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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明自家宅基地少22平方米,为何起诉镇政府、规划局都败诉?

 芝士独角兽 2022-11-07 发布于上海

闵行村民老张于2016年8月提交了农村个人建房申请,2017年7月收到镇政府颁发的《浦江镇农村村民。但是在拿到许可证后,老张却发现许可证上的面积无缘无故少了22平方。

村干部告诉他,原来镇里认定老张的宅基地超标了,所以最终核定面积减少了22平方米。

老张对此并不认同,认为镇里违规审批,侵犯了他的土地权益,为此,他一纸诉状,将镇政府告上法院,要求判决撤销镇政府颁发的《浦江镇农村村民建房用地规划许可证》

法院一审认为,镇政府系根据当时有效的《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款“镇(乡)人民政府受区(县)规划国土管理部门委托,审核发放个人建房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受区规土局委托实施行政许可。

那么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应当以区规土为被告,因此法院判决:老张错列被告,驳回起诉。二审法院也维持了该裁定。

收到败诉判决后,老张吸取上次的教训,再次以区规划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撤销镇政府颁发的《浦江镇农村村民建房用地规划许可证》

那么,这次老张能打赢官司吗?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诉讼标的《村民建房用地规划许可证》实际上包括两个行政行为,一是用地审批,二是规划许可,而原告老张提起本次诉讼所要保护的是宅基地使用权,因此,本案诉讼标的应当是用地审批而非规划许可行为

而经调查核实,镇政府在镇规土所核发《村民建房用地规划许可证》之前,曾向镇规土所作出过《关于同意××村×组××等63户村民在原宅基地范围内建房和建围墙的批复》,尽管这个《批复》是镇政府批给镇规土所的内部行政行为,但该批复当年对外公示过,也就是说,这个内部行政行为已经外化,为相对人所知悉,具备了可诉性。

因此,法院认为,《村民建房用地规划许可证》关于宅基地面积的表述,只是重复镇政府《批复》内容,并没有为当事人设定新的权利义务,不属于受案范围

真正可能侵害到原告宅基地使用权的,应当是镇政府的《批复》,而不是被诉的《村民建房用地规划许可证》

所以,老张真正应当提起诉讼的标的应当是镇政府的《批复》,而非他手上拿到的《村民建房用地规划许可证》。

据此,法院以被告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老张起诉,二审法院也裁定驳回上诉

由此可见,行政诉讼中,被告和诉讼标的的选择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一旦选择错误,合法权利将无法得到保障。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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