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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应从何时起算?|保全与执行

 单位代码信息 2022-11-07 发布于吉林

作者:李舒 李营营 刘梦阳(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编者按

强制执行是人民法院运用国家的强制力量实现法律文书内容的一种诉讼活动。拒不执行行为不仅影响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还影响了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权威性。因此,利用刑事手段处罚拒不执行行为成为了大家关注的重要解决方案。本期,我们就拒执行为涉及刑事处罚相关问题进行梳理,与读者分享。

阅读提示: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中规定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客观方面,但是司法实践中一直对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行为的时间起算点颇有争议。那么拒不执行行为应从何时起算呢?本期,我们通过最高法院公布的一起指导性案例分析论述上述法律问题。


裁判要旨

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从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时起算。具有执行内容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等拒不执行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

案情简介

一、2012年12月11日,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平阳县法院”)判令毛某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陈某银20万元及利息。

二、2013年1月17日,毛某文将自己名下的小型普通客车以15万元的价格转卖,并将所得款项用于个人开销,拒不执行生效判决。

三、2013年2月16日,陈某银申请强制执行。平阳县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毛某文转卖事实。

四、2014年6月17日,平阳县法院一审认为毛某文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毛某文未提起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行为起算时间如何认定,拒不执行判决的行为是从相关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起算,还是从执行立案时起算。对此,法院认为毛某文拒不执行判决的行为应从相关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起算。理由如下:

第一,符合立法原意。生效法律文书的强制执行力不是在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才产生的,而是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即产生。所以拒不执行行为也应当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起算。

第二,与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协调一致。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将拒不执行行为限定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并未限于生效法律文书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

第三,符合立法目的。“从相关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起算”能有效地促使义务人在判决、裁定生效后迫于刑罚的威慑力而主动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维护法律权威,从根本上解决“执行难”。

实务要点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现结合法院裁判观点,针对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起算时间,总结要点如下,供实务参考。

一、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时间从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时起算。指导案例指明具有执行内容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等拒不执行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指导案例统一了之前司法实践中的争议。

二、对于调解书结案的案件,拒不执行行为应以进入执行程序为前提。拒不执行人民法院调解书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但拒不执行人民法院以调解书为内容作出的执行裁定则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因此拒不执行人民法院调解书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以进入执行程序为前提,自人民法院依据调解书发出执行裁定,并将执行通知书送达被执行人或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之日起开始计算。

三、拒收判决书的,可能以判决书退回之日作为拒不执行行为的起算日期。拒收判决书,但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已经告知“判决书退回之日即应视为送达之日”,则以退回判决书之日作为送达之日。又因送达之日为判决书生效之日,则该日为拒不执行行为的起算日期。

(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虽为指导性案例,全国法院在审理与指导性案例类似的案件时,应当参照指导性案例。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1、《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

229.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时间从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时起算。

具有执行内容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等拒不执行行为,致使判决、我定无法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1年3月1日施行)

第三百一十三条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

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上述第四项行为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有上述第四项行为的,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1号)

第一条 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

第二条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二)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六)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七)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八)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07〕29号)

一、对下列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实施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对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和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分别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和妨害公务罪论处。

法院判决

以下为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在指导案例中就此问题发表的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行为起算时间如何认定,即被告人毛建文拒不执行判决的行为是从相关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起算,还是从执行立案时起算。对此,法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并不是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要件和前提,毛建文拒不执行判决的行为应从相关民事判决于2013年1月6日发生法律效力时起算。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符合立法原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解释时指出,该条中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这就是说,只有具有执行内容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才具有法律约束力和强制执行力,义务人才有及时、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责任。生效法律文书的强制执行力不是在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才产生的,而是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即产生。

第二,与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协调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编者注:现第一百一十四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为,包括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交易财产、放弃到期债权、无偿为他人提供担保等,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执行的。由此可见,法律明确将拒不执行行为限定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并未将拒不执行的主体仅限定为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的被执行人或者协助执行义务人等,更未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调整范围仅限于生效法律文书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发生的行为。

第三,符合立法目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立法目的在于解决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执行难”问题。将判决、裁定生效后立案执行前逃避履行义务的行为纳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调整范围,是法律设定该罪的应有之意。将判决、裁定生效之日确定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拒不执行行为的起算时间点,能有效地促使义务人在判决、裁定生效后即迫于刑罚的威慑力而主动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避免生效裁判沦为一纸空文,从而使社会公众真正尊重司法裁判,维护法律权威,从根本上解决“执行难”问题,实现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立法目的。

案件来源

《毛建文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一审刑事判决书》【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4)温平刑初字第314号】(指导案例71号:毛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云亭律师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1、拒不执行以调解书结案的案件,应以进入执行程序为前提。自人民法院依据调解书发出执行裁定,并将执行通知书送达被执行人或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之日起开始计算拒不执行行为。
案例一:《自诉人江西高盛塑业有限公司诉胡某某、包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二审刑事判决书》【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7刑终135号】
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调解书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以进入执行程序为前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拒不执行人民法院调解书的行为是否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答复》中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判决、裁定’,不包括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对于行为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调解书的行为,不能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的意见,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正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的规定,拒不执行人民法院调解书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但拒不执行人民法院以调解书为内容作出的执行裁定则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因此拒不执行人民法院调解书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以进入执行程序为前提,自人民法院依据调解书发出执行裁定,并将执行通知书送达被执行人或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之日起开始计算。故上诉人江西高盛塑业有限公司所持“胡某某、包某某的拒执行为应从民事调解书生效之日即2012年3月26日起算,不应从签收执行裁定书之日即2012年9月13日起算”的理由,与上述立法解释规定不符,不能成立。
2、拒收判决书的,以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告知的“判决书退回之日即应视为送达之日”来确定拒不执行行为的起算日期。
案例二:《周书平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二审刑事裁定书》【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1刑终724号】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法院观点认为,周书平收到了本院的一审判决书,虽然其拒收了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书,但是法院是按照其委托代理人赵平安提供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的地址送达的,其拒收虽然导致判决书未能实际送达,但是根据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的告知事项,判决书退回之日即应视为送达之日,其本人亦应知道拒收法律文书的后果,因此,法院民事判决书在发生法律效力后,周书平即应负有执行义务,而其藐视生效判决的权威性,不主动履行执行义务,具备明显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主观故意。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时所在工作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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