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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化抢劫既未遂问题的界定

 涸鲋思水 2022-11-27 发布于广西

刑事法律专家 2022-11-26 00:10 发表于辽宁

作者:陈建安

转化抢劫既未遂问题的界定

裁判要旨

行为人共同盗取财物,被物主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应当按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在使用暴力的过程中未实际取得财物,也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属于抢劫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曾某某

公诉机关诉称:被告人田某某、曾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田某某、曾某某的行为仅构成盗窃罪,不构成抢劫罪,主要辩护意见如下:两被告人否认实施了“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的行为,在场的证人和被害人是同村人关系,且离案发现场有一定距离,故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够。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26日8时许,被告人田某某伙同被告人曾某某到闽清县某乡某村实施盗窃,两人使用药物将被害人余某某的一只德国牧羊犬和被害人马某某的一只中华田园犬毒死后,在将狗装袋过程中,被余某某和马某某发现,遂弃狗而逃。在逃跑过程中,被告人曾某某被余某某追上,两人在拉拽过程中一起摔到路边的排水沟处,曾某某用拳头打余某某,马某某赶到后与余某某一起摁住曾某某。田某某跑出数米远后,看见曾某某被抓,就返回去,返回途中在路边捡了一根竹竿并敲打余某某及马某某。期间,余某某同村村民钱某某、林某某夫妇路过停下来,田某某才停止敲打并被余某某控制住。2019年12月26日上午10时许,闽清县公安局下祝派出所民警接到被害人余某某报警后,在闽清县下祝乡余某某养猪场门口抓获被告人田某某、曾某某。

经闽清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余某某被盗的德国牧羊犬价值人民币2000元,马某某被盗的中华田园犬价值人民币500元。经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马某某、余某某的损伤均不构成轻微伤。

裁判结果

闽清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7日作出(2020)闽0124刑初4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曾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田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责令被告人田某某、曾某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元。宣判后,被告人田某某、曾某某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曾某某在共同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某、曾某某在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劫取到财物,也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严重后果,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具有前科劣迹,予以酌情从重处罚。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人田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三、责令被告人田某某、曾某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元。

案例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两个争议焦点:一是被告人田某某、曾某某是否为抗拒抓捕而使用了暴力;二是转化型抢劫罪是否存在未遂。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田某某、曾某某是否存在对被害人马某某、余某某使用暴力

控辩双方对被告人田某某、曾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主要争议在于被告人田某某、曾某某盗窃狗被发现后,在逃跑的过程中,两被告人是否对被害人马某某、余某某使用暴力的行为。根据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其看见一名村民的额头上有受伤,另一名村民的手上有受伤;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称,其看到和他摔倒的村民手掌有擦破了一点皮,故两被告人的供述均承认被害人有存在受伤的情况,同时证人钱某某、林某某的证言称曾某某用拳头打余某某腰、大腿等部位,田某某两手握住竹子敲打余某某和马某某的头部三、四下,与被害人陈述两被告人对他们实施伤害的情形能够相互印证。

根据《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关于转化型抢劫犯罪中 “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认定,是指犯罪分子对他人故意实施撞击、殴打、伤害等危及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或者以立即实施这些行为相威胁。故两被告人均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的情况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并当场对被害人使用暴力,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二、关于转化型抢劫行为是否存在既未遂状态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转化型抢劫罪是否存在既未遂的情况进行讨论时,存在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转化抢劫不存在未遂状态,只要行为转化构成抢劫罪,就一律为抢劫既遂,该观点理由为:(1)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即按抢劫罪定罪处理;(2)立法者的主观目的是着重对公民人身权利客体的特殊保护,在被害人财产法益受到侵害之时,当场人身法益又处于客观侵害或者危险,就要按抢劫罪定罪处罚,即转化型抢劫不需要存在未遂情况。第二种观点认为,不能认为只要行为转化构成抢劫罪,就一律为抢劫既遂,转化抢劫与一般抢劫一样,同样存在既遂未遂状态的区分。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转化抢劫同样存在未遂状态,具体理由如下:(1)从刑法理论上讲,转化抢劫属于法律拟制,转化抢劫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均是属于先前行为,若行为人为抗拒抓捕、窝藏赃物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刑法就将其拟制为抢劫罪。而与转化抢劫不同的是,一般抢劫行为是径直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强行劫取财物,其主观恶性要稍高于转化抢劫行为,基于此一般抢劫行为的处罚严厉程度理应稍微重于转化抢劫行为。我国刑法总则规定了罪刑相适应原则,该原则对适用分则的具体规定进行定罪量刑时具有普遍规制意义,若转化抢劫没有未遂状态,将导致公民处于同一种罪质下面临不同的刑法评价。(2)从法条文义的解读,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了由盗窃、诈骗、抢夺转化为抢劫的条件,仅说明符合法定条件的就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该条并未明确规定只要转化就构成抢劫罪既遂。故笔者认为转化抢劫存在未遂状态,转化抢劫既未遂应当结合法律条文中关于抢劫罪既未遂的标准来进行判断。综上所述,被告人曾某某、田某某被当场抓获,所盗窃的财物因当场被发现而未实际劫取到财物,两被告人实施暴力抗拒抓捕的行为也均未导致被害人达到轻伤以上,根据《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的规定,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之一的情形,不符合抢劫既遂的特征,因此,对被告人曾某某、田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抢劫未遂。

(闽清县人民法院 陈建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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