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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并登记在配偶一方名下的股权,另一方是否有权分割?

 昵称51500806 2022-10-25 发布于广西

【编者按】家庭、家族由人口、心智、精神、财产、社会等多方面要素组成。家庭财产支持家庭成员和子孙后代茁壮成长,是家庭、家族延续和发展的物质基础和保障。家教家风引导、培养家庭成员形成完整社会人格并具有美德,激励每个人去努力,共同助力于家庭家族国家社会兴旺发达。家庭、家族的财富也是社会财富的重要部分。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家庭财产、家族财富的占有、使用、管理、收益和处分,既受婚姻家庭法调整,又涉及公司法、保险法、信托法、税法等多部门法的制约,还事关民事交易安全。为尊重每个家庭成员的人格尊严和权利,倡导谨慎规划和管理好来之不易的财产,促进家庭家族财富的良好代际传承,最大限度地发挥财产效用,《蒋讲家事法》重视从婚姻家庭法、继承法与相关门部法交叉与融合角度,讨论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家庭财产以及家族财产的管理与传承。欢迎关注。

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并登记在配偶一方名下的股权,另一方是否有权分割?

           厦门大学教授 蒋 月

随着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快速变迁,婚姻家庭财产关系日趋复杂。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不仅是婚姻家庭关系中的重要财产问题,而且涉及公司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保险等商事领域的利益关系。来自工业和信息化部的信息,截至2021年末,全国企业数量达4842万户,其中99%以上都是中小企业(徐晓兰,2020)。国家市场监管总局11日公布的数据显示,截至今年8月底,我国民营企业数量已从2012年底的1085.7万户增至4701.1万户,10年翻了两番多,民营企业在企业总量中占比由79.4%提高到93.3%,在稳定增长、促进创新、增加就业、改善民生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成为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力量(佘颖,2022)。处理夫妻财产关系和婚姻家庭财产争议时,既要适用婚姻家庭法规则,部分还应结合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商法规则。近年来,离婚时,夫妻财产涉及公司股权争议,已比较常见;离婚后财产纠纷中涉及股权分割、转让争议也不少。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股权较典型。

一、夫妻共同财产涉及公司企业的投资、股份的归属认定

当夫妻双方以共同财产出资公司股权时,股权往往登记在配偶一方名下。在商法上,股权具有财产权和人身权的双重属性,对于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的股权归属,认识上存在一定争议。不同时期,不同法院裁判观点并非全然一致。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意见认为股权代表的财产利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一)股权归属问题的争议观点

1.股权属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持该观点者认为,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的股权,并登记在配偶一方名下的,该股权应是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夫妻作为共同共有人,对该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夫妻共同财产投资的股权,仅仅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形态发生了改变,并未改变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例如,在林某某与黄某某等股权转让纠纷中,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定案涉股权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判定配偶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的转让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不过,该案适用的是无权处分和善意取得制度规则【参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沪0114民初1177号】。

2.股权中的财产权利是夫妻共同共有财产。持观者认为,夫妻共同财产投资股权之后,股权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如果承认股权归夫妻共有,将可能突破公司法关于股东人数的限制,也会导致要求交易相对人审查股东婚姻状况的义务,此将明显削弱工商登记的股东名册的公示效力[1]

(二) 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

1.股权所代表的财产利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设立公司或者购买股份的,股权本身依法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股权所代表的财产利益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以夫妻共同财产创设合伙企业的,企业中的合伙份额也非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合伙份额的收益应归夫妻共同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062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工资、奖金、劳务报酬;(2)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民法典》第1063条第3项规定的除外;(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据此,“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是法定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一种构成类型。从公司法角度看,出资额、股权是二个相互联系又有显著区别的概念。我国现行婚姻家庭法或者公司法均未承认夫妻股权共有。

2.股权兼具财产权和股东身份权双重属性。股权作为一项特殊的财产权,既具有财产权益的内容,又具有与股东人格权、身份权的内容,与股东个人的品格、特质等社会属性密不可分。若无特别约定时,对于自然人股东而言,股权属于商法规范内的私权范畴,其名下的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涉。

3.股东转让股权,并非必须征得其配偶同意。股东转让股权是否应征求其配偶同意,否则,其转让行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观点:有效。股权转让必须征得半数股东同意,但并非必须征得其配偶同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在配偶一方名下的股权,配偶另一方享有该股权的分红、转让价款等财产性收益的共有权,但其并不享有该股权的处分权能。包括转让在内的股权的各项权能由股东本人行使,配偶一方与受让人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不因未经配偶另一方同意而无效。股权登记在夫或妻一方名下的,只要其转让行为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不存在合同可撤销或合同无效的情形,就应当认定股权转让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二、夫妻共同财产涉公司企业投资份额、股份分割争议的裁判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明确规定了解决这类争议的裁判规则,其立场是采纳上述“股权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的意见。相关条款内容如下:

第73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1)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其他股东均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2)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议材料,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第74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1)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2)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3)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购买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削减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结算后的财产进行分割;(4)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削减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第75条 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个人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1)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资产所有权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2)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资产所有权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3)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三、典型案例:刘某、王某卿离婚后财产纠纷案[2]

再审申请人刘某因与被申请人王某卿及一审第三人王某东、李某红、邵某江、新疆卓辉汽车销售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辉公司)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新民终343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上诉请求及理由】

刘某申请再审,理由如下:

1.二审判决已经认定卓辉公司的股权是刘某与王某卿的夫妻共同财产,但未对刘某主张的卓辉公司全部股权及卓辉公司持有的相关公司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在判决结果中予以确认,遗漏了刘的诉讼请求。

2.二审判决在认定卓辉公司的股权属于离婚时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后,就应该依据法律规定进行分割,支持刘某的一审诉讼请求,但二审法院以刘某不同意折价补偿,也不同意评估股权价值为由,认定分割公司股权破坏了公司的人合性,遂作出驳回刘某诉讼请求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3.卓辉公司出资设立或参股公司的股权实际为卓辉公司间接持有的财产,其资产净值与卓辉公司股权价值息息相关,二审判决认定刘某与王某卿离婚后卓辉公司产生的财产不具备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认定事实错误。

4.二审判决认定王某卿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持有的卓辉公司股权属于夫妻双方在离婚时未处理的共同财产,即支持了刘某在本案中提出的一项诉讼请求,但仍判令刘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明显不公。

【法院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2006年9月18日,刘某、王某卿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对离婚后子女的抚养权归属、赡养费支付、孩子的教育、生活照顾等均作了约定;对财产分割问题,王某卿承诺在两年内分四次支付刘某200万元(包括利息),承诺双方在广州购买的房屋归刘所有,剩余按揭房款由王某卿负担,现有的车辆归王某卿所有,王卿为刘某重新购买一台车辆等。该《离婚协议书》有双方的签字和按印,是双方自愿达成的,故一、二审判决认定该《离婚协议书》有效,并无不当。卓辉公司成立于2004年,是在刘某、王某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王军卿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应认定是夫妻共同财产。因二人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未就该公司股权分割问题进行处理,二审判决认定该公司股权属于离婚时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若夫妻双方不能就股权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为了保证公司的人合性,应对另一方请求分割的股份折价补偿。因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刘某坚持要求分割股权,不同意折价补偿,也不同意评估股权价值,二审判决对刘要求分割股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刘某主张二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其关于诉讼费用负担不公的申请再审理由,不属于申请再审的审查范围,法院不予审查。

2018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裁定如下:驳回刘某的再审申请。【参见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796号

司法实践中,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公司股权并登记在配偶一方名下的,其权利归属认定,纵然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和判例的观点明确,不过,因个案案情不同,依然有进一步讨论空间,值得继续深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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