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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高院:在电话中辱骂他人,是否构成“侮辱”;侮辱的刑事、行政、民事责任如何区别?

 见喜图书馆 2022-11-12 发布于山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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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黔行终1612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陈*华,男,汉族。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女,彝族。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男,仡佬族。

委托代理人张志宇,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4201710942005。

一审被告黔西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黔西县迎宾大道**。

法定代表人杨汉华,县长。

一审第三人黔西县公安局,住所地黔西县连城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旭,局长

上诉人陈*华、王*因与被上诉人吴*、一审被告黔西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黔西县政府)、一审第三人黔西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5行初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

吴*系黔西县观音洞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系该镇民丰村包村干部。陈*华、王*系民丰村**村民,王*系陈*华儿媳。2016年至2017年间,吴*在处理民丰村各项工作过程中与陈*华发生言语不和。2018年1月20日,陈*华、王*就案外人张某损毁其阴坎一事向派出所报案。在对陈*华、王*进行口头答询的过程中,派出所工作人员熊某用其手机拨打吴*的电话了解案情,通话时熊某开启手机免提。吴*在向熊某陈述案情时使用了不文明语言(带脏话),当时有派出所工作人员李光亮、李俊杰及陈*华、王*等人在场。2018年4月3日,陈*华、王*向派出所报案,要求处理张家破坏其房屋侧面的地面和吴*辱骂二人的行为,之后,派出所对王*进行了调查询问,并立案登记。2018年9月18日,黔西县公安局以吴*在工作中确实使用了不文明语言(带脏话),但认为该行为未达到公然侮辱他人的条件,遂作出黔公(行)不决字[2018]01号不予处罚决定。陈*华、王*不服黔西县公安局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向黔西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黔西县政府经复议后作出黔政行复字[2018]25号行政复议决定,以吴*的行为已经达到“公然侮辱”的条件、黔西县公安局作出不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决定撤销黔西县公安局作出的黔公(行)不决字[2018]01号不予处罚决定,责令黔西县公安局在复议决定生效之日起30日内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吴*不服黔西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撤销黔西县政府作出的黔政行复字[2018]25号《黔西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二、维持黔西县公安局作出的黔公(行)不决字[2018]01号《不予处罚决定书》;三、本案诉讼费用由黔西县政府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具体到本案中,既是对黔西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等进行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公然侮辱他人”中的“公然”,是指当众或者利用能够使多人听到或看到的方式对他人进行侮辱,“公然”要件不仅要求行为具有结果意义上的公然性,亦要求行为人具有主观方面的公然性。

本案中,接听电话这种“点对点”的私密方式并不具有公然性,而通话内容被公开的原因是派出所工作人员将电话调至免提状态,而并非系吴*自身的原因所导致。因此,尽管本案中吴*在通话时对他人使用了不文明语言,但其并不具备“公然侮辱”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与“公然”这一结果之间也不存在因果关系。

故吴*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公然侮辱”的条件。因此,黔西县公安局以吴*的行为未达到公然侮辱他人的条件为由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黔西县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撤销黔西县公安局不予处罚决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黔西县政府作出的黔政行复字[2018]25号行政复议决定;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黔西县政府负担。

上诉人陈*华、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1.2016年底吴*对陈*华进行辱骂,2017年9月又对王*进行辱骂。2018年1月20日,吴*在向派出所民警陈述案情时又对上诉人家进行辱骂。

2.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公然侮辱”的“公然”没有明确解释。按词典的解释,公然指无所顾忌,无所隐蔽,也即是“明目张胆”“毫无顾忌”“毫不掩饰”,吴*系在接听派出所民警的电话中对上诉人进行辱骂,而不是与上诉人对话中进行,无异于当着他人的面辱骂上诉人。

3.吴*系国家干部,应当知道派出所民警调查至少两人以上,即使派出所民警不开免提,他大声的辱骂也会被其他在场人知晓,且其具有公然侮辱的主观故意。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吴*在二审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被告黔西县政府、一审第三人黔西县公安局在二审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

黔西县公安局沙井派出所的《受案登记表》载明,报案人:王*;受案时间:2018年4月3日;简要案件或者报案记录:2017年年初至2018年1月20日,观音洞镇政府主任科员吴*在对民丰村村民陈*华工作中先后两次采用不文明语言,带脏话;2018年1月20日在陈*华与其儿媳到派出所报案反映情况时,派出所工作人员在电话询问吴*情况时,吴*也说了不文明语言回答。

2018年9月18日,黔西县公安局作出黔公(行)不决字[2018]1号《不予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

黔西县政府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黔政行复字[2018]25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黔西县公安局的案涉不予处罚决定,其主要理由为:吴*在与派出所工作人员的手机通话中对陈*华、王*进行辱骂的行为属当着第三人的面辱骂,已达到公然侮辱的条件。故,本案中,吴*在手机电话中辱骂陈*华、王*的行为是否构成“公然辱骂”是本案审理的核心问题。

我国宪法及法律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任何以言行侮弄羞辱他人的行为都应当受到否定性评价。但在具体责任的承担上,应坚持过罚相当的原则。

目前,根据法律规定,就侮辱行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有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

刑事责任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予以刑事处罚。其中“公然侮辱他人”,是指当众或者利用能够使多人听到或看到的方式,对他人进行侮辱。“情节严重”,主要是指侮辱他人手段恶劣、后果严重或者影响很坏等;

民事责任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该意见强调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必须是造成一定影响的,才能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行政责任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虽然该规定并未明确侮辱他人需要造成多大的影响,但是从法理上分析,对侮辱行为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应达到“公然侮辱”的程度。

具体到本案,吴*的行为是否达到“公然侮辱”,应从侮辱的行为方式行为后果两方面进行把握:

从行为方式上看,吴*系在与派出所工作人员的手机通话中辱骂上诉人,但手机“点对点”通话方式具有相对私密性,并非必然能够使多人看到或者听到,虽然派出所工作人员打开电话免提功能而使通话内容被他人听到,但此并非吴*的行为所致,故不能将被他人听到的结果归责于吴*;

从行为后果上看,公然侮辱将使受害人感受到不公正的社会压力或心理负担,精神上受到折磨,心理上受到创伤,且这种不公正的社会压力或心理负担或精神上受到折磨必须是客观实在的,而非受害人主观上的感受。

但综合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吴*案涉侮辱行为的后果已达到上述“公然侮辱”所造成的相当影响、情节较重的程度。故,黔西县政府认定吴*的案涉侮辱行为已达到公然侮辱的条件并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属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另,因本案的审理对象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对黔西县公安局所作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尚需黔西县政府进行重新审查,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九条之规定,本案应撤销案涉行政复议决定,并责令黔西县政府重新作出复议决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5行初33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黔西县人民政府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的黔政行复字[2018]25号行政复议决定;

三、责令黔西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华、王*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2020.02.28 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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