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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万华:民间借贷合同效力判断的三个重要问题

 江山BQ 2022-12-01 发布于北京

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判断,在司法实践中有着重要的意义。只有基于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一方当事人才能向另一方当事人主张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也才能涉及违约责任的承担以及合同的解除等问题。民间借贷合同效力的认识,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把握:


1. 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合同的生效

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与一般的合同不同。一般的合同只有经过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具有要约和承诺要件,合同就算成立。通常情况下,如无法律的特殊规定和合同的特别约定,合同成立之日,就是合同生效之时。如果是书面合同,一般只要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合同就成立生效。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的特殊性就在于,双方即使订立书面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合同也不能算成立生效。只有合同约定的借款交付给借款人后,借贷合同才算成立并生效。这是由该合同的实践性属性决定的。按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成立生效的时间点有以下五种情形:

(1)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2)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3)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4)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5)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这五种形式都是规定,什么情况下算是借款人收到了合同约定的借款。只有出现了上述五种情形,出借人履行出借义务到位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才能算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双方才能正式受合同规定的权利与义务的约束。

2. 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长期以来,我国的民间借贷只是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而且主要限于生活方面的借贷,生产经营方面的借贷相对少一些。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自然人之间生活方面的借贷逐步减少,生产经营方面的借贷逐渐增多。特别是民营经济突飞猛进的发展,民营企业大量增加,国家金融对于民营经济发展的支持难以适应新形势的需要,出现了许多民营企业发展资金需求难以满足的境况。按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前的相关规定,企业间不能进行资金拆借。于是,大量民营企业老板就采用“个人借款企业用”的方式,来解决自己企业的融资需求。这种规避企业间不能借贷的融资方式,曾在全国各地十分广泛。一旦发生纠纷,这种融资方式往往会因为法律关系的混乱,造成司法审判难以准确判断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有无,以及民事法律责任的大小。为解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中的新问题,支持民营经济的发展,维护司法公正公平,经过广泛深入的调研,各方征求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依据现行法律的规定,作出了企业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订立的借贷合同,可以认定有效的规定。这一规定,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一大制度性突破,是最高人民法院为服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大亮点,至今看来,这一亮点依然闪闪发光。

关于法人组织、非法人组织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的法律效力,“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一共用四个条文进行了规定。

一是规定人民法院支持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借贷合同有效的条件。按照“解释”第10条的规定:(1)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要有合同关系。这一合同关系,应当由双方平等协商一致,符合借贷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构成要件。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不同,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的合同不是实践性合同,不需要以借款实际交付为合同成立要件,而是以合同协商一致后,签字盖章为合同成立要件。(2)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订立的借贷合同,是以满足借款人的生产、经营需要为目的。如果借款人借贷的目的不是为了满足自己企业的生产、经营需要,而是以集资放贷为目的,那该借贷合同会因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扰乱国家金融秩序而被认定无效。(3)该合同不能违反“民法典”第146条、第153条、第154条和本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具体来说就是: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4)当事人订立借贷合同后发生纠纷,需要认定合同效力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当事人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未启动司法程序,不能对合同的效力进行认定。

二是规定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在本单位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集资时借贷合同效力的认定。按照解释第11条的规定:(1)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在本单位集资时,应当与职工订立借贷合同。该合同应当是书面合同,应当有企业与职工的签名盖章,合同方能成立。因这类合同一方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另一方则是自然人,不是双方都是自然人,不能按照本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以借款交付作为合同成立要件。(2)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集资筹措资金的目的,是为了满足企业自身的生产、经营需要。如果不是为了本企业或者本单位的生产、经营,而是为了放贷,则该集资就成为非法集资了。这一界限必须把握住。(3)该集资合同不能违反“民法典”第146条、第153条、第154条和本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上述条文的内容前面已有叙述,这里不再重复。(4)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在本单位与职工订立集资借贷合同后发生纠纷,需要认定合同效力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当事人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未启动司法程序,不能对合同的效力进行认定。这条规定为民营企业开启新的融资渠道打开了方便之门,只要加强监督,防止个别非法之徒的违法行为,是可以为民营企业,特别小微企业的融资难解决燃眉之急的。

三是规定了包括法人、非法人组织在内的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这是本解释第12条的规定。因讲“刑民交叉”时对在此问题已经说过,这里不再重复。

四是规定了人民法院认定民间借贷无效的情形。按照本解释第13条的规定,只要符合其中情形之一,该民间借贷合同应当认定无效,这是2020年对“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进行修改时作出的规定:(1)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情形。只要符合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贷款并转贷的情形,就应当认定该借贷合同无效,无论借款人知道还是不知道。如果转贷款尚未交付,因合同无效,不再交付。如果已经交付,应当退回;如果借款人已经实际使用,退回有困难,且借款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该借款是套取金融机构的贷款的,应当事实求是地根据借款人的情况协商确定退还借款的时间和期限,不宜搞一刀切。(2)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情形。这三种形式的借贷和集资中,前两种是合法的,后一种是非法的。在这里,无论资金的来源是合法还是非法,只要用于转贷,该情形就是借贷合同的无效情形。同前一种情形一样,如果转贷款尚未交付,因合同无效,不再交付。如果已经交付,应当退回;如果借款人已经实际使用,退回有困难,且借款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该借款属于本项规定的三种情形的,应当事实求是根据借款人的情况协商退还借款的时间和期限,不宜搞一刀切。(3)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情形。这是2020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新作的规定,但因中国人民银行至今还没有提交国务院通过“放贷人条例”,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至今还没有,所以职业放贷行为至今都不具有合法性。其与他人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都是无效合同。因合同无效的处理方式应当与前两种情形一样,不再重复。(4)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情形。(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6)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形。后三种合同无效的情形,在无效后的处理方式上,与前两种处理方式相同,不再重复。

当事人如果向法院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具体来说就是要针对证明对象,提出证据证明:出借人的出借资金是套取金融机构的贷款,是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是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获得的资金;出借人是以非法放贷为目的的职业放贷人,不是偶尔为之的出借人;出借人知道和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是用于违法犯罪,并且还有意向其提供借款等等。同时,法院还应当允许对方当事人进行反驳,并且在双方辩驳的基础上认真审查事实和证据,最后做出对证据的采信和事实的认定。这里应当说明的是,如果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已经在生效裁判文书中已经认定出借人的出借资金,是套取金融机构的贷款,是向其他营利法人的借贷,是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是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获得的资金,出借人是以非法放贷为目的的职业放贷人等等,则当事人主张借贷合同无效时,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前述事实可以作为无须证明的事实,不再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这些问题在审理民间借贷合同效力的案件时,应当作为特别注意的问题予以关注。

3. 民间借贷合同效力的特殊情形

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的民营经济发展过程中,民营企业的财产与民营企业主的财产往往相互混淆,以企业名义的借款和以个人名义的借款,在使用上也相互混杂。如何公正合法厘清其财产关系,依法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成为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一个难点。为解决这一问题,“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2条针对这两种情况作出了具体规定。

一是规定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单位的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的,如果有证据证明所借款项归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使用时,出借人请求人民法院将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允许。这是本条司法解释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适用本款司法解释时应当注意什么呢:(1)民间借贷合同是以单位的名义与出借人签订的,合同的借款主体是单位。按照通常合同的要求,借款人既然是单位,那还款人也应当是单位。单位应当是适格的被告。这一点应无问题。(2)如果出借人能够证明以单位名义的借款,已经被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所占有或者使用,那出借人可以将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列为案件纠纷当事人。(3)出借人在将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列为当事人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将其作为被告直接起诉。如果出借人在起诉时将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列为被告,借贷合同的当事人单位也应当作为被告,不能仅仅将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为被告起诉,而放弃单位这一被告。这是由合同的相对性决定的。如果在起诉中仅仅起诉了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人民法院在审查时,应当向原告释明应当将单位列为为共同被告。如果原告拒绝起诉单位,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单位为共同被告。否则,此类案件就有可能因遗漏当事人而出现程序错误。(4)出借人还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要求将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列为第三人。应当注意的是,这里的第三人应当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要以本案的原告和被告为共同被告,他不由人民法院追加,而是由自己主动向法院提出参加诉讼的请求,并有权在诉讼中提出自己独立的诉讼请求。而此处所说的第三人,是被出借人指控为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他的诉讼地位就是为自己不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辩白,以证明自己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他在案件中不能有独立的诉讼请求。至于到底是将其作为被告起诉,还是请求法院将其列为第三人,由出借人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

二是规定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应当予以支持。在企业间的民间借贷未取得合法性以前,企业主以个人名义进行借贷,并将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的情形很多。即使是现在,由于历史的惯性,还有不少企业主还采用个人借款用于企业的情形。如果按照合同相对性来看,出借人不能要求企业还钱,因为企业不是借贷合同的当事人。为解决这一问题,“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2条二款作出了前述规定。在适用该规定时:(1)应当坚持合同的相对性,出借人应当起诉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首先让他们承担合同责任。(2)如果单位能够被证明是实际借款的占有人和使用人,出借人可以同时将单位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让他们共同承担还款责任。(3)如果出借人按照合同起诉了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但没有起诉作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单位,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提出借贷款用于了企业的生产经营,可以要求法院追加单位为被告或者第三人。如果单位认为自己没有使用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个人借款,那就应当在法庭上,以被告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用事实和证据为自己辩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例如,某企业主张三与李四订立了民间借贷合同,所借的钱用于了企业生产经营。后来张三将企业转让给了王五经营。借贷合同到期后,李四起诉张三要求还钱。张三认为所借资金都用于企业了,自己个人没有占用一分钱,要求法院将企业追加为被告或者第三人,由王五代表企业参加诉讼。至于在实践中是追加企业为被告还是第三人,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而定。如果出借人同意法院追加企业为被告,法院应当追加企业为被告,案件审理结果证明确实钱用在了企业经营中,法院可以判决企业承担还款责任。如果出借人坚持不同意企业为被告,只要求张三还钱,那法院可以追加企业为第三人,让企业在诉讼中为自己是实际使用了借款,还是没有使用该借款辩护。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2条虽然只是规定如何确定当事人的诉讼地位的问题,它却是我国民间借贷纠纷现实情况的反映,针对性很强。它虽然在某种程度上增加了案件审理的难度,但对于案件事实的查明,正确公正合法维护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十分重要。在审理过程中,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各方当事人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举证证明责任转移的把握,依据证据取舍对事实的认定,依法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确认。对于这些问题我们在其他地方再作具体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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