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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下,货代公司常见的十大法律问题

 丫胖子 2022-10-27 发布于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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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冠疫情自2019年12月爆发以来,对各行各业都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其中对进出口贸易、货代/物流类企业的影响尤为显著。贸易行业的影响主要表现为工厂停工、原材料短缺、出货不足,传递至货运代理业,则表现为业务量快速下滑、利润空间被不断挤压。货运代理公司作为航运经济的上游产业,作为疫情多米诺骨牌效应中的一环,一方面常被拖欠运费、代理费等各种费用所困扰,另一方面又迫于船公司停止业务合作等压力而不得不支付到期账单,资金周转压力大,加上疫情期间船公司不同程度上浮海运费,一些小的货代公司甚至面临生存挑战。本文针对国际货运代理因受疫情影响而产生的法律问题进行分析,以供相关方协商或诉讼时进行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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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答这个问题要先行对货代公司的业务角色进行识别,货代公司在业务中仅仅是货运代理人还是无船承运人的处理和应对是不一样的。
1、货运代理人:货运代理企业以托运人名义向承运人订舱后,承运人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取消航次或者变更航期,托运人主张由货运代理企业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货运代理企业未尽到勤勉和谨慎义务,未及时就航次取消、航期变更通知托运人,或者在配合托运人处理相关后续事宜中存在过错,托运人请求货运代理企业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1]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三),2020年6月8日发布。

2、无船承运人:

(1)合同有约定的从约定;

(2)根据我国《海商法》第90条之规定[1],货代公司可以选择解除合同而不承担违约责任。提请注意:货代公司以实际承运人因疫情取消航次而直接援引不可抗力解除合同的难度较大,仍应尽力寻找其他合理方案完成运输任务,从而让合同不能履行之原因达到不能归责于自身的程度为宜。

注:无论上述何种情形,货代公司均应尽到勤勉和谨慎义务,在知晓船公司取消航次安排时,及时报告托运人,并尽力寻找其他合理方案完成所委托事项。

《海商法》
第九十条 【开航前双方解除合同】:船舶在装货港开航前,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双方均可以解除合同,并互相不负赔偿责任。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运费已经支付的,承运人应当将运费退还给托运人;货物已经装船的,托运人应当承担装卸费用;已经签发提单的,托运人应当将提单退还承运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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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同有约定的从约定。

2、货代公司以托运人的名义向船公司订舱的情况下,托运人和货代公司应当将因疫情原因不能及时交付货物的情况及时通知船公司,并可以与船公司协商变更合同、延期运输。

3、适用中国法下,托运人可根据《海商法》第90条的规定,主张解除运输合同而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注意保存和及时提供因疫情不能及时交货的相关证据。

4、货代公司在代理权限内,以托运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托运人发生法律效力,由托运人承担运输合同项下的义务和责任,但货代公司应当尽到货运代理合同项下的勤勉和谨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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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期间,笔者接到多个咨询关于委托时要求是“空派”,但实际走的是“海运”或者其他运输方式,个别案件已经进入诉讼程序中。

不少货代公司认为:疫情防控期间,国际航班锐减,运力严重不足,国外上班人员少,存在不可控的因素,属于不可抗力。作为货运代理人为了克服航班取消、规避清关查验/疫情管制,货代公司可以选择最具实操性、最为便利的运输方案以便及时发运货物、减少双方损失。

律师观点:报告义务是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中一项重要的合同附随义务。无论何种原因,委托代理运输中需变更运输方式、变更运输路线的均应事先告知委托人,并取得委托人的同意。如货代公司未履行如实报告义务,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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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期间受各地防疫政策影响,收货人无法及时在国内目的港提取货物时有发生。而一旦发生目的港无人提货情况,将伴随着滞期费、堆存费、滞箱费等额外费用的产生。根据我国《海商法》第86条规定,承运人有权要求收货人承担上述费用。

收货人:

(1)应及时将无法正常提货事由提前告知船公司,积极跟船公司协商费用减免;

(2)可以尝试援引不可抗力进行免责,但应在不可抗力情况消失后尽快提货;

(3)若非疫情直接导致,而仅出于需求减少等商业原因,则仍可能承担相关责任。

货代公司:

(1)货代公司作为承运人时,应注意履行及时通知义务,积极采取减损措施;

(2)货代公司作为货运代理人时,还应注意尽到勤勉和谨慎义务,积极关注货物动态和疫情防控措施动态,以便各主体明悉商业及法律风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海商法》第八十六条 【无人提取货物的费用和风险】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或者收货人迟延、拒绝提取货物的,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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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货代公司在代理权限内,以托运人名义订舱、安排运输的,对托运人发生法律效力,由托运人承担运输合同项下的义务和责任。也就是说如货物在国外目的港无人提货,由此产生的额外费用承运人也是可以直接向托运人主张。

2、实务中,考虑举证、诉讼便利等因素,很多船公司更愿意向委托方货代公司主张额外费用,此时如实际托运人拒绝支付额外费用,货代公司往往不得不先向船公司支付,再向托运人主张。

3、应对建议:
(1)履行通知/报告义务,及时将目的港情况反馈给委托人;
(2)应尽到勤勉和谨慎义务,积极协调减损;
(3)注意搜集费用发生明细、收费标准/依据、费用支付凭证等目的港费用证明,并尽可能取得委托人的确认;
(4)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委托人提起诉讼;
(5)货运代理合同中事先对目的港货物提取、额外费用等做好约定,提前防范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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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2年来,海运费一直节节飙升,严重影响航运市场的稳定。近期,受俄乌冲突影响,多条航线停运、受阻,海运费再度上调。面对飙升的海运费,考虑海运成本急剧上升,货代公司/船公司是否可以以“不可抗力”为由解除已经签订好的合同?

根据《民法典》第180条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实务中,法院对“不可抗力”的认定非常严格。拿海运费上涨来说:(1)应先对“商业风险”和“不可抗力”作出区分。海运费本身即为实时波动的,运费上涨或者下调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货代公司/船东公司在订立合同时理应是明确知悉的,由此难以构成“不可抗力”条件的“不能预见”;(2)海运费上涨不代表订立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货代公司/船公司只是基于成本考量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此种情况下不构成“不可抗力”要求中的“不能克服”。

综上,海运费飙升,货代公司/船公司难以援引“不可抗力”解除已经订立好的合同,存在违约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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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为疫情防控需要导致延迟复工的,收货人无法按照计划到港口提取集装箱,承运人诉请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考虑到疫情虽不能导致收货人无法提取集装箱,但要求收货人按照原约定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有失公平,法院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平衡各方的利益,公平合理地调整合同约定。在综合考虑承运人的集装箱周转情况和承运人并未因收货人迟延还箱遭受严重损失的基础上,可以适当延长涉案集装箱免费使用期,即将迟延复工的时间计入集装箱免费使用期内[1]。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三),2020年6月8日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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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查验是国家赋予海关的一种依法行政的权力,也是通关过程中必不可少的重要环节。因海关查验导致的货物贬值损失,应由进出口当事人自行承担,除海关在查验过程中有过错或者过失的除外;

2、因货物被海关查验导致的货物损失货代公司是否需要担责要分情况讨论,主要考量以下因素:

(1)货代公司作为货运代理人是否尽到及时通知、勤勉、谨慎义务,有无就查验情况与海关充分沟通、有无及时跟进查验情况、有无及时安排货物退运并重新发运;

(2)货物被海关查扣是否系由货代公司不规范操作/代理行为所引发,比如代理报关时有无伪报、瞒报、有无掺杂其他货物等违法海关监管行为。如货代公司在货物被海关查扣环节中存有过错,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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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发生以后,笔者陆续接到多次关于“双清合同”、“双清包税”的咨询,其中大多跟口罩等疫情防控物资的出口运输相关。“双清包税+派送”指的是:货代公司不仅全权负责国内出口报关、订舱、运输,还负责目的港的进口清关、税费、派送的一条龙运输服务模式。

律师观点:

(1)“双清包税+派送”同时包含报关、税务、运输等事项,兼具运输与代理的双重法律性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此类运输模式下各方的法律关系、责任划分等认定不一;

(2)此种运输方式,货代公司承担的责任和风险已远远超出单纯货运代理业务的一般风险,在多个业务环节容易引发纠纷、承担赔偿责任,比如:货物短少、运输途中货损/货差、转委托风险、目的港对货物的保管和控制、目的港代理无单放货等等;

(3)货代公司在做此类业务时应充分评估风险,做好上下游的风险背书,慎重开展此类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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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B贸易中由买方安排运输、收货人指定货代,此种业务模式下货代公司面临的业务风险不仅仅来自运输层面、还容易被卷入买卖双方间的贸易纠纷交织在一起。近期,笔者接到多个咨询关于目的港收货人指定货代、委托运输,但货物到达目的港以后,收货人拒不提货、弃货甩柜,且拒绝支付运费情况,同时货代公司还面临目的港每天不断增加的堆存费、超期费等额外费用被船公司索赔的风险。

 律师建议:

(1)目的港收货人委托运输时,尽可能要求先行支付相关费用,减低拖欠费用风险;
(2)费用支付时间应明确、具体,尽可能避免难以把控的附条件付款条款,比如“收货人收到货物验收后付款……”(货到目的港后收货人是否按时提货、是否及时验收存在不确定性);
(3)充分利用合同规避/降低自身风险,做好上下游的风险背书与转移,注意事先约定代理运输事项中及目的港可能产生的额外费用由哪一方来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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