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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重构因果关系逻辑思维

 地球星星 2022-11-27 发布于福建

       序:写这篇心得已犹豫了好久,因为本文其实质上是涉及到如何正确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问题,这个问题含概范围太大,除了要运用到专业知识,还涉及到力学、运动学、痕迹学、逻辑学、法理学等多门学科知识,深感无从下手。然而,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一种非常重要证据,直接关系到民事赔偿、行政、刑事责任问题。即使诉到法院,如果没有相反证据,法庭通常都会尊重专业(交警)部门的意见,难以被撤销,所以正确认定事故责任实质关系到司法公平公正的问题。如此重要的问题,一直以来大家都在谈,理论上主要有路权归责论(路权论)、行为违法归责论(违法论)、因果关系归责论(因果关系论)等定责学说。所谓路权归责论就是认为侵犯对方路权就应该担责或承担更大以上责任,所谓行为违法归责论就是认为行为违反交通规则就应该担责或违法严重就应该承担更大以上责任,所谓因果关系归责论就是认为行为与事故发生存在法津上因果关系且主观有过错才承担事故责任。显然,路权归责论和行为违法归责论都必然存在片面认识,然而许多实务者在事故成因分析中往往过分强调路权和行为违法性,以所谓的专业角度机械的套用路权论、行为违法论,忽视了因果关系的重要性,或者也关注了因果关系,但认为只要侵犯路权、行为违法与事故发生就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这种形而上学的观点,必然导致定责偏颇现象大有存在。个案中,笔者常保留自己看法,认为在事故成因分析过程,应跳出路权归责论、行为违法归责论的思维定势,综合考量各种细节因素,结合专业与常识,重构行为及主观过错对事故发生作用的因果逻辑思维才能正确认定事故责任。为此,尽管问题复杂,水平有限,深恐棘手,犹豫过后还是冒犯决定将自己实务心得与看法整理篇撰,抛砖引玉,以图进步。
       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实务现状
     (一) 定责法条依据简单、实务不易操作
       关于如何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现有实体法条依据甚少,在国家部门层级以上的规定仅有国务院行政法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公安部规章《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即使后者在划分责任上做了细化,但仍是原则性规定,寥寥数语,实务中难以把握与操作。至于地方性法规甚少见过,个别地方专业部门有出台关于划分责任的具体指导性意见,但存在严重的形而上学错误,不贴实务。
     (二)成因分析过于简单
        对事故成因分析是认定事故责任的最关键、最主要的工作,内容必然要体现在认定书上,然而我们交通事故认定书恰恰对成因分析重视不够。尽管2004年《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该法第七十三条及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也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做了基本要求,增加了分块描述道路状况、车辆情况、基本事实、成因分析、证据目录等相应内容,但实务中仍未改变之前对成因分析过于简单状况,缺乏对事故发生因果关系详细说理论述的关键性,给人感觉只是实务者把二者强加因果关系,未能反映出真正因果事态。使得一份责任认定书无法让人看懂到底为什么要承担责任、为什么却无责,难以信服,给人造成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观点盘踞。如一份责任认定书对事故成因分析常常这么表述:xx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x条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起主要作用,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条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起次要作用,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请问,到底为什么是主要原因、起主要作用;为什么是次要原因、起次要作用?谁能看懂,给人感觉纯属实务者主观意志。所以,建议我们责任认定书在事故成因分析部分也应该像司法判决书那样对裁判理由作重点详细论述,才能达到以理明责,定论服人。
    (三)实务中对定责规则缺乏因果逻辑思维现象严重
       实务中常常有人说,“某某行为侵犯了对方路权、违反交规,当然应负责任;而人家在自己车道上行驶哪有什么错,负什么责任?人家直行你转弯,转弯让直行,转弯车责任当然大”等诸多类似对责任认定的看法。这些观点听起好像言之有理,其实他们是典型的机械套用路权论和行为违法论的认识误区,把行为违法严重程度与事故责任成正比划为等号,隔离了行为与事故发生客观因果逻辑作用,必然导致定责失之偏颇。
        为此,本文以个案为例,从因果关系逻辑思维角度,对事故成因进行分析,阐述如何揭示事故真相,正确认定事故责任(对逃逸事故特殊规定另当别论)。  
        二、因果关系逻辑思维。
     (一)因果关系逻辑思维简要涵义
       因果关系是一个行为、事件、过程、状态或对象(原因)促成另一个行为、事件、过程、状态或对象(结果)产生的影响,在人与人之间可评价为行为与结果之间决定与被决定、引起与被引起之间的关系。而行为与结果是否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所要解决的是规则的问题,而这个规则法律界主要存在条件说和相当条件说两种观点。我国法律主张相当条件说,也就是根据社会生活经验,一个行为当然或盖然导致结果发生才具有相当性,即具有因果关系。[注1]
         而我们在研究因果关系时通常又借鉴英美侵权行为法对因果关系的“二分模式"的认识,即因果关系分为事实上因果关系和法律上因果关系,这也是包括我国在内大多数国家采用的因果关系理论。[注2] 所谓事实上因果关系是指自然界中各种现象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合乎规律不以人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联系;是一种直接的、必然、能被直接感知的客观联系;是纯粹对过程的事实识别,独立于法律、政策的规范,即事实判断。法律上因果关系是认定存在事实因果关系的基础上,结合法律、政策的评价,认定行为引起是否违反法律上应注意义务从而引起结果产生,进而应承担责任的价值判断。
        我们在探求因果联系,可以从因到果或从果寻因探求这个影响的链条,必须尽可能挖掘影响事件所有相关因素的基础上,运用专业知识、日常常识、经验法则、遵循事物发展规律推导事件发生真相,遵循相当条件说因果规则判断行为与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动态过程,就是因果关系逻辑思维的过程。
     (二)因果关系逻辑思维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的运用几点认识
        我们研究这些因果关系价值,在于判断行为对损害结果是否应承担责任、承担多大责任,对于我们对交通事故成因分析认定责任也不例外。《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法条规定交通事故认定责任,应根据行为与过错在事故发生作用大小及过错严重程度来确定相应责任,其有两层含义:第一,行为对事故发生有无作用,相对应行为人主观有无过错;第二,行为对事故作用大小,相对应行为人主观过错大小。显然,法条内涵体现了因果关系归责论的事故责任认定规则。为此,下文围绕行为与事故发生是否具有事实上、法律上因果关系,结合上述对法条蕴涵两层含义的理解,阐述如何在事故责任认定中重构因果关系逻辑思维。
        1、行为对事故发生有无作用及行为人主观有无过错的因果关系。
        民法上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即有联系又有区别,民法上侵权责任因果理论一般遵循由果推因去探求联系,而刑法因果关系是由行为危害寻找结果的链条逻辑。不管是从因到果还是从果寻因,其逻辑思维过程都可以在交通事故成因分析中为我所用,但交通事故责任因果关系很多人认为就是民法上侵权责任因果关系理论,其实不完全等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解决事故发生的技术性的成因分析,是一种证据,虽然是民事赔偿责任的基础,但它不完全等同于民事侵权因果关系所要解决的是承担法律责任的基础,交通事故责任不等于民事法律责任,但其许多逻辑理论都是我们必然的法律依据。
     (1)行为与事故发生是否存在事实上因果关系
        那么,什么样行为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是我们事故处理工作中判断的重点,结合相当条件说的因果规则,首先要判断行为与事故发生是否存在事实上因果关系?我们可以这么认为,凡行为或事件是损害事实发生的必要条件,就构成对事故具有事实上因果关系,它是抛开法律、政策的评价,仅从客观规律、社会生活经验上做出事实判断,它是一种直接、紧凑、连续、必然、内在、客观的事实因果联系,更多的强调事故直接行为人的本身与损害的因果关系,不像民法侵权中间接因素可引发承担责任的基础。可以这么说,交通事故因果关系也是坚持相当条件说,但比民法上侵权因果关系的相当条件说的条件更窄。如行人临近横穿道路与机动车相撞,我们可以由事故结果推导行人横穿、机动车行使与事故发生具有交叉时空关系,存在作用的直接行为人的必然因果关系链接;又如甲借用乙的摩托车晚上停在屋外被盗,甲的借用未尽到保管义务与被盗损害结果在民法侵权中具有因果关系,但这种因果逻辑在交通事故作用中显然不能套用,因为它不具有必然、直接的因果关系,它是一种间接链条;再如甲将机动车借给明知无驾驶证的乙开,乙发生事故,甲出借车辆行为存在过错与损害发生在民法上有因果关系,可能要承担民事赔偿法律责任,但事故直接行为人不是甲,在事故作用中不具有紧凑的、直接、内在必然的引起与被引起关系,不存在对事故发生有直接作用的事实上因果关系,它可能只是一个起因,但不是原因,不承担事故责任。
     (2)行为与事故发生是否存在法律上因果关系
        当行为与事故发生具有事实上因果关系时,且行为违反交通规则,则构成存在法律上因果关系。这是对行为是否违反法律上应注意义务导致结果发生,结合事实与法律、政策对其行为的评价,如果不存在事实上因果关系,那就不应该存在法律上因果关系。
        我们在研究交通事故某些行为与事故发生是否具有法律上因果关系时,某些时候可以借鉴刑法上界入因素异常与否的理论判断。 如甲驾驶汽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因车门未关好突然被打开,车上人员乙被甩出车外,瞬间被相邻车道丙车碰撞致死,表面上看乙致死事故显然是被丙车所撞,与丙车驾驶行为有直接事实因果关系,但乙突然被甩出车外,丙车正常行驶,未违反交通规则,界入丙车行驶因素正常,甲车行为与乙的死亡因果关系没有中断,丙车驾驶行为与事故发生没有法律上因果关系,丙车不应负事故责任。可见,即使对事故发生有事实上因果关系但并不一定承担事故责任,它必须违反交通规则构成法律上因果关系才存在承担事故责任的可能性。
     (3)是否存在主观过错
        当存在法律上因果关系时,是否要承担事故责任,可借鉴刑法上主客观一致原则理论。当客观上行为与事故发生存在法律上因果关系,主观上存在过错,好比刑法上非难性,则构成对事故发生具有真正意义上应担承担事故责任的因果关系。所谓的过错就是存在故意或过失,而归根于行为人违反法定注意义务或不可归避的通常责任。
        我们在探求因果联系的逻辑思维过程,应先客观到主观,由表及里,先定性后定量,去伪存真,在因果关系中分析量化作用,在客观现象中寻找隐藏主观量化因素,寻找真正有内在联系规律,尽可能的运用更多的假设推导来肯定或否定相关因果作用关系,要在原因与结果之间不停的来回巡视,尽可能的揭示真正有法律上因果联系的客观真象,实现从事实判断到价值判断的任务。在事故责任认定中要综合辩证运用路权说、行为违法说服务于因果关系论,不但要发挥专业知识作用,也不可忽视日常经验规律来推导问题真像,全面客观看待事故发生的过程,揭示真正因果关系本质,避免生搬硬套法条、将行为违法与事故发生直接强加因果作用的认识误区。如许多实务者认为行为违法的严重程度与在事故中的作用成正比,其实有些行为不违法,却在事故中起到了作用,但不承担事故责任;有些违法行为很严重,但在事故中并未起作用或起较小作用,则不承担或承担较小责任;有些行为违法,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如主观无过错则也不承担事故责任。可见,主观过错是交通事故责任要件之一,不同于民法上法律责任要件。如:甲驾驶汽车突然机械失灵翻向对向车道与对向乙车相撞,显然事故是由甲车翻车侵入对向车道直接引起的,甲车侵入对向车道,违反了交通规则,具有法律上因果关系,但甲翻车是机械失灵不可预见(排除其它因素),主观上无过错,属意外事故,不承担事故责任,但不排除应承担民法上赔偿责任。
       2、行为对事故发生作用大小及行为人主观过错严重程度的因果关系。
       在应负事故责任的基础上,结合行为细节、状态、路况、车况、天气、主观过错大小等相关因素客观全面分析,判断行为对事故发生作用大小来划分各自事故责任大小,而判断行为对事故发生作用力大小根本在于判断行为人主观过错大小。这里不但考验实务者专业知识,也考验着其日常经验法则,易产生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局面。不能机械套用路权归责原则或行为违法规责原则,甚至有地方交警部门形成指导性文件规定,违反哪些交通规则为重大违法,视为在事故发生中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以上责任。笔者认为,这是严重不科学的,是官方版的形而上学论。事故发生形态是错综复杂、千变方化,无规律可循,这种将违法严重程度直绑定事故责任大小,是浮浅的认识,隔离了行为与损害的因果关系。许多本质的对事故形成有关键作用往往隐藏在细节当中,要用心去分析、挖掘,注重探求行为与损害的因果关系认知。为此,公安部可能也看到这种局限性,在第146号令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修改中删除了原来第46条第三款“省级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具体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细则或者标准",原则上否定了地方公安机关出台定责细则的法律依据基础,防止疆化定责。
        比如,违反路权原则是一种较重的交通违法,一旦发生交通事故,许多实务者就认为对事故发生一定起较大作用。但很多情况下,它对事故发生作用只是一种诱因,并不是主要或是根本的原因。当一个危险行为发生时,我们更应该看到危险行为是在什么时空发生的,发生该危险行为是否具有非难性,危险行为是否可预见性、能否及时被发现,并足以采取合理措施应对避免后果发生,最后结果发生与否主动权在于谁,避免事故发生措施难易程度,当事人未采取或采取措施不当在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大小,结合专业知识和日常规则及经验阅历,综合判断行为对事故发生作用大小来划分事故责任。
        因此,从另一角度审视事故发生的基本逻辑形态可以简单归纳为:危险行为的产生,与避险行为的应对,至事故发生结果的过程。而危险行为、避险行为与事故发生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及作用力的大小是认定划分事故责任的根本,而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及作用力大小取决于危险行为与避险行为客观上有无违法、主观上有无过错及过错大小。
     (1)对于危险行为
        ①当危险行为产生时,不管客观上是否违反交通规则,是否具有法律上因果关系,只要不可归结于行为人的原因,即主观无过错,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
        ②当危险行为产生,客观上违反交通规则,主观上有过错,对避险后果足以产生威胁,则对事故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应承担事故责任。
        那应承担多大责任,取决危险行为对事故发生作用大小,而作用大小反映在事态上,但归结于主观过错大小。而主观过错与否存在人的意志中,是看不见摸不着的,但它能反应在客观上,如何判断主观过错大小:要详细分析危险行为产生的时空关系,即危险行为在什么时间,什么空间,什么状态下产生,给他人产生是否具有紧迫性或无法回避状态,能否让人可预见性、足以采取安全避险措施。如果产生危险行为让人无法预见、或处于紧迫状态,让人几乎无法及时采取合理避险措施,那事故发生将不可避免,或避险难度较大,要求较高超的避险技术才能应对,则其主观过错较大,甚至全部过错,应承担较大或全部责任;如果产生危险不具有紧迫性,让人可预见性,或有一定时空作出反应,采取合理避险措施,则其主观过错较小,对事故作用相应也小,减轻事故责任。
      (2)对于避险行为
        当危险行为产生时,避险人是否应当及时发现、预见、措施是否及时得当,是反应避险人主观有无过错及过错大小的因素。当危险行为产生让人可提前预见,或及时让人发现并不具有紧迫性或紧迫性较小,留有较大时空让人轻松采取合理安全避险措施、或不要求较高超的避险技术就可避免事故发生。因为疏忽大意或由于某种原因、某种违反交规,而没有预见、或没有及时发现、或没有采取或采取措施不及时、不恰当,则主观过错较大,相应行为对事故发生作用也大,增加事故责任份成;反之,避险人主观过错较小或无过错,责任也较小或无责。
        为此,在事故中如何寻找因果关系,可简单概括为:分析危险行为如何产生、所处状态、是否违法、主观有无过错;与避险行为如何应对,所处状态、有无违法,主观有无过错;二者相互如何作用,推导对事故发生作用大小。
     (三)探求因果关系链接不仅要符合专业也要合乎常识
       常识是来自于日常生活经验和自然规律,符合一般人的认知,是人们朴素的正义观,也与人的阅历等因素有关,可与专业知识形成良性互动,从而更准确对事物做出认知与判断。但许多实务者往往以侵犯路权、行为违法所谓专业角度自居对事故成因侃侃而谈,而忽视了常识对因果作用认知,导致事故责任认定不符合常识推敲。要知道,专业是不会违悖常识,一个违悖常识的认知,何来专业;抛开常识的认知,如同无本之木、无源之水。如下述案例1,可以推知行人在与轿车相距甚远开始横穿道路,及时减速并采取合理措施避让是正常人常识认知,而从现场痕迹看驾驶员临近才急踩刹车,如果以所谓专业角度行人不走人行横道横过道路侵犯机动车路权应承担更大的责任的逻辑,显然是违悖常识。
        综上所述,如何正确认定事故责任,要始终遵循符合专业又合乎常识的因果逻辑思维全过程。第一步,判定事故发生的基本形态,即危险行为与避险行为基本状态;第二步,根据上述因果逻辑思维理论,分析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第三步,根据事故发生的形态及具体细节,判定主观过错大小,结合因果关系,判定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作用大小,定责论份。可简称为因果关系逻辑思维三步曲,根据具体案情,其中第二步、第三步可以融合分析判断。
        三、案例揭示
        案例1:双向四车道,中间双实线的城区道路,行人甲七十九岁,未走人行横道横穿道路与一直行轿车乙发生碰撞事故。
    (一)实务者常规做法
       先找这行人和轿车各自有无违反交通通行规则,很明显该路段有人行横道,而行人甲横穿道路未走人行横道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侵犯了轿车路权,是严重违反交通规则,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在事故中起主要作用,应负主要责任;由于轿车乙在自己车道上正常直行,经鉴定时速40Km/小时,未超速,车况及驾驶资格正常,驾驶员供述发现行人立即急踩刹车就撞上了,好像找不出明显的交通违规,但为考虑到强者与弱者关系,照顾行人一方的仁者心态,就套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违反该条规定,是轻微交通违法,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起次要作用,负次要责任;退一步也可能定同等责任。试问,这里主要原因、次要原因,起主要作用、次要原因,是根据什么,从哪儿能反映出这些问题?仅凭给出的信息很难令人信服,可以说纯属实务者主观感觉,缺乏对成因详细说理论述,容易造成怨案。
     (二)正确做法
        根据上述因果关系逻辑思维三步曲:
        第一步:判明事故是由行人横穿道路与轿车直行相撞,即行人横穿道路这个危险行为产生,轿车直行时避让行为应对,这个是事故发生的基本形态。
        第二步:在形态细节中寻找真正因果关系因素。①我们先寻找行人横穿道路的细节(危险行为产生):他是在怎样时空下横穿道路,是否给轿车正常行驶造成威胁及威胁程度。首先分析一下,行人是在道路哪个位置到哪个位置时被撞,其间用了多少时间,从而推断出行人横穿道路时离轿车多少距离。现场非机动车道(与行人混合道路)上有该行人脚印,说明行人是从非机动车道横穿到事发机动车道。正常人可知七十九岁老人行走速度本身就是缓慢,我们调取事发邻近路段视屏(因为事发现场无监控视屏)更进一步确认老人步行缓慢,经鉴定步速每秒0.6米左右,老人从路边机非分界线到事发点的垂直距离为6.9米,说明老人至少用了11.5秒左右的时间从非机动车道横穿至路中央机动车道事发点时才发生被撞,而根据鉴定轿车时速40Km/h,可推测11.5秒前老人距轿车127米左右开始横穿道路。说明行人不是临近横穿机动车道,但行人横穿道路未走人行横道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显然制造了危险动作,轿车需要采取避让措施才能得以安全通行,影响了轿车正常行使,其主观存在过错,对事故发生作用具有法律上因果关系。②轿车直行相关细节,是否应遵守相关注意义务,临危采取措施如何等(避险行为应对)。事发白天,天气晴朗,道路笔直,视野开阔,在二百米范围内均可清楚观察前方路况,驾驶员完全可以发现老人横穿道路全过程。当驾驶员发现前方危险到踩刹车产生制动效果,一般反应时间为0.52-1.34秒,[注3] 退一步按2秒反应时间,即从驾驶员发现到制动效果产生大约经过22米左右,扣除反应时间距离,此时轿车距行人大约105米左右,时速为40公里,而根据能量守恒定律,事发干澡沥青路面,车辆紧急制动距离一般为7.9米至11米左右,退一万步说,轿车可以在临近50米距离发现老人横穿道路,仍有足够时间轻松采取避让措施,足以避免事故发生。对于轿车驾驶员临危是否采取什么样措施,在现场路面碰撞点的位置前方仅有一条制动痕迹,说明轿车驾驶员临近时才发现行人并采取紧急刹车措施,在撞上行人后瞬间才产生制动效果。结合驾驶员供述发现时行人已在机动车道上并立即踩刹车,可知没有证据表明行人临近横穿道路或中途折还、或甚至故意,显然驾驶员可能开小差或其他因素未注意观察路况并及时采取措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对事故发生作用具有法律上因果关系。为此,事故发生是由行人与轿车驾驶员的上述违反交规行为共同作用的结果。
        第三步:因果作用大小与主观过错大小分析。从上述分析情况可知,本案行人未遵守交规走人行横道横过道路影响轿车正常通行,对事故发生产生了一个诱因,但其没有临近横穿未给轿车制造了紧迫性威胁,此时会否发生碰撞事故主动权掌握在轿车驾驶员,取决其是否及时发现并及时采取合理避让措施,显然是驾驶员疏忽了对前方路况的观察导致未及时发现行人动态以致未及时减速避让造成的,其主观存在重大过错,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起主要作用。所以,轿车驾驶员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行人应负次要责任。
        案例2:圆饼绿灯亮时十字路口,轿车左转与对向直行的两轮摩托车相撞。
     (一)实务者常规做法
        交警到场一看转弯车未让直行车,侵犯对方优先通行路权,轿车全责,摩托车无责。轿车驾驶员不服,要求查看监控。看完监控,交警更加怒责,你看监控很明显轿车左转弯,摩托车直行,左转未让直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七)项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起根本作用,应负全责;摩托车没有过错,无责。这又是一起照葫芦画瓣案。
     (二)正确做法
        仔细回放录像,按照上述因果关系逻辑思维三步曲:
        第一步:可以判定轿车左转弯与摩托车直行相撞,是事故发生的基本形态。
        第二步、第三步融合分析:判断因果关系及过错程度对事故发生作用大小。没有轿车左转弯就不会发生相撞,没有摩托车直行也不会发生相撞,二者共同作用因果关系导致事故发生,但这只是事实上因果关系,要进一步分析是否具有法律上因果关系。再细看,事发路口中间花圃隔离呈双向通行道路,轿车前方道路(即摩托车来车方向的道路)略有弯曲孤度,当轿车开始左转时其视线范围内未有摩托车出现,且轿车左转速度较慢,当转到对向车道,即将离开对向车道时,摩托车飞快出现在路口瞬后撞上轿车右后侧。表面上是轿车制造了转弯的危险行为,侵犯对向摩托车路权,与避险的该摩托车相撞产生的事故,貌似具有因果关系。但根本原因是摩托车未注意前方情况,未采取任何包括减速确保安全驾驶措施导致,并非左转未让直行所致。转弯让直行应处条件基本相当,轿车开始左转弯时摩托车并未出现其视野内,法不强人所难,此时不存在让行条件,所以轿车未违反让行原则,主观也未有过错,虽然事故发生是转弯与直行有关,但这只是事实上因果关系,不具有法律上因果关系,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轿车不应负事故责任;而具有法律上因果关系是摩托车到路口未注意观察,减速确保安全驾驶,违反《道路交通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负全责。
        需要指出:许多实务者往往拘泥于寻找显见性违法,没有显见性违法不敢负予责任,不敢善于运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认为即使违反该规定也只是轻微违法,对事故发生作用较小,一旦认定其行为应负主要或全部责任简直是不可思议的误区。其实,该条虽然不是规定在总则中,而是规定在机动车驾驶人行为这个章节中,但对于驾驶人其它通行规则来说,好比法律中的总则与分则的关系,如果我们在事故认定中援引某条具体通行规则会显失公平或明显不符合客观实际且再也没有其它细则可援引时,那么我们就要大胆善于运用之规定,这才是准确客观公正运用法律,当然,我们不能滥用。
       上述个案虽然比较简单,但实务者比较容易犯错,根本原因是受制于路权归责原则和行为违法归责原则的思维定势影响,片面拘泥于专业法条知识,机械的套用法条,未能注重挖掘现场细节因素,将专业与常识充分结合,构建真正因果关系逻辑思维。
       

        参考书目: 
        [1]罗翔,《刑法学讲义》
        [2]王海蓉,《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
        [3]林崇德,《心理学大辞典(下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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