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林业局3月31日颁发 “国家林业局第35号令”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2001年1月4日发布、2011年1月25日修改的《占用征收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第2号令、26号令)同时废止。与“2号令”、“26号令”相比,新的《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重大调整。 一、“第35号令”的新要求 (一)将原来的“占用征收”修改为“占用”。 (二)建设项目使用林地的条件和范围作了较大调整。 1、Ⅰ级保护林地:各类建设项目不得使用。 2、Ⅱ级及以下保护林地(包括其中的一级国家级公益林地): (1)国务院批准、同意的建设项目,国务院有关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批准的基础设施、公共事业、民生建设项目; (2)国防、外交建设项目; (3)符合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等规划的建设项目。 3、Ⅱ级及以下保护林地(一级国家级公益林地除外): (1)县(市、区)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批准的基础设施、公共事业、民生建设项目; (2)战略性新兴产业项目、勘查项目、大中型矿山、符合相关旅游规划的生态旅游开发项目;
(3)符合城镇规划或乡村规划的建设项目。 公路、铁路、通讯、电力、油气管线等线性工程和水利水电、航道工程等建设项目配套的采石(沙)场、取土场,按主体建设项目批准单位不同,存在两种情况: (1)如主体建设项目是由省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批准同意的,可以使用其中的一级国家级公益林地。 (2)如主体建设项目是由县(市、区)和设区市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批准同意的,不能使用其中的一级国家级公益林地。 5、Ⅲ级及以下保护林地:不符合使用Ⅱ级保护林地条件的其他工矿、仓库储建设项目和符合规划的经营性项目。 6、Ⅳ级保护林地:上述建设项目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 注:林地保护等级认定以县级林地保护利用规划为依据,《浙江省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对划定林地保护等级的要求: 1、Ⅰ级保护林地:包括重要生态区域江河干流源头(钱塘江、瓯江)和流程1000公里以上江河的一级支流源头(长江一级支流、黄浦江源头、苕溪)汇水区、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世界文化自然遗产地、重要水源涵养地、森林分布上限的林地。划定面积占林地总面积的4.29%。 2、Ⅱ级保护林地:包括除Ⅰ级保护林地外的国家级与省级公益林、军事禁区、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实验区与省级(不含省级)以下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小区、省级以上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沿海防护基干林带内的林地。划定面积占林地总面积的25.91%。 3、Ⅲ级保护林地:除Ⅰ、Ⅱ级保护林地以外的其他公益林地,以及规划建设的丰产优质用材林、名特优果树林、木本粮油林、生物质能源林培育基地。划定面积占林地总面积的14.34%。 4、Ⅳ级保护林地:未纳入上述Ⅰ、Ⅱ、Ⅲ级保护范围的其他各类林地。划定面积占林地总面积的55.46%。 (三)国家林业局不再审批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和林业生产设施占用林地,审批权限交给各省自行规定。目前按《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和《浙江省林业厅关于进一步简化林地审批强化林地监管工作的通知》(浙林资〔2014〕89号)有关规定执行。 (四)对使用林地报批材料的要求作了较大调整。 1、明确批次用地项目,可以有关人民政府同意的批次用地说明书并附规划图作为项目批准文件。 2、明确林地权属证书明细表或者林地证明可以代替林地权属证书,即所要求附的林地权属证明只要提供三者之一即可。 3、取消长期占用集体林地的补偿协议要求,但临时占用集体林地的仍需提供补偿协议书或者其他补偿证明材料。 4、涉及长期占用或者临时占用国有林地的,除必须提供用地单位与其签订的林地补偿协议外,还要提供其所属主管部门是否同意的意见。 5、明确用地现场查验工作由县级林业部门指派两名工作人员完成。 6、明确县级林业部门要对项目占用林地情况予以公示。除保密等不需要公示的建设项目外,一般的长期占用林地项目、临时占用林地项目和林业生产设施项目使用林地前都需要公示。 7、增加报批林地材料时要提交审查意见的要求。审查意见内容包括:基本建设情况,拟使用林地和采伐林木情况,符合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情况,使用林地定额情况,以及现场查验、公示情况等。 (五)明确项目分期分批的报批要求: 1、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中已经明确分期或者分段建设的项目,可以根据分期或者分段实施安排,按照规定权限分次申请办理使用林地手续。 2、采矿项目采取滚动方式开发的,可以根据开发计划分阶段按照规定权限申请办理使用审核审批手续。 3、国家或者省重点的公路、铁路跨多个市(县),已经完成报批材料并且具备动工条件的,可以地级市为单位,由具有整体项目审核权限的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分段审核。 4、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可以分别坝址、淹没区,由具有整体项目审核权限的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分别审核。 5、公路、铁路、输电线路、油路管线和水利水电、航道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的,可以根据施工进展情况,一次或者分批次由具有整体项目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临时占用林地。 (六)明确建设项目因设计变更等原因需要增加使用林地面积的,依据规定权限办理用地审核审批手续;需要改变使用林地位置或者减少使用林地面积的,向原审核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七)明确公路、铁路、水利水电、航道四类减少项目临时占用的林地在批准期限届满后仍需继续使用的,应当在届满之日前3个月,由用地单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延续临时占用申请,并且提供有关补偿材料。 (八)明确林地审核同意书有效期为两年,有效期满前3个月未提出延期申请,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失效。 (九)明确建设临时占用林地期满后,用地单位应当在一年内恢复被使用林地的林业生产条件。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用地单位使用林地情况的监督,督促用地单位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二、5月1日后对申报材料的组件要求 (一)使用林地申请表。 (二)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查意见。 (三)法人身份证明:用地单位提供资质证明,个人提供身份证明。 (四)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1、批准制项目提供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但明确还需编制初步设计报告的另需提供初步设计报告。 2、核准制项目提供核准批复,但明确还需编制初步设计报告的另需提供初步设计报告。 3、备案制项目提供备案确认文件。 4、勘查、采矿项目提供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和发改或经贸部门出具的项目批准文件。 5、农民建房项目,提供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的农民建房实施方案。 6、公益性公墓,提供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或发改部门出具的项目批准文件。 7、批次用地项目,提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批次用地项目说明(包括申报单位、项目名称、用地范围、用地面积、开发用途以及规划图)。 8、林业生产设施项目,提供县级以上林业部门出具的项目批准文件,具体要求按照(浙林资〔2014〕89号)文件规定执行。 (五)林地权属证明材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林权登记发证机关发放或确认的林地权属证书、林地权属证明书明细表或者林地权属证明。 (六)补偿材料:长期占用集体林地不需要提供补偿协议。长期占用或临时占用国有林地的,提供补偿协议;临时占用集体林地或林业生产设施占用流转林地的,应提供补偿协议书或其他补偿证明材料。 (七)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或使用林地现状调查报告内容:内容要求仍按(浙林资〔2014〕89号)文件规定执行。 (八)使用林地现场查验表:内容要求仍按(浙林资〔2014〕89号)文件规定执行。 (九)主管部门或机构的意见材料:涉及长期占用或者临时占用国有林地的,提供其所属主管部门意见材料:涉及长期占用、临时占用湖林业生产设施占用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林地的,提供其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材料。 (十)项目证明材料:战略性新兴产业项目、勘查项目、大中型矿山、符合相关旅游规划的生态旅游开发项目,符合城镇规划的建设项目和符合乡村规划的建设项目,符合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等规划的建设项目,应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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