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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股东回避表决制度的适用基础与范围

 单位代码信息 2022-11-13







来源: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李坤,载《人民法院案例选》 2021年第3辑(总第157辑)第129-130页

公司法中的表决权排除,又称表决权回避,是指当某一股东与股东(大)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的利害关系时,该股东不得就其持有的股份行使表决权的制度。域外公司法(尤其是大陆法系)立法中有很多设有股东表决权例外制度,主要适用于在形成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股东会决议时,排除该利害关系股东的表决权。例如,《德国商法典》第252条规定:“当股东大会决定是否免除股东的责任或者债务,是否批准某股东与公司间缔结的法律行为,是否对某股东提起或终止诉讼[2]时,该股东不得为自己或第三人行使表决权。”《意大利民法典》第2373条规定,禁止股东在利益冲突的场合行使表决权。《韩国商法》第368条规定:“关于股东大会的决议,有特殊利害关系者不得行使表决权。”

设立表决权排除规则的意义,主要在于防止控股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规则,损害公司利益和少数股东利益。例如,控股股东利用资本多数决规则,通过股东会决定公司与控股股东或其控制的其他公司进行不平等的关联交易,从而向控股股东或其关联公司进行利益输送,使公司利益和少数股东利益受损。有学者总结,股东表决权排除规则“是对控制股东忠实义务的具体化”,“是预防资本多数决原则滥用的有效对策”,“对于保护少数股东权益具有重要作用”。

我国《公司法》对表决权例外的规定也很有限,一是在第十六条中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大)会决议,该股东或该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表决。二是在第九十条中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创立大会对公司筹办情况和创立的审核和决议,应由出席会议的认股人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这实际排除了发起人股东的表决权。另外,在中国证监会制定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14年修订版)第七十九条中规定了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表决。

虽然我国《公司法》对股东表决权排除只作了很有限的规定,但并不表明法律法规未规定的情形就不能适用股东表决权排除如果出现大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规则通过或阻止通过与其有利害关系的股东会决议,侵害公司或小股东的利益,司法实践可以适用表决权排除规则。作为成文法典范的德国,其有关股东除名的规则便是“先由学说铺陈理论基础,续经法院实例判决,逐步累积而成”,是“学理演进与法官判例造法共同推动的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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