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迟延履行判决的加倍利息,不属于债权代位权的范围 昨天写了债权代位诉讼的注意事项,今天补充一个最新的案例。 这是今年三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一份民事裁定书。在这份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法院民事判决书中,判决事项后关于迟延履行本判决须加倍支付利息的表述,并不在债权代位权范围内。 再审申请人A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某某区政府、房屋征收中心及一审第三人B公司、C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黔民终1373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A公司申请再审称: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A公司不能就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向某某区政府、房屋征收中心主张代位受偿,具体观点大致如下:
综上,A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A公司的再审申请。 从这份裁决书的裁判理由来看,法官认为民事判决中关于法定迟延履行须加倍支付利息的判词,并不是被告对原告的债务。 从代位权要求的“到期债权”的理解来看,法律和司法理解一直认为,这里的“债权”应当是:合法债权 、确定债权、到期债权、债务人怠于行使的到期债权、不是专属于其自身的债权。而民事判决书中关于迟延履行判决须加付利息的判词,形成的是一直“违法”的处罚机制,尚没有形成一种确定的到期债权。 最后,也许要注意一下立法的细微变化。与原《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相对照,《民法典》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的规定,是有一些变动的:1、增加了“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从权利是指附随于主权利的权利。担保物权中的抵押权、质权、保证以及附属于主债权的利息等,都属于主权利的从权利;2、将“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修改为“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这些立法的变化,也会在法律实践中慢慢引发一些相应的变化,像上面这个案件,也许未来类似的案情会有不同的认定。 |
|
来自: 昵称37073511 > 《待分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