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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在信用社存入600万元,到期后去取款,信用社以存单系伪造为由

 上善若水和菩提 2022-10-27 发布于江苏
赵某在信用社存入600万元,到期后去取款,信用社以存单系伪造为由,拒绝兑付;二审时,以赵某为拿高额利息,为非法集资人提供资金再来骗取信用社存款为由,请求驳回上诉;再审申请时,以员工盗用单位公章及空白存单骗取财物未归信用社占有和支配,属犯罪人个人行为与信用社无关为由,申请重判。先后历经一审二审再审,法院给出了这样的答案。

河南商丘,北京人赵某听朋友介绍,商丘有几个信用社的存款收益比较高,于是就跟着朋友在商丘的信用社办理了一张银行卡。

赵某就来到了信用社,通过信用社主任徐某帮忙,将600万元转入该信用社卡中,并且办理了定期一年的存款业务。

存款到期后,赵某向信用社请求支取现金时,工作人员以存单系伪造为由,拒绝兑付。

经过多次与信用社协商未果,于是赵某就向法院提起诉讼。

赵某认为:
自己在信用社开户办卡,并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该卡存入了600万元,并且在柜台办理了相关存款业务,自己手里也有信用社盖章的存单。那么双方就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信用社应该履行兑付的义务。

信用社辩称:
本案涉与信用社原主任徐某涉嫌犯罪一案中所涉及的存单一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信用社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发现了涉嫌刑事犯罪的时候,应该本着先刑事诉讼程序,而后民事诉讼程序的原则,驳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应该按所涉的存单与信用社向公安机关报。信用社原主任徐某涉嫌犯罪一案中所涉存单一致,该案无法经过甄别确认与徐某涉嫌犯罪无关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因此该案所涉及纠纷,目前尚不能以民事诉讼救济,对于是否应当由人民法院审理,待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赵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用53,800元,退回赵某。

上诉人赵某不服,于是提起上诉。

赵某认为:
自己在信用社开户办卡,并且通过转账的方式存了600块钱进去,还是在信用社的柜台办理的存款业务,手里也有盖有信用社印章的存单,信用社应该依法兑付存款本金和利息。

赵某认为是自己拿存单向信用社请求支付现金的时候,被拒绝才知道,存款在未通过自己的同意的情况下,就被信用社转账给案外人员。请求对信用社转账凭条上的签字进行鉴定。

赵某认为该案系民事纠纷与信用社前主任许某是否涉嫌刑事犯罪无关。

信用社辩称:
赵某是为了得到高额利息而为非法集资人提供资金,后由非法集资人与信用社内部人员徐某等人串通,通过非法集资人与信用社内部人员勾结得到变造的存单,在非法集资人无法返款时,赵某便通过此存单向信用社骗取存款。

由此信用社认为,赵某与信用社的存款事实并没有发生,信用社与赵某之间不存在储蓄合同关系,信用社没有为赵某对付的法定义务。

信用社还认为,涉案存单系伪造和变造的属于信用社前主任徐某的个人行为,徐某现因涉嫌犯罪已被刑事立案,案件事实无法查清,应该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经二审法院审理认为:
信用社主任徐某涉嫌刑事犯罪,赵某起诉所持有的存单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信用社主任徐某涉嫌犯罪一案中所涉存单在一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院认为应该先对刑事犯罪进行审理,再就涉及的民事责任问题进行审理,在此之前法院不应单独就其中的民事责任予以审理判决,即先刑事诉讼程序,而后民事诉讼程序原则。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赵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某还是不服,于是在北京金融法院提起诉讼。

赵某再次提交了之前的相关证据,信用社也同样提交了质证。

北京金融法院认为:
赵某先在信用社办理了银行卡,并且将600万元转入银行卡内,然后将600万元取出办理了一年期的存款业务,并且拿到了存单。

经司法鉴定,赵某的转出凭条上的签字,并非赵某亲自所签系伪造。证实赵某并未授权信用社将存款转出给他人。

经查证,赵某手里的存单系伪造并无争议,但是赵某实际已经向信用社存入了600万元,信用社并未将600万元转入存单,而是直接转入了徐某事先开设的他人账户。

法院认定:
赵某与信用社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从已查明的本案有关事实看,赵某存入信用社的款项,为信用社主任徐某违规操作。违规从银行转出,是银行内部管理不善所导致的。

赵某对款项被他人转走不知情,赵某对此不存在过错,也不需要对存款本金的损失承担责任。

法院判定:信用社根据实际存款数额判决返还本金并支付存款的利息。

信用社不服北京金融法院的判决,遂提出上诉。由于再审申请不符合规定,遂驳回申请。

案件来源,裁判文书。
图文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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