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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获赔18万后,确诊为职业病,还能要求赔偿吗?

 新用户49686918 2022-11-16 发布于黑龙江

案情回顾

  1996年起,黄进才到和成(中国)有限公司成型部门从事作业员工作。2018年3月5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黄进才将来任何时候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公司提出任何要求,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奖金、社会保险费及其他待遇、经济补偿金、赔偿金、违约金等,双方再无其他争议,协议书确定的补偿金额为180000元。解除劳动合同前,黄进才进行过两次职业病检查,均未诊断为职业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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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9年11月15日,经苏州市第五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为苏州五院)诊断,黄进才构成职业病陶工尘肺壹期。同年12月26日,被认定为工伤。2020年5月11日,伤残等级评定为六级,但公司未能依法赔偿。后,黄进才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伤残津贴、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

  2020年10月21日,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认为和成(中国)有限公司已按协议书向原告补偿180000元,黄进才承诺不再向公司提出任何要求,且其未能证明该协议书存在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等情形,对其提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黄进才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

  本案争议焦点

  1、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否具有法律效益?

  2、双方已签订协议书解除劳动合同并一次性赔付18万元后,黄进才被鉴定为职业病是否还能要求额外赔偿?

  法院观点

  从庭审查明情况看,原告黄进才于1996年6月至被告的成型车间工作,开始接触粉尘,于2012年检查时发现肺部存在结节,后发展成肺癌。其于2016年3月诊断为左上肺腺癌,至2018年3月解除劳动合同前,黄进才经多次职业病检查,均未查出职业病。因此,法院认定其在2018年3月与所在单位解除劳动时并未患有职业病,难以认定其左上肺腺癌、左侧肺大疱与职业病有关。

  按原告所述,其手术治疗过程中请假两年,被告要求返厂上班,但因身体条件无法工作,双方就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从离职申请单来看,确实写有身体不适,原告患有严重疾病已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明确鉴于原告自身职业健康状况,才决定解除合同,说明该协议书已考虑到原告的患病情况。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款180000元,虽未确定该金额的具体组成,但原告承诺不得以任何理由向被告提出任何要求,双方再无其他争议。原告表示,签订协议时,双方明确全部事项处理完毕。可见,协议书就是要一次性解决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所有内容。当时原告未诊断为职业病,才未清楚写明职业病引起的工伤保险待遇。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达,应当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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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原告于2018年9月住院进行左上肺癌根治术,出院诊断写明两次左上肺癌手术。之后,原告多次到医院进行化学治疗。出院记录中并未记载治疗职业病的相应内容,职业病不断演化。2019年11月,原告被诊断为职业病,后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六级,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000元。双方于2018年3月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按月发放伤残津贴的条件。原告认定工伤时,已不在和成(中国)有限公司处工作,无法确定其存在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于2018年9月至2020年8月进行多次治疗,均与左上肺癌有关,未涉及职业病,由此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难以认定与职业病有关。即便属于治疗职业病的费用,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按原有的经济补偿金及后期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无法认定协议书确定的180000元显失公平。

  综上,协议书不存在可撤销的相关情形。原告签订协议书时,已承诺不再向被告提出任何要求,应当视为双方就劳动关系事项已处理完毕。虽原告后期构成工伤,但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与180000元补偿金额相比,并不存在有失公平的情况。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工伤保险待遇》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进才的诉讼请求。

  编者的话: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本案中,劳动者与原单位和成(中国)有限公司已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其内容清晰明确,具有法律效应;另用人单位已支付劳动者一次性补偿金18万元,与劳动者在职业病诊断、工伤认定及伤残评级后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津6.8w元相比,并不存在有失公平赔偿的情况。因此,尽管劳动者在离职后确诊为职业病,却难以要求原单位补偿其额外赔偿。由于职业病具有潜伏期长的特点,提醒各位劳动者在解除劳动合同时谨慎签写协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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