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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再审无罪辩护及不起诉案例

 张永华律师 2022-10-25 发布于北京

(本文由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张永华律师团队整理,转载请注明作者及单位)

一、陈×凤、刘×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再审案

案 号:〔2018〕内刑再5号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理由: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陈×凤、刘×系涉案传销组织的发起人、决策人、操纵人,亦无法证实2人在传销组织中担负策划、指挥、布置、协调等重要职责,或者在传销活动实施中起到关键作用。参照《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78条之规定,认定2人系传销活动的组织者、策划者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现有证据仅能认定2人是传销活动的一般参与人员,原一、二审判决认定2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证据不足。抗诉机关提出按照《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意见》认定2人不属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的抗诉理由虽有不妥,但认为原审认定2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证据不足的抗诉意见能够成立。陈×凤、刘×关于2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申诉理由亦能成立,应予支持。

结果:陈×凤无罪,刘×无罪。

二、钟×成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二审案

案号:〔2013 〕鄂随州中刑终字第00085号

审理法院: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理由:经查:从现有的证据来看,不能足以证实上诉人梁×甡对上诉人钟×成实施传销活动是明知的,上诉人梁×甡仅在钟某的指令下从事了传销环节中一些简单的劳务工作,故上诉人梁×甡主观上没有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结果:无罪

三、王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不起诉决定书

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案号:左检一部刑不诉〔2021〕Z24号

理由:2019年5月份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经崔某某(已判决)介绍成为内蒙古“**”传销组织合伙人,自行宣传、推广“**”传销组织研发的共享交易支付系统,发展下线,收取入门费,至案发发展下线8层445人。

本院认为,王某某成为“**”传销组织成员后不存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是一般的传销活动参与人,没有犯罪事实。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1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四、胡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不起诉决定书

检察机关:云南省水富县人民检察院

案号:水检二部刑不诉〔2021〕19号

理由: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是水富云粉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财务部经理。主要负责超市负责收货、理货,日常开支记账,协助邓某某管理超市财务。从其职务看,她就是公司一般员工,不是公司的直接操控者。所在层级为46级,直接下线人数有64人,线下层级数有5层,已达到犯罪追诉标(30人3层以上)。提现到账款375633.29元,看似金额很大,但主要靠自己高额投入购买积分所得,而非全部是从下线人员的积分中获得。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胡某某实施了《刑法》第224条之一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并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刑法》第37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2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五、王某甲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不起诉决定书

检察机关: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案号:霞检诉刑不诉〔2019〕145号

理由:2016年9月6日,黄某某将*公司的办公场所搬到*集团*酒店*楼,并在湛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湛江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人代表为王某乙,黄某某为公司总裁,负责管理*公司所有事务。随后,黄某某又任命了李某某、柯某某、黎某堂为副总裁,黄某弟为公司总经理,潘某某为公司副总经理,陆某某为公司行政部主管;梁某忠为公司的教育部主管,陈某秀为公司市场部经理,赵某斌为公司办公室主任,周某某为广西地区市场总监,上述人员均不同程度的负担了*公司的管理、协调、宣传等工作。经过不断的发展,至案发时,*公司已经成为一个具有23个层级,注册会员达1594人的传销组织。经统计,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2017年参与投资到*公司,她在该公司仅是一般的劳务人员,对该公司的成立、发展和业务宣传、培训等方面不起关键作用,而且其发展的直接或间接下线人员仅为11人。

本院认为,王某甲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6条第(1)项和第177条第1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六、王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不起诉决定书

检察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

案号:港检刑不诉〔2018〕33号

理由:该商城网站由另案被告人危某某制作,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负责商城的网络安全,王某某于2017年8月28日在危某某的邀请下来到朱某某的**集团,维护“**商城”网络平台的安全和稳定,保障“**商城”网络平台顺利的收取会员资金。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刑法》第224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本应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罪处罚,根据《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的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的,对于受单位指派,仅从事劳务性工作的人员,一般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2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七、向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不起诉决定书

检察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案号:北检刑不诉〔2020〕154号

理由: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第一,本案中,重庆**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的证言能够证实重庆**公司的运行模式即广东**公司的运行模式,重庆**公司的组成人员均系向广东**公司缴纳相应费用后成为该公司的代理。重庆**公司主要负责宣传广东**公司的传销模式,吸纳更多人员成为广东**公司的会员。虽然在案证据能够证实被不起诉人向某某自2016年12月份至2017年2月份在重庆**公司担任过临时负责人,但不能就此认定其在**传销活动中系发起、策划人员;

第二,本案中重庆**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的证言与被不起诉人向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向某某曾担任重庆**公司的临时负责人,但对向某某的工作内容仅能笼统证明负责管理重庆**公司,未能证实向某某在此期间的具体工作内容,有无实质的管理、协调、宣传、培训等工作职责;

第三,广东鑫证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及函件证实,向某某的会员号“向某某0219”,其所在层级为28层,下线层级有4层,直接下线人数9个,下线总人数19个,其中普通会员15个,铂钻会员4个。从向某某在传销活动中所在的层级、发展的人数不能认定其对传销组织的发展、扩大起到其他关键作用。

八、付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不起诉决定书

检察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案号:京顺检公诉刑不诉〔2016 〕95号

理由: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9月至12月间,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加入万洲国际众筹投资组织,该组织在北京市顺义区等地,以“投资治理亚洲鲤鱼”为名,宣传该投资能够获得巨额利润,要求参加者缴纳投资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加入。现已查明该组织的规模已达8级56人,涉案金额达人民币300余万元。

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参加该组织在顺义区的活动,但并未起到组织者、领导者的作用,后被查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1)项和第173条第1款的规定,决定对付某某不起诉。

九、王某香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不起诉决定书

检察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案号:伊检二组刑不诉〔2021〕11号

理由:本院认为,王某香实施了《刑法》第224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表示认罪、悔罪,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据《刑法》第67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于2017年6月主动退出“四月理财”组织,对其下线赵云涛等人后续吸纳的会员不知情,未起到积极发展和直接作用,且其退出之前“四月理财”组织吸收会员较少,其对“四月理财”组织的发展壮大无关键性作用,其也从未收到“四月理财”组织的分红提成,根据《刑法》第37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2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对王某香不起诉。

十、陈某甲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不起诉决定书

检察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案号:汝检一部刑不诉〔2020〕88号

理由: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系某公司系统应用中心负责人,仅负责管理部门、制作海报、文案等劳务性工作,且未领取任何抽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第2款的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的,对于受单位指派,仅从事劳务性工作的人员,一般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据此,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接受单位的委派,从事IT行业的劳务,应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陈某乙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不起诉决定书

检察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案号:汝检一部刑不诉〔2020〕86号

理由:被不起诉人陈某乙系某公司财务部门主管,仅负责该公司报税等劳务性工作, 未领取任何抽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第2款的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的,对于受单位指派,仅从事劳务性工作的人员,一般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据此,被不起诉人陈某乙接受单位的委派,从事IT行业的劳务,应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乙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6条第(1)项的规定,决定对陈某乙不起诉。(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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