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情节显著轻微不起诉案例汇总

 何观舒律师 2022-10-29 发布于广东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情节显著轻微不起诉案例汇总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一、虚开税额未达到立案追诉标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1.1.案例一:文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高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高县检一部刑不诉〔2021〕16号)

1.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文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20689.6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226号)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犯罪嫌疑人文某某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文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日照市五莲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莲检一部刑不诉〔2020〕48号)

2.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上述行为系单位违法行为,未达到刑事立案追诉标准,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永检刑二刑不诉〔2019〕18号)

3.3.本院认为,陈某某的上述行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因法律规定发生变化达不到定罪标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目的是为了逃避缴纳所得税,而非逃避缴纳增值税,且未造成增值税的实际损失,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4.1.案例四: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攸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攸检一部刑不诉〔2021〕10号)

4.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王某某应攸县A网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要求,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攸县A网络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目的是为了攸县A网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逃避缴纳所得税,而非逃避缴纳增值税,且未造成增值税的实际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湖北汽车商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的批复》“被告单位和被告人虽然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但主观上不具有偷骗税款的目的,客观上亦未实际造成国家税收损失,其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构成,不构成犯罪。”王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三、在未完成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主观上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目的,客观上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5.1.案例五:丁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2.案号:海南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浦检公诉刑不诉〔2019〕4号)

5.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丁某某虽然在未完成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实施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但其主观上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目的且客观上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丁某某不起诉。

四、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从事一般辅助性工作,未直接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未获得非法收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6.1.案例六:吕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6.2.案号: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十张检公诉刑不诉〔2019〕13号)

6.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吕某某受雇于甲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其受公司领导木某某依职权指派,驻在十堰乙钢铁有限公司,收集用于开票的废钢入库单、磅单、合同等,传回甲公司,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而在该行为中,吕某某主观上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故意,客观上只是从事一般辅助性工作,未直接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未获得工资报酬之外的非法收入,其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吕某某不起诉。

五、财务人员按领导指示向税务机关进行了抵税申报,客观上造成了国家税收流失,应认定其违反了财会人员的审慎注意义务,不宜认定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7.1.案例七:万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7.2.案号:白河林业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白林检刑检刑不诉〔2017〕4号)

7.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徐某某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时未与万某某共谋,只是徐某某在让他人虚开完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签完字交给万某某,让万某某用该发票为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抵扣税款。万某某作为公司财务人员,按领导指示向税务机关进行了抵税申报,客观上造成了国家税收流失,应认定其违反了财会人员的审慎注意义务,但其行为不宜由刑事法律来调整,故不宜认定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综上,被不起诉人万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万某某不起诉。

六、具有真实的交易,并如实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无证据证实行为人制作虚开资金流的方式虚构交易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8.1.案例八:张某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8.2.案号:克山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黑克山检诉刑不诉〔2020〕88号)

8.3.不起诉理由:经检察机关审查后认定张某甲经营的A公司,2017年之前是从王某某经营的各煤炭经销处进煤,在2017年王某某不想干煤炭经销了,张某甲为让其侄子张某乙赚点钱,由张某乙成立煤炭经销处给A公司供煤。张某乙先后成立了龙沙区B煤炭经销处、龙沙区C煤炭经销处和建华区D煤炭经销处,并卖煤给A公司。张某乙经销煤炭缺少资金和经验,由张某甲借钱给张某乙,并向王某某介绍张某乙给予帮助。张某乙取得A公司的购煤款后,便按张某甲要求打入指定账户,用于偿还在张某甲处的借款。张某甲A公司与张某乙的各煤炭经销处、王某某的各煤炭经销处为真实煤炭交易,并如实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无证据证实张某甲、张某乙以制作了虚假资金流的方式虚构进煤,为A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张某乙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乙不起诉。

七、在公司中从事事务性工作,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9.1.案例: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9.2.案号:济宁市鱼台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鱼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9.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王某某的上述行为(从2015年开始,王某某在蔡某某的深圳市A纺织品有限公司打工,做文员,主要是收接文件、认证发票、打扫卫生,每月固定从蔡某某处领工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八、提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续继续供货,开票金额少于实际供货金额,或者与实际供货金额持平,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10.1.案例十:周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0.2.案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沪崇检三部刑不诉〔2020〕7号)

10.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上述行为(因文某某经营的公司缺少进项发票,周某某遂在上述合同范围内,提前为其开具了3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为454899.29元,文某某将上述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此后,周某某按照合同向文某某供货,且开票金额少于实际供货金额),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11.1.案例十一: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1.2.案号: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佛三检未检刑不诉〔2018〕72号)

11.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上述行为(孙某某承诺会长期向A公司采购货物,并在尚未产生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要求A公司预开价税合计为人民币2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按照孙某某的要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金额共计人民币20万元,税额共计人民币3.4万元,并收取手续费人民币1.4万元。之后,A公司继续向B公司供应货物,截止2016年9月,两家公司的实际货物交易额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金额基本持平),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九、虚开税额虽然超过了立案追诉标准,但超过不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起诉

12.1.案例十二:玉环A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2.案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台路检公诉刑不诉〔2018〕203号)

12.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认为,被不起诉单位玉环A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清楚(税额合计56939.10元),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节显著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决定对玉环A厂作不起诉处理。

【关键词】何观舒律师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不起诉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