查询功能。 1.1.1.2 参考债务名称/代码:仅可填写一个参考债务。参考债务作为现金结算时估值的依据。若参考债务先于合约到期,需确定新的参考债务,新的参考债务由计算机构于原参考债务到期后与交易双方协商后确定。 1.1.1.3 起始日:默认展示T+1日(T+1日指交易日的下一自然日),可改。 1.1.1.4 期限/约定到期日:可约定任意一天作为约定到期日。期限与约定到期日相互推算:约定到期日=起始日+期限。 1.1.1.5 计算机构:可选买方、卖方、交易双方、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也可另行约定第三方。 1.1.1.6 清算方式:双边清算。 1.1.1.7 交易名义本金:单位为万元,最小变动单位为1万元。 1.1.1.8 币种:人民币。 1.1.1.9 前端费/前端费率:前端费单位为万元;前端费率单位为%。前端费和前端费率可为0。 前端费和前端费率相互推算:前端费率=前端费/交易名义本金*100%。 1.1.1.10 费率:年化利率,单位为 bps,费率可为0。前端费/前端费率与费率共同构成信用保护费。 1.1.1.11 支付频率:可选月、季、半年、年。 1.1.1.12 计息基准:可选实际/360、实际/365、实际/实际、实际/365F。 1.1.1.13 营业日准则:可选上一营业日、下一营业日、经调整的下一营业日。 1.1.1.14 计息天数调整:可选实际天数或不调整。 1.1.1.15 前端费支付日:默认展示经营业日准则调整的起始日,可改。 1.1.1.16 首期支付金额:以费率为基础,计息期从起始日至首期支付日,单位为元。 1.1.1.17 首期支付日:按照支付频率,由起始日向后推算的第一个支付日。 1.1.1.18 债务种类:可选付款义务、借贷款项、债务工具、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贷款、贷款或债务工具、仅为参考债务,也可另行约定。 1.1.1.19 债务特征:多选,选项包括一般债务、次级债务、交易流通、本币、外币。双方也可另行约定。 1.1.1.20 信用事件:多选,选项包括破产、支付违约、债务加速到期、债务潜在加速到期、债务重组。双方也可另行约定。 其中,选择支付违约时需填写起点金额、宽限期以及是否适用宽限期顺延;选择债务加速到期时需填写起点金额;选择债务潜在加速到期时需填写起点金额;选择债务重组时需填写起点金额、所涉债务最小持有人数。 1.1.1.21 结算方式:可选实物结算或现金结算。 1.1.1.22 实物结算条款 1.1.1.22.1 可交付债务种类:可选付款义务、借贷款项、债务工具、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贷款、贷款或债务工具、仅为参考债务,也可另行约定。 1.1.1.22.2 可交付债务特征:多选,选项包括一般债务、次级债务、交易流通(不含PPN)、本币、外币、无扣减债务、可转让贷款、转让受限贷款、最长待偿期10年。双方也可另行约定。 1.1.1.23 现金结算条款 1.1.1.23.1 报价方法:可选买入价、卖出价、中间价,也可另行约定。 1.1.1.23.2 报价时间:一个营业日的北京时间XX:XX,填写“XX:XX”。 1.1.1.23.3 估值方法:可选最高价格或市场价格,也可另行约定。 1.1.1.24 资金账户信息:资金账户信息:现金结算方式、实物结算方式下列示,必填。 1.1.1.25 托管账户信息:实物结算下列示,包括国债公司托管账户信息和上海清算所托管账户信息,非必填。 1.1.1.26 履约担保条款:双方自行约定,600字符为上限,非必填。 1.1.2 可集中清算合约 用户选择可集中清算合约对话报价的,双方需约定的交易要素有参考实体、参考债务名称、参考债务代码、起始日、期限、约定到期日、计算机构、清算安排、交易名义本金、币种、利差、费率(标准票息)、参考最终比例、贴现曲线、支付频率、计息基准、营业日准则、计息天数调整、前端费(集中清算)、期初返还金额、交付金额、交付金额支付日、首期支付金额、首期支付日、债务种类、债务特征、信用事件、结算方式、现金结算条款、实物结算条款、资金账户信息、托管账户信息。上述要素分为需填选的要素、固定值的要素以及根据填选内容自动计算或显示的要素三类: 需填选的要素包括参考实体、参考债务名称、参考债务代码、期限、约定到期日、计算机构、交易名义本金、利差、结算方式、资金账户信息、托管账户信息; 固定值的要素包括清算方式、参考最终比例、贴现曲线、支付频率、计息基准、营业日准则、计息天数调整、债务种类、债务特征、信用事件、现金结算条款、实物结算条款,固定值的要素具体值以系统显示为准; 根据填选内容自动计算或显示的要素包括起始日、费率(标准票息)、前端费(集中清算)、期初返还金额、交付金额、交付金额支付日、首期支付金额、首期支付日,自动计算或显示的内容以系统展示为准。 除以下要素外,其余要素的填选规则与非集中清算合约下的要素填选规则一致: 1.1.2.1 参考债务名称/代码:仅可填写一个参考债务。参考债务作为现金结算时估值的依据,若现金结算以约定最终比例结算,则参考债务名称/代码为非必填项。 1.1.2.2 约定到期日/期限:约定到期日可选季月20日(3月20日、6月20日、9月20日、12月20日)。期限可选三个月的整数倍,最短三个月。期限和到期日可相互推算,到期日=(起始日+期限)之后最近的季月20日。 1.1.2.3 计算机构:可选买方、卖方、交易双方、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上海清算所,也可另行约定第三方。 1.1.2.4 利差:年化利率,单位为 bps,用于计算可集中清算信用违约互换信用保护费。信用保护费以交付金额和费率(标准票息)形式支付。 1.1.2.5 结算方式:目前仅支持现金结算,且以约定最终比例25%结算。结算方式将根据市场发展调整,以公布为准。 1.2 确定补充条款内容 交易中心将对下列非交易要素设置默认值,默认的非交易要素将不在报价界面、成交单展示。用户如需对下列非交易要素进行修改,可在补充条款中约定。如未在补充条款作特殊说明,则将默认适用非交易要素约定。 1.2.1 营业日:对于任何付款、交付、通知、通讯及计算相关事宜而言,均适用在北京的商业银行的营业日。 1.2.2 参考比例:100%。 1.2.3 结算条件:就现金结算而言,结算条件包括有效送达信用事件通知(买方送达)和公开信息通知(默认适用);就实物结算而言,结算条件包括有效送达信用事件通知(买方送达)、公开信息通知(默认适用)和实物交割通知(买方送达)。 1.2.4 公开信息渠道:交易商协会官方网站或其指定负责披露或提供银行间市场相关信息的网站、上海清算所网站、中国债券信息网、中国货币网、人民法院报、金融时报、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及其后续网站或出版物)8项中的任何一项。 1.2.5 实物结算金额:计入可交付债务的应计未付利息。交付可交付债务时应同时支付实物结算金额。 1.2.6 实物结算后备机制:不适用补仓机制或贷款交割替补机制。 1.2.7 实物交割期间:35个营业日。 1.2.8 一般的声明与承诺:适用。 1.2.9 实物结算有关的声明与承诺:适用。 交易中心可根据市场发展调整以上非交易要素默认值,并向市场公告。 1.3 交易达成 用户按照上述要求提交对话报价后,对手方可就该笔对话报价直接达成交易,双方亦可通过有限轮次的对话报价交谈达成交易。交易达成后,由交易系统向用户出具信用违约互换成交单。 1.4 行情及信息查询 用户进行信用违约互换报价交易,一是可查看信用违约互换市场行情、成交明细,二是可通过参考实体信息查询功能得到每一个参考实体的参考债务、参考实体评级等信息。 2.信用联结票据 信用联结票据报价方式与现券买卖保持一致,系统为信用联结票据设有单独的市场行情及交易工具信息查询功能。 信用联结票据交易要素同现券买卖交易要素。 其中,“到期日”即约定到期日或正常到期日,指不发生信用事件的情况下,信用联结票据的自然到期日;“到期收益率”即正常到期收益率,指不发生信用事件的情况下,信用联结票据的到期收益率。 3.信用风险缓释合约 信用风险缓释合约报价方式同信用违约互换。 信用风险缓释合约是一类特殊的信用违约互换,通过信用违约互换达成交易,其债务种类、可交付债务种类仅为参考债务。信用风险缓释合约交易要素填选规则均适用本指引对信用违约互换交易要素填选规则的说明。 4.信用风险缓释凭证 信用风险缓释凭证报价方式包括意向报价、对话报价。 信用风险缓释凭证交易要素包括凭证名称、凭证代码、券面总额、价格、结算方式、清算速度。 其中,券面总额指交易信用风险缓释凭证的总面额,也即交易名义本金,单位为万元;价格指每百元名义本金的凭证价格,表示每百元受保护名义本金所对应的信用保护费用,单位为元。 五、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关于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一般交易商备案有关事项的通知(现行有效 / 中市协发〔2018〕119号 / 2018.10.10发布 / 2018.10.10实施) 各市场参与者: 为进一步完善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试点业务自律管理制度,促进试点业务规范健康发展,根据《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试点业务规则》(交易商协会公告〔2016〕25号)及相关产品指引,现在《关于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试点业务相关备案事项的通知》(中市协发〔2016〕135号)基础上,就一般交易商备案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金融机构有意成为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一般交易商的,应向交易商协会秘书处提交加盖机构公章的下列备案材料: 1、备案说明书; 备案说明书需包括以下内容: (1)备案意向; (2)相关业务部门情况简介; 包括岗位设置、人员简历、职责划分等情况,并应包括金融衍生产品交易部门、风险管理部门的情况,以及相关部门从业人员从业经验和业务资格能力的情况。 (3)最近2年无违法和重大违规行为的书面说明; (4)最近2年本机构在银行间市场的相关业务情况说明,包括从事金融衍生产品业务的情况,以及金融衍生产品定价估值能力的情况。 2、最近年检的《营业执照》的副本复印件; 3、《金融许可证》等金融业务资质的证明文件; 4、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 5、交易商协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作为一般交易商的市场参与者应在首次开展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业务后30个自然日内,向交易商协会秘书处按相关要求提交一般交易商备案材料。 三、核心交易商在与一般交易商开展交易前,应充分评估交易对手方风险,做好交易对手方风险管理,并按照要求向交易商协会报备相关交易信息。 特此通知。 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 2018年10月10日 六、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开展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登记托管、清算结算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现行有效 / 清算所发〔2017〕69号 / 2017.04.28发布 / 2017.04.28实施) 各市场成员: 为规范开展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登记托管、清算结算业务,保障市场成员合法权益,根据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相关规定,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同意,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清算所)为市场成员提供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登记托管、清算结算、信息披露、代理付息兑付和信用事件后续服务等业务。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涉及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包括合约类和凭证类产品。合约类产品包括但不限于信用违约互换、信用风险缓释合约等产品;凭证类产品包括但不限于信用联结票据、信用风险缓释凭证等产品。 二、创设机构首次申请办理凭证类产品创设登记时,应与上海清算所签署登记服务协议,开立创设账户。创设机构应在登记日前向上海清算所提交创设登记材料,上海清算所根据创设机构提交的材料及系统分销结果办理凭证类产品的初始登记。 三、上海清算所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提供清算结算服务。双边清算的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市场参与者可通过上海清算所办理,也可以自行清算。集中清算的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由上海清算所办理清算结算。 四、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全额逐笔清算结算按以下步骤开展: (一)上海清算所实时接收通过同业拆借中心达成的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数据。交易双方需在指定时点前通过上海清算所完成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的清算结算确认。 (二)上海清算所依据交易双方有效指令及相关业务规定,计算市场成员的应收应付金额,组织完成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的全额逐笔清算结算。 (三)信用事件发生后,交易双方需通过上海清算所就信用事件相关要素及清算结算条件达成一致。对于交易双方约定的可交付债务,如符合上海清算所的要求,上海清算所将生成并发布信用事件结算单据,并据此组织双方完成信用事件的确认和结算。 (四)信用事件所涉及的实物结算可通过非交易过户方式办理。 (五)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和信用事件的清算结算一旦完成,不可撤销。因交易一方资金或产品不足导致结算失败的,由责任方承担对其交易对手的违约责任,上海清算所不承担相关责任。 五、市场成员应在上海清算所指定或开立准确有效的资金结算账户,并授权上海清算所对该账户进行直接借记或贷记处理。上海清算所作为中国人民银行大额支付系统特许参与者,为市场成员提供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结算服务。 六、上海清算所可为市场成员提供抵押品管理和盯市估值等增值服务。 七、上海清算所网站(www.shclearing.com)是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信息披露平台。凭证类产品创设初始登记、付息兑付,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存续期间、信用事件触发及后续结算等相关信息,应通过上海清算所网站向市场或定向创设范围内的投资者披露。信息披露内容按交易商协会有关业务指引执行。 八、自即日起,上海清算所开始受理信用风险缓释工具清算业务参与者的信息登记工作。 九、信用风险缓释工具集中清算业务由上海清算所另行规定。 十、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初始登记、清算结算、信息披露、付息兑付和收费标准等参照上海清算所发布的《信用风险缓释凭证登记结算业务规则》、《债券登记托管、清算结算业务规则》等规定执行。 十一、本通知由上海清算所负责制定、解释和修改,并自公布之日起实行,其他未尽事宜参照上海清算所相关规定执行。 合约类产品业务联系人: 蔡 悦:021-23198587;caiyue@shclearing.com 杜 一:021-23198597;duyi@shclearing.com 凭证类产品业务联系人: 何松洋:021-23198722;hesongyang@shclearing.com 周欣悦:021-23198685;zhouxinyue@shclearing.com 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2017年4月28日 七、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关于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试点业务相关备案事项的通知(现行有效 / 中市协发〔2016〕135号 / 2016.09.30发布 / 2016.09.30实施) 各市场参与者: 为加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试点业务自律管理,促进试点业务规范发展,根据《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试点业务规则》及相关产品指引,现就试点业务相关备案事项通知如下: 一、金融机构备案成为核心交易商应符合如下要求: (一)符合国家金融管理部门的业务资质要求; (二)配备从事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专业人员; (三)建立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内部操作规程和风险管理制度; (四)最近2年没有违法和重大违规行为。 二、非法人产品备案成为一般交易商应符合如下要求: (一)符合投资协议约定的投资范围; (二)配备从事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专业人员; (三)非法人产品的管理人建立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内部操作规程和风险管理制度; (四)非法人产品的管理人最近2年没有违法和重大违规行为。 三、其他非金融机构备案成为一般交易商应符合如下要求: (一)配备从事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专业人员; (二)建立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内部操作规程和风险管理制度; (三)最近2年没有违法和重大违规行为。 四、核心交易商备案成为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创设机构(简称凭证创设机构)应符合如下要求: (一)净资产不少于40亿元人民币; (二)具有从事信用风险缓释凭证业务的专业人员,并配备必要的业务系统和信息系统; (三)建立完备的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创设内部操作规程和业务管理制度; (四)具有较强的信用风险管理和评估能力,有丰富的信用风险管理经验,并配备5名以上(含5名)的风险管理人员。 五、核心交易商备案成为信用联结票据创设机构(简称票据创设机构)应符合如下要求: (一)净资产不少于40亿元人民币; (二)具有从事信用联结票据业务的专业人员,并配备必要的业务系统和信息系统; (三)建立完备的信用联结票据创设内部操作规程和业务管理制度; (四)具有较强的信用风险管理和评估能力,有丰富的信用风险管理经验,并配备5名以上(含5名)的风险管理人员。 六、符合上述要求的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业务参与者(简称参与者)应加入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简称交易商协会)成为会员,并按照附件1的具体要求向交易商协会秘书处提交备案材料。核心交易商、凭证创设机构和票据创设机构的相关备案材料经交易商协会金融衍生品专业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可开展相关业务;一般交易商的相关备案材料经交易商协会秘书处备案后,可开展相关业务。 七、核心交易商应于交易达成后的次一工作日12:00前,将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信息如实填写在《交易信息备案表》(附件2)中,并以电子邮件和传真的形式发送至交易商协会秘书处。其中,电子邮件主题和附件文件名均以“交易信息-(机构全称)-(交易日)”的方式命名,传真件应由经办人和复核人签字确认。 八、参与者应确保备案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 九、参与者应指定专人负责相关备案工作,并将《机构联系人信息表》(附件3)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发送至交易备案邮箱。 十、参与者备案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与交易商协会秘书处联系。 特此通知。 备案联系电话:010-66538367 010-66539205 入会联系电话:010-66539035 010-66538386 传真:010-66539028 交易备案邮箱:crmti@nafmii.org.cn 附件: 1.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备案材料具体要求 2.交易信息备案表 3.机构联系人信息表 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 2016年9月30日 附件2: 合约类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信息备案表 备案机构全称: 附件2: 合约类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信息备案表备案机构全称:
经办人: 签字: 复核人: 签字: 凭证类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信息备案表 备案机构全称:
经办人: 签字: 复核人: 签字: 附件3: 机构联系人信息表 备案机构全称:
八、《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试点业务规则》(现行有效 / 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公告〔2016〕25号 / 2016.09.23发布 / 2016.09.23实施) 第一条 为丰富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管理工具,完善市场风险分担机制,促进市场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简称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简称交易商协会)相关自律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信用风险缓释工具是指用于管理信用风险的信用衍生产品。 第三条 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业务参与者(简称参与者)应严格遵守和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监管部门规章和交易商协会自律规则,接受相关监管部门监管和交易商协会自律管理。 第四条 参与者进行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应遵循公平、诚信、自律、风险自担的原则。 第五条 参与者开展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应签署由交易商协会发布的《中国银行间市场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主协议》,或其根据某一类别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产品制定发布的交易协议特别版本。 第六条 交易商协会金融衍生品专业委员会(简称专业委员会)将根据本规则相关条款审议并决定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相关事项。 第二章 参与者 第七条 参与者应向交易商协会备案成为核心交易商或一般交易商。其中,核心交易商可与所有参与者进行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一般交易商只能与核心交易商进行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核心交易商包括金融机构、合格信用增进机构等。一般交易商包括非法人产品和其他非金融机构等。 境外机构开展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的相关要求,根据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另行发布。 第八条 参与者应在开展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业务前,加入交易商协会成为会员,并将其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内部操作规程和风险管理制度送交易商协会备案。内部操作规程和风险管理制度应当至少包括业务授权与分工、交易执行与管理、风险测算与监控、信用事件触发后的处置、风险报告和内部审计等内容。 第九条 专业委员会将根据市场需要建立信用风险缓释工具报价商制度,并定期进行市场化评价。 第三章 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交易清算 第十条 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为参考实体提供信用风险保护的债务范围为债券、贷款或其他类似债务。 第十一条 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分为合约类产品和凭证类产品。 第十二条 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可通过人民银行认可机构的交易系统达成,也可通过电话、传真以及经纪撮合等其他方式达成。 第十三条 凭证类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登记托管由人民银行认可机构的登记托管系统进行。 第十四条 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中参与主体、合约要素适合进行集中清算的,应提交人民银行认可机构的清算系统进行集中清算;不适合进行集中清算的,其清算和结算可由交易双方自行进行。 第四章 凭证类产品的创设备案 第十五条 具备一定条件的核心交易商经专业委员会备案认可,可成为凭证类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创设机构(简称创设机构)。专业委员会可根据市场需求建立创设机构的市场化评价机制。 第十六条 凭证类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实行创设备案制度。创设机构创设凭证类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应向交易商协会秘书处提交以下创设备案文件: (一)创设说明书; (二)创设凭证的拟披露文件; (三)交易商协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交易商协会秘书处对创设备案文件进行形式完备性核对。交易商协会秘书处在受理创设备案文件十个工作日的期限内,未向创设机构进行反馈的,视为对创设备案文件的形式完备性无异议。对于形式不完备的创设备案文件,创设机构应在交易商协会秘书处反馈通知发出后十个工作日内予以补正。未及时补正的,交易商协会秘书处将停止受理并退回相关文件。交易商协会秘书处不对此凭证类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产品的投资价值及投资风险进行实质性判断。 第十八条 创设机构通过交易商协会综合业务和信息服务平台及其他指定平台披露创设说明书、创设披露文件。 第十九条 创设机构应在创设披露文件发布后的十个工作日内通过交易商协会综合业务和信息服务平台及其他指定平台完成销售工作,并于资金收讫完成当日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创设机构应在完成登记手续后的次一个工作日,将有关创设结果报送交易商协会,并通过交易商协会综合业务和信息服务平台及其他指定平台披露。 第二十一条 创设机构应在登记当日向交易流通场所提供相关要素信息。经创设完成的凭证类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在完成登记手续后的次一工作日即可在银行间市场转让流通。 第五章 信息披露及报备 第二十二条 参与者应对披露和报备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负责,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二十三条 参与者进行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时,应及时向交易对手提供与交易相关的必要信息,并确保所提供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欺诈或误导交易对手。 第二十四条 当创设机构发生可能影响履约行为的重大事项时,创设机构应于下一工作日通过交易商协会综合业务和信息服务平台及其他指定平台向市场披露。 第二十五条 在凭证类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存续期内,创设机构应按照创设披露文件的相关约定,在交易商协会综合业务和信息服务平台及其他指定平台持续披露信息。披露的信息内容包括评级报告、财务报告和审计报告等。 第二十六条 核心交易商应于交易达成后的次一工作日12:00前,将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情况送交易商协会备案。 第二十七条 人民银行认可的交易、清算、结算机构应于每个工作日结束后将当日的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业务运行情况送交易商协会。 第二十八条 交易商协会根据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及时向市场披露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统计数据等有关信息。 第二十九条 交易商协会定期向人民银行报告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市场情况,发现异常情况及时向人民银行报告。 第六章 风险控制与管理 第三十条 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应明确信用事件发生时的结算条件和方式。结算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实物结算、现金结算和拍卖结算。 第三十一条 参与者不得开展以其自身债务为标的债务或以自身为参考实体的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业务,开展以关联方债务为标的债务或关联方为参考实体的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业务应予以披露,并在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存续期按季度向交易商协会报告。 第三十二条 任何一家核心交易商的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净卖出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500%。任何一家一般交易商的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净卖出总余额不得超过其相关产品规模或净资产的100%。专业委员会可根据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市场发展运行情况,适时调整上述比例数值。 第三十三条 参与者不得以任何手段操纵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价格。 第三十四条 参与者不得利用内幕消息开展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业务。参与者应建立完善的防火墙制度或措施防范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内幕交易。 第三十五条 当交易双方就信用事件存在争议时,可提请专业委员会出具相关意见。 第三十六条 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发生纠纷时,双方可按照有关约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于接到生效的仲裁裁决或法院判决的十个工作日内,将结果送达交易商协会。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则的参与者,交易商协会根据有关自律管理规则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则由交易商协会秘书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九、《信用风险缓释凭证业务指引》的公告(现行有效 / 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公告〔2016〕27号 / 2016.09.23发布 / 2016.09.23实施) 第一条 为丰富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管理工具,完善市场风险分担机制,促进市场持续健康发展,根据《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试点业务规则》及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简称交易商协会)相关自律规则,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信用风险缓释凭证指由标的实体以外的机构创设的,为凭证持有人就标的债务提供信用风险保护的,可交易流通的有价凭证,属于一种凭证类信用风险缓释工具。 第三条 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业务参与者(简称参与者)开展信用风险缓释凭证交易,应签署《中国银行间市场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主协议(凭证特别版)》。 第四条 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实行创设备案制度。 第五条 参与者中,具备以下条件的可成为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创设机构(简称凭证创设机构): (一)净资产不少于40亿元人民币; (二)具有从事信用风险缓释凭证业务的专业人员,并配备必要的业务系统和信息系统; (三)建立完备的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创设内部操作规程和业务管理制度; (四)具有较强的信用风险管理和评估能力,有丰富的信用风险管理经验,并配备5名以上(含5名)的风险管理人员。 具备上述条件的参与者经交易商协会金融衍生品专业委员会(简称专业委员会)认可备案,可成为凭证创设机构。专业委员会将根据市场需要建立凭证创 设机构的市场化评价机制。 第六条 凭证创设机构创设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应向交易商协会秘书处提交以下创设备案文件: (一)创设说明书,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参考实体、标的债务、名义本金、保障期限、信用事件、结算方式等; (二)创设凭证的拟披露文件,包括创设机构的信用评级报告和财务报告等; (三)交易商协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创设机构可视需要为信用风险缓释凭证提供保证金等履约保障机制。 第八条 创设机构可买入自身创设的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并予以注销。 第九条 创设机构应在完成信用风险缓释凭证注销手续后的次一工作日通过交易商协会综合业务和信息服务平台及其他指定平台向市场披露。 第十条 参与者应在以下风险控制指标内进行信用风险缓释凭证交易: (一)任何一家参与者对某一标的债务的信用风险缓释凭证的买入余额不得超过该标的债务总余额的100%; (二)任何一家参与者对某一标的债务的信用风险缓释凭证的卖出余额不得超过该标的债务总余额的100%; (三)针对某一标的债务的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创设总规模不得超过该标的债务总余额的500%。 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创设规模按照各期限未到期余额加总计算。 第十一条 本指引由交易商协会秘书处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十、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试点业务指引(现行有效 / 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公告〔2010〕13号 / 2010.10.29发布 / 2010.10.29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丰富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管理工具,完善市场风险分担机制,促进市场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简称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简称交易商协会)相关自律规则,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信用风险缓释工具是指信用风险缓释合约、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及其它用于管理信用风险的简单的基础性信用衍生产品。 第三条 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试点业务参与者(简称参与者)应严格遵守和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监管部门规章和交易商协会自律规则,接受相关监管部门监管和交易商协会自律管理。 第四条 参与者进行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应遵循公平、诚信、自律、风险自担的原则。 第五条 参与者开展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应签署由交易商协会发布的《中国银行间市场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主协议》。 第二章 参与者 第六条 参与者中,具备以下条件的可成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商(简称交易商): (一)注册资本或净资本不少于8亿元人民币; (二)配备3名以上(含3名)具有一定从业经验和相应业务资格的业务人员; (三)最近2年没有违法和重大违规行为; (四)建立完备的内部控制制度、风险管理制度和衍生产品交易内部操作规程; (五)配备直接开展银行间市场交易的相关系统和人员; (六)具备自我评估衍生产品交易风险的能力和衍生产品交易定价能力,并能够承担衍生产品交易风险。 具备上述条件的参与者将相关证明材料提交交易商协会秘书处备案后,可成为交易商。 第七条 交易商中,具备以下条件的可成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核心交易商(简称核心交易商): (一)具有银行间债券市场或外汇市场做市商资格; (二)注册资本或净资本不少于40亿元人民币; (三)从事金融衍生产品交易2年以上(含2年),有独立的金融衍生产品交易部门,并配备5名以上(含5名)具有一定从业经验和相应业务资格的业务人员; (四)有独立的风险管理部门和较强的风险管理能力,并配备5名以上(含5名)风险管理人员; (五)具有较强的金融衍生产品定价估值能力,金融衍生产品报价、交易活跃。 具备上述条件的交易商将相关证明材料提交交易商协会秘书处,经交易商协会金融衍生品专业委员会(简称专业委员会)审议通过,并报送人民银行备案后,可成为核心交易商。专业委员会将根据市场需要适时建立核心交易商的市场化评价机制。 第八条 参与者中,核心交易商可与所有参与者进行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其他交易商可与所有交易商进行出于自身需求的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非交易商只能与核心交易商进行以套期保值为目的的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 第三章 信用风险缓释工具 第九条 信用风险缓释合约,是指交易双方达成的,约定在未来一定期限内,信用保护买方按照约定的标准和方式向信用保护卖方支付信用保护费用,由信用保护卖方就约定的标的债务向信用保护买方提供信用风险保护的金融合约。 第十条 信用风险缓释凭证,是指由标的实体以外的机构创设的,为凭证持有人就标的债务提供信用风险保护的,可交易流通的有价凭证。 第十一条 信用风险缓释工具标的债务为债券或其它类似债务,标的债务的债务人为标的实体。 第十二条 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可通过人民银行认可机构的交易系统达成,也可通过电话、传真等其他方式达成。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参与者应逐笔订立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交易有效约定,交易有效约定包括成交单、合同书以及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信件和数据电文等形式。 第十四条 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清算和结算可由交易双方自行进行,或经人民银行认可的清算和结算机构进行。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创设 第十五条 交易商中,具备以下条件的可成为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创设机构(简称创设机构): (一)注册资本或净资本不少于40亿元人民币; (二)具有从事信用风险缓释凭证业务的专业人员,并配备必要的业务系统和信息系统; (三)建立完备的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创设内部操作规程和业务管理制度; (四)具有较强的信用风险管理和评估能力,有丰富的信用风险管理经验,并配备5名以上(含5名)的风险管理人员。 核心交易商及具备上述条件的交易商经专业委员会认可备案,可成为创设机构。专业委员会将根据市场需要建立创设机构的市场化评价机制。 第十六条 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实行创设登记制度,是否接受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创设登记由银行间市场金融衍生产品专家会议(简称专家会议)决定。 专家会议不对信用风险缓释凭证的投资价值及风险作实质性判断。 第十七条 专家会议由5名经济金融理论知识丰富、熟知相关法律法规、金融衍生产品从业经验丰富、职业声誉较高的市场专家(简称专家)参加。 第十八条 专家由交易商协会会员推荐,报协会常务理事会审定。交易商协会会员推荐专家,应向协会秘书处提交推荐函和被推荐人简历。被推荐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坚持原则,公正廉洁,责任心强; (二)熟悉相关法律法规; (三)精通经济金融专业知识,有较高职业声誉; (四)有8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 (五)协会要求的其它条件。 协会秘书处根据协会会员推荐或变更申请,以及专家尽职履责情况,拟定专家名单,提交常务理事会审议。 第十九条 创设机构创设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应当向交易商协会秘书处提交以下创设登记文件: (一)凭证说明书,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标的实体、标的债务、名义本金、保障期限、信用事件、结算方式等; (二)创设凭证的拟披露文件,包括凭证创设公告、创设机构的信用评级报告 和财务报告等; (三)交易商协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创设机构可视需要为信用风险缓释凭证提供保证金等履约保障机制。 第二十一条 交易商协会秘书处负责创设登记文件的接收,并将要件齐备且符合相关风险控制指标的创设登记文件送交专家会议审议。 第二十二条 参加专家会议的专家应对是否接受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创设登记做出独立判断,意见分为“接受创设登记”、“有条件创设登记”、“延缓创设登记”三种: (一)5名专家均发表“接受创设登记”意见的,交易商协会接受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创设登记,并在5个工作日内向创设机构发送《创设登记通知书》。 (二)2名(含)以上专家发表“延缓创设登记”意见的,交易商协会3个工作日内将专家意见汇总后反馈创设机构,并退回创设登记文件。 (三)不属于以上两种情况的,交易商协会3个工作日内将专家意见汇总后反馈创设机构,创设机构10个工作日内提交补充材料,经提出意见的专家书面同意的,发送《创设登记通知书》;10个工作日内未提交补充材料的,除非有书面说明材料,否则退回创设登记文件。 第二十三条 创设机构在收到交易商协会的《创设登记通知书》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通过交易商协会网站公布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创设披露文件。 第二十四条 创设机构应在披露文件发布后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信用风险缓释凭证的销售工作,并于资金收讫完成当日办理信用风险缓释凭证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创设机构应在完成信用风险缓释凭证登记手续后的次一个工作日,将有关创设结果报送交易商协会,并通过交易商协会网站公告。未足额创设的剩余创设登记额度将予以注销。 第二十六条 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在完成登记手续后的次一工作日即可在银行间市场交易流通。 第二十七条 创设机构可买入自身创设的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并予以注销。 第二十八条 创设机构应在完成凭证注销手续当日通过交易商协会网站向市场公告。 第五章 信息披露及报备 第二十九条 参与者应对披露和报备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三十条 参与者进行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时,应及时向交易对手提供与交易相关的必要信息,并确保所提供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欺诈或误导交易对手。 第三十一条 当发生可能影响履约行为的重大事项时,受影响方应及时告知交易对手方,并向交易商协会报告。受影响方为创设机构的,创设机构应通过协会网站向市场公告。 第三十二条 在信用风险缓释凭证的存续期内,创设机构应按以下要求在协会网站持续披露信息: (一)每年4月30日以前,披露上一年度的评级报告、年度报告、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 (二)每年8月31日以前,披露本年度上半年的财务报表; (三)每年4月30日和10月31日以前,披露本年度第一季度和第三季度的财务报表。 第三十三条 交易商应于交易达成后的次一工作日12:00前,将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情况送交易商协会备案。 第三十四条 人民银行认可的交易、清算、结算机构应于每个工作日结束后将当日的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业务运行情况送交易商协会。 第三十五条 交易商应按周向交易商协会报送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风险敞口情况。 第三十六条 核心交易商应于每季度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交易商协会提交该季度信用产品市场分析及本机构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持仓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三十七条 交易商协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及时向市场披露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统计数据等有关信息。 第三十八条 交易商协会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市场情况,发现异常情况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六章 风险控制与管理 第三十九条 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应明确信用事件发生时的结算条件和方式。结算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实物结算、现金结算和拍卖结算,拍卖结算规则由专业委员会另行明确。 第四十条 参与者不得开展以其自身债务或关联机构债务为标的债务的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业务。 第四十一条 参与者不得以任何手段操纵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价格及其标的债务价格。 第四十二条 交易商应在以下风险控制指标内进行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 (一)任何一家交易商对某一标的债务的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净买入余额不得超过该标的债务总余额的100%; (二)任何一家交易商对某一标的债务的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净卖出余额不得超过该标的债务总余额的100%; (三)任何一家交易商的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净卖出总余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或净资本的500%; (四)针对某一标的债务的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创设总规模不得超过该标的债务总余额的500%。 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买入和卖出余额按照各期限未到期余额加总计算。上述风险控制指标由专业委员会根据市场情况适时调整。 第四十三条 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双方可按交易对手的信用状况协商建立履约保障机制。 第四十四条 当交易双方就信用事件存在争议时,可提请专业委员会出具相关意见。 第四十五条 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发生纠纷时,双方可按照有关约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于接到生效的仲裁裁决或法院判决的次一工作日12:00之前,将结果送达交易商协会。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指引的参与者,交易商协会根据有关自律管理规则进行惩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参与者开展除信用风险缓释合约和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外的其它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业务,应参照信用风险缓释凭证有关规定进行登记。登记后的有关要求参照本指引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指引由交易商协会秘书处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十一、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有关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事项的公告(现行有效 / 中汇交公告〔2010〕49号 / 2010.11.09发布 / 2010.11.09实施) 各银行间市场参与者: 为规范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秩序,保证市场平稳运行,现就有关交易事项公告如下: 一、银行间市场参与者(以下简称市场参与者)应通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本币交易系统进行信用风险缓释凭证交易。 二、交易中心本币交易系统将于11月29日起支持信用风险缓释凭证的报价和 交易。在此之前,及交易一方或双方为非交易系统联网成员的交易,交易中心以应急方式为市场参与者提供服务,即交易双方应分别向交易中心提交加盖单位或部门公章的《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应急成交申请单》(具体格式见附件1),交易中心对交易双方的申请单核对一致后,为双方出具成交单。 三、市场参与者依据交易中心成交数据办理信用风险缓释凭证结算。 市场参与者应正确填写信用风险缓释凭证相关托管及资金账户信息,以确保交易结算的顺利进行。账户信息填写规则及示例见附件2。 四、市场参与者通过交易中心达成信用风险缓释合约交易的,交易中心亦以上述应急方式提供服务(《信用风险缓释合约应急成交申请单》见附件3)。交易中心本币交易系统为信用风险缓释合约提供服务的时间及方式将另行公告。 五、本公告未尽事宜,适用交易中心其他有关规则、公告、通知等规范性文件。 特此公告。 附件: 1、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应急成交申请单 2、信用风险缓释凭证交易托管及资金账户信息填写规则及示例 3、信用风险缓释合约应急成交申请单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九日 附件1: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 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应急成交申请单 申请单位名称: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申请单位或部门公章 附件2 信用风险缓释凭证交易托管及资金账户信息填写规则及示例 一、填写规则 资金账户户名:填写本机构在开户行开立资金账户所使用的名称 资金帐号:填写开户行分配给本机构的与资金账户户名对应的资金帐号 资金开户行名称:填写本机构的资金开户行名称 支付系统行号:填写开户行的大额支付系统行号(12位) 托管账户名称:填写本机构在上海清算所开立托管账户所使用的名称 托管帐号:填写与托管账户名称对应的8位代码,其中首位为大写字母,其他为数字 托管机构名称:填写上海清算所 二、填写示例 资金账户户名:XX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资金帐号:7111021018700056 资金开户行名称: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支付系统行号:301290000018 托管账户名称:XX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托管帐号:A00000301 托管机构名称:上海清算所 附件3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 信用风险缓释合约应急成交申请单 申请单位名称: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申请单位或部门公章 十二、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公告〔2010〕14号--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试点业务相关备案事项的公告(现行有效 / 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公告〔2010〕14号 / 2010.10.29发布 / 2010.10.29实施) 为加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试点业务自律管理,促进试点业务规范发展,根据《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试点业务指引》(以下简称《指引》),现就试点业务相关备案事项公告如下: 一、有意成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商、核心交易商或凭证创设机构的试点业务参与者(简称“参与者”)请按照《备案材料》(见附件一)要求的内容与格式,将备案材料以电子和纸质文档形式提交交易商协会秘书处。其中,电子文档采用PDF格式,以邮件附件形式发送至crmba@nafmii.org.cn。 参与者根据自身情况和意愿,可同时提交多个备案材料(相同材料可以合并),并在备案说明书中明示。 二、交易商、核心交易商应于交易达成后的次一工作日12:00前,将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信息如实填写在《交易信息备案表》(见附件二)中,并以邮件附件形式发送至crmti@nafmii.org.cn。其中,邮件主题和附件文件名均以“交易信息-(机构全称)-(交易日)”的方式命名。 三、凭证创设机构提交凭证创设登记文件的方法比照本公告第一条办理,报送凭证创设结果的方式比照本公告第二条办理。 四、交易商、核心交易商和凭证创设机构应于每周的第一个工作日12:00前,将上周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风险敞口情况如实填写在《风险敞口备案表》(见附件三)中,并以邮件附件形式发送至crmti@nafmii.org.cn。其中,邮件主题和附件文件名均以“敞口信息-(机构全称)- (报告期间)”的方式命名。 五、对《指引》中要求披露的评级报告、财务报告等其他有关材料,相关参与者应以电子和纸质文档形式提交交易商协会秘书处。其中,电子文档采用PDF格式,以邮件附件形式发送至crmid@nafmii.org.cn, 邮件主题和附件文件名均以“(披露材料名称)-(机构全称)- (报告期间)”的方式命名。 六、为提高信息安全性,参与者提交电子文档时,应经由交易商协会分配的机构专用邮箱向本公告指定的邮箱地址发送。尚未获得专用邮箱的机构,应提前向交易商协会申请。 七、参与者应确保备案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 八、参与者应指定专人负责相关备案工作,并将其联系方式告知交易商协会秘书处。 九、参与者因故不能按时进行备案,或需对已提交的备案信息进行修正的,应及时与交易商协会秘书处联系,并按要求提交相关说明。 联系电话:010-66539141 传真:010-66539028 特此公告。 附件一:备案材料 附件二:交易信息备案表 附件三:风险敞口备案表 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附件一: 备案材料 一、交易商备案材料 参与者有意成为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商的,应向交易商协会提交加盖机构公章的下列备案材料: 1、备案说明书; 备案说明书需包括以下内容: (1)备案意向; (2)相关业务部门情况简介; 包括岗位设置、人员简历、职责划分等情况,需满足《指引》第六条要求的“配备3名以上(含3名)具有一定从业经验和相应业务资格的业务人员”,以及“配备直接开展银行间市场交易的相关系统和人员”。 (3)最近2年无违法和重大违规行为的书面说明; (4)最近2年本机构在银行间市场的相关业务情况说明; 需体现《指引》第六条要求的“具备自我评估衍生产品交易风险的能力和衍生产品交易定价能力,并能够承担衍生产品交易风险”。 2、最近年检的《营业执照》的副本复印件; 3、《金融许可证》的副本复印件(如有); 4、上一年末净资本计算表(证券公司需提供); 5、内部控制制度、风险管理制度和衍生产品交易内部操作规程; 6、交易商协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核心交易商备案材料 参与者有意成为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核心交易商的,应向交易商协会提交加盖机构公章的下列备案材料: 1、备案说明书; 备案说明书需包括以下内容: (1)备案意向; (2)相关业务部门情况简介; 包括岗位设置、人员简历、职责划分等情况,需满足《指引》第七条要求的“有独立的金融衍生产品交易部门,并配备5名以上(含5名)具有一定从业经验和相应业务资格的业务人员”与“有独立的风险管理部门和较强的风险管理能力,并配备5名以上(含5名)风险管理人员”。 (3)最近2年无违法和重大违规行为的书面说明; (4)最近2年本机构在银行间市场的相关业务情况说明; 需体现《指引》第七条要求的“从事金融衍生产品交易2年以上(含2年)”以及“具有较强的金融衍生产品定价估值能力,金融衍生产品报价、交易活跃”。 2、最近年检的《营业执照》的副本复印件; 3、《金融许可证》的副本复印件(如有); 4、主管部门关于准予机构成为银行间债券市场做市商或外汇市场做市商的行政许可决定书复印件; 5、上一年末净资本计算表(证券公司需提供); 6、内部控制制度、风险管理制度和衍生产品交易内部操作规程; 7、交易商协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三、凭证创设机构备案材料 参与者有意成为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创设机构的,应向交易商协会提交加盖机构公章的下列备案材料: 1、备案说明书; 备案说明书需包括以下内容: (1)备案意向; (2)相关业务部门情况简介; 包括人员构成、岗位设置、职责划分等情况,需满足《指引》第十五条要求的“具有从事信用风险缓释凭证业务的专业人员,并配备必要的业务系统和信息系统”及“具有较强的信用风险管理和评估能力,有丰富的信用风险管理经验,并配备5名以上(含5名)的风险管理人员”。 (3)最近2年无违法和重大违规行为的书面说明; (4)最近2年本机构在银行间市场的相关业务情况说明; 2、最近年检的《营业执照》的副本复印件; 3、《金融许可证》的副本复印件(如有); 4、上一年末净资本计算表(证券公司需提供); 5、内部控制制度、风险管理制度和衍生产品交易内部操作规程; 6、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创设内部操作规程和业务管理制度; 7、交易商协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四、凭证创设登记文件 1、凭证说明书; 需说明凭证创设登记的有关事项,包括但不限于标的实体、标的债务、名义本金、保障期限、信用事件、信用事件后的结算方式、持有人会议、凭证注销安排等内容。其中,“持有人会议”的安排可参照《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持有人会议规程》,“凭证注销安排”需明确注销的时间、方式等内容。 2、创设凭证的拟披露文件; 包括凭证创设公告、创设机构的信用评级报告和财务报告等内容。 3、交易商协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附件二: 交易信息备案表 信用风险缓释合约交易信息备案表
信用风险缓释凭证交易信息备案表
附件三: 风险敞口备案表
注:本表以报告期间最后一个工作日为计算日;净头寸=买入-卖出。 十三、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信用风险缓释凭证登记结算业务规则的公告(现行有效 / 清算所公告〔2010〕2号 / 2010.11.08发布 / 2010.11.08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缓释凭证(以下简称“凭证”)的登记结算业务,保障市场参与各方合法权益,促进银行间市场健康发展,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算所”)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以及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试点业务指引》(以下简称《业务指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清算所是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凭证登记结算机构。 第二章 持有人账户 第三条 持有人账户是指在清算所开立的用以记载持有人所持凭证的品种、数量及其变动等情况的电子簿记账户。凭证持有人通过持有人账户持有凭证。 第四条 符合管理部门有关市场准入规定的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投资者”),可向清算所申请开立持有人账户,办理凭证登记结算业务。 第五条 投资者可直接向清算所申请开立持有人账户,也可委托结算代理人向清算所申请开立持有人账户。委托结算代理人申请开户的,应提交双方委托代理协议。 第六条 投资者向清算所申请开立持有人账户时,应与清算所签署服务协议,并保证所提交的开户资料真实、准确、完整。 第七条 具有法人资格的投资者应当以法人名义开立持有人账户;经法人授权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可以自身名义开立持有人账户;证券投资基金等非法人机构可按管理部门规定开立持有人账户。 第八条 持有人账户以投资者名义开立,均为一级账户。单个投资者原则上只能开立一个持有人账户,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等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投资者在开立持有人账户后,依法变更名称的,应在完成更名手续后向清算所申请办理持有人账户名称变更。持有人账户名称变更后,原持有人账户内登记的凭证及相关债权债务由更名后的投资者承继,更名后的投资者应与清算所重新签署服务协议。 投资者变更账户基本信息及结算代理人的,应向清算所提交相关材料,完成变更手续。 第十条 投资者可申请注销持有人账户。申请注销时,清算所在确定该账户已无凭证持有余额、无未了结的债权债务等情形,并确认该投资者已与清算所结清应交费用后,办理持有人账户注销手续。 第三章 凭证登记 第十一条 凭证登记是指清算所以簿记方式依法确认持有人持有凭证事实的行为。凭证的登记包括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创设机构首次申请办理凭证登记时,应与清算所签订服务协议,并申请开立创设账户;已开立持有人账户的,可直接使用持有人账户作为创设账户。 第十三条 创设机构申请凭证初始登记,应向清算所提交以下材料: (一)办理凭证创设登记的书面申请; (二)交易商协会的《创设登记通知书》(复印件); (三)凭证创设公告及相关创设文件; (四)经办人员授权书及其他材料。 清算所对上述材料进行形式查阅,为创设机构配发凭证代码,确定凭证简称。 第十四条 创设机构应于完成信用风险缓释凭证销售工作,资金收讫当日向清算所提交凭证要素注册表、凭证初始持有人名单等文件。初始持有人应已在清算所开立持有人账户。 清算所于接到上述材料的当日办理凭证初始登记,并向创设机构出具凭证初始登记证明书。 第十五条 创设机构应保证第十三、十四条提交的材料真实、准确、完整,清算所仅对材料进行形式查阅,并根据所提交材料办理登记手续。因创设机构提交材料有误导致的相关法律后果,由创设机构承担。 第十六条 凭证完成初始登记后,次一工作日可交易流通。 第十七条 凭证交易流通期间,清算所根据持有人的有效指令办理相应的凭证结算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创设机构买入自身创设的凭证的,清算所于当日办理凭证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凭证到期日或信用事件发生处理完毕当日,清算所对该凭证做注销登记处理。 第二十条 创设机构创设公告文件、定期披露文件、临时披露文件等均可通过清算所网站对市场披露,信息披露内容按交易商协会有关业务指引执行。 第四章 持有人服务 第二十一条 清算所对投资者持有的凭证进行集中保管,并对投资者持有凭证的相关权益进行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二条 投资者持有凭证,以其持有人账户内记载的凭证余额为准。投资者可向清算所查询凭证持有及变动情况。 投资者对持有人账户记载的持有余额有异议的,可向清算所申请查复。投资者需书面确认文件的,可向清算所提交书面申请。 第二十三条 凭证存续期间,因法院扣划、债务清偿、赠与和财产转让等非交易过户原因引起凭证所有权转让的,清算所根据当事人提交的合法有效的文件,办理凭证非交易过户的变更登记。 第五章 凭证交易的结算 第二十四条 在清算所开立持有人账户的投资者,均为清算所结算成员,清算所结算成员包括直接结算成员和间接结算成员。直接办理结算的,为直接结算成员;委托结算代理人办理结算的,为间接结算成员,间接结算成员应与结算代理人签订代理协议。 第二十五条 凭证交易的结算包括凭证结算和资金结算。其中,凭证结算是指清算所根据有效的结算指令进行的凭证过户。资金结算可由交易双方自行完成,也可委托清算所代为完成。 凭证交易的结算一旦完成,不可撤销。 第二十六条 凭证交易的结算既可以根据逐笔全额清算的结果进行,也可以根据净额清算的结果进行。净额模式下的结算业务另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逐笔全额模式下的结算业务,可以采用以下四种方式: (一)券款对付:指在结算日,结算双方同步办理凭证过户和资金支付并互为条件的结算方式。 (二)见券付款:指在结算日,凭证买方确认卖方应付凭证足额,向卖方划付款项,并通知清算所办理凭证过户的结算方式。 (三)见款付券:指在结算日,凭证卖方确定收到买方应付款项后,通知清算所办理凭证过户的结算方式。 (四)纯券过户:指在结算日,凭证卖方通知清算所直接办理凭证的过户,不以资金支付为前提条件的结算方式。 凭证结算和资金结算的风险由结算双方自行承担。已进入结算过程处于待付状态的凭证和资金,以及该笔结算涉及的担保物只能用于该笔结算,不能被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结算成员选择非券款对付结算方式的,资金结算由双方自行办理;结算成员选择券款对付结算方式的,应向清算所指定准确有效的资金结算账户,并授权清算所对该账户进行直接借记或贷记处理。 第二十九条 非银行类结算成员,可委托清算所代理券款对付资金结算。银行类结算成员,既可通过其大额支付系统清算账户进行券款对付资金结算,也可委托清算所代理券款对付资金结算。 第三十条 清算所作为大额支付系统特许参与者,在大额支付系统开立特许清算账户,并可通过该账户代理券款对付的资金结算。 清算所在大额支付系统的特许清算账户实行日终零余额管理。 第三十一条 对委托清算所代理券款对付资金结算的结算成员的资金,清算所应实行分账管理,并严格按照结算成员的委托办理资金结算。 第三十二条 结算成员或其结算代理人应当及时、准确向清算所发送结算指令。 采用券款对付结算方式的,付款方应保证其资金结算账户中有足额资金用于结算,付券方应保证其持有人账户中有足额凭证用于结算; 采用见款付券结算方式的,付券方应保证其持有人账户中有足额凭证,并在收款后及时发送收款确认指令; 采用见券付款结算方式的,付款方应保证有足额资金用于支付,并在付款后及时发送付款确认指令。 第三十三条 结算代理人应严格按照委托人要求发送结算指令,代理完成结算相关业务。对结算代理人发送的代理结算指令,清算所均视为已获得委托人同意。如因此产生的法律纠纷,结算代理人应承担所有责任。 委托人变更结算代理人时,原结算代理人应予以配合。双方应完成代理协议中约定应了结的各项事务,结清代理业务相关费用,解除协议关系后,再办理更换手续。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信用风险缓释合约(简称“合约”)交易双方可在达成交易后,将合约交易信息报送清算所,由清算所提供合约集中登记及合约存续期管理服务。 第三十五条 信用风险事件发生后,相关凭证持有人及创设机构可向清算所申请出具持有凭证的书面证明。 凭证创设机构可委托清算所代为办理信用风险事件发生后的结算。 第三十六条 凭证登记结算业务的收费标准、收费方式等按照清算所收费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按照清算所有关业务指南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本规则由清算所负责解释,并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十四、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持有人账户、信用风险缓释凭证登记、交易结算操作指南的公告(部分失效 / 清算所公告〔2010〕3号 / 2010.11.08发布 / 2010.11.08实施;本篇法规中的“《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持有人账户业务操作指南(试行)》”已被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发布《持有人账户开户指南》的公告(2012修订)废止) 为规范开展信用风险缓释凭证(以下简称“凭证”)登记结算业务,防范凭证登记结算业务风险,保障市场参与各方 合法权益,根据《信用风险缓释凭证登记结算业务规则》(清算所公告[2010]2号),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算所”) 分别制订了《持有人账户业务操作指南(试行)》、《信用风险缓释凭证登记业务操作指南(试行)》、《信用风险缓释凭证交易结算业务操作指南(试行)》,现予发布。 清算所将按照相关操作指南的要求,为市场参与者开立持有人账户、进行系统联网,办理凭证创设后的确权登记、凭证交易的结算等业务。凭证创设机构及其他市场主体在参与凭证业务前,请确认已签署交易商协会发布的《中国银行间市场金融衍生产品交易 主协议》,并已做好相关准备工作。 清算所各项业务联系人: 开立持有人账户:谢冰清、刘文 联系电话:021-63325306、021-63325302 凭证创设的登记:王艺丹、谢理达 联系电话:021-63323840、021-63323574 凭证交易的结算:刘歆、马先 联系电话:021-63323877、021-63323854 其他业务咨询:夏高鹏、张赋杰 联系电话:021-63323952、021-63323884 附件: 1. 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持有人账户业务操作指南(试行) 2. 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信用风险缓释凭证登记业务操作指南(试行) 3. 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信用风险缓释凭证交易结算业务操作指南(试行) 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八日 附件1 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持有人账户业务操作指南(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便于银行间市场投资者(以下简称投资者)办理有关登记结算业务,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算所”)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管理部门及自律组织规定、清算所登记结算业务规则,制定本操作指南。 第二条 参与清算所登记业务的投资者,应按照本指南要求办理持有人账户开立、变更、注销以及相关业务。 第三条 符合管理部门有关市场准入规定要求的投资者,可在清算所开立持有人账户,成为本公司结算成员,办理有关登记结算业务。 第四条 投资者只能开立一个持有人账户,管理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应当以法人名义开立持有人账户;经法人授权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可以分支机构的名义开立持有人账户;证券投资基金等非法人机构可按管理部门规定单独开立持有人账户。 第五条 投资者可直接向清算所申请开立持有人账户,也可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结算代理人向清算所申请开立持有人账户。委托结算代理人申请开户的,应提交双方委托代理协议及相关开户材料。 第六条 清算所结算成员分为直接结算成员和间接结算成员。 直接结算成员指以自身名义开立持有人账户,直接与清算所联网并参与有关登记结算业务的结算成员。结算代理人可代理其他结算成员开立持有人账户并办理结算。 间接结算成员指以自身名义开立账户,不与清算所联网,需委托结算代理人代为开立持有人账户,并代理结算的结算成员。 第七条 直接结算成员须安装清算所配有电子身份认证机制的清算所业务系统客户终端(以下简称“客户终端”),通过客户终端实时进行业务操作。 间接结算成员可通过结算代理人查询账户余额及账务情况,并有权向结算代理人索取相关结算交割单、余额对账单。结算代理人应严格按照间接结算成员的书面授权或代理结算协议的约定,执行间接结算成员的指令。 第八条 直接结算成员应向清算所提交授权委托书及相关资料,由清算所完成客户终端授权人员的系统注册。系统注册后,直接结算成员的授权人员可通过客户终端自行办理操作人员注册及操作权限分配。 第二章 持有人账户的开立 第九条 具有法人资格的投资者申请开户,应向清算所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金融业务许可证(复印件,如有); (三)企业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 (四)经办人员授权书及身份证(复印件); (五)持有人账户开立申请表(附1); (六)结算业务印鉴卡(附2,一式肆份,提交三份,自留一份); (七)已签署的《结算成员服务协议》(一式肆份); (八)持有人账户业务联系人登记表(附3); (九)清算所要求的其他材料。 以上材料均需加盖公章。经法人授权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开户时除提交上表所列文件外,还需提供法人机构的授权文件。 第十条 证券投资基金申请开立持有人账户,应由基金管理人委托基金托管银行,代为向清算所提交以下材料: (一)基金管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金融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二)基金托管银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基金托管协议(复印件); (四)证监会基金募集的批复(复印件); (五)上述第九条中的(四)至(九)项材料。 第十一条 企业年金基金以单只计划组合申请开立持有人账户,应由企业年金基金受托人委托企业年金基金托管人,代为向清算所提交以下材料: (一)受托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二)托管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金融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三)投资管理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金融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四)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的“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证书”(复印件); (五)受托人与托管人、投资管理人签订的托管合同、投资管理合同(复印件); (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企业年金计划确认函(复印件); (七)上述第九条中的(四)至(九)项材料。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产品名义申请开立持有人账户,应由托管人代为提交以下文件: (一)保险机构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保险公司法人许可证(复印件); (二)托管人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保险资金托管资格批文(复印件); (三)保险机构与托管人签订的资产托管协议(复印件); (四)保险公司与资产管理人签订的资产管理协议(复印件); (五)上述第九条中的(四)至(九)项材料。 第十三条 信托公司以单一信托和集合信托计划名义申请开立持有人账户,应由信托公司代为提交以下文件: (一)信托公司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金融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二)信托合同(复印件); (三)上述第九条中的(四)至(九)项材料。 第十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以特定资产管理组合名义申请开立持有人账户,应由托管人代为提交以下文件: (一)基金管理公司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二)托管银行托管业务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资产管理人的特定资产管理业务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资产委托人、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签订的资产管理合同(复印件); (五)证监会出具的资产管理合同备案无异议函(复印件); (六)上述第九条中的(四)至(九)项材料。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以资产管理计划(包括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和定向资产管理计划)的名义申请开立持有人账户,应由资产托管人代为提交以下文件: (一)资产管理人的金融业务许可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证监会颁发的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资产托管人的金融业务许可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专项资产管理计划的资产管理合同文本(复印件)和资产托管协议(复印件);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资产管理合同(复印件)和资产托管协议(复印件); (五)证监会出具的对该资产管理计划批准文件(复印件,定向资产管理计划除外); (六)上述第九条中的(四)至(九)项材料。 第十六条 投资者委托结算代理人申请开立持有人账户的,除需提交上述第九条中委托人的(一)至(三)项材料外,还应提交委托人填写的《持有人账户开立申请表》、结算代理人经办人员授权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双方签署的结算委托代理协议(复印件)以及《间接结算成员开户申请书》(附4)。 结算代理人在开办结算代理业务前,应向清算所提交加盖法人公章及法人代表或其授权人签章的、用于代理结算业务的“结算业务印鉴卡”(附2)。 第十七条 按照主管部门相关规定,持有人账户命名规则如下: (一) 一般企业法人,以该法人在工商管理登记部门所登记的全称命名; (二) 经法人授权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以分支机构的全称命名; (三) 非法人机构,按以下规则命名:证券投资基金,以证券投资基金名称命名;企业年金计划,账户命名为“托管人简称+XX公司企业年金计划+XX组合”;保险产品,账户命名为“托管人简称+保险产品名称+投资管理人简称”;信托产品,账户命名为“信托公司简称+信托产品名称”;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组合,账户命名为“基金管理公司简称+托管人简称+组合名称”;证券公司资产管理计划,账户命名为“证券公司简称+托管人简称+资产管理计划名称”; 其他非法人机构的命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清算所收到完整开户资料并审核无误后,为开户单位开立持有人账户,出具开户通知书。结算代理人在为委托人申请开立持有人账户后,应及时将清算所出具的间接结算成员持有人账户开户通知书送达委托人。 第十九条 直接办理结算业务的投资者,应在开立持有人账户的同时,按照清算所《客户终端申请须知》要求,完成与清算所广域网络连接,申请客户终端管理员权限和数字证书。 第二十条 直接结算成员业务操作人员上岗前,应参加清算所组织的业务培训,并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三章 持有人账户的变更 第二十一条 持有人账户开立后, 结算成员单位信息变更或参与类型变更的,应及时办理持有人账户变更手续。具体包括:参与类型变更、户名变更、结算代理人变更、账户信息变更等。 第二十二条 间接结算成员拟变更为直接结算成员,或直接结算成员变更为间接结算成员的,应向清算所申请结算成员参与类型变更。 结算成员应向清算所提交《结算成员类型变更申请书》(附5)、重新签署的《结算成员服务协议》等文件。清算所经审核无误后,办理结算成员参与类型变更,并出具《结算成员类型变更确认书》。 第二十三条 结算成员单位办理持有人账户更名时,应向清算所提交《持有人账户更名申请书》(附6)、名称变更相关证明材料及新签署的《结算成员服务协议》等。清算所经审核无误后,办理更名手续,并出具《持有人账户更名确认书》。 更名手续完成后,原持有人账户内的产品及相关债权债务关系由更名后的投资者承继。新协议签署生效之日,更名前的投资者与清算所签署的各类协议自动终止。 第二十四条 间接结算成员变更结算代理人的,应向清算所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申请材料应加盖间接结算成员、原结算代理人、新结算代理人三方公章或授权部门章,并共同承诺如有尚未完成的结算合同,由新结算代理人承接办理。结算代理人变更生效当日起,委托人所有结算业务通过新结算代理人办理。 第二十五条 参与机构法定代表人、授权人员、预留资金往来账户、联络信息等变更的,须及时办理持有人账户信息变更手续。参与机构法定代表人、授权人员及预留资金往来账户变更的,参与机构须委托经办人持相关证明材料和授权委托书办理;联络信息等基础信息变更的,可由其授权人员通过客户终端直接修改。间接结算成员应委托结算代理人进行相应操作。 第四章 持有人账户注销 第二十六条 清算所根据结算成员申请,或相关主管部门的要求及规定,办理持有人账户的注销。 持有人账户注销时,该持有人账户内的持有余额应为零,且不存在尚未了结的债权债务;结算代理人持有人账户注销时,该结算代理人应无代理的结算关系。直接结算成员的主动注销由其直接向清算所申请办理,间接结算成员的主动注销由其结算代理人向清算所申请办理。 第二十七条 结算成员主动提出注销账户申请,应向清算所提交《持有人账户销户申请书》(附7),并结清应缴纳的服务费。直接结算成员销户申请书上应加盖印鉴卡上预留的公章,间接结算成员的销户申请书上除加盖公章外还应加盖结算代理人的代理业务章。 第二十八条 清算所收到结算成员提交的《持有人账户销户申请书》后,对账户未结款项进行检查,然后为其办理销户手续,出具《持有人账户注销确认书》。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指南由清算所负责制定、解释、修改,并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附: 1. 持有人账户开立申请表 2. 结算业务印鉴卡 3. 持有人账户业务联系人登记表 4. 间接结算成员开户申请书 5. 结算成员类型变更申请书 6. 持有人账户更名申请书 7. 持有人账户销户申请书 附1 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持有人账户开立申请表
注:凡在清算所申请开立资金结算专户的,“兑付兑息资金收款账户信息”栏应填写该资金结算专户信息。 附2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结算业务印鉴卡
送存/更换印鉴通知 现送存/更换持有人账号为的结算业务预留印鉴,新印鉴加盖在印鉴卡上半部分。新印鉴自 年 月 日起启用,原印鉴于同日失效。
填表说明: 1、本印鉴卡一式四份,提交上海清算所三份,账户持有人留存一份。 2、印模及单位公章请使用印泥加盖,须清晰且不与其他字迹重叠。 3、印模中公章应与开户单位名称或持有人账户户名保持一致。 4、送存或更换印鉴卡,都应加盖开户单位公章。 5、首次办理送存印鉴卡的,可不填写“持有人账户账号”。 附3 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持有人账户业务联系人登记表
结算成员公章 年 月 日 附4 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间接结算成员开户申请书 下列由开户单位(委托人)填写: 委托人(单位名称): 法定代表人姓名: 受托人(结算代理人)名称: 受托人(结算代理人)账号: 法定代表人姓名: 根据银行间市场有关管理规定和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算所”)业务规则,委托人现委托上述受托人(结算代理人)代理我方办理持有人账户相关结算业务。 受托人(结算代理人)的权限为: 1.代理委托人在清算所以委托人名义开立持有人账户; 2.向清算所发送成交指令、结算指令(包括但不限于规则规定的纸质和电子指令)以办理委托人上述账户名下的业务操作; 3.其他法律、法规以及清算所制订的有关规则中规定的委托人办理的相关结算代理业务应该拥有的其他权限; 4.委托期限:本授权委托书有效期限自结算代理关系成立之日生效,至结算代理关系终 止时结束。 委托人单位(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名或盖章):年 月 日 下列由结算代理人填写: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单位委托我单位申请在清算所业务系统开立持有人账户,我单位已对其开户申请资料进行了审查,现将符合开户条件的申请单位资料一并提交,请予以办理开户:
结算代理人单位名称(结算代理章)年 月 日 附5 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结算成员类型变更申请书 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 ,我单位自 年 月 日变更结算成员类型,由 变更为 。 我单位申请变更在你公司开立的持有人账户(账户号: )成员类型,我单位将按照银行间市场有关规定和你公司相关业务规则办理相关业务。为此,特授权 办理变更有关事宜。 结算代理人名称(结算代理专用章,代理结算适用): 申请单位名称(公章): 法人代表或其授权代表签章: 年 月 日 附6 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持有人账户更名申请书 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我单位自 年 月 日变更单位名称,由 变更为 。我单位申请变更在你公司开立的持有人账户(账户号: )名称,同时承诺: 我单位在《结算成员服务协议》(含适用的间接结算成员)项下所有的合同权利和义务以及本持有人账户相关的债权债务由 (新单位名称) 承继和所有,并由新单位与你公司签署《结算成员服务协议》(含适用的间接参与结算结算成员)及其他各类协议。上述各类协议签署生效之日,原单位与你公司签署的上述各类协议自动终止。 结算代理人名称(结算代理专用章,代理结算适用): 申请单位名称(公章): 法人代表或其授权代表签章: 年 月 日 附7 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持有人账户销户申请书 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我单位自愿申请注销在你公司开立的持有人账户(账户号: ),所注销账户已无任何资产,已清偿债权债务。 结算代理人名称(结算代理专用章,代理结算适用): 申请单位名称(公章): 法人代表或其授权代表签章: 年 月 日 附件2 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风险缓释凭证登记业务操作指南(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开展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缓释凭证(以下简称“凭证”)登记业务,为市场参与者提供安全高效的服务,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算所”)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管理部门规定、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试点业务指引》(以下简称《业务指引》),以及清算所《信用风险缓释凭证登记结算业务规则》(试行),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凭证登记是指清算所以簿记方式依法确认、记载持有人持有凭证事实的行为。凭证登记包括初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二章 凭证初始登记 第三条 凭证创设机构首次申请办理凭证初始登记的,应开立创设账户,并与清算所签订《信用风险缓释凭证登记服务协议》(以下简称《登记协议》)。 已在清算所开立持有人账户的,可使用持有人账户作为创设账户。账户开立具体办法及所需提交的文件见《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持有人账户业务操作指南》。 签署《登记协议》时,创设机构应提交单方签署并盖公司章的《登记协议》(一式肆份)。已签订过《登记协议》的,原《登记协议》适用于创设机构创设的所有凭证,后续创设时无需再次签订。 第四条 凭证创设机构在交易商协会出具《创设登记通知书》后,可申请办理凭证预注册,并向清算所提交以下材料: (一) 《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创设登记申请书》(格式见附1); (二) 《创设登记经办人员授权书》(格式见附2); (三) 创设机构盖章的凭证说明书,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标的实体、标的债务、名义本金、保障期限、信用事件、结算方式等; (四) 通过清算所网站发布凭证创设披露文件的,应提交相关文件,具体文件参照交易商协会《业务指引》执行; (五) 交易商协会出具的《创设登记通知书》复印件。 以上第(一)、(二)项材料须加盖创设机构公章,其他所有材料加盖创设机构公章或授权部门章。第(三)、(四)项材料须同时提供PDF格式电子版文件,并包含公司签章的JPG图片。 第五条 清算所对创设机构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查阅无误后,为创设机构配发凭证代码和简称,完成凭证预注册,并在清算所网站公布凭证说明书及创设披露文件。 第六条 创设机构应于完成凭证销售工作、资金收讫当日17:00前向清算所提交以下材料: (一) 《信用风险缓释凭证注册要素表》(格式见附3); (二) 《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初始登记持有人名单》(以下简称《持有人名单》,格式见附4); (三) 清算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以上所有材料须加盖创设机构公章或授权部门章。 清算所于收到上述材料当日,根据《持有人名单》办理凭证初始登记,并向创设机构出具《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初始登记证明书》(以下简称《登记证明书》)。 对当日17:00后向清算所提交《持有人名单》的,清算所于次一工作日办理凭证初始登记。 本条规定的时点为原则性要求,清算所可根据实际情况对上述时点进行调整,并向市场公告后执行。 第七条 《持有人名单》中的机构没有在清算所开立持有人账户的,应事先办理相应的开户手续。 第三章 交易流通安排 第八条 完成初始登记的当日,清算所将凭证要素发送至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同时,编制《信用风险缓释凭证交易流通要素公告》,通过清算所网站向市场公告。 第九条 完成初始登记的次一工作日,该凭证可流通转让。 第十条 凭证交易流通期间,清算所根据持有人的有效指令办理相应的凭证结算变更登记。 第四章 凭证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 凭证注销登记是指清算所在凭证到期时自动对凭证终止登记,或根据创设机构委托,在凭证存续期内或信用事件发生并处理完毕后,终止凭证登记的行为。 第十二条 凭证到期日前一个工作日,清算所对该凭证做终止交易处理,并于到期日日终对凭证做注销处理。 第十三条 信用事件发生后,清算所根据创设说明书、公告和交易商协会的有关规定,办理凭证终止交易和结算,并根据创设机构申请出具确定日期的凭证持有人清单。事件处理完成、清算所得到确实书面证明后,根据创设机构申请对该凭证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创设机构买入自身创设的凭证的,清算所于当日直接办理凭证注销登记。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创设机构创设公告文件、定期披露文件、临时披露文件等均可通过清算所网站对市场披露。 创设机构提交清算所披露的材料均应为PDF格式的电子文件,并包含单位签章的JPG图片。 第十六条 凭证登记业务的收费标准、收费方式等按照清算所收费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指南由清算所负责制定、解释、修改,并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附: 1.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创设登记申请书 2.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创设登记业务经办人员授权书 3.信用风险缓释凭证注册要素表 4.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初始登记持有人名单 5.信用风险缓释凭证登记业务印鉴卡 附1 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创设登记申请书 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我单位创设的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已经交易商协会审议通过,现向贵公司申请办理凭证初始登记注册。 我单位承诺: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规定,申请材料真实、准确、完整,并将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单位名称: 单位简称: 创设账户账号: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 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附2 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创设登记业务经办人员授权书 (样本,仅供参考) 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我单位申请通过贵公司办理信用风险缓释凭证的创设登记,现授权以下人员代表我单位进行创设登记业务的相关操作。 授权人员姓名1: 授权经办人员身份证号码: 授权有效期: 年 月 日 时至 年 月 日 时 授权经办人员姓名2: 授权经办人员身份证号码: 授权有效期: 年 月 日 时至 年 月 日 时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章: (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请附授权经办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 附:授权经办人员联系方式:
附3 信用风险缓释凭证注册要素表 (说明:1、请根据实际创设情况填写以下要素,确保所填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且与创设公告或凭证说明书相关条款一致。2.有单选或多选项,请在□中打勾。3.注明“必填”的,请如实填写。注明“可选”的,如没有相关内容,可不填。)
创设机构(签章)(创设机构公章或授权部门章)年 月 日 附件4 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初始登记持有人名单 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现将我单位创设的信用风险缓释凭证本期创设结果通知如下,请贵公司据此为相关持有人进行凭证权利登记。
(注:栏位不够可自行添加) 经办: 复核: 联系人: 联系电话: 创设机构: (公章或授权部门章)年 月 日 附5 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风险缓释凭证登记业务印鉴卡
送存/更换印鉴通知 现送存/更换创设账户账号为的登记业务预留印鉴,将新印鉴加盖在印鉴卡上半部分。新印鉴自 年 月 日起启用,原印鉴于同日失效。
填表说明:1、本印鉴卡一式四份,提交上海清算所三份,创设机构留存一份。2、印模及单位公章请使用印泥加盖,须清晰且不与其他字迹重叠。3、印模中公章应与创设账户户名保持一致。4、送存或更换印鉴卡,都应加盖开户单位公章。5、首次办理送存印鉴卡的,可不填写“创设账户账号”。 附件3 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风险缓释凭证交易结算业务操作指南(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开展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缓释凭证(以下简称“凭证”)的结算业务,为市场参与者提供安全高效的服务,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算所”)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管理部门规定以及清算所《信用风险缓释凭证登记结算业务规则》,制定本操作指南。 第二条 凭证交易的结算包括凭证结算和资金结算。其中,凭证结算是指清算所根据有效的结算指令进行的凭证过户。资金结算可由交易双方自行完成,也可委托清算所代为完成。 第三条 凭证交易的结算,既可以根据逐笔全额清算的结果进行,也可以根据净额清算的结果进行。本指南适用于逐笔全额模式下的结算业务。 第二章 成交指令和结算指令 第四条 成交指令是指通过全国同业拆借中心交易平台或管理部门认可的其他方式达成,并向清算所发送、要求清算所办理结算及相关业务的有效通知。 第五条 清算所实时接收由全国同业拆借中心或管理部门认可的方式传送的成交指令,经指令合法性检查后,发送结算双方确认。 第六条 结算指令是成交指令在结算双方确认后,由清算系统生成的、要求清算所办理凭证或资金结算的通知。 第七条 辅助指令是对成交指令或结算指令的补充和调整,主要包括付款确认指令、收款确认指令、撤销指令等。 采用见券付款结算方式的,买方应在对方券足且向对方支付款项后,及时发送付款确认指令;采用见款付券结算方式的,卖方应在收到对方款项后,及时发送收款确认指令。 对双边直接向清算所提交、匹配一致但未到结算日的结算指令,允许指令发送方发送撤销指令对结算指令进行撤销。 第八条 指令的发送采用经办、复核双人制,指令的确认由单人操作。付款确认指令和收款确认指令不需经过对方确认即可生效。撤销指令需经对方确认后方可生效。 第九条 采用代理结算模式的间接结算成员,须委托其结算代理人逐笔发送成交指令,代其办理凭证结算业务。双方应商定合理的委托形式及交接方式,确保结算代理人指令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清算所根据结算代理人发送的指令,办理间接结算成员的凭证结算。 第三章 非券款对付结算业务 第十条 非券款对付结算方式包括纯券过户、见券付款、见款付券三种。 见券付款是指在结算日,凭证买方确认卖方应付凭证足额,向卖方划付款项,并通知清算所办理凭证过户的结算方式。 见款付券是指在结算日,凭证卖方确定收到买方应付款项后,通知清算所办理凭证过户的结算方式。 纯券过户是指在结算日,凭证卖方通知清算所直接办理凭证的过户,不以资金支付为前提条件的结算方式。 第十一条 结算成员选择纯券过户结算方式的,清算所于指定结算日,根据纯券过户结算指令直接办理凭证过户。 第十二条 结算成员选择见券付款结算方式的,清算所于指定的结算日,根据见券付款结算指令锁定卖方应付的凭证,并在买方发送付款确认指令后,办理凭证过户。 第十三条 结算成员选择见款付券结算方式的,清算所于指定的结算日,根据见款付券结算指令以及卖方发送的收款确认通知,办理凭证过户。 第十四条 卖方应付凭证不足,或清算所业务系统未收到有效收款确认或付款确认指令的,清算所进行指令排队处理。截至日终仍处于排队状态的,按结算失败处理。 第十五条 清算所业务系统的运行时间为营业日的9:00至 17:00,自17:00起系统停止接收非券款对付成交指令。 第四章 券款对付结算业务 第十六条 券款对付是指在结算日,结算双方同步办理凭证过户和资金支付并互为条件的结算方式。 第十七条 结算成员以券款对付方式办理凭证结算的,应事先向清算所明确资金结算方式,指定准确有效的资金结算账户。 银行类直接结算成员可以指定其在大额支付系统的清算账户作为券款对付资金结算账户,也可以申请在清算所资金管理系统中开立资金结算专户进行资金结算。选定大额支付系统清算账户作为券款对付资金结算账户的,应填写《券款对付资金结算账户授权书》(附1),提供具体的资金账户信息,并授权清算所对该账户直接借记或贷记处理。 非银行类直接结算成员和不选择大额支付系统清算账户进行资金结算的银行类直接结算成员,可向清算所申请开立资金结算专户,用于办理凭证交易的资金结算和资金收付,并授权清算所对该账户直接进行借记或贷记处理。 间接结算成员以券款对付方式办理凭证结算的,须授权其结算代理人代为办理资金结算和资金收付。 第十八条 结算成员申请开立资金结算专户,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资金结算专户开户申请表》(附2); (二)法人代表授权书; (三)《资金结算专户印鉴卡》(附3)。 清算所收到完整开户资料并审核无误后,为开户单位开立资金结算专户,并出具《资金结算专户开户通知书》。 第十九条 结算成员应在《资金结算专户开户申请表》中提供用于资金汇入汇出的有效的开户银行与相应资金账户信息,并使用此账户进行结算资金的存入和支取。 结算成员存入结算资金时,由结算成员通过其开户银行直接将款项汇入清算所大额支付系统特许参与者账户,或在结算银行的专用结算账户。清算所收到收款信息后,增加结算成员资金结算专户余额。 结算成员支取结算资金时,清算所首先扣减结算成员资金结算专户余额,成功后将支付指令传给大额支付系统或结算银行,大额支付系统或结算银行按指令将资金从清算所的特许参与者账户或专用结算账户,汇至结算成员开户银行的资金账户。 结算成员存入或支取结算资金,应在营业日16:30以前向清算所发送指令。 第二十条 结算成员应委托清算所管理和维护其资金结算专户。清算所不为资金结算专户提供透支或垫资。 清算所为结算成员提供账户查询服务,结算成员可通过客户终端和电话等渠道实时查询资金结算专户的资金情况。 第二十一条 结算成员单位名称变更的,应在办理持有人账户户名变更同时,向清算所提交《资金结算专户更名申请书》(附4),办理资金结算专户更名手续。清算所经审核无误后,变更结算成员单位资金结算专户名称,并出具《资金结算专户更名确认书》。 第二十二条 参与机构法定代表人、授权人员及资金往来账户、联络信息等变更的,须及时向清算所申请办理资金结算专户信息变更手续。对于参与机构法定代表人、授权人员及资金账户变更的,参与机构须委托经办人持相关证明材料和授权委托书至清算所办理;联络信息等基础信息变更的,可由其授权人员通过客户终端直接修改。 第二十三条 结算成员注销资金结算专户,应向清算所提交《资金结算专户销户申请书》(附5)。清算所收到销户申请书后,对符合销户条件的,当日办理账户注销,并于完成销户后3个工作日内向结算成员出具《资金结算专户销户通知书》。 第二十四条 双方选定券款对付结算方式的,清算所清算系统根据成交指令生成结算指令后,将用于结算的凭证以“待付”形式锁定,并根据结算双方指定的资金结算账户的不同,按如下流程处理: (一)结算双方均采用在清算所开立的资金结算专户进行资金结算的,清算所在资金管理系统中借记付款方资金结算专户、贷记收款方资金结算专户; (二)结算双方均采用大额支付系统清算账户进行资金结算的,清算所根据结算双方的有关信息及款项支付要素生成即时转账支付报文(CMT231),并以第三方身份向支付系统发送,由支付系统实时办理双方清算账户之间的借、贷转账并反馈清算所; (三)收款方采用大额支付系统清算账户、付款方采用在清算所开立的资金结算专户进行资金结算的,清算所在资金管理系统中借记付款方资金结算专户,成功后向支付系统发送CMT231报文,借记清算所大额支付系统特许参与者账户、贷记收款方在支付系统的清算账户。 (四)付款方采用大额支付系统清算账户、收款方采用在清算所开立的资金结算专户进行资金结算的,清算所向支付系统发送CMT231报文,借记付款方大额支付系统清算账户、贷记清算所特许参与者账户。大额支付系统资金清算完成后,清算所贷记收款方资金结算专户。 资金结算完成后,清算所办理凭证过户,并向双方发出过户通知。 第二十五条 自营业日16:30起,清算所业务系统停止接收券款对付成交指令。 第五章 结算应急处理 第二十六条 因客户终端技术故障等原因无法及时通过客户终端以电子形式发送成交指令的,结算成员可以书面传真的方式向清算所发送结算指令,委托清算所代为操作。 第二十七条 因结算成员汇入结算资金的资金结算专户账号不符合规定导致结算成员汇入资金无法存入其资金结算专户的,清算所将该笔资金退回原汇出账户。 应急业务的处理情况及结算单据,结算成员可向清算所查询打印,或在系统恢复正常后通过客户终端查询打印。 第六章 账务查询、对账与信息服务 第二十八条 在营业时间内,结算成员可通过客户终端实时查询自身账务数据并进行打印、对账,包括成交指令明细及其状态、结算指令明细及其状态、过户通知书、结算失败通知、持有人账户对账单、资金结算专户对账单等。 间接结算成员可随时通过清算所提供的语音查询系统查询自身结算业务数据和账户余额,并进行对账。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凭证结算业务的收费标准、收费方式等按照清算所收费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指南由清算所负责制定、解释、修改,并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附: 1. 券款对付资金结算账户授权书 2. 资金结算专户开户申请表 3. 资金结算专户印鉴卡 4. 资金结算专户更名申请书 5. 资金结算专户销户申请书 附1 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券款对付资金结算账户授权书 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现指定我行开立在大额支付系统的清算账户(直接参与者行号: ;直接参与者行名: )用于银行间市场有关产品交易的券款对付结算,并授权贵公司根据成交指令、结算指令进行直接借记或贷记处理。 持有人账户账号: 持有人账户户名: 为便于我单位的内部处理,请按以下信息填制CMT232报文的收(付)款人名称、账号及开户行行号(选填): 名称: 账号: 开户行行号: 单位公章: 法人代表签章: 年 月 日 附2 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资金结算专户开户申请表
以下栏目由上海清算所审核后填写:
填表说明:1、带□的选项填“√”2、“资金往来账户”是指定作为转账存入结算资金的付款账户及作为提取结算资金的收款账户,须为开户单位的实名账户。 附3 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资金结算专户印鉴卡
送存/更换印鉴通知 现送存/更换账号为的结算成员资金结算账户预留印鉴,新印鉴加盖在印鉴卡上半部分。新印鉴自 年 月 日起启用,原印鉴于同日失效。
填表说明:1、本印鉴卡一式四份,提交上海清算所三份,申请单位留存一份。2、印模及单位公章请使用印泥加盖,须清晰且不与其他字迹重叠。3、印模中公章应与开户单位名称或资金结算账户名称保持一致。4、送存或更换印鉴卡,都应加盖开户单位公章。5、首次办理送存印鉴卡的,可不填写“账号” 附4 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资金结算专户更名申请书 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我单位自 年 月 日变更单位名称,由变更为。我单位申请变更在你公司开立的资金结算专户(账户号:)名称,同时承诺: 我单位在《结算成员服务协议》(含适用的间接结算成员)项下所有的合同权利和义务以及本资金结算专户内的资金由(新单位名称)承继和所有,并由新单位与你公司签署《结算成员服务协议》(含适用的间接参与结算成员)及其他各类协议。上述各类协议签署生效之日,原单位与你公司签署的上述各类协议自动终止。 申请单位名称(公章):法人代表或其授权代表签章:年 月 日 附5 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资金结算专户销户申请书 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我单位申请注销在你公司开立的名称为、账号为的资金结算专户,请你公司收到该申请后办理相关销户手续,并请将销户本息款结转至如下账户: 开户银行行号: 开户银行行名: 资金账户账号: 资金账户名称: 特此申请。 销户经办人签字:申请人(公章)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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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自: HelenChen0532 > 《信用风险缓释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