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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赌博犯罪案件辩护之行为定性

 涸鲋思水 2022-12-01 发布于广西


网络赌博犯罪案件可能涉及的罪名包括赌博罪、开设赌场罪、非法经营罪等,因各罪名的法定刑存在很大差距,故对网络赌博犯罪案件的定性于当事人而言至关重要。在实践中,案件定性为赌博罪还是开设赌场罪的争议较为常见。


结合司法实践中的案例,不妨从以下几方面考虑行为定性的辩护空间:


(一)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情形:


1.是否担任代理。如果没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在赌博网站上的账号设置有下级账号,那么其行为不应当被认定为是担任赌博网站的代理,即不构成开设赌场罪。在此种情况下,如果利用所掌握的未设置下级账号的赌博网站账号,招揽他人通过自己掌握的赌博网站账号进行投注参与赌博,那么参赌人员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不公开性,其行为更类似于聚众赌博,可能涉嫌赌博罪。


2.是否接受投注。实践中还可能出现的情况是,行为人名义上是赌博网站的代理,但并不接受投注、不兑换筹码,所有下线投注的资金全部直接与庄家对手交易,那么行为就不符合开设赌场罪“并接受投注”的构成要件,则不构成开设赌场罪。因此,是否实际接受投注是辩护时考察的要点之一。


(二)明知是赌博网站,而提供资金结算服务的情形:


1.是否明知是赌博网站。该辩点涉及到行为人对涉案网络平台的性质的主观认识,需结合客观实际合理推定行为人是否明知,如行为人是否熟悉提供游戏平台的网络公司,是否可能认识到该公司建立网站的目的是用于网络赌博,行为人是否了解游戏规则,游戏本身属于娱乐性质还是赌博性质,行为人是否提供货币资金与游戏筹码之间的双向兑换服务等。


2.与平台是否存在资金关系。如果行为人接受他人投注,与赌客发生资金上的结算关系,但其与涉案的赌博网站之间并无代理关系,也不提供资金结算服务,即仅单方面为赌客提供资金服务的,那么行为人与赌博网站的组织者之间缺乏开设赌场的共同故意,因而不应认定为开设赌场罪的共犯。


(三)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的情形:


1.对平台、赌客是否具有控制管理力。参与开设赌场的人员在赌博网站的实际运营过程中,一方面,多多少少对平台掌握一定的控制力,参与平台管理;另一方面,对部分或全部赌客可以进行网络行为规制。如果行为人既没有平台控制力,也没有赌客管理权,那么则可能不构成开设赌场罪。


2.获利是否为赌博网站利润分成。如果行为人虽有代理之名,但未有代理之实,且所获利润来源于服务费,而非按照商定的比例或特定的规则分配获取赌博网站的盈利,则不属于参与赌博网站的利润分成。由此,获利的性质可作为开设赌场罪的重要辩点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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