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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无效保证期间对于债权人主张权利是否有拘束力?

 太极中和 2022-10-22 发布于山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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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0年9月16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信托贷款合同,由B公司向A公司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三年,自2010年9月16日起至2013年9月15日,借款年利率5.4%。同日,A公司与C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由C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信托贷款到期后两年。同日,A公司向B公司发放借款2000万元。某县财政局向A公司出具《关于为B公司借款提供担保的函》(以下简称担保函),承诺某县财政局自愿为B公司合同项下的义务向A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担保函盖章之日起生效,至信托贷款合同项下最后一笔贷款到期之日后两年止。2013年7月5日、2014年5月15日、2015年7月3日、2016年7月2日,A公司向B公司催收还款。2014年5月15日、2015年7月3日、2016年7月2日,A公司向C公司催收还款。2016年12月30日,A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2017年2月16日,A公司与受让债权人联合登报公告债权转让并催收,被催收人为B公司和C公司。2017年2月17日,A公司通知B公司和C公司债权转让。2017年3月1日,A公司通知某县财政局债权转让。2018年3月19日,受让债权人再度将上述债权转让给D公司。2018年4月20日,受让债权人和D公司通知C公司、某县财政局债权转让并催收。D公司起诉要求B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C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县财政局对B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案件焦点

某县财政局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即债权人应在何期间内向某县财政局主张权利?债权人向另一连带保证人C公司主张权利的效力是否及于某县财政局?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县财政局作为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故其向A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依法无效,某县财政局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鉴于当事人基于合同无效所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不应超过合同有效时的履行利益,故在担保函有效时债权人尚应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在担保函依法无效时担保函中约定的保证期间对于债权人主张权利依然具有拘束力。根据担保函的约定,保证期间至信托贷款合同到期之日后两年即2015年9月15日止。2017年3月1日,A公司通知某县财政局债权转让时已超过保证期间,某县财政局依法应予免除赔偿责任。在担保函无效的情况下,某县财政局的保证责任因缔约过失而转换为赔偿责任,其与另一保证人C公司之间不是连带债务关系,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的规定。故对C公司催收引起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不及于某县财政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判决: B公司向D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C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D公司对某县财政局的诉讼请求。
D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裁判时,《民法典》尚未公布实施。当时的担保法律规范对于无效保证责任的性质和责任构成均没有规定,但《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 确定各方当事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基础是当事人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的大小,此规定已明显表明将责任性质定性为缔约过失责任,该责任的大小与债权人与保证人在缔约过程中的过错相关联。有鉴于此,国家机关保证无效后,国家机关应予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由保证责任转换为缔约过失责任。保证无效,债权人未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无效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无效保证人应当免除赔偿责任。其法理基础即,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不得超过信赖利益损失。缔约过失行为使得当事人之间的缔约关系被破坏,其带来的损害是他人因信赖合同有效成立而遭受的损害,由于合同不成立或无效的结果所遭受的不利益即为信赖利益的损失。信赖利益不同于履行利益,信赖利益赔偿的目的是使得当事人处于与没有合同一样的状态;而履行利益赔偿的结果,是让当事人的财产状况达到如同合同被完全履行一样的状态。信赖利益的赔偿范围不得超过履行利益。[1]故在保证有效时债权人尚应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在保证依法无效时约定的保证期间对于债权人主张权利应依然具有拘束力。
有观点认为,在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债权人对无效保证合同中的保证人的权利,并非来自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是来自于法律的规定,在性质上不再是约定权利而属法定权利之一种。该权利形成于保证合同的无效,因此该权利的诉讼时效应从保证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时开始起算。据此观点,如果认定债权人向无效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期间,自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保证合同无效之日起算,则可能会造成在保证期间消灭后,债权人仍可向无效保证人主张赔偿责任。那么,在保证合同有效时,债权人的权利有可能由于保证期间的超过而归于消灭,但在保证合同无效时,债权人仍可向无效保证人主张赔偿责任,则会使债权人从无效保证合同获得的利益大于基于有效保证合同获得的利益,从而造成法律适用的不公平。
还有观点认为,保证期间是为保证责任所规定的期间限制,该种期间适用的前提是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保证人应依据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无效,保证期间即丧失了法律适用条件。合同履行期间届满之时,无论合同是否有效,债权人都已享有债权请求权,且该请求权已经具备了行使的条件,故保证人应在承担民事责任诉讼时效期间内承担民事责任。该观点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契合了债权人权利实现期限的预期,但据此观点,在约定保证期间或法定保证期间短于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况下,亦有可能会造成在保证期间消灭后,债权人仍可向无效保证人主张赔偿责任。同上述分析,则使债权人从无效保证合同获得的利益大于基于有效保证合同获得的利益,亦造成法律适用的不公平。
连带债务涉他效力,是指在连带之债中,其中任一连带债权人或连带债务人的行为效力及于其他连带债权人或连带债务人。连带债务涉他效力的前提,是债务需为同一顺位的连带债务。在保证无效的情况下,国家机关的保证责任因缔约过失而转换为赔偿责任,其与其他连带保证人之间不再是连带债务关系,自不存在连带债务的涉他效力,故对其他连带保证人催收引起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不及于国家机关。
《民法典》颁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适时修订了担保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未在约定或者法定的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保证人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的裁判结果,亦契合了该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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