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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再审:试用期内怀孕了,履历不实能解雇吗?

 东山高山图书馆 2022-11-04 发布于四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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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人力葵花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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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观点】

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仅是一个公民道德准则,更是作为员工的一项基本职业道德。员工填写了员工基本资料登记表并承诺所填各项资料内容真实,并允许公司查证,如有虚假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经查,员工三段入职经历除了最后一段属实外,其他两段经历均有不实。

关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周某已经怀孕,故公司能否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法律对怀孕女职工确有特殊保护,《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以本法四十条、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但怀孕并非女职工的免责金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员工隐瞒入职经历并在个人履历表上记载不实用工信息,有违双方合同之约定,更有悖于劳动者最基本的职业道德,其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同时,员工在劳动合同试用期间,工作中存有差错。公司根据上述情况,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体现了企业自主经营之权利。法律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但对于劳动者欲利用法律以达其个人不法目的者,依法予以驳回。综上,公司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据。

【基本案情】

周某于2011年10月27日入职于上海某机械有限公司(下称ZZ公司),2013年5月离职,周某于2013年6月4日生育一女,后双方于2013年10月、11月、12月、2014年1月就解除劳动合同、生育津贴等纠纷共发生4起诉讼案件。

周某于庭后向再审法院提交了其与上海HD制药机械有限公司(合同期2018年11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上海CY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期2019年2月25日至2022年2月24日)的劳动合同各一份,周某庭审中称其现入职于上海CY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周某系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下称X公司)员工,双方签订期限自2016年8月9日至2017年8月8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自2016年8月9日至2016年10月8日止,周某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3,500元、岗位工资1,800元、绩效奖金0~1,000元、津贴700元构成。

2016年9月30日,X公司向周某作出《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载明解除理由为: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主要为沟通能力欠缺、财务处理错误、内部管理报表未及时、准确出具、未按公司工作流程处理工作、入职后对会计凭证未做整理、装订及归档工作。周某于次日签收了该告知书。

【裁判要点】

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周某要求恢复双方劳动关系,并按照7,500元/月的标准支付周某2016年10月1日起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工资的请求,裁决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恢复周某与X公司劳动关系、X公司按每月6,000元工资标准支付周某2016年10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根据有关证据认定X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本案二审期间,X公司提供的来沪从业人员招工备案登记表等证据可证明2016年10月11日该公司新招聘了一名员工担任财务部往来会计。而且,劳动者亦应诚实守信。本案中,FYK自动化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离职证明记载周某于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3月20日在该公司总务部财务课任职财务会计,但周某2016年8月在X公司入职时填写《员工基本资料登记表》上却记载“2014.2-2016.1 FYK自动化设备上海有限公司总账会计”,无论是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及具体岗位上都差异明显,周某二审中解释称系记忆偏差,难以采信。结合上述因素,以及财务部门的岗位特殊性、该岗位只有一个职位的事实,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予以改判。双方劳动关系于周某签收《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之日解除。X公司表示自愿一次性支付周某36,000元,应当履行。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周某要求恢复双方劳动关系,并要求X公司按6,000元/月工资标准支付2016年10月1日起的工资的诉讼请求,X公司支付周某人民币36,000元。

再审法院认为,本案之争议焦点在于X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周某能否恢复劳动关系。

关于X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问题。本院认为,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仅是一个公民道德准则,更是作为员工的一项基本职业道德。本案中,周某填写了员工基本资料登记表并承诺所填各项资料内容真实,并允许公司查证,如有虚假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经查,周某三段入职经历除了最后一段属实外,其他二段经历均有不实。2009年2月至2013年5月周某称在上海TJ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任总账会计。事实上,周某2011年10月27日与ZZ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并于2013年10月,11月、12月,周某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分别起诉ZZ公司,要求ZZ公司赔偿其工资损失及生育津贴等。基于周某与ZZ公司的诉讼事实,本院有理由相信周某故意隐瞒了该段时间内的入职经历,以免对其入职X公司造成不良影响。直至2013年9月,周某才入职上海TJ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周某对此解释称系记忆偏差,实难令人信服,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抗诉和周某均认为,X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周某已经怀孕,故X公司不能解除合同。

对此,本院认为,法律对怀孕女职工确有特殊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以本法四十条、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但怀孕并非女职工的免责金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周某隐瞒入职经历并在个人履历表上记载不实用工信息,有违双方合同之约定,更有悖于劳动者最基本的职业道德,其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同时,周某在劳动合同试用期间,工作中存有差错。X公司根据上述情况,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体现了企业自主经营之权利。法律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但对于劳动者欲利用法律以达其个人不法目的者,依法予以驳回。综上,X公司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据。原审认定X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观点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X公司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现周某要求恢复双方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鉴于X公司在原审中自愿补偿周某36,000元,本院再审过程中其又表示对原判决结果并无异议,故本院对二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案例索引】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沪民再9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4882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5122号。(曾凡新辑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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