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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第一章 民法总论 .................................................................................................................................................2
第一节 民法概述 .......................................................................................................................................2
第二节 民事法律关系 ..............................................................................................................................3
第三节 民事权利 .......................................................................................................................................3
第四节 民事义务与民事责任 ................................................................................................................5
第五节 民事主体 .......................................................................................................................................6
第六节 民事法律行为 ........................................................................................................................... 10
第七节 代理 .............................................................................................................................................. 13
第八节 时效 .............................................................................................................................................. 16
第二章 人格权法 .............................................................................................................................................. 18
第一节 人格权概述 ................................................................................................................................ 18
第二节 具体人格权 ................................................................................................................................ 19
第三章 物权法 .................................................................................................................................................. 22
第一节 物权法概述 ................................................................................................................................ 22
第二节 所有权 ......................................................................................................................................... 24
第三节 用益物权 .................................................................................................................................... 27
第四节 担保物权 .................................................................................................................................... 29
第四章 债法与合同法 .................................................................................................................................... 31
第一节 债的概述 .................................................................................................................................... 31
第二节 债的履行 .................................................................................................................................... 32
第三节 债的移转与消灭 ...................................................................................................................... 35
第四节 合同法概述 ................................................................................................................................ 36
第五节 合同的订立 ................................................................................................................................ 37
第六节 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 .................................................................................................... 38
第七节 合同的变更、解除和违约责任 ........................................................................................... 39
第五章 婚姻家庭法 ......................................................................................................................................... 40
第一节 婚姻法 ......................................................................................................................................... 40
第二节 收养法 ......................................................................................................................................... 43
第六章 继承法 .................................................................................................................................................. 44
第七章 侵权责任法 ......................................................................................................................................... 47
第八章 知识产权法 ......................................................................................................................................... 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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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民法 总论
第一节 民法 概述
一、民法的概念 和 调整对象
(一)概念: 民法 是 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 人身 关
系和 财产 关系的法律 规范的总称 。 ( 《民法 典 》第 2 条 )
(二) 民法的调整对象
1.财产关系 : 是指 平等主体之间在 物质资料的 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过程
中所发生 以经济利益为内容 的社会关系。
财产关系主要分为:
( 1) 财产归属关系: 如 物 权关系、知识产权 中 的财产权关系
( 2) 财产流转关系: 如:债权债务关系 、 自然人财产的继承关系 。
2.人身关系 : 是指基于人格或身份产生, 与民事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 ,以 特
定精神利益 为内容而 不具有直接 财产 内容的社会关系 。
人身关系包括人格 (权) 关系和身份 (权) 关系 :
( 1) 人格(权)关系:民事主体为实现 人格利益 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如 基于 生命 、健康、 身体、 姓名、 名称、肖像、 名誉、 荣誉、 隐私 、信用 等人
格 利益 产生的 权利义务 关系 。
( 2) 身份(权)关系:民事主体基于 其特定地位或资格等 身份利益 而发生
的权利义务关系 ,主要是指自然人因 亲属 关系产生的身份关系 (亲权) ,同时还
有其它身份关系 (作者身份、社员身份) 。 如: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业主权
( 三 )民法 的 性质:
1.民法是私法;
2.民法是权利法;
3.民法是实体法;
4.民法是基本法:调整市场经济关系和市民社会关系
二 、 民法的基本原则 :
(一) 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 :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
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 ( 第 3 条 )
(二) 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的原则 : 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
等 ( 第 4 条 )
(三) 自愿( 意思自治 ) 原则 : 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
系 ( 第 5 条 )
(四) 公平原则 : 本着公平观念 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 第 6 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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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诚实信用 原则 : 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 第 7 条 )
(六) 符合法律和公序良俗原则 :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
得违背公序良俗 ( 第 8 条 ) 。
(七) 绿色原则 : 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第 9 条)
第二节 民事法律关系
一 、 民事法律关系 的概念
民事法律关系是 由民事法律规范所确立的以 民事权利 和民事 义务 为内容的
法律 关系。
二、 民事法律关系 的 分类:
(一) 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二) 绝对法律关系和相对法律关系 :
1.绝对法律关系:一个人对一切人。权利主体特定,义务主体不特定。 如所
有权、人格权、知识产权关系。
2.相对法律关系:某个人对某个人。权利主体特定,义务主体特定。 如:债
权关系。
三、 民事法律关系 的 三 要素 : 主体、客体、内容。
第三节 民事权利
一、 民事权利的 概念:
民事权利 是由 民事主体为实现某种利益而依法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
的自由。
二、 民事权利的分类:
(一) 人身权、财产权和综合性权利 : 根据权利的内容和性质 划 分
1.人身权 : 以人 格和 身 份 所体现的 精神 利益为内容的,与权利人的人身密不可
分的民事权利 , 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
( 1) 人格权 : 以生命、健康、名誉等人格利益为内容,并排斥他人侵害的权
利 。包括具体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
具体人格权: 生 命 权、健康权、 身体权、 肖像权 、隐私权、名誉权、 荣誉权
姓名权、 名称权、 个人信息 等。
一般人格权: 人格尊严 、人格自由 。
( 2) 身份权 : 基于权利人的特定身份而产生的权利 , 例如 亲 权、配偶权 (财
产权:共有关系,人身扶养义务,道德权利) 、社员权 (业主权) 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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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财产权 : 是指以财产利益为直接内容的权利,其主体限于现实地享有或可以
取得财产的人。
财产权主要包括物权和债权两大类。
( 1) 物权 : 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
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物权是一种对世权 、 绝对权, 其义务人是除权利人之外的
一切人。
( 2) 债权 : 是指特定的债权人一方请求债务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债
权在内容上是一种请求关系,只存在于特定的当事人之间。 债权是对人权,只能
对抗对方当事人, 属于 相对权 。
3.综合性权利 : 是指由人身权和财产权结合所产生的一类权利 ,其内容既包括
人身利益又包括财产利益。 典型的综合性权利包括知识产权 (署名权) 、社员权
(股权) 、继承权等。
(二) 绝对权和相对权 : 以权利人可以对抗的义务人的范围为标准 划分
1.绝对权,又称对世权 ,是指 义务人不确定 ,权利人无须通过义务人实施一定
的积极协助行为即可实现的权利, 如所有权、人身权 、知识产权 等。
2.相对权,又称对人权,是指权利人和义务人均为特定人,权利人必须通过
义务人的积极实施或者不实施一定行为才能实现的权利 , 如债权。
(三) 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形成权 : 根据权利的作用的不同分类。
1.支配权 : 是指可以对标的物直接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 如所有权。
2.请求权 : 是指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 如债权。
3.抗辩权 : 是指对抗请求权或否认对方权利的权利 , 如不安抗辩权 。
4.形成权 : 是指当事人一方可以以 单方的意思(单方 的行为 ) 使 既存的 法律关
系发生变动的权利 ,例如 对可撤销合同的撤销权、合同解除权、对效力 待 定 行为
的追认权 、拒绝权 、选择之债中的选择权等。
( 四 ) 主权利和从权利 : 根据权利的相互关系所作的分类
1.主权利 : 相互关联的两个民事权利中可以独立存在的权利。
2.从权利 : 以主权利的存在为其存在前提的权利 , 主权利移转或者消灭时,
从权利也随之移转和消灭。典型的从权利是担保物权。
(五) 既得权和期待权 : 根据民事权利的成立要件是否全部实现所作的分类
1.既得权 : 是指成立要件已经全部具备并被主体实际享有的权利。 如所有权。
2.期待权 : 是指成立要件尚未全部具备,将来有可能实现的权利。
(六)原权利和救济权
1.原权利:是指原有的、基于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意思产生的权利。
2.救济权:在原权利 受到侵害 或者存在受侵害的危险时对原权利产生 救援性
作用的权利。
四、民事权利的救济
(一)公力救济 : 借助公权力机关,法院 、公安、 检察机关、 行政部门
(二)私力救济: 自力救济
1.自卫行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
2.自助行为:为保护自身请求权,情势紧急又不能及时请求国家公权力予以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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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的情况下,扣押他人财产、拘束他人自由的合法行为。自助行为实施后应及时
请求国家机关处理。
第四节 民事义务与民事责任
一 、民事义务 的概念和特征
(一) 民事义务 的概念: 民事义务 与民事权利 相对应 ,是指义务人为满足权利人
的利益而受到的为一定行为和 不 为一定行为的约束。
民事义务体现了主体行为的必要性,而民事权利体现的是主体行为的可能性。
(二) 民事义务的特征 :
1.义务人必须依据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为一定的行为或不为一定的行
为,以便满足权利人的利益。
2 义务人只承担法定的或约定的范围内的义务,而不承担超出这些范围以外
的义务。
3.义务人必须履行其义务。民事义务是一种受到国家强制力约束的法律义务,
如果义务人不履行其义务 ,将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二 、 民事义务的分类
(一) 民事义务与民事权利相对应的分类 : 如财产义务与人身义务、绝对义务与
相对义务、主义务与从义务 。
(二) 法定义务与约定义务 : 以民事义务的发生根据为标准作的分类。
1.法定义务 : 是指民法规定的民事主体应负的义务。
2.约定义务是 : 由当事人协商约定的义务,约定的义务不得违反法律的强行
性规定。
(三)作为义务和不作 为 义务: 以民事义务主体行为的方式为标准作的分类。
1.作为义务是指义务人应当做出一定积极行为的义务,又称为积极义务。例如,
给付财产、完成工作等。
2.不作为义务是指义务人应为消极行为或者容忍他人的行为,又称为消极义务。
例如 ,不侵害他人物权的义务等。
三、民事责任
(一)概念: 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或者不履行民事义务所要承担的
法律后果。
在 生活中,责任和义务混用。 在法律上, 先有义务后 有 责任 。
(二)民事责任的分类:
1.单独责任和共同责任 :责任主体的人数不同。
2.共同责任可分为:按份责任、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
① 按份责任:共同责任人按各自的份额承担责任。
② 连带 责任: 共同责任人中的任何一人都有就共同责任向权利主体承担全部
责任的义务。实际责任承担以后可就超过自己份额的部分再向其它责任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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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在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特别约定时,才承担连带责任。
③ 补充责任:是指在第一责任人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其应负的 民事责任 时,负
补充责任的人对不足部分承担的责任。
3.侵权责任和违约责 任
第五节 民事主体
一、 我国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
1.自然人:包括以个人为单位的自然人、以户为单位的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
包经营户。
2.法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
3.非法人组织: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
4.国家
二、自然人:
(一) 民事权利能力
1.民事权利能力 的概念: 民事主体 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
2.民事权利能力是一种资格,不是一种实际的权利。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享
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一种可能性。
3.民事权利能力 的取得与终止时间: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 、 终于
死亡。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始于法人的成立,终于法人的终止。
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
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 但是 , 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 , 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
4.民事权利能力不同于民事权利:
( 1)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是指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即依
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是一律平等的 , 并不是指每个自然人实际
享有的权利都能一律平等。 —— 平等性
( 2) 自然人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由处置其民事权利,但却不能以任何
方式限制、转让或抛弃自己的民事权利能力。 —— 不可剥夺、不可放弃和不可转
让性。
(二)民事行为能力:
1.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 民事主体以自己的行为 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
的资格 ,或者 通过独立意思表示、实施民事 法律 行为的能力 。
2.民事行为能力是一种能力,即具有正确识别事物、判断事物的能力,即具有
意思能力。
要具备这种能力要满足两个法定条件:
?达到一定年龄,有一定的社会活动经验;
?有健康正常的精神 智力 状态,能够理智地从事民事活动 。
3.民事行为能力的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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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
?成年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
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 2)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 ;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 。
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 。 但
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
律行为。
( 3)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
?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 ;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 和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
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纯获利益、零花钱。
( 三 ) 监护 :
1.概念: 是指监护人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
产及其他方面的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一项制度。
2.监护的类型
( 1) 法定监护 : 是指监护人由法律直接规定产生的监护。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民法典第 27 条 按以下顺序确定监护人
A.父母
B.祖父母、外祖父母;
C.兄、姐;
D.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
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 :民法典第 28 条按以下
顺序确定监护人 :
A.配偶;
B.父母、子女;
C.其他近亲属;
D.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
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 2)遗嘱监护: 被监护人的父母 在担任监护人期间,通过遗嘱的方式 指定监
护人而形成的监护。
( 3)协议监护: 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协议确定由其中一人或者数人担任监护
人而形成的监护。
( 4)指定监护: 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由有关组织和
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监护人而形成的监护 。
( 5) 意定监护 :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
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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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监护人的职责:
( 1) 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 2) 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
( 3) 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
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 4)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 。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
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 5)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
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四)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1.宣告失踪 : 是指自然人下落不明经过法律规定的一段期间,其利害关系人可
提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宣告其为失踪人的一项制度。
( 1)宣告失踪的时间条件:
?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
人为失踪人。
?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 自其失去音讯之日 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
下落不明的时间自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
( 2) 宣告失踪的程序: 由该自然人 的利害关系人向法院申请。
?近亲属
?其他利害关系人:债权人、合伙人、有监护责任的人
( 3) 宣告失踪的法律后果: 建立失踪人财产代管制度 ,失踪人的财产由其
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代管。
2.宣告死亡 : 是指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
院依照法定程序对失踪人已死亡进行的一种法律推定。
(1)宣告死亡的时间条件:
?下落不明满四年;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
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
( 2) 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
?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 终止 ;
?被宣告死亡的人的 遗产发生继承 ;
?被宣告死亡的人的 子女 可以 被收养 。
( 3) 死亡宣告被撤销的 法律后果处理:
?婚 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但是,其配偶 再婚 或者向婚
姻登记机关 书面声明 不愿意恢复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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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 返还财产 ;无法返
还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利害关系人 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 宣告死亡而
取得其财产的,除应当返还财产外,还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在死亡
宣告被撤销后,不得以未经本人同意为由主张收养行为无效。
三、 法人
(一) 法人 的概念: 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能依法独立享有民
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二) 法人 的成立条件 /法人的特征 :
1.依法成立 ;
2.有独立的财产或者经费;
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以法人的财产、以法人的名义承担。
(三)法人的分类
1.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 :依据法人存在的目的划分 ,我国民法典的
分类
( 1) 营利法人:能将取得的利润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的法人 。
( 2) 非营利法人:为公益 (慈善、教育) 目的或者其它非营利目的成立,不
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
包括 : ( 1)事业单位;( 2)社会团体;( 3)捐助法人,如基金会、社会服务
机构、寺庙等 。
( 3) 特别法人:除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之外,具有特殊性的法人组织。
“特殊性”一般指的是行使公权力职能。包括:( 1)机关法人;( 2)农村集
体经济组织法人 , 如一个自然村 ;( 3)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 , 如村合作
社 ;( 4)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法人 , 如 居委会、 村委会、村民小组 。
2.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 以法人成立的基础划分
( 1) 社团法人:以 人的集合 为成立基础,由两个以上的成员组成,根据法律
取得独立人格的法人。如股份有限公司。
( 2) 财团法人:以捐赠财产为成立基础,为一定目的而存在的财产集合体,
如:基金会 。我国民法典把基金会列为捐助法人(非营利法人)
3.公法人和私法人 :
(四)法人的民事能力: 都是始于成立、终于法人终止
1.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受法律规定的限制(经营范围)和性质的限制(自
然属性)
2.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与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致,以法人的团体意思(由
法人机关作出)为前提 。
(五)法人的 机关
1.意思机关:即权力机关,如股东(代表)大会,对重大事项有决定权 。
2.执行机关:董事会、理事会,对日常业务有决策权和代表权
3.法定代表人: 法人代表。 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法人代表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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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人格。
(六)法人的 住所: 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
四、 非法人组织
(一)概念: 指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
织,主要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二)非法人组织 与法人 组织 的最大区别 : 非法人组织不能独立承担责任。
(三)非法人组织的常见类型:
1.合伙企业 : 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
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2.专业服务机构:
3.个人独资企业 : 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
有 ,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 无限责任 的经营实体。
4.非法人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 。 外国公司在中国
境内设立 的分支机构也属于独资型非法人组织。
第 六 节 民事法律行为
一、 民事法律事实
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客观事实,都是民事法律事实。
法律事实根据是否与当事人的意志有关,可以分为事件和行为。
事件 :生老病死 、 天灾人祸 、 不当得利 等 自然事件、社会事件
合同 (债权 )行为
法律事实 处分 (物权 )行为 (登记 交付 抛弃 )
民事 法律行为 婚姻行为 :内心意思 +外部表示
收养行为 :
遗嘱行为
行为 代理行为
无因管理
侵权行为、违约行为
事实行为 先占、添附、拾得、发现等
创作、发明行为
是否以 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必要 条件(内心意思 +外部表示)
二、 民事法律行为 的概念和特征 :
(一)概念 : 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 , 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二) 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
1.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实施的以 发生民事法律后果 为目的的行为 。
2.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要件。 区分于事件、事实行为的主要标准
3.民事法律行为是能够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的行为 。
(三) 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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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意思表示 : 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指向外部表明意欲发生一定私法
上效果的意思的行为,表意人通过某种方式将其内心意愿表现于外部的行为。
2.意思表示可以通过口头、书面或默示形式表示出来。
三、 民事法律行为的种类
(一) 单方法律行为、双方法律行为和 多方 法律行为。
1.单方法律行为 : 只 需单方面的意思表示 即能成立 的行为。 如遗嘱、遗赠的
作出,继承权的抛弃,委托代理权的撤销等。
2.双方法律行为 : 需当事人双方 相对 的意思表示的一致或合意 才能成立 。
3.多方 法律行为 : 是指得多个当事人就实现同一目的有一致的意思表示才能
成立的行为。
(二) 有偿法律行为和无偿法律行为。
有偿行为: 一方向他方提供某种利益或服务,他方对此应为相应的 给 付 。
无偿行为: 一方给付对方某种利益,对方取得该利益时并不需要为相应给付
的。
(三) 要式法律行为和非要式法律行为。
凡法律规定,法律行为必须用特定形式作出的,为要式法律行为 。 此外均属
非要式法律行为。
四、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和生效
(一) 民事 法律行为的成立 : 只要 具备 必要的构成要素,行为即成立。
民事 法律行为成立的要件
1.一般要件: 即 主体 、标的(内容)、意思表示。
2.特殊要件: 合同需要双方意思表示达成合意。
(二)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 已经成立的 民事 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即 产生法
律上的效力(效果和拘束力)
民事 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 、实质有效条件:
( 1) 行为人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 ;
( 2) 意思表示真实(即 外部表示与内心的真实意思 一致);
( 3) 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三) 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 :
1.书面 形式
2.口头 形式
3.其他形式 :默示。
4.特定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
用特定形式,否则会导致该行为不发生效力。
五、 民事 法律 行为的效力状态
(一) 有效 民事行为
(二) 无效民事 行为
1.概念: 是指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内容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
定和公序良俗而应当被宣告无效的民事行为。
2.无效 民事行为 的情形 :
( 1) 无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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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虚假的民事行为: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行为 ;
( 3)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
( 4) 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 ;
( 5) 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 ,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三) 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
1.概念: 是指当事人在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时,因意思表示不真实,法律允许因
意思表示不真实而受损害的一方当事人行使撤销权,从而使该已经生效的法律行
为归于无效。
可撤销民事行为一旦被撤销,其无效的效力追溯到行为开始时。
2.可撤销的民事 行为 包括 :
( 1)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行为 。
如对行为性质、标的物、价格、当事人等误解 。
( 2) 因 受 欺诈实施的行为 。
( 3) 因受胁迫实施的行为 。
( 4) 显失公平的行为。
显失公平:因情况紧迫、缺乏经验而作出明显对自己有重大不利的行为。
(四) 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 :
1.概念: 是指法律行为成立之后,是否能发生效力尚不确定,有待于 享有形成
权的第三 人 做出追认或拒绝的意思表示 使之 有效或无效 的 民事 法律行为。
2.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 包括 :
( 1)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实施的 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行为;
( 2) 无代理权人因无权代理而从事的行为 。
( 3) 无处分权人因无权处分而从事的法律行为
无处分权人因无权处分而从事的法律行为是 有效民事行为 ,但是对方可以解
除合同并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3.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确定 : 追认或撤销
( 五 ) 民 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 的法律效果:
1.自始 无效 :追溯到行为开始时。
2.返还财产、折价补偿 : 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 不能
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当折价补偿。
3.赔偿损失: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 ; 各方都有过错
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
4.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
三、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一)附条件民事行为: 是指当事人在法律行为中特别规定一定的条件,以条件
的是否成就来 决定 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或消灭的法律行为。
( 二 )不得附条件的行为: 婚姻、收养、认领等身份行为而言 ,在性质上是不得
附条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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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所附条件 的 有效 条件 :
条件: 是指决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产生和消灭的未来不确定的事实。
1.是将来发生的事实 。
2.是 有可能发生而又不一定发生的客观情况;
3.由当事人意定的而不是法定的;
4.必须是合法的事实, 不得有悖于法律、道德和社会公益 , 也不得损害相对人
的利益 。
( 四 ) 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 的类型:
1.生效条件(又称延缓条件) : 一旦条件成就 , 该行为才产生法律上的效果。
2.解除条件(又称消灭条件) : 指法律行为已发生效果后,一旦所附条件成就,
则该法律行为立即终止其效力。
第七节 代理
一、 代理 的概念 和特征 :
(一) 代理的概念: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 以被代理人(本人)的名义, 与 第三
人 进行民事法律行为 , 由此产生的 法律后果 由 被代理人 承担 的,称为代理。
(二) 代理 的 特征:
1.代理是代理人 以被代理人的名义 为意思表示或接受意思表示 ;
2.代理是代理人 在权限范围内 进行; 无权代理,被代理人不承受
代理权限的范围 ,在法定代理中,依法律的规定 ; 在委托代理中,依本人
(被代理人) 的授权来决定。
不得由他人代理的行为有:( 1)具有人身性质的行为,如立遗嘱、婚姻登
记、收养子女;( 2)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应当由特定的人亲自为之的行为。
3.代理人必须独立为意思表示或接受意思表示 ,与 第三人 进行民事法律行为 ;
4.代理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
二、 代理的种类
(一) 委 托代理 :
1.委托代理的概念: 代理人依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而进行代理是委托代理,也称
意定代理。
2.产生委托代理 的 基础关系 :
( 1) 委托合同:委托代理必须要 有代理人的同意才得进行代理活动,因此应
以一定的法律关系(如委托合同)为基础 ,委托合同是代理权产生的基础关系 。
( 2) 劳动关系 —— 职务代理
( 3) 劳务关系(雇佣关系)。
3.委托代理权产生的基础 :
( 1) 委托代理权产生的基础是委托授权。
( 2) 委托授权的方式
① 授权(委托)书: 委托代理只要有被代理人授予代理人以代理权这种单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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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法律行为即可成立 。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
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
② 不太正式的授权方式:工作证、介绍信 、房产证(出租) 、身份证 等等 。
4.委托代理终止 的原因 :
( 1) 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 2) 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
去委托 ;( 3) 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 4) 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自然人) ;
( 5) 作为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 (法人) 。
但被代理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有效 :
( 1) 代理人不知道并且不应当知道被代理人死亡 ; ( 2) 被代理人的继承人予以
承认 ; ( 3) 授权中 未 明确代理权在代理事务完成时终止 ; ( 4) 被代理人死亡前已
经实施 ,为了被代理人的继承人的利益继续代理。
(二) 法定代理
1.法定代理的概念: 以一定的身份关系存在为依据,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代理,
称为法定代理。
2.法定代理权产生的基础 —— 法律的规定
( 1)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代理权 :
( 2)夫妻之间的日常家事代理权 :
( 3) 基于紧急状态法律特别授权的代理。 如: 船长、承运人、保管人的 紧急
代理权。
(三) 指定代理
由行政命令或法院裁定确定的代理,称为指定代理。如指定无行为能力人的
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 法定代理与指定代理 的终止原因:
1.在被代理人取得或恢复民事行为能力 ;
2.被代理人或代理人死亡
3.代理人丧失行为能力
4.指定代理的指定机关撤销指定
5.因其他原因引起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等情况下终止。
( 五 ) 本代理和复代理
1.本代理 : 是指由被代理人本人选任代理人或者直接依据法律规定产生代理
人的代理,一般的代理都是本代理。
2.复代理 : 又称为再代理,是指代理人为了实施其代理权限内的行为,以自
己的名义选定他人担任被代理人的代理人的代理。
在委托代理中,复代理 (转委托) 的产生必须符合如下条件 :
( 1) 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代理的,只有在代理人因为
种种原因,不能够亲自执行代理事务、完成预定的代理任务情况下,为了被代理
人的利益,才有必要实行转委托。所以转委托也是完成代理事务的一种特殊方式。
( 2) 如果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确实需要转委托,要取得被代理人本人的同意
或追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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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出现紧急情况,复代理不需要取得被代理人本人的同意。
三、 代理中的民事责任:
(一) 委托授权存在瑕疵的法律后果:
1.委托书授权不明的, 被代理人 应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但代理人负有连带
责任。
2.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范围以及代理权终止后所为的行为, 只有经被代
理人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
3.在委托代理中,代理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而仍进行代理
活动的,或被代理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而不表示反对的,均
负连带责任。
(二) 代理人 滥用代理权
1.在代理关系中,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 造成损害的 ,应承担民事责
任 。
2.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3.自己代理:除非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追认,否则无效。
4.双方代理 : 一手托两家。除非经被代理的双方当事人同意或追认,否则无效。
(三)无权代理中的责任承担
1.无权代理的概念: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 、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已终止 ,以他人
(被代理人)名义与第三人进行民事行为 。
2.被代理人的追 认 权和否认权: 其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追认 方可由被代理人承
受其后果,否则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
3.善意相对人的请求权: 第三人不知道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时
4.恶意相对人的责任: 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时
( 1) 相对人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第三人 (相对人) 和行为
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 2) 致人损害的: 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已终
止仍与行为人为民事行为以致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四) 表见代理 中的责任承担 : 由 被代理人 承担
1.表见代理 的定义 :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但第三人在客观上有理由相信其有代
理权,而与其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该法律行为的后果由 被代理人 承担 的代理,称
表见代理。
2.表见代理的构成条件:
( 1) 代理人无代理权。代理人在实施代理行为时,并无本人的授权,或虽有
授权,但并未授权其可 实施超出特定授权范围的行为。如果代理人对所实施的行
为有代理权,当然不发生表见代理。
( 2)相 对人有正当理由相信该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
判断有正当理由,应以一个善良人在正常情况下是否相信为判断标准,即该
无权代理人有被授予代理权的外表或假象 —— 外表授权
外表授权 : 如合同的签订人持有被代理人的介绍信签订合同、使用被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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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合同专用章或盖有印章的空合同书签订合同等 ,即属于有被授予代理权的外表
或假象。
( 3)相对人主观上是善意的且无过失 。
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无代理权并非因为疏忽大意或懈怠
( 4) 无权代理行为的发生与被代理人本人有关,属于本人应承受的风险范围。
3.表见代理的后果:代理行为有效,被代理人向善意第三人承担。
狭义无权代理后果由代理人自己承担,相对人承担。表见代理产生有权代理
的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
第 八 节 时效
一、 时效
时效:时间的法律效力,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在法定期间内持续存在,从而
产生与该事实状态 相 适应的法律效力的制度。
时效分取得时效和 消灭时效( 诉讼时效 ) 。但我国民法典 只规定 了诉讼时效。
消灭时效:债权权利消灭。
二、 诉讼时效 的概念 :
(一)诉讼时效的 概念: 权利人经过法定期限不行使自己的权利,法律规定消
灭其胜诉权的制度,称为诉讼时效。
(二)诉讼时效的 起算点:
1.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 以及义务人 之日起 。
2.分期履行债务的诉讼时效: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
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3.对法定代理人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
4.未成年人受到性侵的,自年满 18 周岁之日起
(三)诉讼时效的性质
1.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
2.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 。
3.诉讼时效是可变期间 。
4.诉讼时效消灭的是胜诉权 。
三 、诉讼时效的类型:
(一)普通诉讼时效: 3 年
(二)特殊诉讼时效: 某些特殊的民事法律规范规定的诉讼时效。 国际货物 买卖
合同、国际技术进出口合同的诉讼时效是 4 年。
(三)最长诉讼时效: 20 年 ,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 20 年,不再保护 。
四 、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
(一) 主要适用于 债权请求权
(二)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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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请求权 —— 侵权处于持续状态
2.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的请求权 —— 物权
请求权
3.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的请求权 —— 扶养 请求权
4.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例如 :所有权确认、离婚请求权、解除
收养关系请求权、分割合伙财产请求权、分割家庭财产请求权等。
五 、 诉讼时效 的 中止
(一) 时效中止的概念: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 6 个月内,因 出现客观 障碍, 权
利人 不能行使请求权的, 诉讼时效中止 。
(二) 诉讼时效中止的原因:
1.不可抗力 ;
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 ,或者法定代
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
3.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4.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5.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三) 中止的效力: 诉讼时效暂停计算, 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 6 个月,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 补足六个月
六 、 诉讼时效 的 中断
(一) 时效中断的概念: 在诉讼时效进行中,由于发生法定事由,使以前经过的
时效期限统归无效,称为时效的中断。时效期间应从中断时重新计算。
(二) 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 :
1.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
2.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
3.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4.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三) 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从中断时 起时效重新计算。
七、除斥期间
(一)除斥期间的概念: 也称为 不变 期间。 是指 形成权 (仅凭单方的意思表示即
可行使的权利,主要是撤销权、解除权)的存续期间 。
(二)除斥期间的特点:
1.是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 的存续期间 ;
2.可以 由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
3.一般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
4.不发生中止、中断或延长。
5.法院 有权 依职权进行审查是否超过除斥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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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人格权法
第一节 人格权概述
一、 人身权 :
是指与人身不可分离或相联系而无直接财产内容的各种权利。人身权可分为
人格权和身份权。
二、身份权
身份权是民事主体基于其特定地位或资格而享有人身利益的权利。
(一)身份权的类型
1.基于亲属关系产生的身份权:亲权 (欺诈性抚养) 、亲属权、 配偶权、 监护权
2.基于其它身份关系而产生的身份权:作者权、社员权 ( 如 建筑物区分所有
权 、业主身份 )。
(二)身份权 的客体: 身份利益
三 、人格权的概念
(一)概念: 人格权是指以主体固有的人格利益为客体,以维护和实现人格平
等、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为目标的权利。 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为维
护其独立法律人格所必备的基本民事权利。
(二) 人格权 的权能:
1.支配权。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以自己的意思对自身的人格利益进行控制的 权
利。权利人仅凭自己意志即可直接保有或支配其人格利益。
2.利用权。 权利主体可以依法通过自己的意志去实现人格利益,即从事各种
活动,体现个体活动的特征、特点以区别于他人,体现个人存在的价值以满足
自身的需要。
3.一定范围 的处分权。 人格权原则上不可转让,但是可以将权利的利用权授
权许可给他人。
(三) 人格权的类型 :
1.具体人格权 :
( 1) 生命权 、健康权、身体权 :
( 2) 姓名权、名称权
( 3) 肖像权
( 4) 名誉权
( 5) 荣誉权
( 6) 隐私权
( 7) 其他人格权: 如 个人信息 权益 。
2.一般人格权 : 自然人 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等根本人格利益而享有的 其他
人格权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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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具体人格权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 以人的身体为权利载体
(一)生命权
1.概念: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的利益为内容的权利。
2.生命权的主要特征
( 1)生命权的客体是生命及其安全利益;
( 2)生命权只有在生命安全受到威胁,或者处于危险状态时,才能够行使,
生命权的主要内容在于排除生命安全所受到的危险和威胁。
( 3) 生命权是人格权中 唯一 一项对其侵害只能由第三人主张赔偿的权利 。
3.生命权的内容:
( 1)生命安全维护权:维护生命延续,包括禁止他人非法剥夺生命,为维护
生命安全采取相应保护措施或排除危害,等等。
( 2)生命利益支配权:
现代人格权法理论则主张有限制的生命利益支配权,如见义勇为、舍己救
人
(二)健康权
1.健康:是指人体各器官系统良好发育及保持正常功能的状态,包括肉体组
织和生理及心理机能三个方面 。
2.健康权:自然人依法享有的以维护人的身体的健康状态和利益为内容的权
利。
3.健康权的内容 : 自然人对自身健康状况予以维护 并排除他人侵犯 的权利。
4.生命权和健康权的区别:健康损害的可康复性和生命损害的不可逆转性,
是生命权和健康权的首要及最显著区别。
5.身体权和健康权 的区别: 客体不同
身体权的客体是身体(肉体之构造),健康权 的客体是健康( 生理之机
能),健康权保护的是保持正常健康水平的权利,而身体权保护的是自然人保持
其身 体之 不受侵扰的 权利。
(三)身体权
1.身体 权: 是指自然人 保持其身体 不受侵扰的权利。
2.身体权与生命权、健康权的联系:都是物质性人格权,以身体为存在的
前提
区别: 生命权保护自然人生命的延续,健康权保护身体各组织及整体功能正
常,身体权所 保护的是身体组织的完整及对身体组织的支配。
3.身体权的主要特征: 以身体及其利益为客体。
4.身体权的 内容 :
( 1)保持身体组织的完整性,禁止他人的不法侵 扰 ;
( 2)有限制地 支配身体组织的权利:包括肢体、器官、血液等。
( 3)损害赔偿请求权。
二、姓名权、名称权
(一)姓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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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姓名:户籍和居民身份证上的姓名,还包括曾用名、笔名、艺名及我国传
统文化中所独具的“字”“号”等。
2.姓名权:自然人依法享有的决定、变更和使用自己的姓名并得排除他人干
涉或非法使用的权利。
3.侵害姓名权的行为 :
(1)干涉 : 针对他人的姓名实施某种积极的侵害行为。
(2)盗用 : 未经他人同意或授权,擅自使用他人姓名实施有害于他人和社会的
行为。
(3)假冒 : 指冒名顶替、冒充他人姓名进行活动。
(二)名称权
1.名称权 : 即 自然人以外的各类法人或非法人团体 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
变更及依照法律规定转让自己的名称,并得排除他人的非法干涉及不当使用的
权利。
2.名称权的内容:
( 1) 决定自己名称的权利 ;
( 2)独占使用权 。
( 3)转让权
三、名誉权
(一)名誉: 是指社会或他人对特定自然人、法人的品德、才干、信誉、商
誉、资历、声望和形象等方面的客观评价。 体现了民事主体的精神利益和人格
利益。
(二) 名誉权: 自然人或法人依法享有的维护所获得的社会公正评价并排斥他
人侵害的权利。
(三)名誉权的 客体与主体 :
1.名誉权的客体 : 名誉,但 不包括名誉感 。
因为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后果通常为社会评价的降低,而名誉感是民事主体
内心的一种情感,对名誉感的侵害往往并不会导致社会评价的降低。
2.名誉权的主体:自然人和法人、合伙或者非法人的社会团体等。
(四) 损害名誉的 主要 行为方式
1.侮辱:是指故意以暴力或其他方式 贬低 他人人格,毁损他人名誉的行为
2.诽谤:则是指因过错 捏造并散布 某些 虚假 的事实,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
3.侮辱和诽谤的行为方式:书面、口头或其他形式。
四、肖像权
肖像权是自然人 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 自己肖像的权
利。
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自然人的的 肖 像。
(一 )肖像权的特征
1.肖像权的主体只能是特定的自然人。
2.肖像权具有更多的财产利益。
(二 )侵害肖像权的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21
1.未经许可而 制作 、 使用 或公开 他人肖像。
使用 ,并不仅仅指商业上的利用,而是包括一切对权利人肖像的公布、陈
列、复制、销售等使用行为。
2.无正当理由。
虽然未经许可而制作或使用他人肖像,但如果有正当理由,即可阻却违法
性,从而使该制作或使用行为合法。
(三 )肖像权的合理使用
1.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肖像
权人已经公开的肖像;
2.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3.为依法履行职责,国家机关在必要范围内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
像;
4.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5.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
肖像的其他行为 。
五、隐私权
(一)隐私 : 是指个人生活安宁和生活秘密不受他人披露和干涉的状态,具有
私人性、非公开性的基本特点。
(二) 隐私权 : 是指个人对其私生活安宁、私生活秘密等享有的权利,是自然
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
支配的一种人格权。
( 三 )隐私权 的限制
1.公众人物的隐私受限制 。
2.个人隐私权的行使不能与公共利益相冲突: 对隐私的公开和利用而言 ,
权利人必须遵守社会公共道德的要求。
六、 个人信息 权益
1.个人信息:是指与特定个人相关联的、反映个体特征的具有可识别性的符
号系统,包括个人身份、工作、家庭、财产、健康等各方面的信息。
2.个人信息包括:
?个人敏感信息。 个人敏感信息是指与个人私人生活安宁等密切相关的信
息,如个人的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等。对敏感信息的使用必须取
得本人明示同意,在收集和利用之前,必须首先获得个人信息主体明确的授
权。
?一般信息: 个人敏感信息以外的属于一般信息。对非敏感信息则可以采
用默示同意的方式。
3.个人信息权利人的权利 :信息控制权、信息利用权、信息知情权以及删除、
更正权。
任何人非法收集他人个人信息、未经他人许可 而 使用或出卖他人个人信
息、非法加工或修改他人个人信息的,都构成对个人信息的侵害,应承担相应
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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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章 物权 法
第一节 物权法概述
一、 物权 的概念 和特征 :
(一)概念: 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
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二) 物权 的 特征:
1.支配性。物权的支配性是指物权人可以直接对物进行支配 ,不需要借助其
他任何人的行为 即可实现自己的利益 。
2.对世性。物权的对世性是指物权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 ,而义务主体则是不
特定的,除权利人外,其他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害他人物权的义务,他们都是物
权的义务主体,承担不侵害他人物权的不作为义务。
3.排他性。物权的排他性 包括
( 1)所有权的排他性:同一物上不得存在两个所有权 —— 一物一权原则,但
允许数人对同一物共同享有 一个 所有权。
( 2)他物权的排他性:同一物上不能同时设立两个内容相互冲突的物权。
( 3)物权的对世效力 。 物权具有直接排除他人不法侵害的效力,当物权遭到
侵害时,物权人凭借物权即可以直接请求侵害人排除侵害。
4.绝对性。民事权利有绝对权和相对权之分。绝对权的行使不需义务人的积
极协助行为,仅有权利人的合法支配行为即能实现。物权作为一种民事主体对特
定之物直接进行管领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属绝对权的范畴。
5.优先性。物权优先于债权 ,一个物上存在多项 物 权时,按法律规定和设立
的时间顺序确定各项物权的优先效力 。
6.物权的客体是特定的有体物。
二、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一)物权法定原则 : 物权的种类、内容和物权的变动方式都 由 法律给予明确规
定,当事人自己不能设定物权 。包括种类法定、内容法定和物权的变动方式法定。
(二) 一物一权原则 、物权客体特定原则: 一个物上只能有一个所有权,但内容
不冲突的物权可以存在于一个物上 。
(三)公示公信原则 :
公示: 物权的设立、变动必须按照法定的 方式 予以公开, 使公众知悉物权的
变动事实。如 动产 占有(交付)和 不动产 登记(过户登记)
公信(力):物权变动符合法定公示方式的就具有可信赖性的法律效力。 对于
通过法定的方式所公示出来的权利状态,相对人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其为真实的权
利状态,并与公示权利人进行了交易,法律对这种信赖给予保护 —— 善意取得 。
三 、 物权的分类
(一) 所有权与 他物权 、完全物权与限制物权、自物权与他物权
1.所有权 : 指所有人依法对其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又
23
称 “自物权”, 是一种最完整、最充分的物权,因而 又称为 “ 完全物权 ” 。
2.他物权 : 是指基于所有权产生的、非所有人对他人之物享有的一定程度的
直接支配权,又称 “ 他物权 ” ,由于其支配范围受到一定的限制,故也称为 “ 限
制物权 ” (定限物权)。
(二 )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
这是对他物权的再分类。
1.用益物权 : 是指 非所有人对他人之物所享有的 以物的使用收益为目的的物
权,包括地上权 (建筑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 、地役权、
居住 权等 。
2.担保物权 : 是指 为 确保债 权 的 实现, 对他人提供担保的物或权利的价值所
享有的 权 利。 包括抵押权 (不移转占有) 、留置权、质权 (移转占有) 等。
四 、 物权的效力 :
(一) 物权的排他效力
物权的排他效力是指在同一标的物上不能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的内容不相容
的物权,亦即在同一物上已存在的物权有排除在该物上再成立与其内容互不相容
的物权效力。物权的排他效力是由物权的支配性所决定的。
(二) 物权的优先效力
物权的优先效力,主要是指在一物之上债权与物权并存时,无论物权成立先
后 ,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物权优先效力源于物权的对物支配权和排他性。
物权的优先效力还包括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它是指在同一标的物上同时
存在两个以上相同内容或性质的物权时,先成立的物权具有优先于后成立的物权
的效力。这就是物权法所称的 “ 成立在先,权利在先 ” 原则。
(三) 物权的追及效力
物权的追及效力 ,是指物权的标的物只要为不法占有人占有,物权人原则上
可以依法向物的不法占有人索取,请求其返还原物。但是,如果该物为他人善意
占有 ,则无权无偿地请求返 还。
(四) 物权的妨害排除效力
物权的妨害排除效力又称为物上请求权或物权的请求权,是指物权人于其物
被侵害或有被侵害的危险时,物权人得请求排除侵害或防止侵害 ,以恢复其物权
的圆满状态的权利。
五、 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1.动产: 交付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不动产: 登记 。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
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不动产产权证
24
第二节 所有权
一、 所有权 的概念 :
所有人对自己的 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 占有 、 使用 、 收益和处分的权
利。 完全物权:定限物权 。
二 、所有权的内容
(一)占有权能: 对物的实际控制。
(二)使用权能: 对物的有效利用。
(三)收益权能: 利用财产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
(四)处分权能: 消费、转让、 抛弃,毁损, 决定物的最终命运。
三 、 物权的取得 /所有权 的取得 : 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
(一 )原始取得 : 即依据法律的直接规定取得物权,不以原所有人意志为转移的
物权取得方式。
物权原始取得方法通常有 :
1.生产 : 种植、制造、建造 —— 事实行为
孳息:原物所生的物或利益。包括天然孳息、法定孳息 (利息、租金) 。
2.先占 : 是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无主动产而取得其所有权的法律事实。
先占 的 构成要件: (1)须为无主物; (2)须为动产; (3)须以所有的意思占有
无主物。
3.添附 : 添附是指不同所有人的财产结合在一起形成一个新的财产,或者
对他人财产进行加工而产生一个新的财产的事实。
添附 的类型:
(1)附合 : 不同人的物密切 结 合,构成不可分割的一物。 附合后 ,虽然结合
的二物能够从外观上加以辨认或区分,但不经毁损不能 分 离或者分离费用过
高 。
(2)混合 : 指不同所有人的动产相互混杂 ,难以识别或分离 。
(3)加工 : 在 他 人的动产上进行改造或劳作,并生成新物的事实。
4.拾得遗失物 :
遗失物是他人不慎丧失占有的动产,失散的饲养动物也被视为遗失物。拾
得遗 失 物是发现他人遗失物而予以占有的法律事实。
( 1) 遗失物 拾得人的义务:
A.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 。
B.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权利人的,应当及时
通知其 领 取 ; 不知道的 ,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
C.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
承担民事责任。
(2)遗失物拾得人或保管人的权利:
A.领取遗失物时,遗失物权利人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
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
B.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 , 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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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一年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5.拾得漂 流物 、 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
漂流物:在水上漂流的物。
埋藏物 : 埋藏于 地下 ,其所有权归属不明的动产 。
隐藏物:隐匿于他物之中的物。
埋藏物被发现后的所有权归属 :罗马法及近代多数国家民法采取发现人有限
取得所有权主义。
6.善意取得 。
(1)定义: 又称即时取得,是指无处分权人将他人动产或者不动产让与第三人
或者为第三人设定他物权时,如果第三人在取得该动产或者不动产的物权时系
出于善意且符合其他条件 ,即取得该动产或者不动产的所有权或者他物权的制
度。
( 2) 善意取得 的功能: 强化占有 、登记的 公信力 , 保护交易安全。
( 3)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应具备的条件:
?标的物须为占有委托物且为非禁止流通物。
?让与人系无处分权人。
?受让人取得动产时出于善意。受让人受让动产时 ,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
权,且无重大过失的 ,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受让人受让动产时,交易的对
象、场所或者时机等不符合交易习惯的 ,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 。
?受让人以合理的价格受让 并实际支付 。是否为 “ 合理的价格 ” 应当根据
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
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
?已经 完成交付。此处的交付不包括占有改定。
(4)不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的适用条件 :
?让与人系无处分权人但具有权利外观 (登记) 。
?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是善意的。
何为善意? 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 ,且无重大过失
的 ,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
?受让人以合理的价格受让 并实际支付 。是否为 “ 合理的价格 ” 应当根据
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
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
?已经办理了登记 。
( 5)善意取得的法律后果 :
?受让人取得转让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原所有权人丧失所有权。
?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
( 6) 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遗失物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根据《民法典》第 312 条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
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
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 ; 但
是 ,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
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
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该规则对漂流物、埋藏物或隐藏物也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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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继受取得 : 所有权的继受取得是指通过某种法律行为或基于法律行为以
外的事实从原所有权人处取得所有权。
1.继受取得发生所有权的转移。所有权的转移对原所有权人来说也就是所
有权的消灭。
2.所有权的消灭分为绝对消灭和相对消灭两种情况。
① 所有权的绝对消灭 : 是指因一定法律事实的发生使所有权的客体不复存
在。
② 所有权的相对消灭 : 是指因一定法律事实的发生导致原所有权人丧失所
有权,但原物依然存在,只是 即以物的所有人意志为转移的物权的取得方式。
四 、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
(一)概念: 是指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
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二)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 权利内容 :
1.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
2.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 权 ;
3.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 共同管理的权利。
五 、 相邻关系
(一) 相邻关系 的概念: 是指相互毗邻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因对不动产
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从权利角度来讲,相邻关系又称
为相邻权。
(二) 相邻关系 的实质: 相邻关系 实质上是对财产所有人或占有人、使用人行
使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合理延伸和必要的限制。
(三) 我国法律规范规定的相邻关系主要包括 :
1.相邻用水、排水关系 ;
2.相邻不动产通行或利用关系 :通行困难、口袋地 (飞地) 、他人物品坠落取
回
3.相邻通风、采光 和日照 关系 :
4.相邻不可量物侵害防免关系 :
5.相邻损害防免关系。
六 、共有
(一)共有的概念: 多个主体对 同一物 共同享有 一个 所有权。
(二) 按份共有: 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 分别 对共有财产
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共有关系。
1.每个共有人都只能在预先确定的份额范围内享有并行使占有、使用和收益。
2.按份共有是分别共有,但不是分别所有。即各个共有人的权利并不局限于共
有财产的某一个具体部分,而是及于该财产的全部。
3.共有期间不能根据应有部分实际分割财产。
4.按份共有人有权转让其应有份额,包括分出和转让。
5.约定不明时,视为按份共有。
(三)共同共有: 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共有人不分份额、 平等地 对共有财产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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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共有关系。
1.共同共有 是根据共同关系产生的。
共同关系:主要是指 特殊身份关系 ,主要包括:
?夫妻关系 ;
?家庭 共同生活关系:家庭 成员因 共同劳动和经营 形成的家庭财产 (对家庭
共有财产的形成 做出过贡献 ) ;
?遗产共同 继承关系:遗产分割之前共同共有 。
2.共同关系存续期间,财产不分份额 。
3.各共有人平等地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共同债务
4.共有关系因共同关系的终止而解除。
第三节 用益物权
一、 用益物权 的概念 和类型 :
(一)概念: 是指以一定范围内的使用、收益为目的而在他人之物上设立的定
限物权。
(二) 用益物权的种类: 物权法定
1.土地承包经营权
2.建设用地使用权
3.宅基地使用权
4.居住权
5.地役权 : 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
的权利。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
6.特别法上的用益物权 :即 自然资源使用权 ,包括 海域使用权 、 探矿权 、 采矿
权 、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
二、 土地承包经营权 :
农业生产经营者以从事农业生产为目的,对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的由农民集
体使用的土地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1.土地承包经营权 的设立: 是通过承包合同设 立 的 ,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自成
立之日起生效,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自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2.土地承包经营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
原使用权证等方式进行确认 ,登记仅仅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不具有一般的物
权登记的性质。
三、 建设用地使用权 :
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在国有土地上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用
益物权。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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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出让 : 40-70 年使用期限 。商业用地,招标流拍、商业物业,酒店式
公寓
( 2)划拨:国家机关、军用设施、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具有公
益、无偿、无期限、限制流通 。
四、 宅基地使用权 :
以建造住宅和附属设施为目的,对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占有和使用的权
利。
1.主体仅限于农村居民
2.客体是集体所有的土地 。
3.用途仅限于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4.无偿性:具有福利性和保障功能
5.没有期限限制
6.有一定的身份性质,流转受到严格限制: ?一户只能拥有(申请)一处住
宅,但因继承和内部流转而取得的除外。 ?房屋可流转、宅基地不可流转。
五、 居住权:
居住权是指 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
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六、 地役权 :
(一)地役权的概念: 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
产的效益的权利。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
(二) 地役权与相邻权的关系:
地役权是为自己土地的便利而利用他人土地的权利 ;相邻关系是指相邻不
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间在对不动产进行使用时,彼此间给予便利或者接受
限制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2.区别 :
?权利的产生原因 : 相邻关系依 法 自动产生,是不动产所有权内容的当然
扩张或限制,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而地役权依合同产生 , 地役权则是
为了增加需役地的利用价值而支配供役地的权利,
② 相邻关系不是一种独立的物权类型, 是不动产所有权的当然内容, 地役
权是一种独立的权利 , 是用益物权的一种类型,其产生是基于双方当事人之间
的合意。
③ 登记的效力不同。 与此相对应地,相邻关系无须登记即可成立,并可以
对抗第三人;地役权虽然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但其以登记为对抗要件,
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是否有偿不同。相邻关系是对不动产利用的最低限度的调 节 ,被视为所
有权内容的当然扩张,所以通常是无偿的。地役权是为了自己上地的便利而利
用他人土地的物权,其设立既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取决于双方当
事人的合意。
?存续期间不同:相邻权具有永久性和一时性 相结合的特性, 永久性表现
在有不动产相邻的事实就有相邻关系的存在,而一时性表现在具体相邻关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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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可因一次行使就能实现,如相邻危墙的拆除。地役权的存续期间可由当
事人约定,并可设定长期的地役权。
(三) 地役权的设立
1.合同方式设定
2.地役权的设立: 采取登记对抗主义。
(四) 地役权的转让: 是从属性权利, 不能够被单独地转让。
七、 特别法上的用益物权:
即 自然资源使用权 ,包括 海域使用权 、 矿业权( 探矿权 、 采矿权 )、 取水权
和使用水域、 渔业权( 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 ) 。
第四节 担保物权
一、 担保物权的概念 和特征 :
(一)概念: 是指在 民事活动 中 为保证债务的履行和债权的实现, 债务人 或债务
人以外的第三人将特定的财产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时,
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 一种定限物权 。
(二) 担保物权的特征 :
1.从属性 :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消灭。
2.不可分性 :担保财产被分割,不影响担保物权人就全部财产主张担保物权 。
3.物上代位性 :当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被征收而受到赔偿时,担保物权的
效力可及于担保财产的代替物(赔偿金) 。
( 三 )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 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
财产的费用以及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
( 四 ) 禁止 订立 流押 (质 )契约
流押 (质 )契约,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约定,当债务人不履
行到期债务时,由债权人取得担保财产所有权的合同 (条款 )。
其中,约定取得抵押财产所有权的,称流押契约 ; 约定取得质押财产所有
权的,称流质契约。 流押 (质 )契约不利于债务人的利益 ,因而被禁止。
三、 抵押权 :
(一)抵押权的概念 :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权,向债权人提供
不动产 、 动产 或一定的财产权利 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
人有权依法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抵押 不移转占有,使得抵押人可以充分利用该财产的使用价值,被称为
“担保之王”。
(二)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1.土地所有权;
2.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但是法律规定可以
抵押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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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
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
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5.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三)抵押权的设立
1.动产抵押:登记对抗主义 —— 能产生抵押权但未登记对抗不了第三人。
2.不动产抵押:登记生效主义 —— 不能产生抵押权
四、 质 权 :
(一)质权的概念: 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动产或一定的财产权利 移交 给债权人 占
有或控制 ,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事由时,债权人可就
该动产或财产权利 折价或拍卖并从中 优先受偿的权利。其中,以动产出质的为
动产质权,以财产权利出质的为权利质权。
(二) 质权的特点:
1.质 权以占有为公示方法,因此质权的设立以移转占有为生效条件。
2.质权的标的为 动产 或 权利 。权利包括票据、存单、股权、知识产权、应
收账款等权利 。
3.质权具有留置效力 。
(三)动产质权的效力 范围 : 质押财产、从物(未移转占有的除外)、孳息(孳
息所有权仍归出质人)、质押财产的代位物。
五、 留 置权 :
(一)留置权的概念: 债权人对已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在未清偿前加以留
置 ,并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达到法定期间时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 权利。
这种担保方式只在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 、 建筑修理合同 和
行纪合同 中存在 。
行纪合同: 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
合同 。
(二)留置权的成立条件:
1.留置权 存在于 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和建筑修理合同 、行
纪合同 中;
2.债权人已经合法占有债务人的财产 ;
3.债权人占有的动产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
4.债务人不履行债务。
(三)留置权的效力
1.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的占有权 ;
2.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孳息的收取权 ;
3.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有保管使用权 ;
4.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有优先受偿权 ;
5.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有保管 的义务 ;
6.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有返还的义务 。
( 四 )留置权的实现方法: 折价、拍卖、变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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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章 债 法与合同法
第一节 债的概述
一、债的概 述 :
(一)概念: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 ,在 特定 当事人之间产生的
权利义务关系,其中一方(债权人)享有请求他方(债务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
的权利 ,他方负有满足该项请求的义务。
(二) 债 的 三要素
1.债的主体 : 特定的两方当事人 ,即债权人和债务人。有权请求他方为或不为
一定行为的是债权人,承担这项义务的是债务人。
在债权关系中 ,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都是特定的。
2.债的内容 : 请求履行一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和履行此项行为的义
务。
3.债的标的 ,即债权 的客体是 (给付) 行为,而所有权关系的标的只能是物。
(三)债权的特征
1.债权是请求权
2.债权是相对权
3.债权具有非排他性:只能提出给付的请求,不能直接支配债务人应交付的标
的物或债务人的行为 。
4.债权具有平等性:无论债权成立时间先后,平等受偿 。
二、 债的发生原因
1.合同 之债
2.侵权行为 之债
3.无因管理 之债
4.不当得利 之债
5.其它原因。如 : 拾得遗失物等
三、 法定之债:
(一)侵权行为之债
(二)不当得利之债
1.不当得利的定义: 没有合法根据(即合同与法律上的原因)取得利益,并造
成他人损害的,称为不当得利。
2.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 1) 必有一方获得利益的事实(从而与侵权行为有区别);
( 2) 必使他人蒙受损害 ;
( 3)上 述得利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 4) 得利并致人损害没有合同或法律上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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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无因管理之债:
1.无因管理的定义: 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使他人利益免受损失而进行管
理或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亦可称本人)偿付由此而付出的必要费用,称为
无因管理 ; 虽有义务,但超出其义务的范围所为的管理或服务,只要是为了防止
本人的损害或为了增加本人的利益,也属无因管理。
无因管理属于事实行为而非事件。
2.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 :
( 1) 须有为他人管理事务的行为存在;
( 2) 须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思想;
( 3) 管理他人事务无法律或合同上的义务;
( 4) 管理他人事务应以最适合于本人利益的方法进行 ;
( 5) 应及早将管理行为通知本人。
三、债的分类 :
(一)法定之债和意定之债
(二)主债和从债: 根据两个相互关联的债之间的依存关系划分
(三)特定之债与种类之债: 按照债的给付标的物在债成立时是否特定划分。
第二节 债的履行
一、债的履行
是指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使债权人的债权得
到完全实现 的行为。
(一) 债的履行原则:
1.适当履行原则:即全面履行原则。债务人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全面、实
际、适当履行
2.协作履行原则:根据诚实信用协助对方履行义务。
3.情 事 变更原则: 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 (当事
人不可预见的事情的发生 ),致使合同 赖以成立 的基础 或环境的客观事实发生变
更 ,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显失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允许 遭受不利
影响的一方可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 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
情事:作为合同成立基础或环境的一般客观情况,如政治、经济和社会形势。
包括物价、行政管理措施等。
4.诚实信用原则:帝王条款
5.保护生态环境原则:绿色 。
(二) 债的不履行
1.不履行 (狭义) :
2.延迟履行 :履行时间
3.瑕疵 履行 :标的物质量、品种、规格等
4.加害履行 :加害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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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债的担保
(一)债的担保: 是指法律为确保特定债权人的债权实现而规定的以第三人的信
用或以特定财产担保债务人履行义务 的法律制度。
(二) 债的担保分类
1.人的担保、物的担保 和 金钱担保
① 人的担保:以信用做保证 。
② 物的担保:以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特定财产做担保 。抵押物、质物、留
置物。
③ 金钱担保:定金 。
2.物权性质的担保和债权性质的担保
① 物权性质的担保:抵押、质押、留置
② 债权性质的担保:保证、定金
( 三) 保证: 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 ,保证人按照约定履
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1.保证人的资格:
( 1)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可以作保证人
( 2)下列人员不能作为保证人:
A.机关 法人 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
织 贷款 进行转贷的除外。
B.以 公益为目的的 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 不得为保证人。 如:学校、幼儿
园、医院等
2.保证的方式 :
( 1) 一般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 ,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
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 ,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
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 有权拒绝向 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 —— 先诉抗辩权
( 2) 连带责任保证 :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
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 3)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 ,按照 一般 保证承担保证
责任。
(四) 定金:
1.定金的概念: 是指 合同当事人约定一方在合同订立时或在合同履行前, 为
担保合同的履行 ,当事人一方 预先 向对方给付一定 数量的金钱,以保障合同债权
实现的一种担保方式 。
2.定金罚则: 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 ,无权 请 求返还定金 ; 收受
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 定金罚则 。
3.定金具有担保性质,适用定金罚则。预付款不具有担保功能,不适用定金
罚则。 订金 与定金
4.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 ( 实践性合同 ),实际交付的定金视为变
更了约定的定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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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 , 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 20%,超过部分不
产生定金的效力 。
6.定金和违约金 竞合时的责任:
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
金或者定金条款。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超
过定金数额的损失。
三、债的保全
(一)债的保全概念: 法律为防止 债务人的 责任 财产 不当减少而 危及 债权人债
权 的实现 ,允许债权人为保障其债权的实现而 干预债务人处分财产 的 权利 。
债的保全 属于债权 的对外效力,是对债的相对性效力的突破和扩张。
(二) 代位权: 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而对债权人的债
权造成损害时,债权人为了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
对第三人的债权。
1.代位权的设立是因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应增加而未增加
2.代位权的成立条件
( 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且 不属于专属性债权 —— 劳务、行为
( 2)债务人须对第三人享有权利 且已经到期
( 3) 债务人 怠于行使 权利
( 4)债务人已经限于 延迟履行
( 5)债权人的债权有保全的必要
3.代位权的行使方式 :通过 诉讼 行使。
(三)撤销权: 当债务人放弃对第三人的债权,实施了无偿或者 以明显不合理
的低价 处分财产的行为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
撤销债务人所实施的行为的权利。
1.撤销权的设立是因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不应减少而因债务人的不当行为
发生减少 。
2.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条件
( 1)客观条件: 诈害债权。 无偿行为只须客观条件
A.债务人须于债权成立后实施了法律上的处分行为
B.债务人的行为使其责任财产减少 ,包括: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
以明显不合理 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
C.债务人的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 2) 主观条件:债务人和第三人的行为具有主观上 的恶意,即明知行为有害
于债权但仍然为之。 有偿行为还须有主观条件 .
3.撤销权的行使方式:通过诉讼行使。
4.撤销权的行使期间: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
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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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债的移转与消灭
一、债的移转
债的移转,是指不改变债的内容的同一性,债的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依法将其
债权或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移转给第三人的制度。
1.债的移转:其实就是债的主体发生变更,但债的内容、效力、 瑕疵 均不受
影响。
2.债的移转包括三种:
( 1)债权让与
( 2) 债务转移 ( 债务承担 )
( 3)债 权债务 的概括 转让
二、 债权让与:
(一)概念: 是指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前提下,债权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将其债
权转移给第三人享有。其中债权人为让与人,第三人为受让人。债权让与 应通知
债务人。
(二)以下债权不得让与:
1.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债权。 ?基于特定身份关系发生的债权,如抚养费、
赡养费之请求权 ;?基于信赖关系而发生的债权,如委托人对于受托人之债权、
定作人对于承揽人之债权等。
2.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
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如: 有的债权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因而
法律禁止转让或规定转让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三 )债权让与的 生效 —— 通知:
1.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 债务人 不发生效力。
2.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三、 债务 转移 :
(一)概念: 又称债务 承担 。是指不改变债的内容而将债务人的全部或者部分债
务转给第三人承受。
(二)债务 转移 的种类 及其生效
1.免责的 债务承担 : 是指第三人代替原债务人承担全部债务,原债务人脱离债
的关系。此为狭义的债务承担,实质为债务的全部移转。 —— 应经过债权人明示
的同意
2.并存的 债务承担 :是指 第三人加 入 债的关系与原债务人共同负担同一内容的
债务。 —— 通知 债权人或者 债权人的 默示同意
( 三 )债务转移时新债务人抗辩权
( 四 )债务转移时从债务一并转移
五、债的消灭
(一)概念 : 债的消灭,又称债的终止,是指因一定的法律事实致使债的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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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复存在。
(二) 债的消灭的原因 :
1.因债的目的不能实现而消灭: 如因不可抗力造成债的履行不能,债归于消灭
2.是因债的目的实现而消灭 : 清偿 、 抵销
3.因当事人的意思而消灭 : 免除、提存
4.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消灭 : 混同
A.抵销 : 是指当事人双方互负债务时,各以其债权清偿债务,使自己的债务
与对方的债务在 对等数额内 相互消灭。
B.提存 : 是指债务人在债务已届履行期时,将无法给付的标的物交给提存机
关,从而使债消灭的行为。
C.免除: 是指债权人以消灭债务人的债务为目的而抛弃债权的行为。
D.混同 : 是指债权与债务同归于一人,致使债之关系消灭的事实。
第四节 合同法概述
一、 合同 的概念
合同的概念: 是指平等主体之间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
义务关系的协议。
二、 合同的种类:
(一) 典型合同( 有名合同 ) 与 非典型合同( 无名合同 )
民法典规定了 十九种 有名合同: 买卖合同、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赠
与合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人保)、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保理合同、
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运输合同(客运合同、货运合同、多式联运合同)、
技术合同(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
服务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委托合同、物业服务合同、行纪合同、中介
合同、合伙合同等 19 类典型合同。
(二) 诺成合同与要物合同: 根据合同的成立是否以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给付
为成立条件划分。
1.诺成合同:是指当事人各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的合同。诺成合同是合
同的典型形态。
2.践成 合同:又称 要物 合同 、实践合同 ,是指除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以
外,尚需交 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给付 才能成立的合同。 自然人之间订立的 日常 借
款合同、保管合同、定金合同属于要物合同。
相对于诺成合同,实践合同是特殊合同。
3.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成立的时间是不同的。诺成合同自双方当事人意思表
示一致时起,合同即告成立 ; 实践合同则在当事人达成合意之后,还必须由当事
人交付标的物和完成其他给付,合同才能成立。
(三) 预约与本约
1.预约 : 又称预约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合同的合同。
2.本约 : 又称本合同,是指履行 预 约 而 订立的特定合同。
( 四 ) 主合同与从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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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合同的订立
一、 要约:
(一)概念: 发盘、报价,指一方向另一方发出的希望与对方订立合同的意思表
示。 要约有法律约束力。
(二)要约的构成要件 :
1.内容具体确定;
2.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三) 要约邀请:
一方向他方作出的希望他方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要约邀请 没有法律
约束力。
( 四 )要约的生效 :到达主义。
( 五 )要约的撤回与撤销
1.撤回:到达之前 未生效 可撤回 。
2.撤销:到达之后承诺之前可撤销 。已生效
二、 承诺:
(一)概念: 承诺又称 接盘,是指受要约人向要约人做出的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二) 承诺 的要件:
1.应与要约的内容一致。
2.应以通知(明示)的方式作出:
3.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或在合理的时间内到达要约人。
(三)承诺的效力: 承诺生效,合同即成立 。
三、 缔约过失责任:
(一 )概念: 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的诚实信用原则所产
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一方以订立合同为目的与他人接触时,负有以适当方式照顾与保护未来合同
当事人的法益和利益的义务 。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特点
1.缔约过失责任 可以是产生于缔约过程之中,也可以是合同成立并生效时。
2.缔约过失责任产生的基础是缔约前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关系: 是对依诚实信
用原则所负的先合同义务的违反 。
3.以过失方的行为造成了对方信赖利益损失为前提
4.缔约过失责任的内容是赔偿另一方 信赖利益 的 损失 , 是一种弥补性的民事
责任。
( 三 )缔约过失责任的 主要 类型
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
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 的重要事实或者提 供 虚假情况 ;
3.泄露或不正当 使 用商业秘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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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节 双务合同 履行 中的 抗辩权
一 、 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 概述
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在对方未履行债务或
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拒绝履行其相应债务的权利。
二、 同时履行抗辩权 :
(一)概念: 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 ,应同时履行。一方在
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 ; 一方在对方的履行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
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二) 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构成要件
1 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
2.双方互负的债务须均已届清偿期。
3.必须是对方未履行债务或其履行不符合约定 。
三、 先履行抗辩权 :
(一 )概念: 先履行抗辩权是指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双务合同当事人互负
债务且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届期未履行、履行义务不符
合约定时,后履行一方为保护自身利益拒绝对方相应的履行要求的抗辩。
先履行抗辩权可看做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一种特殊情形。
(二 )先履行抗辩权的构成要件
1.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 —— 前提性条件
2.当事人互负的债务在时间上有先后之分。
3.应先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未履行债务或其履行不符合约定。
四、 不安抗辩权 :
(一 )不安抗辩权概念: 指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后有确切 证据
证明后履行一方当事人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 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中止其债务履
行的权利。
(二 )不安抗辩权的构成要件
1.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
2.后履行方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
( 1) 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 2) 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
( 3) 丧失商业信誉等 ;
( 4) 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约能力的其他情形。
3.不安事由危及对方债权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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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节 合同的变更 、 解除 和违约责任
一、合同的变更
合同的变更,指 在合同主体不变的情况下,对 合同内容 进行 变动。
变更原因 :
(1)裁判变更,指基于法院或仲裁机构的裁决而发生的变更,包括因重大误
解、显失公平而请求法院变更合同,或基于情事变更而请求法院变更合同内容 ;
(2)协议变更,指由合同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以变更合同。
原则上,合同的变更面向未来发生效力,即不影响已履行部分的效力。当
然,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裁判上另行确定的情况除外。
二、合同的解除
合同的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
使 合同关系终止的制度。
(一 )解除的类型
1.约定解除 :合同双方当事人 “ 协商一致 ” 而解除合同 (第 93 条第 1 款 )及
双先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条件成就时,有解除权的一方行使解除权而解除合
同。
2.法定解除 : 指基于法律规定的解除事由,有解除权的一方行使法律规定
的解除权而解除合同。
(二 )法定解除的事由
1.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
2.拒绝履行 ;
3.迟延履行经催告后仍未履行 ;
4.不完全履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 即导致合同目的落空或构成根本违
约。
根本违约是指一方违反合同而致另一方损害,导致非违约方缔约目的无法
实现的违约行为。
(三 )解除权的行使
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
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
(四 )解除的法律效果
1.免除履行义务
2.恢复原状
3.赔偿损失
三、违约责任
(一)支付违约金: 不需要证明有损失的存在。 惩罚功能。
(二)强制 继续 履行 。
(三)赔偿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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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章 婚姻家庭 法
第一节 婚姻法
一、 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对象
(一)婚姻关系:配偶关系、夫妻之间的人身和财产关系。
(二)家庭关系:一定范围内的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 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
(一) 婚姻自由 原则 。
(二) 一 夫一妻 制原则 。
(三) 男 女平等。
(四) 保 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三 、结婚的实质条件:
(一)必备条件
1.结婚应当 男女双方 完全 自愿
2.结婚 年龄 ,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
3.双方 均无配偶
(二)禁止条件
1.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
(三) 结婚的程序条件 —— 婚姻登记
四 、 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
(一) 无效婚姻 : 是指 虽已办理结婚登记,但欠缺结婚实质要件而不具备法律效
力的 婚姻。
《 民法典 》第 1051 条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 1) 重婚的;
( 2) 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 3) 未到法定婚龄的。
(二) 可撤销婚姻 : 是指 虽已办理结婚登记,但撤销权人可基于法定事由向
人民法院请求撤销的婚姻 。
1.可撤销婚姻包括:
( 1)一方受胁迫而结婚的;
( 2)一方隐瞒重大疾病 :
2.撤销期间: 应当 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 (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
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 ) 一年内提出 、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
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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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婚姻的效力 : 夫妻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一)婚姻的身份效力 :
1.夫妻姓名权
2.人身自由权: 参加 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 的自由
3.住所选定权
4.日常家事代理权
5.计划生育义务
6.互相扶养的义务
(二) 夫妻 共 同 财产制 —— 法定财产制
1.夫妻共同财产 范围: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
所有: ?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知识产权的收
益; ?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 1063 条第 3 项规定的除外; ?其他应
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2.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
3.夫妻一方的个人 财产 :
( 1)一方的婚前财产;
( 2)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 3)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 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 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
4.夫妻按份财产 :夫妻双方父母出 资购买的不动产,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外,该不动产可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 资 份额按份共有。
5.夫妻共同债务 :
( 1)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 ;
( 2) 夫 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
债务。
( 3)不属于共同债务的是: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
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
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三) 夫妻约定财产制
1.约定时间:可以婚前约定,也可以婚后约定,约定成立后也可以变更或终
止。
2.约定的财产范围:可以是个人婚前财产,也可以是婚后财产 。
3.约定的形式:书面形式,最好是公证 。
4.约定的效力:约定财产制优先于法定财产制。
六、离婚
(一)离婚的程序
1.登记离婚:行政离婚、非讼离婚
2.诉讼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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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登记离婚
1.双方自愿离婚。
( 1)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不能通过登记方式离婚;
( 2)离婚登记手续不能代理,必须当事人亲自办理。
2.双方已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达成协议,该协议有法律效力,非经法
院诉讼,不得随意变更或者撤销。
3.离婚冷静期:
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
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离婚冷静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
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三)诉讼离婚 :
1.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 。
2.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 1)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 2)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 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 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 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3.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4.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
应当准予离婚。
5.军婚的保护: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应当征得军人同意,但是军人一方
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6.男方离婚诉权的限制: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
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但是,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
男方离婚请求的除外。
“确有必要”是指:男方有正 当理由,女方有重大过错的情况下或有重大的
紧迫事由。
( 四 )离婚经济补偿:
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
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
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 五 )离婚损害赔偿:
一方有下列过错,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 1)重婚;
( 2)与他人同居;
( 3)实施家庭暴力;
( 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 5)有其他重大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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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离婚后的子女抚养教育
1.离婚后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 ;
2.哺乳期内( 2 岁 )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生活为原则
3.哺乳期后未成年子女的抚养
( 1)父母协商确定
( 2)法院判决: A.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 B.考虑父母双方的经济条件、身
体和精神健康情况、道德水平、与子女的感情等;
( 3)考虑子女的意见;
( 4)父母轮流扶养。
第二节 收养法
一、 被收养人的范围:
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 1)丧失父母的孤儿;
( 2)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
( 3)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二、送养人:
下列个人、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 1)孤儿的监护人;
( 2)儿童福利机构;
( 3)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三 、收养人的条件:
1.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 1)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
( 2)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
( 3)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 4)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 5)年满三十周岁。
2.有配偶者收养子女,应当夫妻共同收养。 第 1101 条
四、 收养子女的人数:
1.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
2.有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五、法定情形下放宽收养条件的规定
1.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子女的特殊规定:
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条第三项
( 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第一千零九十四条第三项和第一千一百
零二条规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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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华侨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条
第一项规定( 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 )的限制。
3.收养孤儿、残疾未成年人或者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
人,可以不受前款和本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条第一项规定( 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
女) 的限制。 第 1100 条
六、收养的拟制效力:
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民法典关
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民法
典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
除。
第 六章 继承法
一 、继承 的几个基本问题
(一)继承 方式: 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 (遗赠扶养协议)
(二)继承的开始:
1.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2.推定死亡时间:
( 1) 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难以确定死亡时间的,推定
没有其他继承人的人先死亡。
( 2) 都有其他继承人,辈份不同的,推定长辈先死亡;
( 3) 辈份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相互不发生继承。
(三) 继承和遗赠的接受或放弃:
1.继承的接受和放弃: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
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2.遗赠的接受或放弃: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
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二、法定继承:
(一) 法定继承人的顺序: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1.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
序继承人。
2.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
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二) 法定继承 的遗产 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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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
可以不均等。
2.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 应当 予以照
顾。
3.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
产时, 可以 多分。
4.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 应当
不分或者少分。
5.继承人以外的 依靠被继承人扶养 的 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 的人,或
者继承人以外的 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 ,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三) 胎儿预留份:
1.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保留的
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2.胎儿预留份适用于法定继承、 遗嘱继承 和遗赠中 。
三、 遗嘱 继承
(一)遗嘱的概念: 自然人生前按照法律的规定处分自己的财产及安排与此有关
的事务,并于死亡后发生法律效力的单方民事行为。
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
( 二 ) 遗嘱 的形式:
1.自书遗嘱 :
2.代书遗嘱: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签字 。
3.打印遗嘱: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签字 ,每一页都要签字 。
4.录音录像遗嘱: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并录下姓名肖像、时间 。
5.口头遗嘱:危急情况下,有两个以上见证人 。 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能
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6.公证遗嘱 :
(二) 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的情形: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
2.继承人、受遗赠人;
3.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三) 遗嘱的 变更与撤回 :
1.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2.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
关内容的撤回。
3.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四、 代位继承与转继承
(一) 代位继承 : 是指被继承人的子女 、 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
亡的,被继承人的子女 的 晚辈直系血亲 或者 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 , 可以代
位继承其父母应继承的财产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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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继承的构成条件 :
1.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
2.死亡的继承人是被继承人的子女,按第二顺序继承时,继承人是被继承人 的
兄弟姐妹
3.被代位人没有丧失继承权
4.能进行代位的只能是被继承人的子女 的 晚辈直系血亲 或者 被继承人的兄弟
姐妹的子女
5.能代位的只能是被代位人可继承的份额 ,不管有几个代位继承人 。
6.代位继承人仅发生于法定继承中。
(二) 转继承: 如继承已经开始,继承人 已取得了实际继承遗产的权利,而遗产
尚未分割,该继承人死亡,这时 他的应继承份额转而由他自己的继承人取得。这
种继承叫转继承 ,也叫二次继承 。
它与代位继承是两种不同的制度 :
1.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后,遗产分割之前死亡。
2.该死亡的继承人可以是任何一个有继承权的继承人
3.进行转继承的是继承人的全部合法继承人
4.转继承 在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中均可发生。
5.代位继承是替补继承,转继承是二次继承
五、遗赠 和遗赠扶养协议
(一)遗赠: 自然人以遗嘱的方式将其个人财产赠送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
人以外的自然人或社会组织,而于其死亡后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
( 二 ) 遗赠扶养协议: 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
议。按照协议,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
利 。
1.扶养人的义务:扶养人对受扶养人负有扶养的义务。
2.遗赠 人的义务:受扶养人负有将其财产遗赠给扶养人的义务。
3.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遗赠扶养协议,致使协议解除的,应当偿还扶养人
已支付的供养费用。
七、 继承权的丧失 /丧失继承权、受遗赠权的情形:
1.故意杀害被继承人;
2.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
3.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
4.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
5.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
严重。
八、遗产债务和无人承受遗产的处理
(一) 遗产债务
1.遗产债务的范围:税款和债务
2.被继承人 缴纳 税款、债务清偿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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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限定清偿原则: 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
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
任。
( 2) 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优先于遗产 继承 和遗赠原则
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 3) 保留必留份原则: 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
必要的遗产。
( 二 )无人承受遗产的处理
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用于公益事业;死者生前是集
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第 七章 侵权责任 法
一、侵权责任 法概述 :
(一)侵权责任的概念 : 行为人对其侵权行为或准侵权行为造成的 损害 依法应当
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
(二) 侵权责任法 : 是 调整侵害民事权 益 产生的法律关系 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民事权益:民事权利和民事利益。
民法典第七编《侵权责任编》,《产品质量法》 、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 《道路
交通安全法》 、 《环境保护法》等都有侵权责任的规定 。
二、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一) 过错责任 原则 : 行为人只对自己有过错的行为负责,这在民法理论上称为
“ 过错责任原则 ” 。
有无过错的举证责任:原告举证,但特殊情况下,由被告举证并实行过错
推定。
过错推定原则: 是指为了保护相对人或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的行为
人只有在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 ,才可以不承担责任。
(二) 无过错责任 原则 : 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即使行为人没有过错 ,
只要造成损害,也要承担民事责任,除非行为人能够举证证明法律所规定的免责
事由,这在民法理论上称为 “ 无过错责任原则 ” 。
无过错责任的适用范围:( 1)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害;( 2)机动车交通
事故中机动车一方致非机动车或行人的损害;( 3)环境污染、破坏生态致人损害;
( 4)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 5)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 6)雇员在工作中致
人损害;( 7)被监护人致人损害 。
(三) 公平责任 原则 : 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
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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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加害行为 : 包括作为、不作为两种类型 。
(二)损害事实: 侵害不等于损害,侵害包括:造成妨碍、危险、权利状态不圆
满。损害是指物质或精神的利益丧失,包括人身损害、财产损害、精神损害等。
1.财产性损害与非财产性损害
( 1) 财产损失:是指被侵权人的财产或人身所遭受的经济损失。
( 2) 人身损害。人身损害是指被侵权人的人格权、身份权益所遭受的不利后
果。如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其损害后果是被侵权人死亡。侵害被侵权人身体
权、健康权,其损害后果是被侵权人的肢体、器官等的完好性被破坏、功能丧失
或者降低,甚至导致被侵权人残疾、丧失劳动 能力。
( 3) 精神损害 : 是指被侵权人在精神方面出现痛苦或严重精神反常等现象。
根据精神损害的程度,精神损害可以分为轻微精神损害、一般精神损害和严
重精神损害。我国《民法典》只对严重精神损害给予损害赔偿救济。对于严重精
神损害,需要被侵权人举证证明。
2.直接损害与间接损害:
直接损害:对受害人的人身权益本身造成的损害 , 现有财产或既得利益的丧
失或减少 。
间接损害:是指 可得利益的丧失或减少,此种损失不是现实利益的丧失或减
少,而是将来可得财产的丧失或减少,
3.积极损害与消极损害
积极损害: 因加害行为的发生导致 受害人既存财产的减少
消极损害:因加害行为的发生导致受害人应增加的财产未增加
(三)因果关系 :
1.直接原因规则 :行为与结果之间有直接原因关系的,无须再适用其他因果关
系判断规则,直接确认其具有因果关系。
2.相当因果关系规则 :依行为时的一般社会智识经验作为是否有因果关系的判
断标准,认为该加害行为有引起该损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而实际上该加害行为
确实引起了该损害后果,则认定该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 1)依 “ 条件说 ” 确认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无条件关系
( 2) 依行为时的一般社会智识经验 判断这个条件是否存在相当性: A.该条件
的存在对于诉争损害的发生几率产生了影响; B.该条件并非在某些极端特殊的情
形下才成为引发损害的条件。
相当因果关系规则可以用下列公式来说明 :
3.近因规则: 近因规则涉及事实原因和法律原因 (应当承担责任的原因 )两个概
念,只有在事实原因得到确认之后才会发生近因问题,但近因与时间和空间的远
近关系不大,它是指法律上的近因,当符合法律要求的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
存在一个公平、公正意义上的 “ 近距离 ” 时,就可确定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
存在因果关系。
4.推定因果关系规则: 在特定的场合,当被侵权人处于弱势,没有办法证明因
果关系时,由侵权人负责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侵权人不能
证明的,就可以推定存在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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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主观过错
1.故意
2.过失 :
?重大过失:行为人极为疏忽大意的情况,没有达到一般人的注意义务
?一般过失:法律对行为人提出了较高程度的注意义务,但行为人没有达到
该较高程度,但却达到了一般人的注意程度,可认定构成一般过失
3.重大过错 :在某些情况下,责任主体必须要有重大过错 ( 故意或者重大过
失 ) 才负法律责任。
四、 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
(一) 停止侵害
(二) 排除妨碍
(三) 消除危险
(四) 返还财产
(五) 赔偿损失
1.人身损害赔偿
2.财产损害赔偿
3.精神损害赔偿:
( 1)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
( 2) 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
的;
( 3)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损害的
4.惩罚性赔偿: 是指法律规定某些情形下在补偿被侵权人的实际经济损失之外,
再额外给予被侵权人一笔金钱的救济措施。
我国法律规定可请求惩罚性赔偿的情形有:
( 1) 故意 侵 害 知识产权 情节严重的 ;
( 2) 产品责任 :生产者、销售者
( 3) 消费欺诈行为
( 4) 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数人侵权的民事责任
(一) 数人侵权民事责任: 是指二人以上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时的侵权责
任 。
(二)数人侵权 的 类型 :分为共同侵权和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
1.共同侵权行为: 两人以上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
( 1)共同加害行为 :
( 2)共同危险行为 : 又称准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二人或者二人以上共同实施
危及他人人身或财产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但不能确定谁是实际侵权人的
情形。
免责情形: 共同危险行为人有权通过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结果自建不可能
存在因果关系而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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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教唆帮助行为
2.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 是指二人以上虽无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侵
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侵权行为。
承担连带责任的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
承担按份责任的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
( 1)承担连带责任的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
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 2)承担按份责任的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
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
平均承担责任。
( 三 ) 数人侵权的责任方式
1.按份责任 : 是指多数当事人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各自承担一
定份额的责任。
2.连带责任 : 是指当事人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连带地向权利
人承担责任。
3.不真正连带责任 : 是指数个责任人基于不同的原因而依法对同一被侵权人
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某一责任人在承担责任之后,有权向终局责任人要求全部
追偿。
真正连带责任:内部是按份责任
不真正连带责任:内部是其中一人承担最终全部责任 。
4.补充责任 : 第三人侵权时,第二顺位的责任人的候补责任 。
( 1)经营场所公共场所发生的侵权
( 2)在教育机构发生的侵权
七、特殊侵权责任
(一)概念: 特殊侵权责任是指适用无过错责任与过错推定责任的侵权责任。
(二)类型
1.监护人责任
2.用人者责任
3.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
4.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
5.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
6.产品责任
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8.医疗损害责任
9.环境污染责任
10.高度危险 作业 责任
11.饲养动物责任
12.建筑物和 物件损害责任
(三)监护人责任
1.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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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的 ,监护人按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责任,受托人承担
过错责任。
3.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4.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
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四)用人者责任
1.用人者:
( 1) 用人单位 :
( 2)劳务接受者:家庭保姆、家庭教师、个人之间的无偿帮工等个人之间
的劳务关系
2.无过错责任:无论用人者 是否有过错
3.替代责任
( 1) 劳动关系中的 用人单位: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
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
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 2)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
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
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
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 3)劳务派遣中的用工单位: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
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 位
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4.承揽关系不采用替代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
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
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五)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
1.网络用户:直接侵权 ,承担一般侵权责任。
2.网络服务提供者
( 1)内容服务提供者: 属于 直接侵权 ,承担一般侵权责任 。 第 1194 条
( 2)技术服务提供者: 属于 间接侵权
3.网络 技术 服务提供者对间接侵权行为的责任 承担规则
( 1)避风港规则: 1 通知移除规则
( 2)红旗规则:
( 六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1.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者: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
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 。
2.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主体
( 1)管理人
( 2)组织者
( 3)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
3.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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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直接责任:管理人、组织者承担责任
( 2)补充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第三人承担第一位责任,管理者
组织者承担不错责任
( 七 )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 :
1.教育机构:幼儿园、学校和其它教育机构
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成年人、精神病人 在教育机
构学习、生活期间
3.实行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
A.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过错责任,受害人举证
B.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过错推定责任,受害人无须举证,教育机构举证证
明自己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
4.第三人侵权时的教育机构责任: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时,承担相应
的补充责任 。
( 八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
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
责任:
1.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过错责任 原则 , 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
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 (有限制的) 无过错责
任 :
(1)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2)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
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3)机动车一 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4)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
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机动车内乘客遭受损害时的归责原则
( 1)客运合同 中的乘客 :违约责任或依过错责任追究侵权责任。
( 2)好意搭乘: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 责任主体 :
( 1)一般情况下机动车主承担
( 2)实际使用人承担: 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判断车主有无连带责任
A.借用、租赁 B.买卖已交付但 未过户 C.偷用 D.挂靠 E.盗窃、抢劫 、
抢夺 车辆 F.拼装 报废车辆
( 九 )医疗损害责任:
1.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对合理行为不承担责任
2.判断医疗过失的方法
( 1)是否违反说明及取得同意 的义务
( 2)是否违反诊疗义务 :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
应的诊疗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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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医疗过失的推定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
3.医疗机构 免责 情形: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
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 1)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 2)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 3)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
的赔偿责任。
(十)环境污染责任:
1.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2.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侵权行为人承担倒置 的举证责任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
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3.惩罚性赔偿:
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
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十 一 )高度危险作业责任
1.高度危险作业: 是指高度危险的物品和危险活动,包括 核设施、高空高压 、
易燃易爆 、剧毒放射性 等物品和设施、地下挖掘活动和 高速 轨道 运输工具 的运营
等
2.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仅限于危险的现实化引发的损害。
3.责任主体:
( 1)危险物品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非法占有人 ;
( 2)危险活动的从事者 。
4.免责事由
( 1)受害人故意
( 2)不可抗力
( 3)战争等情形
( 4)受害人有重大过失,可减轻责任
(十 二 )饲养动物责任
1.责任类型
( 1)严格责任:
一般实行严格责任(无过错责任),排除珍惜野生动物,可以有免责事由
A.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
轻责任)。
B.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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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
减轻责任。
( 2)绝对责任:无任何免责事由 ,适用于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
他人损害的情形 。
( 3)过错推定责任 : 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
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2.责任主体
( 1)饲养人 (所有人) 、管理人
( 2)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动物原饲养人
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 3)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
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
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十 三 ) 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 :
1.适用过错 推定责任 原则
2.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侵权行为人举证 。
3.侵权行为人的证明责任
( 1) 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
人损害 :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
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
偿。
?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
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
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
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堆放物倒塌、滚落或者滑落造成他人损害 : 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林木折断、倾倒或者果实坠落等造成他人损害 : 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
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2) 证明自己尽到了警示义务或管理职责:
?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行
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
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
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
承担侵权责任。
( 3) 证明自己不存在质量缺陷 :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
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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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八、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
(一)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功能
1.填补功能:填平损失
2.惩罚功能: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才可请求惩罚性赔偿
(二)侵权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
1.损益相抵:赔偿请求权人因同一赔偿原因事实而受有利益时,赔偿义务人
有权要求该利益加以扣除,从而确定损害赔偿之范围的制度。
2.过失相抵 :当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损害结果的扩大具有过错时,减
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 损害赔偿责任的制度。
(三)财产损害赔偿
1.侵害他人之财产的财产损害赔偿:侵害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造成的财产
损失,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 1184)。
2.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害赔偿: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等物质性人格权 而
致人伤亡的
( 1) 应赔偿 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
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
( 2)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 3)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 4)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3.侵害精神性人格权的财产损害赔偿:侵犯 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隐私权、
名誉权等能被商业化利用 的精神性人格权。
( 1)被侵权人实际损失
( 2)侵权人所得利益
( 3)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的,法院综合各方面因素酌情
考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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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章 知识产权 法
一、 知识产权 的概念和特征
是 基于创造性智力成果或工商业标志而享有的专有权利。
知识产权主要包括 :版权(或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后两项内容又称工
业产权。
知识产权 的特征 :( 1) 专有性 ( 2) 地域性( 3) 时间性
二、 著作权
(一)狭义著作权:是作者就其创作的作品享有的权利。对自己的作品享有的人
身权和财产权的总称,是作者本人享有的权利。
( 二 ) 著作权 的内容 : 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
著作 人身权: ( 1) 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 之于众的权利;( 2) 署名权,
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3) 修改权或者授权他人修 改作品的
权利;( 4) 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著作 财产权: ( 1) 复制权;( 2) 发行权;( 3) 出租权;( 4) 展览权;( 5) 表
演权;( 6) 放映权;( 7) 广播权;( 8) 信息 网络传播权;( 9) 摄制权 ;( 10) 改
编权;( 11) 翻译权;( 12) 汇编权;( 13) 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 三 )邻接权
广义著作权:除狭义著作权以外,还包括 邻接权
邻接权:是指 作品传播者 对作品在传播过程中所产生的成果依法享有 的权利。
作品传播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组织、出版者
(四 )著作权的保护期限 :
1.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其保护期限不受限制
2.其发表权、财产权,其保护期限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第 50 年的 12 月 31
日。
3.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著者死亡后第 50 年的 12 月 31 日。
4.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 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
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财产权的保护期限为 50 年,截至作品首次发表后第
50 年的 12 月 31 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 50 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三、 专利权
(一) 专利权的客体 : 发明创造,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二 )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必须具备的条件:
“三性” ,即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 三 ) 职务发明创造: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
成的发明创造, 为职务发明创造。 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 四 ) 保护期: 发明 20 年、实用新型 10 年、外观设计 15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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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商标权
(一)商标的概念 : 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
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
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 就是 商标
(二)商标 专用 权的取得方式
1.注册取得: ( 1)自愿注册为主,强制注册为辅;( 2)申请在先为主、使
用在先为辅。
2.使用取得
(三)商标注册的条件:
1.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
2.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3.不得使用法律禁止使用的文字、图形及其他标志。
( 1)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 歌、军旗、军徽、
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
定 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 2)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 ,但经该国
政府同意的除外;
( 3)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 或者近似的,但经该
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 4)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 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
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 5)同 “ 红十字 ” 、 “ 红新月 ” 的名称、标志相 同或者近似的;
( 6)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 7)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 产地产生误认的 ;
( 8)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 9)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
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 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
(三)注册商标的有效期: 10 年,可以无限续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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