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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设计案例:如何一分钱不出,也能控制公司?

 任哲律师 2022-10-24 发布于陕西

刘某手上有丰富的教育资源、先进的教育理念,想要创办一家私立学校,正好张某手头上有大量的闲置资金,比较看好刘某的项目,两人一拍即合。

二人打算专门成立一家公司:科美有限责任公司,以公司的名义经营。

刘某用自己的教育资源出资,占股70%,张某为科美公司投资7000万,占股30%。在张某没有收回7000万投资本金前,科美公司的经营利润刘某分20%,张某分80%,张某通过分红收回7000万投资后,公司的盈利刘某7,张某3。

为此,双方签订了第一份《合作协议》,简称九月协议,用文字形式固定了上述约定。

但是,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以无法通过货币估值并转移所有权的资产进行出资,否则无效。

因此,双方在十月份又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十月协议。

在十月协议当中,双方约定:刘某以启迪公司和豫信公司的名义分别向科美公司出资550万和150万,占股55%和15%,张某以国华公司的名义出资300万,占股30%,同时为科美公司投资6000万。科美公司注册资本金1000万元,由刘某负责筹集。

在科美公司的分红事宜上,双方同意按照九月协议,分阶段执行,在张某未通过分红收回7000万本金之前,刘2张8,在本金收回之后,刘7张3。

协议签订前后,张某就通过国华公司向启迪公司和豫信公司分别转账550万和150万,并由启迪公司和豫信公司将前述款项打入科美公司,完成验资,同时,张某也通过国华公司实缴了300万元的出资。

可是,就在合作的第二年,项目出现了问题,双方出现了矛盾,自此反目成仇,开启了股权争夺战。

国华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科美公司的所有股权均归自己所有。

理由是刘某的两家公司出资为了《公司法》的规定,借货币出资的形式,掩盖了教育资源出资之实,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刘某的两家公司实际上一分钱也没有出,科美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全部是由国华公司提供的,不应该成为公司的股东。

刘某的两家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十月协议合法有效,应当严格遵守约定。十月协议约定公司的股权出资款由国华公司提供是一种合法的商业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

况且,通过启迪公司的前期努力,已经获得了合作办学资格,成立了协议约定的学校,该项目前景十分可观,国华公司此时提出全部股权归其所有,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该案从一审、二审打到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最终决定提审。

在提审阶段,豫信公司反水倒戈,投向了国华公司的阵营,表示:自己确实未曾实际出资,不应该享有科美公司的股权,科美公司的债务也与自己无关。

但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没有因为豫信公司的临阵倒戈而受任何影响,判决驳回了国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国华公司全面败诉。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首先,虽然双方签订的九月协议因为违反了《公司法》关于出资形式的规定,属于无效,但并不影响双方十月协议的效力。十月协议的出资形式和出资主体等均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

其次,法律并没有禁止股东内部就出资金额和占股比例进行自由约定,而且,这样的约定也并不影响公司资本和对外承担责任的功能。因此,注册资本金全部由国华公司实际出资属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合法有效,启迪公司和豫信公司虽然没有出资一分钱,仍然有权合法享有科美公司70%的股权。

这个案例告诉我们,有限公司股东的实际出资额和其所持有的公司股权可以没有必然的关联,在不影响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和外部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这就给那些虽然有一身本领,但是却在短时间内缺少资金的人带来了福音,当然,你的一身本领首先得有投资价值,还要找到那个愿意给你投资的人。

笔者认为,这种操作方法比较适合那些对股权比例比较看重的创业者,否则,也可以采取同股不同权的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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