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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有得说 | 债务人破产时,债权人如何向担保人主张权利?

 万益说法 2022-11-23 发布于广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也已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相对于已经失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从法律制度层面对企业破产过程中涉及的担保问题进行了规定和调整。本文即结合新旧法规及司法实践,对债务人破产时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和风险等进行探讨分析。

图片来源:Unsplash.com



担保制度在我国破产法律语境下的价值分析

(一)
现行法规体系下担保制度价值意义

在当下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由于固有的市场竞争不完全、信息不对称、交易摩擦性等影响,整个市场经济的发展与巨大的商业风险共同存在,导致经济行为的不确定性和风险性难以消弭。“由于风险的存在可能影响当事人的预期收入,故为了规避现实社会中的风险,人们可能会通过搜寻未来的信息、选择风险较小的投资方案、将风险分担给他人等方法来分担风险。”市场主体为了分担风险,通过以第三方的信用补充和责任财产分离的形式设定担保,减少乃至消除债权无法实现的风险,债权担保制度应运而生,并成为化解市场风险的法律手段。当下,担保制度已经成为我国民法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较之无担保之债,担保之债因其安全价值、公平价值和效率价值,成为市场主体进行交易行为时用以保障交易安全和债权实现的重要方式。担保制度的一般特点包括债的从属性、合同的独立性、行为上的无因性、权利义务的不对等性以及责任的补充性。

(二)
担保制度在我国破产法律体系中的应用

按照《担保制度解释》第一条规定,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的担保方式主要包括抵押、质押、留置、保证,对于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涉及担保功能的行为,也适用担保制度规定。

市场主体在经营、发展过程中,由于优胜劣汰的市场机制作用,不具备生产能力、发展潜力的企业将陷入困境无法经营,需要由破产法律制度予以甄别,保障具有生存价值的企业得以复兴重生,使无法继续存续的企业有序退出市场。企业由于发生破产原因进入破产程序,将对与其相关的债权债务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而债权人的债权是否能够实现,能够多大限度地实现,成为债权人最为关注的问题。

《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五十二条、五十四条对企业破产中涉及的担保问题进行了规定,在已经失效的《担保法》《担保法司法解释》基础上进行了调整和明确。遵照担保制度的特点,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担保行为依然能够继续发挥作用,起到抵御破产,保护债权实现的重要作用。


债务人破产对担保人责任的规定

结合《担保制度解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相关的条文,我们对债务人破产时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相关影响进行的解读和分析如下:

(一)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之日起,债务加速到期,担保人有权主张担保责任停止计息

《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主张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人民法院对担保人的主张应予支持。”

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有意见认为债务人破产时附利息的债权停止计息,但该效力不及于担保责任,担保人仍具备履约能力,故担保债务仍应当继续计息,以体现担保制度对债权保护的优越性。在《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二条中,首次明确对担保债务也停止计息,其出发点则在于破产法重在维护债权人公平受偿,平衡多方利益,由包括债权人、担保人在内的各方主体平衡分担风险,避免对担保权人的过度保护,尽可能扩大保护利益的范围。且担保人对于债务人享有预先行使追偿权的权利,追偿数额以确定债权数额为基础,从担保债务的从属性而言,也不应当超过主债务数额,否则会加重担保人的负担和风险。

图片来源:Unsplash.com

(二)

债权人有权起诉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清偿债权后可获得向债务人求偿的权利


债权人申报债权后,有权起诉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01

《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进入破产程序后,由于主债务加速到期,担保人也将提前承担担保责任。在司法实务中有意见认为,在破产终结前,债权人获得清偿的情况尚不确定,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该规定可以保障债权人的担保权利通过诉讼程序及时予以确定。实践中,法院需要考量如何确定担保人的清偿责任,既可以裁定中止审理,待债权人获得清偿的债权确定后恢复审理,对担保人的责任分配进行明确,也可以径行裁判,并在裁判文书中明确对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获得清偿的部分债权予以扣除。



担保人清偿债权后可获得向债务人求偿的权利


02

《破产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担保人清偿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后,可以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在债权人的债权未获全部清偿前,担保人不得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但是有权就债权人通过破产分配和实现担保债权等方式获得清偿总额中超出债权的部分,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债权人返还。”

按照前述规定,担保人清偿全部债权后,获得对债务人的债权人身份和受偿权利,可以要求主债务人转付原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可获清偿的相应金额,使得债权人权利能够及时实现,担保人追偿权得到保障。如债权人获得清偿的总额超过原有债权,担保人可以要求债权人予以返还。



债权人有权就未受偿债权要求担保人继续承担责任


03
《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未获全部清偿,请求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仅规定债权人可以继续向保证人进行追偿,相较而言,《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将债权人继续主张权利的范围从保证人扩大到了所有类型的担保人,也即债权人可以继续向抵押人、质押人等担保主体主张担保责任,能够主张权利的范围更大,更有利于债权实现。


担保人承担责任后,不得向完成破产和解、重整的债务人进行追偿


04

《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和解协议或者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的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需要注意的是,在破产和解与破产重整程序中债务人因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而减免了部分债务清偿责任,则担保人不得再向债务人追偿。如赋予担保人继续追偿的权利,则将导致债务人未能因破产和解或破产重整程序实际得到债务豁免,还导致相应债权获得高于其他债权人的清偿,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利。


(三)

担保人有权行使预先追偿权

《破产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担保人,致使担保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担保人就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担保人因自身过错未行使追偿权的除外。”

根据前述规定,为了督促债权人行使权利,避免担保人不能实现追偿权,债务人破产后,债权人应当及时申报债权,并通知担保人,担保人则有权行使预先追偿权。该条款通过加强对债权人的通知义务,也赋予担保人抗辩权利,使得债权人必须及时行使权利或确定意思表示。同时,也使担保人在未清偿前就对即将承担的担保责任向债务人求偿,并在因债权人原因丧失预先追偿权时免除相应责任。

(四)

债权人对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的破产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利

《担保制度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抵押人破产,经审查抵押财产属于破产财产,预告登记权利人主张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破产申请时抵押财产的价值范围内予以支持,但是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设立抵押预告登记的除外。

实务中,本登记暂时无法办理时,当事人为确保将来取得物权而办理预告登记,以期待在能够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时及时、优先设立担保物权,避免抵押物被再次处分。在《民法典》施行前,司法实务通常认为预告登记不是本登记,不产生物权设立的效力,仅发生抵押权人期待权利设立的作用,故不认可抵押权人通过预告登记获得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利。而在《民法典》施行后,确定在办理预告登记后,抵押物如符合抵押权设立的实质要件,则产生抵押权效力,抵押权人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利。在破产案件中,则相应确定了债权人完成抵押预告登记,在企业破产时视为本登记条件已经成就,债权人即可主张对相应破产财产享有优先债权,行使别除权,保障了预告登记制度抵御破产目的的实现。

(五)

抵押人破产,抵押权人无权就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主张优先受偿

《民法典》第四百零三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担保制度解释》 第五十四条规定:“动产抵押合同订立后未办理抵押登记,动产抵押权的效力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四)抵押人破产,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我国民法体系对于动产抵押适用善意取得和登记对抗主义,而在进入破产程序后,其他债权人的主观意图善意与否难以判断,从《破产法》公平受偿原则出发,不应因继续揣测债权人的主观意图而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故抵押人不能就没有进行抵押登记的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债权人行使担保权利存在的问题和风险

根据以上分析,我们可以了解到债务人破产后,会对债权人和担保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从而进一步发现对债权人行使担保权利产生的问题和风险,主要包括:

(一)

债权人主张保证责任的最后期限如何确定

同前所述,按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在债务人破产终结后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对债权人主张责任的范围扩大到各类担保人,但也删去了关于“破产终结后六个月”的表述。由于《担保法司法解释》已经失效,《民法典》对于保证担保的保证期间规定也发生了变化,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时的认定方式由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调整为六个月,故在实务中,需要考量在债务人破产时,债权人主张保证责任的时间节点是否还适用前述破产终结后六个月的规定。

有观点认为,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时,债权加速到期,按照担保制度的一般规定,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到期时即开始起算,债权人应当在按此计算的保证期间届满前主张保证责任。但在此情形下,保证期间则可能在破产程序未结束且债权人能够获得清偿的债权未确定的情况下届满。如债权人主张保证责任,则债权尚未确定,不能确定具体数额。如债权人未主张保证责任,则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可能解除,对债权人显然不利。

笔者认为,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的意见,《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对债权人继续主张担保责任的范围进行了扩大,是对《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内容的吸收完善而非改变,且《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1条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内容一致,该文件仍然有效。债权人在“破产终结后六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继续承担责任是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最后期限,经过多年的司法实践已经形成稳定的审判思路,且与《担保制度解释》并不矛盾。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四条关于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规定来看,保证期间的明确也是为债权人更好地在诉讼时效内行使债权作保障。故对《民法典》施行后的担保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审理时还可以沿袭《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审判思路进行处理

(二)

担保人有权主张利息止算

同前所述,根据《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到期,利息停止计算,债权人仍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并在担保人未提出对担保债务停止计息的抗辩主张的情形下,继续对附利息的主债务继续计息。换言之,担保人仍应当就担保的债权承担责任,但有权主张在破产受理之日起停止继续计算担保债权中的利息部分,担保人承担的利息责任也以主债务利息为限,债权人的利息债权因担保人的抗辩而止算。

(三)

债权人通知义务加重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了债权人在决定不参加破产程序时,承担对担保人的及时通知义务,以便于担保人能够及时行使预先追偿权,是对《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吸收与延续,也将“保证人”范围扩大到“担保人”,适用所有担保形式。在此情形下,如债权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导致担保人无法行使预先追偿权,相应债权无法得到清偿的,担保人可以提出抗辩,债权无法实现的风险则需由债权人因其怠惰维权而自行承担。

(四)

不动产抵押登记效力的限制

同前所述,根据《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五十四条对抵押预告登记的效力进行了突破性规定,但需要注意的是,在允许抵押预告登记权利人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同时,也规定了抵押财产必须属于破产财产,且预告登记权利人能够主张优先受偿的范围是“受理破产申请时”的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对于目前常见的房地产企业破产案件中,在破产时尚未建成但在破产过程中引入投资人进行续建的部分,抵押预告登记权利人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同时,基于债务人破产原因在破产受理前即已经存在,为避免债务人恶意逃废债、虚构债务、个别清偿,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抵押预告登记应当发生在破产受理前一年以前,否则,则可能构成《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五)

动产抵押未经登记不产生效力

同前所述,在抵押人破产时,不再通过抵押权人是否善意作为动产抵押权利产生效力的判断标准,而是以是否登记作为标准,提高了确权条件,更大限度地维护破产财产的确定性和安全性。如此一来,也提高了抵押权人、抵押人交易安全的要求,阻断恶意串通,倒逼当事人依法依规操作,及时完成抵押登记手续,加强抵押权利的正当性。


关于保障债权人担保权利的建议

通过以上对《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与《破产法》相关问题分析,可以初步了解到在债务⼈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向担保⼈主张担保责任的路径和问题,结合实务中常见的情形,我们就保障债权人的担保权利提出以下建议

第一,建议债权人依法向债务人及时、全面地就未获得清偿的债权申报债权,同时还需关注担保人的财产情况和经营情况,必要时应及时提起诉讼,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加快债权实现的速度。

第二,在债务人破产后,债权人应当及时通知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也便于担保人及时知悉相关情况,避免因担保人丧失预先追偿权而致使担保责任免除,使债权人主债权发生减损。

第三,在债权担保为保证责任担保的情形下,建议债权人做好保证期间的时效维护,依法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注意及时、有效地使保证期间转化为诉讼时效,维持权利处于可诉讼状态,并在破产程序终结后根据债权人就破产债权受偿的情况,就未获得清偿的债权要求保证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

第四,在债权担保为抵押、质押等情形下,建议债权人及时到相关管理部门、平台办理登记手续,确保权利合法、有效设立并发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能够减少破产程序对债权实现的不利影响。

第五,积极通过诉讼仲裁、债权申报、强制执行、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等多元化手段维护债权人权益,善用法律途径,提高债权实现的效率。


综上所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结合担保制度和破产制度的法理、立法目的和司法实践进行了综合性的规定,对债权人、担保人以及作为债务人的破产企业的权利义务都产生了较大影响,希望通过本文,能够帮助广大债权人了解担保权利在破产语境下的适用,以及权利实现和救济的有效路径。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5月第一版。

[2]《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

[3]胡开忠:《破解担保之谜:担保法的价值取向》,载《法学评论》2003年第21期。

[4]王欣新:《论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其保证债权应否停止计息》,载《人民法院报》2018年12月12日007版。

[5]易名洋:《主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债权保证研究》,载《金融法苑》2018年第8期。

[6]庄洁蕾:《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向担保人追偿的若干问题分析》,刊载于“东方法律人”公众号平台。

[7]左星亮:《民法典时代,债务⼈进⼊破产程序后债权⼈向担保⼈追偿路径的变化》,刊载于“建纬律师”公众号平台。

[8]廖逸、付云:《〈民法典〉实施后破产程序中担保债权审核若干问题浅析》,刊载于“信实律师”公众号平台。


END

LAW FIRM
张曼琳
(专职律师)

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破产法律事务部

擅长领域:公司法务、金融证券、企业破产与重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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