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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处罚人在相关文书上拒绝签名,应如何处置?

 见喜图书馆 2022-11-27 发布于山西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案

(2020)闽行申3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某,男,195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德化县公安局,住所地福建省德化县浔中镇凤池街**。

法定代表人陈荣省,局长。

再审申请人林某因诉德化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5行终3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林某向本院申请再审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未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未按规定送达当事人等,违反了法律规定。《训诫书》本身就属于警告轻微处罚,只有案件发生现场执法警察有权对当事人进行处罚,别人无权进行处罚。《训诫书》不能作为行政拘留的唯一依据,只能作为证据佐证。被申请人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申请人经过前门街而不是国家机关,根本不违法。被申请人的行为程序违法,违法办案。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确认德化县公安局于2017年3月6日至2017年3月16日关押申请人10日系违法行为。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修订)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申请人林某的居住地为德化县,被申请人德化县公安局对林某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于法有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根据本案在案的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训诫书》、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可以认定林某于2016年8月22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且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罚适当。

被申请人的办案民警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上签名确认并注明申请人林某拒绝签名的情况,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第六十三条相关规定。林某主张被诉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依据不足。原一审判决驳回林某的诉讼请求,原二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林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许秀珍

代理审判员  聂文佳

代理审判员  覃 丹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思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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