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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收到“人身、财产安全保护申请”,如何处理?

 见喜图书馆 2022-11-02 发布于山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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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2)京04行终16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伍*春,女,196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府前街15号。

法定代表人于庆丰,区长。

委托代理人石娜,北京市怀柔区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键康,北京市怀柔区司法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伍*春因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2)京0116行初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1年12月7日,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怀柔区政府)收到申请人伍*春以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以下简称怀柔公安分局)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2022年 1月17日,怀柔区政府作出怀政复字〔2021〕27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主要内容为: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应当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要求保护房屋及财产安全的申请后,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向申请人进行了口头答复,且该口头答复内容并未实质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要求确认口头答复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作出书面答复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该机关决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2021年11月19日,伍*春向怀柔公安分局邮寄1份申请书,要求依法对其沙峪村40号院的所有财产及房屋进行保护。2021年11月27日,怀柔公安分局指派怀柔公安分局渤海派出所对伍*春进行了答复,口头告知其房屋及个人财产如果受到损害,可以及时报警或拨打派出所电话,公安机关会保证其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及时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依法履行法定职责。2021年12月7日,怀柔区政府收到伍*春以怀柔公安分局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复议请求为:要求依法确认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2021年11月19日的申请保护沙峪村40号院的所有财产的申请,口头答复让申请人如发现有侵犯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的事情及时报警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作出书面答复。2021年12月10日,怀柔区政府向怀柔公安分局发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怀柔公安分局针对伍*春申请书中提出的问题作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2021年12月20日,怀柔公安分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对其履职情况进行了说明。2022年1月17日,怀柔区政府对伍*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以伍*春复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为由,驳回伍*春的行政复议申请

伍*春对此不服,持诉称理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撤销怀柔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判决怀柔区政府重新作出责令被复议机关给书面答复的复议决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怀柔区政府坚持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伍*春以怀柔公安分局为被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怀柔区政府作为怀柔公安分局的本级人民政府,具有对伍*春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了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本案中,伍*春的复议请求为:要求依法确认被申请人怀柔公安分局收到申请人2021年11月19日的申请保护沙峪村40号院的所有财产的申请,口头答复让申请人如发现有侵犯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的事情及时报警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作出书面答复。怀柔区政府收到伍*春的上述行政复议申请后,要求怀柔公安分局书面答复,怀柔公安分局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书面答复,将其收到伍*春的申请后的履职情况进行了说明。被申请人怀柔公安分局在收到伍*春申请后指派怀柔公安分局渤海派出所对伍*春进行口头答复的行为并无不当,伍*春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怀柔区政府于2021年12月7日收到伍*春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履行了审查程序,于2022年1月17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通过邮寄方式向伍*春送达,该行政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怀柔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伍*春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伍*春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伍*春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怀柔区政府辩称

同意一审判决,请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有效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怀柔区政府具有针对伍*春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

本案中,伍*春于2021年11月19日向怀柔公安分局邮寄申请书,要求对其沙峪村40号院的所有财产及房屋进行保护时,其人身及财产安全并未受到侵犯或处于危难情形,人民警察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公安机关对此种情形具有对其财产及房屋采取保护措施的职责,亦未规定此种情形应当对其申请作出书面回复。因此,伍*春向怀柔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怀柔公安分局口头答复让其如发现有侵犯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的事情及时报警的行为违法并责令怀柔公安分局作出书面答复,缺乏事实根据。怀柔区政府以伍*春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作出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并无不当。

怀柔区政府于2021年12月7日收到伍*春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履行了审查程序,于2022年1月17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通过邮寄方式向伍*春送达,被诉复议决定作出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伍*春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伍*春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2022.09.15 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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