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债权人的书面申请及审查 (二)主持被执行人财产分配的法院 (三)执行法院制定财产分配方案 (四)对于剩余债务的执行 三、现有分配制度的不足及改进 (一)执行法院在参与分配的案件中应负责通知有关债权人 (二)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期无明确规定 (三)对于优先控制财产的奖励制度进行明文规定 (四)轮候查封的债权人的权益应得到保护 一参与分配规则的概念及条件参与分配是指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根据但未申请执行的债权人,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的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法院因执行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者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的一种财产分配方式。 参与分配规则是民事执行程序中确保债权人平等实现债权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目前,对于特定债务人的财产分配,多数债权人无法或者无法全面实现债权的案件普遍存在,如果任由各债权人自行依据其主张个别的执行,必然会对其中一部分债权人造成实质上的不平等。于是,参与分配制度应运而生。在我国,参与分配制度起步较晚,在规范形式上也仅仅是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加以确立,内容上存在诸多不完善之处,如,参与分配制度的申请人范围不明确、制度模式规定过于简单、法院管辖以及执行程序不完善等。这些问题交织在一起,也成为民事案件中“执行难”、“执行乱”的重要原因,既造成了部分债权人无法实现债权,又降低了司法公信力与执行效率。 根据我国《民诉意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案件当事人如要参与分配必须满足以下几个条件:1、有已经取得的金钱债权执行根据(在实践中多见于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支付令等经过人民法院所确认的司法文书);2、有明确的被执行人及执行标的(标的为金钱给付);3、被执行人的财产已经被法院(此处法院不仅包括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法院亦包括其他法院)因执行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者冻结;4、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以执行或目前所查明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所欠下的全部债务;5、当事人申请参与分配必须在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完毕前提出书面申请,该申请书必须附上申请参与分配的依据及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所欠下的全部债务的证据。 二关于参与分配规则的程序三现有的参与分配制度的不足及改进(一)执行法院在参与分配的案件中应负责通知有关债权人 如果数个金钱债权人的执行案件不在同一法院,或有的债权人尚未申请执行,则他们无法知晓被执行人是否有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然而《民诉意见》及《执行规定》对于上述问题却未作出任何规定,司法实践中则经常发生当被执行人的财产被分配或者执行完毕后,其他未申请分配的债权人因不知情、不了解案件情况等因素错过了申请分配的时间,其债权不能得到偿还。 执行法院在执行时,不仅有查清被执行人财产的责任,还负有通知已取得生效的金钱给付文书的债权人来参与财产分配的责任。对于执行法院如何通知已经取得生效的金钱给付文书的债权人来参与财产分配是一大难题。如法院提供逐一打电话、发邮件等形式通知,无疑给人民法院增加了巨大的工作负担且因为某些客观原因也不可能都通知到,亦影响了司法的权威性。 笔者认为,执行法院可通过政府部门网站公告的形式向各个债权人送达财产分配的信息。目前我国已经建立了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平台,但目前该平台只是对于被执行人的信息予以曝光,并未登载该被执行人是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以及该财产何时可予以分配。为了更好的保护各个债权人的利益,我国需对该被执行人信息查询平台予以进一步完善,增加被执行人财产公示,对于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分配前强制增加网站公示制度的规定,增加例如未经过某网站在某期限内公示的被执行人财产不得予以分配的规定。 (二)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期无明确规定 国外很多国家规定了分配方案确定的期限和款项支付的期限,法国1992年7月31日法令第285条规定:分配方案自强制拍卖财产之日起一个月内制作完成。法令第292条第2款规定:“款项最迟应在确定最终分配后8日内支付。”加拿大规定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期规定为财产被扣押后一个月内。我国参与分配制度修订时可借鉴上述条款。且笔者认为,我国的参与分配制度对于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期的规定应基于对被执行人的可供分配财产予以公示的前提下。在对于可供分配的财产已经完成的公示的前提下,确认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期为被执行人可供分配财产的分配方案制定完成时,比较妥当。 (三)对于优先控制财产的奖励制度进行明文规定 债权人能申请参与分配的基础系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被法院因执行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者冻结。因此能否及时、准确向人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系执行案件的重中之重,如明文规定对及时发现并申请法院有效查控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债权人以一定比率的优先受偿权,充分发挥和鼓励当事人查找财产的积极性,对各个债权人的利益实现也不无好处。 (四)轮候查封的债权人的权益应得到保护 当债务人因对外大量举债,无能力偿还。为了防止债务人转移、隐匿、变卖财产,债权人要求法院对债务人的财产作出的保护措施,以保证将来判决生效后能得到顺利执行。但当出现债务人的名下的财产已被其他法院予以查封的情况下,现债权人的查封行为即成为轮候查封。当先查封依法解除后,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化为正式查封。 “轮候查封”并不是传统法律意义上的“查封”,因其并没有采取实质上查封的行为,亦无发生查封的法律效力,“轮候查封”的真正意义其实是一种可期待的查封权。因此,在实践中往往发生当第一顺序查封者在进行查封财产的司法处置的时候不需要征得其他轮候查封者的同意,且在被处置的财产在过户时也不需要其他轮候查封人的解封为先决条件。很明显,轮候查封制度是无法保障各个债权人的利益,尤其是想参与分配该财产的债权人的利益。 笔者认为,法律应明文规定执行法院在处理被执行人的财产时,应书面通知在该财产上其他的轮候查封债权人,并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如在规定时间内未申请的,即视为自动放弃。如该轮候查封的债权人尚未取得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法院亦应尽到通知义务,保障其知情权,但不应允许该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比较妥当。 本文作者:刘江涛,诉讼仲裁业务部专职律师,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学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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