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购车维权|销售欺诈|买到问题汽车,应当如何维权

 LawyerJiao 2022-10-28 发布于广东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汽车逐渐进入千家万户,汽车的普及大大的方便了我们的生活。而且,对于很多人来说汽车已不仅仅是一种交通工具,还代表着一种新的生活方式。

然而,伴随着汽车的不断普及,各种汽车维权事件也是屡见不鲜。既有“西安奔C女车主哭诉维权”,又有“柳州版爬引擎盖维权”,甚至还出现了很多诸如“灯会”(故障码全亮)、“环绕立体声”(多处异响)、“可乐瓶子修车”(漏机油)等略带无奈和调侃的说法。

汽车结构复杂(一共有上万个独立零部件),随着时间的推移和频繁使用,出现问题在所难免,但是如果刚买的新车就出了问题,而且出了问题还不能很好的解决就很闹心了。美国俚语把有问题的车叫作“柠檬”(因为酸),把质量好的车叫作“桃子”(因为甜)。谁都希望能吃到可口的“桃子”,可是一旦“点低”遇上了“柠檬”又该如何维权呢?


在过往的维权事件中,也出现了个别比较成功的维权案例,但这些“个案的成功”往往很难被复制,比如同样都是“爬引擎盖”,可能结果却相去甚远。


接下来我们就站在法律的视角,围绕汽车维权做一些相关的探讨(本文主要针对“普通消费者”购买新车出现问题的情况)。

一、质量问题

(一)消费者有权要求“更换”或“退货”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家用汽车产品维修更换退货责任规定》,满足相关条件,消费者有权要求“更换”或“退货”,并要求经营者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

同时,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3条第3款的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

因此,如果购买车辆出现质量问题,应当及时维权,并及时固定证据,否则可能会因举证不能而承担不利后果。

【注意】

●销售者为消费者更换家用汽车产品或者退货,应当赔偿消费者下列损失:

  ①车辆登记费用;

  ②销售者收取的扣除相应折旧后的加装、装饰费用;

  ③销售者向消费者收取的相关服务费用。

  >>相关税费、保险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消费者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更换家用汽车产品或者退货的,应当向销售者支付家用汽车产品使用补偿费。补偿费的计算方式为:

  >>补偿费=车价款(元)×行驶里程(公里)/1000(公里)×n。

  >>使用补偿系数n由生产者确定并明示在三包凭证上。使用补偿系数n不得高于0.5%。

(二)消费者有权免费维修

在包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或者易损耗零部件在其质量保证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消费者可以凭三包凭证选择修理者免费修理(包括免除工时费和材料费)。如果满足相关条件,消费者还可以主张免费更换主要零部件。

【注意】

●家用汽车产品在包修期内因质量问题单次修理时间超过5日(包括等待修理零部件时间)的,修理者应当自第6日起为消费者提供备用车,或者向消费者支付合理的交通费用补偿。经营者与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方式予以补偿。

二、销售欺诈

“销售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行为。此种行为严重侵犯消费者的“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使消费者不能通过交易行为获得满意的产品和服务,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遭遇“销售欺诈”,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消费者不仅可以请求依法解除合同,还可以要求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惩罚性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3倍。也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退一赔三”。

【注意】

●只有因“生活所需”购买车辆,即属于“生活消费”(而非“营运车辆”),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

(一)“销售欺诈”的构成要件

关于是否构成“销售欺诈”,通常主要从两方面予以考虑。

一方面,经营者(4S店)是否具有销售欺诈的“主观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后果而故意为之(或者放任结果的发生),其目的就是为了使对方陷入错误的认识,从而获得某种利益。

另一方面,经营者(4S店)是否实施了销售欺诈的“客观行为”,即存在“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提供虚假情况”的情形,且因此而使得相对人(消费者)发生错误认识(做出错误判断),并误导消费者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因此而遭受损害。

也就是说,只要满足以上两个方面,通常可以认定为构成“销售欺诈”。

(二)“销售欺诈”的裁判观点

法院在处理案件时,要以案件的相关证据为事实依据。因此,有些人可能会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如果消费者主张“销售欺诈”,不仅需要证明“销售欺诈”事实的存在,而且还需要证明经营者存在销售欺诈的故意,如果按此逻辑生搬硬套的适用法律规定,明显属于过度加重消费者的证明责任,不利于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利。

其实,根据“消费欺诈”的构成要件可知,“欺诈”应当重点关注的是消费者意思表示真实的问题,并不应该是所谓的“合同目的”能否实现。

因此,一方的欺诈行为尽管仅涉及商品的某些部分,但如果按照一般消费者的观念,这种欺诈足以影响其对商品整体的购买决策时,则应当对商品的整体承担欺诈的法律责任。

比如,从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和消费心理出发,新车是指全新、未经过使用、未经过维修的车辆,那些经过碰撞(发生事故)、维修的车辆并非一般消费者认为的新车,也就是说,车辆经过碰撞(发生事故)、维修的信息显然会影响消费者的购买选择,如果经营者明知其隐瞒涉案车辆的相关情况会让对方陷入错误的认识(按照新车购买),但其仍然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可以推定其主观上具有欺诈故意,应当认定构成“销售欺诈”。这也是当前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

※参考案例

(2017)苏1282民初7064号

(2019)苏民再517号

(2019)粤0307民初4768号

(2019)粤民申2085号

(2020)苏民申1700号

(2020)苏民申1700号

(2020)闽民再329号

(2020)粤民申4585号

三、消费者应如何保障自己的权利

(一)购车时应当注意的问题

1、明确购车需求

切勿冲动消费,以免因此而遭受不必要的损失,“定金”具有担保性质,如果交付“定金”后因自身原因反悔,消费者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定金”不予退还。

2、要求签订购车合同

在合同当中写明车辆种类(配置、颜色等)、购车金额、交车时间、交车地点和违约责任等内容,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并尽量将可能存在争议的事项在购车合同中注明。

3、重视提车检查

消费者在提车时要仔细查看车辆外观情况,检查车辆外表是否存在划痕、二次喷漆等情况,并查验车辆合格证、三包凭证、发票等相关资料是否齐全。

4、妥善保管相关凭证

保留好购车发票、三包凭证、购车合同等相关资料,一旦发生纠纷方便维权。

(二)出现问题后如何维权

1、及时维权

因为维权有很强的时效性,一旦贻误,可能就需要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另外还要敢于维权,毕竟“法律永远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当然维权本身也需要一定的成本(金钱成本和时间成本),这应该也是很多消费者经常选择息事宁人的一个原因。

2、选择合适的维权途径

理性维权,如果协商不成,可以寻求消保委的帮助,或者向市场监督管理局等有相关部门投诉,也可选择向法院诉讼。

3、注意证据的搜集

充分搜集并保留好相关证据,包括照片、损坏的零配件,维修记录及维修记录记载的故障原因分析等,如果需要鉴定的,应当找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4、要懂得借力

汽车经营者(4S店)经常面对各种各样的问题,有着相当丰富的经验(套路),其强势地位尤为明显,而作为消费者往往既欠缺相关的知识储备,也缺乏可供参考标准,处于绝对的弱势地位。因此,如果消费者不幸偶遇“问题汽车”,为了能够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还是应当及时请相关的专业人士协助处理

四、总结

在实际的汽车消费过程中,可能一不小心就会遭遇意想不到的“糟心事”,作为消费者既要清楚自己的权利,同时也要有必要的维权意识和维权常识,特别要注意避免“冲动维权”,那样不仅不利于主张权利,还可能会因此而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法律规定】

《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第四条 家用汽车产品经营者之间可以订立合同约定三包责任的承担,但不得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得免除或者减轻本规定所规定的质量义务和三包责任。

鼓励经营者作出严于本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三包承诺。承诺一经作出,应当依法履行。

第五条 家用汽车产品消费者、经营者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或者承担责任,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家用汽车产品经营者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消费者提出的符合本规定的三包要求。

第六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负责指导协调、监督管理全国家用汽车产品三包工作,建立家用汽车产品三包信息公开制度,委托相关技术机构承担具体技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家用汽车产品三包工作。

第七条 生产者生产的家用汽车产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当事人约定的质量要求。未经检验合格,不得出厂销售。

第八条 生产者应当为家用汽车产品配备中文产品合格证或者相关证明、产品一致性证书、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等随车文件。随车提供工具、附件等物品的,还应当附随车物品清单。

第九条 三包凭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产品品牌、型号、车辆类型、车辆识别代号(VIN)、生产日期;

  (二)生产者的名称、地址、邮政编码、客服电话;

  (三)销售者的名称、地址、邮政编码、客服电话、开具购车发票的日期、交付车辆的日期;

  (四)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约定的修理者(以下简称修理者)网点信息的查询方式;

  (五)家用汽车产品的三包条款、包修期、三包有效期、使用补偿系数;

  (六)主要零部件、特殊零部件的种类范围,易损耗零部件的种类范围及其质量保证期;

  (七)家用纯电动、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产品的动力蓄电池在包修期、三包有效期内的容量衰减限值;

  (八)按照规定需要明示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生产者应当向市场监管总局备案生产者基本信息、车型信息、约定的销售和修理网点资料、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和退换车信息等,但生产者已经在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信息管理系统上备案的信息除外。

  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生产者应当自变化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更新备案。

第十一条 生产者应当积极配合销售者、修理者履行其义务,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销售者、修理者按照本规定提出的协助、追偿等事项。

第十三条 销售者应当向消费者交付合格的家用汽车产品,并履行下列规定:

  (一)与消费者共同查验家用汽车产品的外观、内饰等可以现场查验的质量状况;

  (二)向消费者交付随车文件以及购车发票;

  (三)按照随车物品清单向消费者交付随车工具、附件等物品;

  (四)对照随车文件,告知消费者家用汽车产品的三包条款、包修期、三包有效期、使用补偿系数、修理者网点信息的查询方式;

  (五)提醒消费者阅读安全注意事项并按照产品使用说明书的要求使用、维护、保养家用汽车产品。

第十八条 家用汽车产品的三包有效期不得低于2年或者行驶里程50,000公里,以先到者为准;包修期不得低于3年或者行驶里程60,000公里,以先到者为准。

  三包有效期和包修期自销售者开具购车发票之日起计算;开具购车发票日期与交付家用汽车产品日期不一致的,自交付之日起计算。

第十九条 家用汽车产品在包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或者易损耗零部件在其质量保证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消费者可以凭三包凭证选择修理者免费修理(包括免除工时费和材料费)。

  修理者能够通过查询相关信息系统等方式核实购买信息的,应当免除消费者提供三包凭证的义务。

第二十条 家用汽车产品自三包有效期起算之日起60日内或者行驶里程3000公里之内(以先到者为准),因发动机、变速器、动力蓄电池、行驶驱动电机的主要零部件出现质量问题的,消费者可以凭三包凭证选择更换发动机、变速器、动力蓄电池、行驶驱动电机。修理者应当免费更换。

第二十一条 家用汽车产品在包修期内因质量问题单次修理时间超过5日(包括等待修理零部件时间)的,修理者应当自第6日起为消费者提供备用车,或者向消费者支付合理的交通费用补偿。经营者与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方式予以补偿。

第二十二条 家用汽车产品自三包有效期起算之日起7日内,因质量问题需要更换发动机、变速器、动力蓄电池、行驶驱动电机或者其主要零部件的,消费者可以凭购车发票、三包凭证选择更换家用汽车产品或者退货。销售者应当免费更换或者退货。

第二十三条 家用汽车产品自三包有效期起算之日起60日内或者行驶里程3000公里之内(以先到者为准),因质量问题出现转向系统失效、制动系统失效、车身开裂、燃油泄漏或者动力蓄电池起火的,消费者可以凭购车发票、三包凭证选择更换家用汽车产品或者退货。销售者应当免费更换或者退货。

第二十四条 家用汽车产品在三包有效期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消费者凭购车发票、三包凭证选择更换家用汽车产品或者退货的,销售者应当更换或者退货:

  (一)因严重安全性能故障累计进行2次修理,但仍未排除该故障或者出现新的严重安全性能故障的;

  (二)发动机、变速器、动力蓄电池、行驶驱动电机因其质量问题累计更换2次,仍不能正常使用的;

  (三)发动机、变速器、动力蓄电池、行驶驱动电机、转向系统、制动系统、悬架系统、传动系统、污染控制装置、车身的同一主要零部件因其质量问题累计更换2次,仍不能正常使用的;

  (四)因质量问题累计修理时间超过30日,或者因同一质量问题累计修理超过4次的。

  发动机、变速器、动力蓄电池、行驶驱动电机的更换次数与其主要零部件的更换次数不重复计算。

  需要根据车辆识别代号(VIN)等定制的防盗系统、全车主线束等特殊零部件和动力蓄电池的运输时间,以及外出救援路途所占用的时间,不计入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修理时间。

第二十五条 家用汽车产品符合本规定规定的更换条件,销售者无同品牌同型号家用汽车产品的,应当向消费者更换不低于原车配置的家用汽车产品。无不低于原车配置的家用汽车产品,消费者凭购车发票、三包凭证选择退货的,销售者应当退货。

第二十六条 销售者为消费者更换家用汽车产品或者退货,应当赔偿消费者下列损失:

  (一)车辆登记费用;

  (二)销售者收取的扣除相应折旧后的加装、装饰费用;

  (三)销售者向消费者收取的相关服务费用。

  相关税费、保险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消费者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更换家用汽车产品或者退货的,应当向销售者支付家用汽车产品使用补偿费。补偿费的计算方式为:

  补偿费=车价款(元)×行驶里程(公里)/1000(公里)×n。

  使用补偿系数n由生产者确定并明示在三包凭证上。使用补偿系数n不得高于0.5%。

第二十八条 三包有效期内销售者收到消费者提出的更换家用汽车产品或者退货要求的,应当自收到相关要求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消费者作出答复。不符合更换或者退货条件的,应当在答复中说明理由。

  符合更换或者退货条件的,销售者应当自消费者提出更换或者退货要求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为消费者完成更换或者退货,并出具换车证明或者退车证明;20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家用汽车产品更换的,消费者可以要求退货,但因消费者原因造成的延迟除外。

第二十九条 按照本规定更换的家用汽车产品,其三包有效期和包修期自更换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三十二条 包修期内家用汽车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除经营者对下列质量问题承担的三包责任:

  (一)消费者购买时已经被书面告知家用汽车产品存在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瑕疵;

  (二)消费者未按照使用说明书或者三包凭证要求,使用、维护、保养家用汽车产品而造成的损坏;

  (三)使用说明书明示不得对家用汽车产品进行改装、调整、拆卸,但消费者仍然改装、调整、拆卸而造成的损坏;

  (四)发生质量问题,消费者自行处置不当而造成的损坏;

  (五)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坏。

  经营者不得限制消费者自主选择对家用汽车产品维护、保养的企业,并将其作为拒绝承担三包责任的理由。

第三十三条 销售者销售按照本规定更换、退货的家用汽车产品的,应当检验合格,并书面告知其属于“三包换退车”以及更换、退货的原因。

  “三包换退车”的三包责任,按照当事人约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发生三包责任争议,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协商和解;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

  (三)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行政机关投诉;

  (四)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三包责任争议投诉举报,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有关投诉举报处理的规定执行。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建立家用汽车产品三包责任争议处理技术咨询人员库,为处理三包责任争议提供技术支持。

《产品质量法》

第二十六条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八条 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第九条 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第十九条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采取召回措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二十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且存在该瑕疵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

  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进行退货、更换、修理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

  (一)消费者定作的;

  (二)鲜活易腐的;

  (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

  (四)交付的报纸、期刊。

  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

  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第三十六条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

第三十七条 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公益性职责:

  (一)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提高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引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

  (二)参与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

  (三)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

  (四)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部门反映、查询,提出建议;

  (五)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

  (六)投诉事项涉及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鉴定,鉴定人应当告知鉴定意见;

  (七)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或者依照本法提起诉讼;

  (八)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

  各级人民政府对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责应当予以必要的经费等支持。

  消费者协会应当认真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听取消费者的意见和建议,接受社会监督。

  依法成立的其他消费者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的规定,开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三十九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

  (三)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

  (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

第四十八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一)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的;

  (二)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

  (三)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

  (四)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五)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六)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

  (七)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

  经营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五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

  (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的,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