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截至2022年8月,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输入“律师费负担”(关键词)检索出民事裁判文书共7320篇,其中,由最高人民法院裁判的有9篇,由高级人民法院裁判的有72篇。在具体案例的选取上,本节遵循以下“两个优先”原则:第一,优先选择审判层级较高的裁判文书。第二,优先选择审判日期较近的裁判文书。通过形式和内容两个方面的筛选,本节最终选择了5篇裁判文书作为本节的研究对象。文书分别为(2020)最高法民终1265号、(2019)最高法民终1844号、(2019)最高法民终1883号、(2021)最高法民终953号、(2021)最高法民终637号。 基本理论 (参考文献:熊理思,改革民事诉讼中律师费承担模式的思考,载《人民司法(应用)》2018年16期,第107-111页) 5.生态环境侵权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14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下列费用的,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予以判决:(三)合理的律师费以及其他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以下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三)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 裁判规则 案例名称:前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珠海)置业有限公司、中国城建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1265号 法院认为: 关于前海人寿公司支付的一二审律师费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案涉合同违约责任部分,并未约定律师费承担内容,且律师费并非必要支出,前海人寿公司主张由中城建珠海公司承担前海人寿公司本案中支付的一二审律师费,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名称:中信国安集团有限公司与中粮信托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1844号 法院认为: 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均由借款人承担。该约定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财产保全阶段的律师费是为保证判决能够执行而委托律师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所支出的费用,亦属于中粮信托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按约应由国安集团公司承担。另,财产保全阶段的律师费与律师代理工作紧密相关,具有合理性。中粮信托公司的代理律师在财产保全阶段进行了大量工作,包括制作保全申请书、准备财产线索材料和授权委托材料、查找财产线索并筛选有价值的财产、协调保险公司出具相关担保材料等。代理律师进行的财产保全工作为中粮信托公司债权的实现提供了充分保障,理应得到相应报酬。 案例名称:苏州诚泰金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联储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大连运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质押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1883号 法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诚泰公司是否应就案涉20万元律师费用承担质押担保责任。首先,双方已约定诚泰公司为案涉20万元律师费用承担担保责任;其次,案情是否简单,与当事人决定是否委托律师代理案件没有必然关系。一方面案情是否简单因人而异,并无绝对客观标准;另一方面当事人作为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委托律师代理案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再次,本案与北京高院审理的另一案件,当事人、委托律师及其律师事务所均不相同故另一案件中主债务人是否支付律师费及其数额,与本案中担保人对案涉律师费承担质押担保责任没有必然联系;最后,根据联储公司提交的当地律师收费参考标准,就本案而言,案涉20万元律师费,并未超过当地行业一般收费水平,不存在高额收费损害诚泰公司的情形。 案例名称:邱某国、邱某期与长江证券(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案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21)最高法民终953号 法院认为: 利息及违约金系邱某国使用长江资管公司融资款应支付的资金成本,与长江资管公司为实现债权向第三方所支付的律师费性质不同,律师费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30条【现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29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规定的“其他费用”,故邱某国有关律师费被利息及违约金所涵盖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长江资管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案涉145万元的律师费已实际发生,现邱某国上诉提出需要对145万元律师费进行酌减,但未提交证据证明酌减的必要性,故邱某国关于该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名称:李某前、深圳市比克电池有限公司与成都鼎量中盛企业管理中心,西藏浩泽商贸有限公司、魏某菊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21)最高法民终637号 法院认为: 成都鼎量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为申请财产保全而产生的保费等费用均系其因本案诉讼所致损失,且各方当事人就此费用的负担在协议中亦有明确约定,因此,本案四被告依约应承担成都鼎量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同时,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受成都鼎量委托参加本案诉讼为既定事实,但成都鼎量前期委托上海市汇业(成都)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且已支付律师费后,后期又撤销委托的行为系成都鼎量对自身损失的扩大,故对成都鼎量要求四被告负担支付给上海市汇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费5.00万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对成都鼎量主张的其他维权费用,即本案终结后(含执行)应付给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的风险代理费,因其诉请数额为估算且该笔费用并未实际产生和支付,该项诉请无事实依据,亦不予支持。 · 小结 · 律师费由当事人自负亦或转付一直是司法适用中讨论的热点话题。在司法实务中,人民法院在针对民事案件律师费负担纠纷中形成了诸多可供参考的裁判规则。其一,律师费并非必要的费用支出,在各方当事人未对律师费承担内容进行约定时,债权人要求债务人负担该费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其二,财产保全阶段的律师费与律师代理工作紧密相关,属于合同约定的律师费,应予赔偿。其三,案情简单与否与是否委托律师无关,在律师费属于担保范围且未超过当地一般收费水平的,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其四,不同于利息与违约金所弥补的资金损失,债权人因债务人违约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支出的律师费,系聘请专业人员产生的实际支出,不能被利息及违约金所涵盖。其五,各方当事人就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有明确约定,且费用实际产生的情况下,违约方应依约承担责任,但承担范围不包括权利人自身原因致使损失扩大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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